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母名买房改房胜诉案例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强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系兄弟姐妹关系。
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
我父亲张父所在的单位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一号。
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
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张某强同意,决定由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张父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
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
2003年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阿尔茨海默病状态,母亲张母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利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单位预估,现住房三间,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年1月3日。
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
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张某强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张某强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被告张某利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产权人记载的是张父。
李晓梅、胡裕仁与张兴蓉纠纷案

李晓梅、胡裕仁与张兴蓉纠纷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梅,×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兴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裕仁,×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兴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蓉,×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李海燕、黄永斌,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晓梅、胡裕仁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建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1日,张兴蓉与李晓梅在中介方昆明房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中介下签订《房桥公司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李晓梅将座落于昆明市关上关兴路保险公司小区5幢1单元1楼102号房出售给张兴蓉,该房建设面积为12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50000元,张兴蓉应预付定金10000元,李晓梅应向中介交付押金2000元,涉及该房过户税、费由张兴蓉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前,交房时间为付清款项交房。
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张兴蓉向李晓梅交付了定金,同时李晓梅向中介交付了押金2000元。
200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座落于昆明市关上关兴路138号5幢1单元1楼102号房(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216613号)系遗产,由李晓梅、胡裕仁共同继承取得,李晓梅为产权人,胡裕仁为共有人。
最高法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很多关于房地产买卖的纠纷案件。
其中,关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的案例备受关注。
这些案例不仅涉及到大量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社会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支持法律援助,及时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以指导南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
下面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介绍。
案例背景:李在90年代购买了一套房改房。
房屋建设单位在房改时核发了产权证书,将房屋产权转让给李,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然而,多年后,李却收到了法院传票,表示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存在纠纷,房屋的法律归属有争议。
案件分析:在该案例中,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原本已经变更产权的房屋又被认定存在归属争议。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司法解决方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房改房的产权确权办理成功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视为依法建立了不动产权属关系,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异议。
”也就是说,只要购买房改房的产权确权手续办理成功,并获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就被视为合法的产权转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支付购房款项已成房屋转让标的的,应视为购房合同成立。
购房合同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购房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购房合同成立,购房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房屋历史问题,房屋法律归属模糊不清,当事人当事人具有善意,但房屋有争议的,应优先保护善意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
只要购房人是善意的,具备善意购买房屋的条件,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他们的权益,而不是过度纠缠于房屋的历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公正、公平的裁判。
对于购房人的权益,要给予充分保护。
结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90年代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有着明确的政策指导。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嘿,大家来听我讲讲这个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啊!这事儿啊,就像是一场扣人心弦的大戏!比如说啊,小明因为一些原因不能用自己的名字买房,就找了好朋友小刚帮忙,用小刚的名字买了房。
这就埋下了隐患呐!后来呢,小刚因为一些债务问题,这套房子被执行了。
小明可不干了呀,他跳出来说:“这房子是我的呀!”,这不就引发了执行异议之诉嘛!
小明和小刚急得团团转,四处找证据,想证明这房子确实是小明的。
他们找了当时买房的各种记录,谈话录音啥的。
你说这像不像在大海里捞针啊?但他们还就得这么干!
在法庭上,那场面可激烈了。
小明据理力争,说自己才是房子的真正主人。
对方律师呢,则一个劲儿地质疑,这个过程就好像是一场激烈的拔河比赛,两边都在使劲儿。
法官呢,那可是非常严肃认真地在听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这时候我就想问了,借名买房真的没问题吗?这种操作岂不是很容易就惹出麻烦来?这就好比走钢丝,稍有不慎就会掉下去啊!
