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
民法学(2)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

一、1、债——债是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按份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仅和按份债务。
3、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时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5、要约——要约是订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建议。
6、不安抗辩权——不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二、1.招标方式订约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和决标三个阶段。
2.在定金担保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担保的形式有保证、抵押、定金、留置、质押。
4.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办理委托事务。
5.在选择之债中,若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也无约定何方当事人有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
6.提供劳务的合同主要有(1)远关合同、(2)保官合同、(3)委托合同、(4)信托合同(5)居间合同7.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为履行本人应尽的或的,则不论管理人的管理是否违反本人的意思。
是否有利于本人,均成立无因管理。
三、1、答:其特征是:1)、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债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只能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2)、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务具有特定性,债的内容为债权和债务,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3)、债的客体的多样性,可以是指物、行为或智力成果等。
4)、债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2、答: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没有当事人自愿的意示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2)、合同是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协议,合同是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合同是当事人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的法律表现形式。
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题集(第3613篇)

2019年国家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某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即应给予该机关的负责人张某行政处分B、工商局干部李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即应减轻处分C、某环保局科长王某因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即应暂停其履行职务D、财政局干部田某因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即不应允许其挂职锻炼>>>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章>第5节>对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答案】:D【解析】:①本题中,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据此可知:a.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才给予处分;b.处分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非机关的负责人。
A项并没有交代追究张某的纪律责任,且对责任承担人认定错误。
故A 项错误,不当选。
②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2.李某是一个年近七旬的老太太。
一日,她出门忘记带钥匙,被困在门外,遂打“110”要求公安机关出警为其开锁。
“110”告知她这不属于其职责后,并未出动。
李某遂起诉被告不作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无法定职责,应作出何种判决?( )A、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B、撤销判决C、确认判决D、维持判决>>>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7章>第1节>行政诉讼判决【答案】:A【解析】:考查行政诉讼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下列有关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的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 )A、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如停业应经作出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B、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C、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记录的查阅权,限于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D、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实现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5章>第6节>监督检查【答案】:B【解析】:考查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国家开放大学一网一平台电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形考任务2及4网考题库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一网一平台电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形考任务2及4网考题库答案形考任务2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小题,20分)1.下列属于特别许可的是()。
【正确答案】持枪许可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这体现了()。
【正确答案】信赖保护原则3.关于冻结期限,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
【正确答案】304.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被总称为()【正确答案】行政法规5.在我国,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是()。
【正确答案】国务院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符合条件的某公司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
【正确答案】行政许可7.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被称为()。
【正确答案】行政立法8.行政强制措施由()设定。
【正确答案】法律9.行政立法行为属于()。
【正确答案】抽象行政行为10.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正确答案】20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4分,共10小题,40分)11.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有()。
【正确答案】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正确答案】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正确答案】扣押财物【正确答案】冻结存款、汇款12.下列选项属于行政许可特征的是()。
【正确答案】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正确答案】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正确答案】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13.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主要有()。
【正确答案】行为规范性和准立法性【正确答案】对象的普遍性【正确答案】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正确答案】不可诉性14.依照法律规定,下列事项中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有()。
中国民法典的认识论特质

中国民法典的认帜怡特质•黄金桥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丁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上的伟大法典。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
在民法典基本原则统领和民事法律关系统摄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以上四个语汇均是民法典中的高频语)基本上构成了民法典的全部制度内容,这些制度内容在民法典总则中得到提炼概括,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得以充分展开。
中国民法典独特的塑造功能及精神气质也就丿顷理成章地蕴涵于这几大类丰富广博的制度规范之中。
■民法是民事主体法,确定了最普遍最广泛的法律关系主体民法是经济社会的基本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石。
对“人”高度重视并加以制度化保护是民法典的鲜明特色和主要价值基础。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确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是民事主体享有的。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他们是民法活动的实施者、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所谓民法是主体法,是指民法首先重视和确定民事关系的法定主体,明确各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人格、法律能力等前提性问题,为其他一切民法制度规范和其他部门法奠定规范基础。
民事主体在民法理论中被抽象概括为“人”,全部民法制度规范都是围绕民事主体即“人”展开的,在当代法律体系及法治体系图谱中,民法是突出强调以人为本的部门法,是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重视人、保障人的尊严、敬畏人的生命、守护人的安全、实现人的价值的部门法。
孟德斯鸠“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的名言,表达的其实就是这个意思。
民事主体是现行一切法律关系中最普遍最广泛的法律关系主体。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

-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
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我国历来重视人身权立法,如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把保护公民人身权作为刑法基本任务之一。
我国宪法第37,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依据宪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人身权”,共计8个条文,并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第119,120条)。
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民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人身权保护目录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2(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2(二)、人身权具有的法律特征2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方式5三、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6(一)、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
7(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7(三)、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
7(四)、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
7(五)、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8(六)、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8四、对完善我国民法中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建议8(一)、对近年来民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立法不足的补救9(二)、对完善人身权保护立法的建议10五、结论14参考文献14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早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
宪法权利之人身权

