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第九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

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识别信息。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优先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时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受理回执,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

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未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英文版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 (Adopted at the 13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ovember 22, 1985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31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22, 1985) 颁布日期:19851122实施日期:19860201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Chapter III Residence Chapter IV Travel Chapter V Exit from the Country Chapter VI Administrative Organs Chapter VII Penalties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safeguarding the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intaining its security and public order and facilitating international exchange.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aliens entering, leaving and transiting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ose residing and travelling in China. Article 2 Aliens must obtain the permiss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n order to enter, transit or reside in China. Article 3 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aliens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foreign-owned means of transport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Article 4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all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iens on Chinese territory. Freedom of the person of aliens is inviolable. No alien may be arrested except with the approval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court, and arrest must be made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or state security organ. Article 5 Aliens in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may not endanger the state security of China, harm public interests or disrupt public order. 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6 For entry into China, aliens shall apply for visas from Chinese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or other resident agencies abroad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specific situations aliens ma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2017/05/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英文版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英文版)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Foreigners'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2003,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74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n August 15, 2004) Article 1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foreigners'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Entry and Exit of Foreigners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rticle 2 Foreigners'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refers to that the period of foreigners' residence in China is not limited. Article 3 The Foreigner's Permanent Residence Card is a valid ID certificate for a foreigner who has obtained permanent residence status in China and may be used independently. Article 4 A foreigner with permanent residence status in China may enter and leave China with his valid passport and Foreigner's Permanent Residence Card. Article 5 The authorities to accept the applications of foreigners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ar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cities with subordinate districts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branch bureaus and county-level bureaus of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authorities to examine foreigners' applications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are the departments and bureaus of public security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authority to examine and approve foreigners' applications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is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rticle 6 Foreigners applying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be in good health and without any criminal record, and must mee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having made direct investment in China with stable operation and a good tax paying record for three successive years; (2) having been holding the post of deputy general manager, deputy factory director or above or of associate professor,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and other associate senior titles of professional post or above or enjoying an equal treatment, for at least four successive years, with a minimum period of residence in China for three cumulative years within four years and with a good tax paying record; (3) having made a great and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 to and being specially needed

【2018-2019】外国人永久居留,结婚证,认证,6个月以上-word范文 (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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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基本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1、提交中国籍配偶的广州市常住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2、婚姻证明; 3、经公证的银行存款证明; 4、经公证的房屋租赁或产权证明; 5、外籍华人还需提供: 1) 出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复印件; 2) 原户口注销证明; 3) 经我公证处翻译的所在国的入籍证明。 6、公安机关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经我公证处翻译。 ★亲子团聚 ●申请条件 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未满18周岁且未婚;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且具有广州市常住户籍,或者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3、根据我国国籍法审查确认具有外国国籍的。●所需材料 须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一式两份): 1、如实填写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亲子团聚类); 2、本人有效的外国护照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3、提交广东省外国人签证相片5张及该相片的《检测回执》; 4、本人申请永久居留的申请书。 除基本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第13章第2节外国人入境出境与停留居留规范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 蔡正敏主讲 乐清市雁荡山旅游学校副校长 (《旅游政策与法规》,浙江省旅游局编,2014年5月第4版,中国旅游出版社。)第十三章出境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外国人入境出境与停留居留规范 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外国人的概念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二)外国人入出我国国境、过境和居留须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1.外国人的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2.外国人的入境、出境、过境,应当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一)签证的分类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 来华外国旅游者的签证属于普通签证。 (二)普通签证的种类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1)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2)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3)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总理李克强 2013年7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l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折叠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第九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

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法规名称】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修改1993.12.10>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实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实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入境 第一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第四条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2012

【发布日期】2012.09.25 【实施日期】2012.09.25 【全文】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以下待遇: 一、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二、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签证、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进出境自用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五、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六、在中国投资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革、商务、工商、外汇等部门按照外资管理有关规定简化核准及审批程序,提高效率。 七、可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八、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外国人管理研究

