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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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如下:
1. 养犬登记:居民在淄博市养犬,必须进行实名登记,并领取养犬登记证。

2. 规定犬只品种:淄博市对允许养殖和饲养的犬只品种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饲养和养殖危险、凶猛犬种。

3. 犬只活动范围:在淄博市内的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操场、游泳池、健身区、儿童游乐区、商业场所、特定行政区域等场所。

4. 出门时犬只控制:出门时,犬只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由成年人控制在1.2米以内;禁止犬只在行人道、车行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上大小便。

5. 犬只遛放:犬只遛放应在规定的犬只遛放区内进行,禁止犬只在单位楼院、居民小区、公共道路上遛放。

6. 犬只排泄物清理:养犬人和遛犬人应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禁止将犬只排泄物随意乱扔。

7. 监督举报:居民可报告未按规定管理的犬只行为,相关部门将进行立案处理。

以上是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以当地政府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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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0•【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七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养犬登记: 居民养犬需要到居住地社区或乡镇政府登记,提交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犬只信息等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的养犬登记费用。

2. 犬只数量限制: 市区居民每户限养犬只数一只,农村居民每户限养犬只数不超过三只。

超过限养数量的需进行相应处理。

3. 犬只品种限制: 禁止养犬的品种包括狼犬、斗犬、猎犬等凶猛品种,以及因品种特点容易引发恶性事件的犬只。

4. 犬只管理要求: 养犬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犬只必须接种狂犬疫苗,并定期进行体检和驱虫等。

5. 犬只携带要求: 出门遛狗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随身携带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明。

禁止将犬只放养,犬只在公共场所应当使用口罩。

6. 犬只繁殖管理: 繁殖犬只需办理犬只繁殖许可证,并符合相关繁殖标准。

禁止无证繁殖犬只。

7. 犬只行为管理: 禁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或其他动物等危害行为,犬只肇事的养犬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仅为概述,具体的淄博市养犬管理规定可根据当地法规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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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根据济南市相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如下:1. 登记注册:养犬人必须将犬只在养犬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并办理养犬证。

2. 犬只种类限制:禁止养殖和饲养恶性攻击性犬种,如斗牛犬、罗威纳犬、杜宾犬等。

3. 养犬限量:根据居住小区或住宅楼的规定,对养犬数量进行限制。

4. 犬只管理:养犬人应保持犬只的健康、干净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让犬只任意出入他人房屋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5. 犬只出门:犬只必须牵引或使用犬绳,并由成年人陪同,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

6. 犬只卫生:养犬人应随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

7. 犬只接种疫苗:养犬人应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定期进行兽医检查。

8. 损害赔偿:如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济南市养犬管理的主要规定,具体执行细则还需参考相关地方政府的规定。

请养犬者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养犬,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环境的整洁,维护公共秩序,增强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养犬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的所有犬只的养殖、管理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文明养犬、有序管理、依法办理手续、消除噪声污染、确保公共卫生。

第二章养犬证管理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0天龄的前提下,向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办理养犬证。

第五条办理养犬证时,养犬人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犬只疫苗接种证明、犬只健康证明、犬只照片等。

第六条养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办理。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并在养犬证上注明接种时间。

第三章养犬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保证犬只的日常生活环境干净卫生,每周至少清理犬舍或犬笼一次,保持室内和室外无尿液、粪便留存。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每天定期遛犬,不得将犬只长时间绑在固定地点,不得将犬只放飞,确保犬只的正常运动量。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社区或居民楼的规定,确保犬只不会扰乱社区秩序并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垃圾袋,在遛犬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得将其乱扔。

第四章犬只管控第十二条生育期间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避孕措施,禁止私自繁殖犬只。

第十三条散养犬只不得超过3只,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犬只不得携带传染性疾病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犬只不得随意攻击、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养犬证,并没收其犬只。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人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养犬文明意识。

第十九条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一、引言养犬是一种常见的宠物养殖方式,但由于一些犬只饲养者的管理不当,导致了一系列养犬问题的出现。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一、引言在济南市,养犬已经成为很多家庭的选择,狗狗陪伴着我们的生活,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安慰。

