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
入公共场所的通告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实施日期】2005.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只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秩序,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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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列了八种情形,要求饲养犬只者遵守: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园、风景名胜区
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办法》,养犬人违反(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第(六)项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重庆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的养犬行为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执照第三条任何人在重庆市养犬,必须在犬只满三个月以后,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执照。
第四条养犬登记时,需要提供犬只的种类、性别、年龄、颜色等相关信息,并进行犬只的身份认证。
第五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有义务遵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犬只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章养犬场所管理第六条任何人在重庆市内养犬,必须提供合适的场所供犬只居住。
第七条养犬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包括定期清洁、消毒等措施,确保场所的清洁和犬只的健康。
第八条养犬场所应具备适当的防护设施,如围栏、铁门等,以防止犬只的逃逸和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九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必须遵守以下行为管理规定:1. 犬只必须系好牵引绳,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2. 犬只不得恶意咬伤他人;3. 犬只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如随地大小便;4. 犬只不得进行恶意吠叫,影响他人的安宁。
第十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违反上述行为管理规定的,将面临罚款、收缴养犬执照或者其他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养犬管理机制第十一条重庆市将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包括:1. 设立养犬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2. 定期开展养犬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养犬意识;3. 加强养犬执法力度,依法处置养犬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重庆市养犬管理部门将建立养犬信息库,记录养犬登记和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拘留、收缴养犬执照等。
第十四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如果被确定为养犬管理的失职行为,将面临吊销养犬执照和禁止申请养犬执照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对于一些特殊犬种的养犬管理,将根据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养犬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居住、繁殖、销售、饲养、使用、医疗等与犬相关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和人性化原则,加强养犬人的自律和责任意识,通过有效措施有效防控各类犬只患病和事故事件。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四条市民养犬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按照养犬登记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养犬人身.分.挣明、养犬种类、数量、领养来源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养犬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养犬登记申请,核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依法予以登记。
第六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犬信息库,及时更新养犬信息,提供查询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养犬要求第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合法养犬,不养、繁殖、销售或使用禁养、限养犬种;(二)善待犬只,提供良好的食物、饮水、住所和医疗保健条件;(三)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养、放飞犬只;(四)维持社会和谐,遵守有关的犬只管控要求和行为规范;(五)履行必要的防疫和兽医养护义务,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养犬管理措施第八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管理制度,加强养犬培训,提高养犬人素质,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九条养犬人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行为的监督,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罚,并公布执法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养犬登记申请表格2. 养犬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3. 犬只健康证明模板4. 养犬合同范本5. 养犬行为规范指南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养犬登记:指市民按照相关规定,将自己的养犬信息登记到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获取合法养犬证明的行为。
2. 禁养犬种: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特定区域或特定时期养犬的犬种。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版)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1.1 编写目的1.2 适用范围1.3 术语和定义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2.2 养犬行为规范2.3 养犬环境管理三、违规处理3.1 违规行为认定3.2 违规行为处理3.3 养犬纠纷处理四、附则4.1 修订4.2 解释权4.3 生效日期附件:相关法律法规一、总则1.1 编写目的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1.3 术语和定义(1)养犬人:指饲养、繁殖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2)犬只:指狗。
(3)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4)重点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5)一般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外的区域。
(6)禁养犬:指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犬种。
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1)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2)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养犬人身份证明;②犬只免疫证明;③犬只照片;④养犬场所证明。
(3)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