违宪审查的依据;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
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而适用的实践。
二.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同生命权一样,对人的权利和自 由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果说生命权是基础权利的权利的前提,那么人 身自由则是其他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 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 决条件。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享有的人身自主 权、行动自由权,包括住宅不受侵犯(居住自由)、通讯自由和通信 秘密受法律保护、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内容。狭义的人身自由仅 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以及经济自由为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
救济。
3.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人身权的区别
(三)实践中的适用不同 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的人身权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 法上的人身权条款的适用问题。 1. 宪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条款是一般法律上人身权规定的解释依据,即在
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身权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条款
及共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共含义。 2.在西方发达国家,宪法上的人身权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是作为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 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规则模式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具有一定的界限性 ——国家权力在合法行使 司法权的情形下,可以对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正当的限制。
民法基本概念理解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法律平衡
民法基本概念理解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法律平衡一、引言在民事法律领域中,财产权和人身权是两个重要的基本概念。
财产权是指个人或团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人身权则是指个人对其自身属性和尊严的保护权利。
在实践中,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本文将通过探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定义、内容、限制和保护等方面,来理解民法中关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平衡。
二、财产权的法律平衡财产权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它包括对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合法的财产权确保了个人或集体的财产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发展。
然而,财产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在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框架下行使,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因此,财产权在法律平衡中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国家法律对财产权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
例如,在土地使用权中,国家对土地使用进行了规划和监管,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公共资源的保护。
此外,一些行业和领域也对财产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知识产权和自然资源利用权等。
其次,财产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原则。
财产权的行使不应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侵害,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和善意的原则。
例如,个人或企业在行使财产权时,应当遵守合同规定、支付合理的税费,并对环保和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财产权的限制还涉及到权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其他权利产生一定的制约,特别是在涉及到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中,法院在判断财产权的合法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权益的影响和利益的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
三、人身权的法律平衡人身权是公民个人和自身属性的一种保护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这些权利为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人身权也需要在法律平衡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人身权并非绝对的,其行使应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例如,在公共场所,个人的隐私权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安全和秩序。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
引言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
行政法则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使方式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探讨行政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认识。
行政法的定义和功能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程序、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权利的概念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这些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保障,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
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1. 限制行政权力: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限制行政权力
的滥用,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2. 保障程序正义: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民
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3. 提供救济途径: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时,行政法提供了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4. 促进公平正义:行政法通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资源的公平分
配,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结论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行政法通过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公民权利的实现也离不开行政法的支持和保障。
因此,加强行政法治建设,完善行政法体系,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历年司法考试卷四行政法题
历年司法考试卷四行政法题(2002年)九、(本题11分)某县医院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县邮电局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拒绝开通,致使县医院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而遭受损失。
县医院遂以县邮电局为被告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邮电局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县医院的经济损失。
县邮电局辩称:“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县医院。
根据文件的规定,县邮电局确对本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
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县医院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医疗机构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原告县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
县卫生局曾指定县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
县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县邮电局也为县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
县医院曾数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现问:1.本案县医院与县邮电局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为什么?【解析及参考答案】:本题考查行政争议范围的知识。
行政争议是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争执。
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既有行政系统内部的解决方式,也有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方式。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题中根据文件的规定,县邮电局对本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因此邮电局在本案中属于经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本案中的争议涉及公共利益,邮电局对120电话的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册亨县地税局王保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 年6 月30 日由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 次会议通过。
将于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该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有学者称,该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可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
我则认为:《行政处罚法》针对的是乱处罚现象;《行政许可法》针对的是乱审批现象;《行政复议法》是一种针对行政侵权行为的一种“复议”法律救济。
而早在1989 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则是行政机关外部的一种监督,通过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本人认为:现在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使得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多足鼎立,给人一种“繁花似锦”的“朦胧美”,但从立法技术上讲,“要么子给么子”并不符合立法体系的科学性。
“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是咱们国家立法的“通病”。
该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犹如“五子登科——“你方唱罢我登场”,好不热闹,这种“五子登科”与《三字经》中的“窦燕山,有义方,教五子,名俱扬” 就“功德”相左了,确有“泛滥”之嫌。
本人还坚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这些贯有“行政某某法”的多部法律,一定会象当年经济合同法多法“纷呈”而在1999 年归并到统一的《合同法》那样,变成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1999 年之前,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
我这样预言,不是没有依据的。
我在1985 年出版(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专著《技术合同法实用手册》中谈及到了从立法统一的角度,合同法作为一个完整的部法体系,应当改变“三足鼎立”的局面,一定要统一,一定会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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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摘要] 人们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一般都是从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的,而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作为人身权、财产权的享有者,其履行义务的对方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较为特殊: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并授与这些权利;行政主体要保证公民一方这些权利的实现等等。
