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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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多篇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多篇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建设科学、合理、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体现城市特色,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议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进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循规划确定的原则和目标,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变更管理,严格控制规划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其他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0.22•【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质量,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含基本农田保护与利用规划等),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城市变更调整及城市建设用地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本技术规定的各项规定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本省城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并参照其它地区和这一领域国家规范制定,并可根据实践和理论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全面”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做到规范、科学、公正、合理。

主要内容如下:第二章总体规划第三章城市分区规划第四章城市详细规划第五章城市设计第六章城市变更调整第七章建设用地审核第八章监管与执法第九章互联网+城市规划管理第十章其他附则注释:1.城市规划:指规划页图上标明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城市变更调整及城市建设用地审核的一揽子行动。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对城市发展之需求、生态环境之需求和文化发展之需求并加以协调、顾及之结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务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和谐美好城市建设的系统化的思想和理论的总和。

2.城市总体规划:指针对城市规划阶段性、战略性、全局性问题,以及城市发展的规模、方向控制和布局的基础研究,为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城市建设用地调整提供指导意见的规划。

3.城市分区规划:指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之间的中介环节,是对城市总体规划中落实区域策略,细化城市规划的实施和控制步骤的分区,以及为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制定明确的发展方向。

4.城市详细规划:指基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道路交通、市政公共设施等进行调整,并对建设用地进行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性的规划。

福州市日照规定

福州市日照规定

: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相关事项的通知.doc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为贯彻实施《物权法》,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经市政府研究,我局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建设项目日照分析。

自试行以来,《日照分析报告》作为我局批准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之一,对建设项目的科学审批与规范管理发挥了较大作用。

根据日照分析试行期间遇到的实际情况,经我局研究,现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适用范围建设项目日照分析适用于拟建建筑或建筑群及其周边受影响建筑,其中的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

居住建筑是指居住用地内建设的住宅建筑。

调整总平面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等改变并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二、日照标准(一)根据《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划定的第一类建设区项目内住宅间距应符合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1小时的标准,项目外与其直接相邻的北侧主朝向受遮挡建筑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

其他地区应符合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拟建建筑周边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属于规划拟实施改造的旧屋毗邻区时,对现有建筑遮挡可不执行上述标准,应根据地块改造规划的用地性质和指标进行方案模拟、日照分析。

(二)受遮挡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生活用房、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及学校教学楼、老年人居住用房等日照标准按国家规范执行。

1、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2、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

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廓)不应低于2小时。

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2009年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都市用地操纵 (3)第三章建筑容量指标操纵 (7)第四章建筑间距操纵 (9)第五章建筑退让操纵 (12)第六章建筑高度和面宽操纵 (15)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操纵 (16)第八章都市与建筑环境操纵 (19)第九章专门地区操纵 (20)第十章附则 (21)附录一术语 (21)附录二运算规则 (23)附录三附表 (28)附录四图示 (4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实现都市规划编制和治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福州都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等及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福建省和福州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二章都市用地操纵第五条都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要紧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国家《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都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

都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时期的都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都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年一月一日实施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4)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1)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与建筑退让 (16)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控制 (25)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35)第七章建筑绿地控制 (37)第八章建筑与城市环境控制 (39)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43)第十章附则 (48)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 (49)附录二计算规则 (51)附录三附表 (58)附录四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 (6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用地面积在20000㎡(含20000㎡)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

尚无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一)。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加《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对外交通用地;六、道路广场用地;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绿地;九、特殊用地;十、水域和其他用地。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96 ................................................... 定规层分向竖间空下地 节三第 86 ................................................... 制控能功用使间空下地 节二第 86 ................................................... 求要发开间空下地市城 节一第 86 ........................................................... 理管发开间空下地 章八第
则 总 章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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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五第 节四第 节三第 节二第 节一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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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l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

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控剁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

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迂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

社会事业设施。

园林绿化。

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

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

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

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一)已被征用的土地;(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四)各种危险地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

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

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

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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