目录 加强外国人聚居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对策 (1) 一、外国人管理现有情况和突出问题: (2) (一)绝大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2) (二)对私人业主出租屋涉外登记管理滞后。 (2) (三)外国人以出租屋为落脚点从事“无证照经营”的现象比较严重3 (五)出租屋管理服务模式陈旧,缺乏激励机制。 (3) (六)“外管”专职人员相对缺乏。 (3) 加强外国人聚居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对策 随着中国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来中国的外国人迅速增加,所来自的国家日趋多元化,大批外国人进入国内,带来了诸多商机,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穗外国人身份背景、职业构成等均比较复杂,良莠不齐。当前国际反恐斗争形势严峻,2010年又将举办亚运会,从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改进加强对在穗居留外国人管理迫在眉睫。 近年来,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外管工作上虽做出了努力,但是对于外国人尤其是“三非”(非法入境、非法居住、非法经商)境外人士的管理,仍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涉及到的公安、工商、城管、街道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还没有真正形成工作合力,管理难以到位。其中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市相当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按照相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更有不少民房长期出租给外国人后,亦未依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租赁合同也未至辖区房管所以及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存在着不少治安隐患。笔者充分借鉴各地在外国人居留管理问题方面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在较全面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分析问题原因和影响,现将调研成果综合报告如下,供参考。 一、外国人管理现有情况和突出问题: (一)绝大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更有大量的民房在被长期出租给了外国人之后亦未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租赁合同也未至辖区房管所以及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造成了大量的治安隐患。 (二)对私人业主出租屋涉外登记管理滞后。出租屋管理机构在日常运作中,过多注重对出租屋主的管理和收税,忽视对出租屋主的服务,使得出租屋主常常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处于对立的立场,逃避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甚至帮助承租人逃避检查。特别是“城中村”的私人业主出租屋,数量庞大、比较分散、依赖出租屋为生的人比较多管理难度大,管理成本相对较高。具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以广州为例,共有数十万间出租屋,如果单从出租屋居住人口来考量,已超过一个百万人口城市的发展规模,这在国内大城市中是少见的。近几年来许多来自非洲、印巴、中东、南美等地区的外籍人士,其中许多属“三非人员”以此类城乡结合部出租屋为居留点,外国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如果管理不善,出租屋就可能沦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2006年,查处的恶意非法拘留人员200多人,主要来自中东、非洲、西南亚地区,其中半数以上以私人业主出租屋为非法居留点。

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 旅行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 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 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 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 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 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 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 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 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 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 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居留 第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 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 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旅行 第十四条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 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六章 旅游者出入境管理法规制度

第六章旅游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外国人入出境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边防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卫生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外国人入出境管理制度 基本原则P127 (一)主权机关许可原则 (二)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并接受检查和监护 (三)保护外国人的人身权利、合法权益 (四)遵守中国法律 (外国人和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居留的管理原则: 1、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2、外国人和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入出境管理机关 国外: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国内: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义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外国人入境证件 护照的概念 凡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应持有有效护照,以便中国有关当局查验。 签证的概念、种类P129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 被中国政府驱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 不能保证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外国人不准出境的情形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服务指引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服务指引 申请条件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本条件所指年限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基本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提交如实填写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 2、提交本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原件复印件; 3、提交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免交); 4、提交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未满18周岁的未 婚子女免交); 5、提交经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相片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相片5张及 《广东省出入境数码相片检测回执》; 6、本人申请永久居留的申请书。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夫妻团聚人员 (一)申请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申请材料 提交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亲子团聚人员 (一)申请条件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且具有中国常住户籍或者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2、未满18周岁且未婚; 3、根据我国国籍法审查确认具有外国国籍的。 (二)申请材料 提交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结婚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收养证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亲属投靠人员 (一)申请条件 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外国人。 (二)申请材料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 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入境 第一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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