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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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
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参照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按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属财政预算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五条返还到市(地)、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界定的支出范围管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各级政府地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地勘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
第二章勘查项目支出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所需的矿产勘查、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部门联合将项目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落实自筹资金。
各市(地)县自行安排的勘查项目,须报上一级财政、地矿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勘查项目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地质成果的审查,项目的验收,由地矿、财政两部门负责。
第三章保护项目支出第十一条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及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支出。
第十二条对效益好,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主的保护项目,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地)县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矿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核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1994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
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11•【字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
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执行。
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
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
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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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二)天然气矿山企业;(三)中外合资矿山企业;(四)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的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征收行为。
三、征收原则1.原则一:公平合理。
补偿费的征收应公平合理,遵循市场规律,考虑到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原则二:依法征收。
补偿费征收应严格依法进行,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合法性和合规性。
3.原则三:差别化征收。
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特性、开采方式和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差别化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四、征收主体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补偿费的管理、监督和执行。
五、征收标准1.标准一:矿产资源开采规模。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的规模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即矿产资源开采总量的百分比。
2.标准二:环境影响程度。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采取差额补偿、退还或者赔偿等方式进行补偿费的征收。
3.标准三:资源开采效益。
将矿产资源开采的收入和成本进行对比,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以确保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
六、征收程序1.程序一:征收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以便确定补偿费的征收依据。
2.程序二:征收通知。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发出正式的补偿费征收通知书,明确征收金额、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3.程序三:征收缴款。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补偿费,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并保留相关凭证。
4.程序四:征收监督。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费征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补偿费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七、征收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用于保护环境、修复生态、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与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的工作。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向资金使用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批复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按预算拨付资金,并对该项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扣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后,其余部分百分之八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百分之二十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并优先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一)本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项目;(二)矿山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三)在矿产资源勘查上有重大突破的勘查项目;(四)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勘查项目;(五)其他重点勘查项目。
第八条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行无偿使用,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弥补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矿产资源弥补费的征收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内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各个环节,包含矿产资源探查、开采、勘探、开发等。
第三条定义1.矿产资源弥补费:指依法由矿产资源探查、采矿、开采、加工等活动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依照肯定比例向国家支出的费用。
2.矿产资源探查:指对矿产资源进行地质、地球化学等调查和定量研究的活动。
3.矿产资源开采:指对已发现的矿石、矿矿等进行开采矿石、矿矿担负不同的种类和矿石的数量,或者为了取得矿石、矿矿地区的性质和特点。
第二章矿产资源弥补费征收范围与标准第四条征收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公司对探查、采矿、开采矿石、矿矿等活动所产生的矿产资源弥补费进行征收。
第五条征收标准1.矿产资源弥补费率依据矿产资源类型、开采规模、开采方式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公司经营管理部门订立,并报请公司领导审批。
2.矿产资源弥补费率的调整,应当依据矿产资源市场价值、环境保护本钱等因素变动情况进行评估,并报请公司领导审批。
第六条征收程序1.矿产资源弥补费应当在矿产资源探查、采矿、开采矿石、矿矿等活动开始前,向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
2.矿产资源弥补费的征收由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进行核算、清算,并向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3.公司内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弥补费征收档案,记录相关征收信息,并按要求保管,以备查阅。
第三章矿产资源弥补费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使用规定1.矿产资源弥补费应当用于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2.矿产资源弥补费的使用计划应当经由公司领导审批,并依照计划有序进行。
第八条管理要求1.公司内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弥补费使用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决策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
国务院第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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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
为确保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按规定分成比例,中央分成所得部分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
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费用。
第八条国家计委、地矿部根据财政部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共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
具体程序是: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承担单位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申请,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主报国家计委,抄报地矿部;由国家计委与地矿部共同组织审定后,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计划下达。
财政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
各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有矿山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使用申请,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地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申请,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附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下达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由地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
“专项支出”中增设第284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下设“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和“其它支出”两个项级科目,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办理拨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国家计划,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预算科目也按本办法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地矿部、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