2.2 养犬行为规范(1)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禁养犬;②不得遗弃犬只;③不得虐待犬只;④不得将犬只交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⑤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⑥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伤情,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3 养犬环境管理(1)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2)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叫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3)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圈养或者拴养,防止犬只逃逸。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促进人兽和谐相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包括繁殖、饲养、出售、借赠和遛狗等一切与养犬有关的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制订完善的养犬管理制度,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公众的养犬素质。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规定第四条养犬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居住区内禁止养犬;(二)养犬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养犬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进行养犬;(三)养犬必须按照犬只品种及体型安置在相应的场所内,并加装妥善的安全设施;(四)禁止繁殖危险犬种;(五)禁止放任犬只流浪;(六)每只犬只必须有专门的养犬证件;(七)狗链长度不得超过 2 米,犬只不得离开犬链 2 米范围;(八)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园、游乐场、文化设施等场所遛狗;(九)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犬只必须佩戴专用口罩。
第五条犬只品种分为三类:普通犬、中等危险犬、严重危险犬。
禁止养繁殖严重危险犬。
第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养犬的数量、品种、管理要求等进行分类标准和设置管理措施。
第三章养犬的管理第七条养犬的管理应该实行以下措施:(一)设立养犬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二)加强养犬宣传教育,普及养犬知识和技能;(三)制定养犬标准,加强养犬品种的控制;(四)设立人才库,配备养犬专业的工作人员,开展技术服务和管理指导;(五)开展养犬电子化管理,建立养犬信息系统,实现犬只档案的管理;(六)加强犬只健康管理,设立兽医站点和审核中心,开展常规的检查和预防接种工作;(七)开展养犬抽检工作,对养犬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并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养犬执法和处罚第八条对养犬违法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行为,由养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规定进行罚款和处罚。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2024

引言概述:重庆是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拥有众多的犬只养殖和饲养者。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与居住安全,重庆市制定了养犬管理办法。
本文将深入探讨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从养犬登记、犬只养殖要求、犬只健康监管、养犬公共环境卫生以及养犬违规行为处理等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提高养犬管理的效果,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
正文内容:1. 养犬登记1.1 登记义务:根据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犬只饲养人应当将犬只信息进行登记。
1.2 登记流程:养犬人须持犬只的饲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1.3 登记机构:重庆市设立了养犬登记机构,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帮助管理部门更好地掌握犬只的数量、品种和分布情况。
2. 犬只养殖要求2.1 养殖许可证:养犬人需获得养殖许可证,才能合法从事犬只养殖业务。
2.2 养殖场环境:养犬场应具备良好的环境条件,包括充足的阳光和通风、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保证犬只的健康成长。
2.3 犬只品种管理:根据养犬管理办法,禁止养殖凶猛犬、病种犬和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的犬只品种,确保养殖场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3. 犬只健康监管3.1 犬只免疫:重庆市要求犬只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疫苗接种,以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3.2 定期体检:养犬人应定期带犬只进行体检,确保犬只身体健康,并及时处理患病或可疑犬只。
3.3 犬只疾病防控:重庆市要求养犬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犬只疾病的防控工作,包括隔离病犬、报告疫情等。
4. 养犬公共环境卫生4.1 犬只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应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
4.2 养犬场卫生管理:重庆市养犬场应定期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场地的清洁和卫生,并及时清除垃圾和杂物。
4.3 公共犬场管理:重庆市将兴建公共犬场,为市民提供一个集中遛犬的场所,同时对公共犬场进行定期清洁和维护。
5. 养犬违规行为处理5.1 养犬违规行为:重庆市规定了一系列养犬违规行为,包括无犬只养殖许可证养殖、犬只攻击他人等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渝办发[2008]105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8]10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为切实贯彻《办法》,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通过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和有效监督,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和谐相处,使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深入人心,全面提高市民素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二、目标任务总体目标:以贯彻实施《办法》为契机,通过加强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逐步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实现管理和服务规范有序,群众基本满意,养犬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止,市民文明养犬意识明显提高。
具体目标:力争通过3年努力,《办法》宣传覆盖面达到100%,养犬登记率达到90%以上,捕捉、收容流浪犬达到90%,市民对有关养犬及养犬管理的投诉、举报查处率达到1 00%。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市政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庆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职责:负责对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职责: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里做法,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和机构,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本地区的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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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实施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七条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第八条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 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
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
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犬只经营规范第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
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
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