行政主体对应义务的多样化,实际上已反映了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法领域已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属性的人身权、财产权,两者具有差别。
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可以表现为:人身、财产不受行政权力非法侵害的权利;、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对行政主体非法侵害人身、财产的抵制权利;人身、财产利益的取得权,人身、财产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行政契约权,人身、财产权益受行政权力违法侵害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
正确认识和掌握这种差别,十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效实现和保护。
[关键词] 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法属性;行政相对人权利一、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同认识角度人身权、财产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基本、涉及范围也最广泛的权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及国家赔偿制度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均简称公民一方)合法权益的,重点所保护的就是该“合法权益”中的人身权、财产权。
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具体列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涉及公民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比例。
但习惯上人们对于此处所称的人身权、财产权都是基于民法意义来理解的,即它属于民法属性的权利,行政法学界几乎没有从行政法角度来探讨这类权利。
本文试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谈谈看法。
人身权、财产权有着广泛的内容,从一般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其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具体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具体包括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
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每一种财产权又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等。
这是从民事权利角度静态地说明人身权、财产权,特别是仅从权利享有人单面角度而作的说明。
将其置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我们在交互关系的意义上可以发现这些权利是需要相应的民事义务来对应的,也就是说,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方,有着不得侵害的义务。
但在行政法上,双方的交互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公民一方作为人身权、财产权的享有者,其对方已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已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更多、更特定化,如它们包括有: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并授与这些权利;行政主体要保证公民一方这些权利的实现等等。
行政主体对应义务的多样化,实际上已反映了公民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某种变化: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法领域已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两者会有一定差别。
认识和分析这种差别,十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公民一方在民法意义上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的权利,与在行政法意义上作为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权利有许多基本差异。
在我国,由于立法表述上的原因,“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往往被人们所通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一个民法概念,由此导致我们过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加以认真区分。
行政相对人权利被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的“私权”.“私权”之所以“私”,从该权利享有主体的“私人”身份来讲,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从另一角度理解,“私权”一语尚不够明确,因为它易于同私人在“私法上的权利”混淆。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其实是私人一方在行政法(公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在行政法领域中由私人一方对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
这就有一个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公民一方的行政法权利与公民一方的民事权利有没有不同?这两类权利有没有行使和保护上的差别?20世纪初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指出:“所谓私权,只是存于私人相互间的权利,国家对之处于第三者的关系,反之,若为公权,国家或公共团体本身居于当事者或义务者的地位,因此,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方法因公权或私权而有显著的差异。
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即存于此点。
”(P124)日本还有行政法学者明确提出:“私权,主要是为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多半是经济性利益)而予以确认的,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根据私人自治的原则,一般委任给私人的自由意志。
而私人公权,不仅是为保护权利主体自身的个人利益而赋予的,而且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说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确认的。
因此,关于私人公权,一般认为,有必要予以不同于私法的特殊保护。
”(P190)在德国行政法学者那里,私人公权利是“指个别的人依‘公法’所赋予的‘法律上的权力’,以追求个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可以要求国家(或类似的团体)作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或忍受)的权能”(P72)。
台湾一位行政法学者则明确指出:“公权利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核心项目,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人民对行政官方可以主张的项目,即属于公权利。
”(P72)在这里,有两点是具有启发性的:其一,他指出了行政法律关系;其二,他所称的权利是“人民对行政官方可以主张的项目”。
由此可以认为,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为行政法学上的概念,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的所具有的权利,它是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
它与公民等一方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不同在于:其一,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法的规定而形成,其权利是反映该类法律关系特点的权利。
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部门法,是在与行政主体相互关系的结构上来确定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所具有的这种特别“相对性”,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标尺。
这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权利,只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中。
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框架中,对应着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即以行政主体的义务作为其参照系来认识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基本定位,正是这一定位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性。
从公权利的提法上讲,它属于公民一方对应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权利,其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
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从本质上讲,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
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不是公民一方进行的所有的活动的过程,因此公民一方的权利并不都等于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只有公民进入行政活动后所具有的权利,才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行政法以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行政活动范围的社会关系,因此,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当是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权利。
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
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作出规定。
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二是既由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
这一类权利其他部门法已作出了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特别是还就这类权利专门规定了行政主体的与之对应的义务。
如国有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主权以及由自主而派生的拒绝摊派权,从而使这种权利具有对行政主体的特别针对性,并且还专门就的此类权利规定了行政主体有不得乱摊派的特殊对应义务,这种义务的本意是禁止行政主体以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力量实施干预和摊派,它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应有的义务。
由此,的这类权利就不仅仅只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时的民事权利了,它同时还是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是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等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从属性权利。
在这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
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如公民、法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
前一类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而后一类权利则是公民、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行政法只调整行政活动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
公民一方的有些权利只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参政权;有些权利既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也可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人格权、身份权等(这类权利具有行政法和民法的双重属性)。
而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
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
这一点对于我们分析行政相对人权利十分重要。
当然,有一种不作为义务是能对应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可以是任何人,义务则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这就是不得加以侵犯的义务。
如同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曾指出的那样:“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
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
这意味着至少有一项义务是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
这正是每个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义务。
它是唯一的必然与各项行为权相对应的义务。
”(P112-113)与这种一般义务所对应的所有权利都已无所谓类型,严格讲,这时的权利已不是具体的权利,而是抽象了各种权利中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共性本质的“一般权利”。
但是,这种具有共性的义务如果具体到了不同特定身份的义务主体身上,并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即法理学所称的第二性义务),它所对应的权利就有了特殊的种类性,成了与他类权利不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