然而,随着养犬人数的增加,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犬只咬人事件的增多、狗狗滥繁殖等。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全,保障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济南市政府决定制定养犬管理规定。

本规定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确保人与狗的和谐相处,促进公共空间的安全与卫生。

二、养犬基本规定1. 养犬人应当依法登记并持证养犬,方可在济南市范围内养犬。

2. 养犬人应严格遵守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犬只的合法、健康养护。

3. 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养犬,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监管下饲养。

4. 无论是否饲养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残害犬只,不得进行非法繁殖和销售犬只。

三、养犬环境要求1. 养犬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建议定期进行消毒,定期清理犬只排泄物。

2. 养犬场所应有合适的阳光照射和通风条件,保证犬只在室内、室外有合适的活动空间。

3. 养犬人应妥善安排犬只的休息和活动时间,不能长时间绑缚、禁锢犬只。

4. 室内养犬时,应采取防止犬只噪声扩散的措施,以避免对邻居产生影响。

四、养犬管理要求1.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驱虫,确保犬只不患病传染给他人。

2. 养犬人要保证犬只的出入户、遛犬等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3. 养犬人在家养犬时,应设置围墙或栅栏,防止犬只外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 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避免犬只随意奔跑、咬伤他人。

5. 养犬人应主动为犬只收集和清理犬只的粪便,维护公共空间的清洁卫生。

养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保障市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也是为了宠物犬的自身健康和幸福。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这些规定,同时也呼吁养犬人士积极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共同推动养犬文明化进程。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规定1. 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罚款。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1. 引言宠物作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伙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和重视。

然而,在物业管理中,宠物带来的噪音、污染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社区秩序,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来规范宠物的管理和养护行为。

2. 宠物的定义根据本规定,宠物指的是在住宅区域内被饲养并与人类共同生活的动物,包括但不限于猫、狗、鸟类、鱼类等。

3. 宠物的管理3.1 宠物登记和证件3.2 宠物的限制1.某些特殊种类的宠物,如蛇、大型犬等,禁止在住宅区域内饲养或放养;2.宠物不得离开其主人或监护人的控制范围,且不得在公共区域遛放。

3.3 宠物的噪音控制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注意防止宠物的噪音扰民。

禁止在夜间或他人休息时间过度喂食或激活宠物,导致噪音扰民的情况。

3.4 宠物的清洁和卫生养宠物的居民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粪便,并保持其所在环境的清洁和卫生,以防止污染和滋生害虫。

4. 宠物的养护4.1 宠物的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居民应当定期带宠物到兽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宠物的健康状况。

同时,居民还需要按时给宠物进行疫苗接种,以防止疾病传播。

4.2 宠物的遛放和散步居民可以带着宠物到划定的宠物活动区域进行遛放和散步。

在活动区域内,居民需要注意遵守规定并确保宠物的安全。

4.3 宠物的训练和社交宠物需要进行基本的训练和社交,以减少其对他人和其他宠物的不适应和攻击性行为。

居民可以通过参加宠物训练班和社交活动来提高宠物的社交能力。

5. 宠物养护的违规处理1.警告并要求整改;2.对违规居民进行罚款;3.拒绝领取或取消宠物饲养证。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处还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追究法律责任。

6. 结语《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旨在保障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的安全秩序。

居民在养宠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宠物的养护责任。

只有通过大家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宠物和人类和谐共处的美好社区环境。

济南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细则

济南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细则

一、总则为加强济南市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

三、养犬规定1.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 禁养犬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种:(1)大型犬:体高超过60厘米的犬种;(2)烈性犬:具有攻击性、易发怒、难以驯服的犬种;(3)其他经公安机关认定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犬种。

3.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犬只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犬只管理费。

4. 每户居民最多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小型犬的身高和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5.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和驱虫,确保犬只健康。

6.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放任犬只出户;(2)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场所;(3)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4)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他人住宅;(5)不得携带犬只乘坐电梯;(6)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餐馆、茶座、咖啡馆等公共场所;(7)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咬物。

四、养犬管理1.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监督工作,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2.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驱虫工作,对犬只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3.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4.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兽医部门进行养犬管理。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饲养禁养犬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未缴纳犬只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细则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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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
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1)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2)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

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

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

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
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1)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2)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3)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
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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