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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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制度

养犬管理制度

养犬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公共卫生与安全,本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城市居民养犬应当遵守本制度,并接受宠物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整合社区资源,建立统一的养犬信息平台和社区宠物登记制度,建立便于管理的档案。

第四条犬只饲养者应当爱护犬只,不得虐待犬只,提倡科学合理的养犬方式。

第五条对违反养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处罚和暂扣养犬证等处理措施。

第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管理第七条养犬者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后,向当地相关部门办理犬只登记。

第八条养犬者在登记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犬只品种、狂犬病预防接种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犬只登记信息将纳入城市统一的宠物登记信息平台,方便随时了解和管理犬只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养犬者应当遵守犬只登记管理规定,对犬只进行健康管理、行为训练和爱护。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信息需定期更新,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章犬只行为管理第十二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严格遵守当地规定,遵循城市环卫标准,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管控,在户外放养犬只时应当使用牵引绳。

第十四条犬只饲养者应当避免犬只发出嘈杂吠叫,不得让犬只影响到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十五条对于犬只攻击或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犬只进行相应处罚和处理。

第四章犬只健康管理第十六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保持犬只的身体健康,定期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

第十七条犬只饲养者应当训练犬只良好的行为习惯,保持犬只的心理健康。

第十八条发现犬只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邻近住户,采取相应的隔离和治疗措施。

第五章犬只活动空间管理第十九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活动空间,保障犬只的基本健康需求。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放养犬只,除特殊练习场地和指定放养区外,犬只需保持牵引绳的管控。

第二十一条犬只饲养者应当遵守社区有关犬只活动及放养的规定,定期参加宠物健康知识讲座和教育活动,提高养犬知识和管理水平。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1、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完善立法 理顺体制 破解当前养犬执法难题

完善立法 理顺体制 破解当前养犬执法难题

完善立法理顺体制破解当前养犬执法难题三大队二中队2007年4月1日,《厦门市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生效,当时岛内有狗2万多只。

如今岛内的狗已经增长到5万只左右。

在养犬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厦门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畜牧等多个部门,联合公布了28类禁养犬只类型。

但6年后的今天,这些禁养犬依然在街头、小区露面,而且越来越多。

其中,最凶猛的藏獒不时惹祸,见诸报端。

而城乡结合部最常见的土狗,依然是“本土老大”。

“这两年来大狗伤人的事很多,主要是因为大型犬增加得太多了。

”一名养狗人士分析。

据统计,我市每年有上千人被狗咬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医院、厦门市第二医院等大医院每年用掉的狂犬病疫苗数量都在1万支左右,按每人要注射5支疫苗计算,这些医院平均每天接到被咬伤的患者,都在5人左右。

时下,随着城市的宠物犬和流浪犬的增加犬只伤人、吠声扰民、犬粪污染环境、传染病等问题时见报端。

养犬管理执法难成了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更是城市管理之痛。

这些都极大的影响着我市的文明形象,如何解决好养犬执法难,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作为我市养犬管理执法者,现就这一问题结合工作实践做一些粗浅探讨。

一、养犬执法难折射出两大问题:(一)、现行的执法依据是否合理可行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天生的局限性,一是人制定的不能尽善尽美,二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价值观的发展,法律就需要改变,法律是上层建筑,必须根据下层经济基础而改变才是最好的法律,而成文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势必要落后于经济发展的脚步。

我市养犬管理依据的是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距今已经近7年,这期间社会经济、管理体制、社会阶层、人员思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有的条文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

如《办法》中第三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城市养犬规章制度范本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生活安全和公共卫生,维护城市秩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养犬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市民养犬意识,加强犬只管理。

第四条从事执法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单位和个人的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处理违反本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对养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促进市民文明饲养犬只,文明养犬。

第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违法养犬者的查处力度,严肃处理养犬行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市容市貌和市民生活环境。

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工作的督导监督,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处罚款、拘留或者其他刑事处罚。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九条凡在本城市境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接受养犬登记管理。

第十条养犬登记管理是指对犬只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养犬人信息登记和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管理实行实名制,养犬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并签署养犬承诺书。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养犬登记信息系统,对养犬人和犬只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明是养犬人合法养犬的凭证,养犬人应当妥善保管并配合检查。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检查,并对有违规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户籍、地址或犬只性质时,应当及时向养犬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章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依法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履行养犬登记管理义务、拒绝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犬只养护管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保障犬只的饮食、生活和卫生。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县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1、体重在30公斤,身高61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品种有38种:(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009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009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009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厦城执函〔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009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尊敬的胡加生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修订建议》(第6009号)收悉。

我局作为分办单位,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一、背景情况目前,我市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门,具体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包括犬只登记办证及法规宣传等)。

2007年4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后,我局以贯彻实施《办法》为契机,全面开展养犬执法工作,加强对违法养犬、不规范养犬、不文明养犬等行为的查处,通过强化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逐步建立了养犬执法的长效机制,养犬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止。

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后,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暂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故该《办法》的执法范围目前仅限于思明区和湖里区。

二、我局犬只执法工作开展情况(一)广泛开展法规宣传,提高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意识。

通过广泛宣传《办法》、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等主题的宣传咨询活动、发放宣传材料、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以及日常的执法宣传等方式,营造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的氛围。

(二)积极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共同治理涉犬问题。

一是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加强与公安、农业等犬只主管部门的定期工作联络、沟通,建立了例会与通报机制。

二是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家庭养犬情况调查摸底,健全养犬管理信息资料。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法规简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共三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7年1月23日)《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

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厦门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厦门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许可监管单位
后置许可
6
娱乐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环保部门文化部门公安部门水利部门
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注:市政府将根据行政审批改革、法律法规变化、部门的职能调整以及市政府协调议定的分工变化等情况对目录进行调整。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卫生部门环保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卫生部门环保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类别
序号
经营项目
禁设区域
禁设依据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部门
2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禁止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涉及生活所用燃气活动除外)。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鼓浪屿管委会
3
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3
畜禽养殖
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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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1.23
【实施日期】200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

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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