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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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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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9)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第五章风险管理 (11)第六章账户管理 (12)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第十四章附则 (19)附件: (19)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管理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管理办法

XX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包含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第四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一)。

第六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XX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四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的内容与方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的内容与方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的内容与方法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1,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2,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的内容1,基金托管机构1)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3)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6)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7)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8)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9)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92号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92号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可编辑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可编辑(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6年4月19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银行从业考点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银行从业考点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银行从业考点: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1、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201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将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扩大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1)基金销售人员资格。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销售机构人数要求。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期货公司等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不少于10人。

2、基金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1)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包括:①公开出版资料;②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③海报、户外广告;④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禁止性规定。

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②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③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④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⑤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⑥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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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料档案(以下简称基金业务档案)的管理,规范基金业务档案的移交归档、保管、调阅、查询和核销手续,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金业务档案是指客户在代销网点进行基金交易活动时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资料,包括基金业务申请表、基金开户申请人相关资料和复印件及基金业务统计报表等文件资料与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反映基金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三条基金业务档案属于会计档案的一部分,实行“分类装订、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金业务档案的移交归档
第四条各代销网点负责基金业务档案的装订与移交归档,所有客户档案资料应由网点当日勾对无误后,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部门。

事后监督部门应根据各网点送审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料传票,勾对无误后定期移交会计档案库房。

第五条各网点移交归档的基金业务档案应依据会计档案管
理,按保管期限和凭证种类分别装订成册。

装订成册的会计档案,在左侧装订牢固,折叠整齐、美观。

每卷(册)规格大小不超出A4纸,脊背厚度一般为2厘米左右,封面和脊背上注明建档单位、资料日期和起止号码、卷(册)数、核销期限等,装订处骑缝加盖装订人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三章基金业务档案的保管
第六条我行基金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保管期限自档案所属会计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未满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七条各分行(含xx业务管理部、总行营业管理部,下同)按照属地原则设立会计档案库。

会计档案库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蛀及承重等条件,磁介质档案保管还应当具备防磁条件。

会计档案库应当配置适当数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柜。

第八条会计档案库由专人管理,配备两名以上保管人员,负责基金业务档案的保管与日常档案的调阅。

开启、使用、关闭会计档案库或移交、存取会计档案时,须有两名以上会计档案库保管人员在场。

第九条会计档案库是存放档案的专用库房,库内不准存放私人物品及与库房管理设施无关的物品。

入库的档案要排列整齐,
不得随意堆放;为了便于业务档案的查找,应将所有档案架统一编号并登记。

第十条对于整理立卷不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务档案,负责保管会计档案的部门和库房有权不予接收,退回建档单位。

第四章基金业务档案的调阅查询
第十一条基金业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

我行内部调阅应按规定办理;公安、司法、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案件或特殊需要查阅时,需出示有关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司法、执法等部门依法调阅基金业务档案的,需持有县级以上部门的公函或介绍信。

建档单位开具介绍信,并派员工持介绍信到会计档案库或事后监督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十三条行内审计部门凭审计通知书、经办人工作证和身份证到会计档案库房或事后监督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十四条我行客户调阅与其有关的基金业务档案的,必须持加盖单位公章或预留银行印鉴的公函(个人客户持亲笔签名的说明函)。

建档单位开具介绍信,并派员工持介绍信到会计档案库或事后监督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十五条我行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行内外其他人员调阅基金业务档案,应当持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或证明,经管理会计档案库的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到会计档案库或事后监督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十六条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登记《会计档案调阅登记簿》,逐件记录调阅人的姓名和所在单位、调阅日期、调阅的基金业务档案、调阅的理由以及抄录、复制的会计档案,收存调阅人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证明、公函以及批准调阅、复制的批件等,并陪同调阅、抄录、复制。

司法、执法等部门或我行客户调阅会计档案的,建档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调阅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派员工持介绍信全程陪同调阅。

调阅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折封和抽换。

第十七条基金业务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

司法、执法部门依法借用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外借的,经建档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会计档案库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确认资料档案状况和数量及借用期限,由建档单位派员工陪同护送并督促借用单位按时完整归还档案。

从已装订的资料档案中抽出部分原件外借的,应当复制留底后,方能外借。

第十八条所有基金业务档案(包括外借)不得携带出境。

第五章基金业务档案的核销
第十九条保管期满的基金业务档案可依据我行会计档案销毁办法,按下列程序核准销毁:
(一)建档单位提出销毁会计档案的意见和方式,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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