而这个案例的结果呢,最终还得看证据说话。
如果小明能拿出足够有力的证据,那他可能就能保住房子;要是证据不充分,那他可就只能眼睁睁看着房子被执行了。
我觉得啊,借名买房这事真的要慎重再慎重!别为了一时的方便给自己惹来这么大的麻烦。
在做任何决定之前,都得好好想想后果,可别像小明和小刚这样弄得焦头烂额的。
这事儿也告诉我们,做事得走正道,不能总想着走捷径,不然可能会掉进大坑里爬都爬不出来!。
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一、案件介绍: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
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
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
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
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
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
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
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
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房改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0年,我国开始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即房改房。
房改房是指政府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实行的改革措施。
随着房改政策的实施,许多职工通过房改获得了属于自己的住房。
然而,在房改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房改房法律纠纷为例,分析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国有企业职工被告:李某,张某的前夫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张某通过房改获得一套住房,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
2007年,张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的住房归张某所有。
2010年,李某得知张某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三、案件焦点1. 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3. 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四、案件处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证据交换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改房申请表,证明其通过房改获得房屋所有权;(2)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某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被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与张某曾结婚;(2)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3)购房合同,证明其曾与张某共同购买房屋。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已购买房屋;(2)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
3. 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4. 庭审阶段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焦点进行了辩论。
5. 裁判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1)房改房是张某通过房改获得的,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李某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3)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复查叶秀妹与寿宁县饮服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你院。
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申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妹,原有祖遗房屋一座,店铺一间,坐落于寿宁县城关解放街42号。
1952年土改时,上述店屋由县政府确权给叶秀妹、兄叶旦忠、母胡双妃三人共有。
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即原审被告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前身)因扩大商业网点,“平调”了叶秀妹等人共有的店屋,叶家被安排到其他地方暂住。
1959年1月国家开始纠正“平调”问题,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给叶秀妹等人。
1959年5月,经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负责人叶明恭的多次动员,叶旦忠将共有店屋作价700元卖给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监证人、中证人等都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店屋共有人叶秀妹、其母胡双妃的签字和印章。
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购私房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嗣后叶旦忠携房屋卖价款前往他地谋生。
1962年叶旦忠乘回寿宁探亲之际,以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强迫其出卖店屋为由,向寿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店屋。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叶旦忠的诉讼请求。
当时叶秀妹未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1985年,寿宁县饮服公司(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欲将该店屋作价3.4万元出卖给个体户。
叶秀妹知道后上访县委、县政府,要求饮服公司退房,在县委的干涉下,买卖未成。
1987年4月,寿宁县政府将讼争店屋作为饮服公司的公产,收归县政府另行安排。
同年7月,县政府将店屋划拨归县税务局使用。
1987年8月,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卖系强迫所致,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擅购私房,违反了1968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饮服公司退还店屋。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doc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202X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我们,我会第一时间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出于购房资格、银行信贷政策、税费成本等原因考虑,现实中父母子女之间约定,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
但随着房屋价值的高涨及社会财产观念的变化,这种家庭亲人之间借名买房的情况也凸显出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
无借名买房协议,父母的产权人身份难证明姜先生系姜父的独子。
姜父称,在2003年,考虑到将来可能征收遗产税,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
202X年,其子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
姜父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其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姜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
姜先生则认为其与姜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姜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姜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姜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
现在其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姜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姜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姜父的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姜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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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母名买房改房胜诉案例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借母名买房改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下面是一个借母名买房改房胜诉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是母子关系。
2010年,张某通过拆迁获得了一套房屋的安置指标。
为了购买该房屋,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
购房后,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几年后,张某和李某因为家庭矛盾产生了纠纷。
李某认为,该房屋是母亲张某的财产,自己作为儿子也有份继承。
因此,李某将母亲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割该房屋。
二、案件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张某和李某是母子关系,张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购房合同是以张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款也是由张某支付的。
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支配权。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
该房屋是张某的合法财产,李某作为儿子没有继承权。
虽然李某曾经帮助母亲支付过部分购房款,但这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产权归属。
李某将母亲告上法庭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败诉,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了以下两个关键点:
产权归属: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张某,这是基于购房合同和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得出的结论。
虽然李某曾经帮助支付过部分购房款,但这并不影响产权的归属。
继承权:虽然李某是张某的儿子,但他没有继承权。
因为该房屋是张某的合法财产,李某作为儿子没有继承权。
即使他曾经帮助支付过部分购房款,这也不足以改变产权的归属。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借母名买房改房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我们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权益。
四、启示和建议
在借母名买房改房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购房合同中应该明确写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的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这样可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在购房后,我们应该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样可以确保房屋的产权归属清晰明确,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出现产权争议。
在与家人之间出现矛盾时,我们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不要采取暴力、恐吓等不正当手段解决问题。
这样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激化矛盾,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我们应该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只有这样才能够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