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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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企业属于A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法,AA类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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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企业属于A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法,AA类你的企业属于A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解读《通商》孟庆伟AA类企业作为我国海关管理的高类别示范企业,“稽查验证”手段有何特殊意义?乔进明:在新《办法》修订之前,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只注重对企业既往行为的审核,这虽然对其经营管理状况有一定程度的反映,却不够准确、全面。

稽查验证是针对AA类企业设定的新型管理手段,具体转化了AEO认证的程序和作法,按照“前验后管”的管理程序,一是在经初步审核拟评定AA类管理类别前对企业实施稽查,验证企业是否符合海关相关管理要求;二是在企业通过AA类别评定后,海关对企业实施日常监控,并根据风险评估确定是否进行实地稽查,验证企业是否仍具备AA 类管理类别的资格。

这种事前验证和事后监控的稽查方式将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情况做到全面掌控,使企业分类管理更具公正性和公信力。

目前,海关稽查部门积极开展实践探索,并在部分海关予以试行,效果良好。

《通商》:因为AA类企业能够享受到更多的通关便利,所以对很多能满足申请AA类条件的A类企业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那么是否意味着,一旦跨过了这个高标准的门槛,AA类企业就可以从此高枕无忧了呢?赵义:已评定为AA类的企业,只要不符合AA类企业条件中的任一条件,海关则对其类别进行调整。

AEO制度要求海关对经认证的高信用守法企业(AA类、A类)实施持续性管理,这意味着海关不仅在准入阶段要对企业进行认证,而且还要持续掌握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所以要求企业要定期向所属海关报送相关资料。

需报送的材料有:1.每年年初向海关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以便于海关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全面掌握并作出相应的判断;2.每半年向海关报送一次《进出口业务情况表》或《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以服务于海关监控式稽查,保证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始终处于海关可控范围;3.定期接受外部审计,每年报送一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比较研究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比较研究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比较研究作者:李九领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4期[摘要]本文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进行比较研究,是基于税务和海关两部门的职能以及这两项行政法规之间具有可比性。

并按照两个法规的章节内容顺序进行逐项比较,找出各自的优缺点及其可以相互借鉴之处。

其目的:一是促进现行行政法规的完善和改进;二是引导和促进建立税务与海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必将推进中央大部门改革的进程。

所以,本文研究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税务机关海关纳税信用等级企业分类管理作者简介:李九领(1965-)女,河南孟州市,上海海关学院经济学教授,海关税收学科带头人,海关税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经济系副主任。

主要研究方向和领域:财政、税收、关税理论和实践的教学和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0日以国税发〔2003〕92号颁布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8年1月4日以署令第170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一、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行政法规怎能具有可比性(一)从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的职能对比分析角度看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主要职责是:1.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国家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2.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提出完善分税制的建议;研究税负总水平,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3.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4.组织实施中央税、共享税、农业税及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报税收长远规划和年度税收收入计划;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工商税收减免及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等具体事项。

2023修正版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一、概述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海关为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保障进出口贸易安全和顺利进行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和规定。

该办法旨在建立健全海关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企业信用风险的监控和预警,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和诚信行为的培育,提升海关企业的整体信用水平。

二、信用评价指标为了客观准确地评估企业信用,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行为和信用记录,制定了一套完善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这些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企业进出口行为:包括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等信息;- 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履约情况;- 进出口贸易合规情况:是否涉及偷逃关税、走私、虚假报关等违法行为;- 合同履约情况:是否按时履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司法诉讼和行政处罚记录:包括涉及海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评级和信用报告:根据企业的信用行为和信用记录,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和信用报告。

三、信用评级和信用报告基于上述信用评价指标,海关会根据一定的权重和评估算法,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

企业信用评级通常分为几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B”和“C”等。

评级结果将公开向社会发布。

同时,海关还会为每个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包括企业的信用评级、信用指标得分和相关信用信息等。

四、信用风险监控和预警海关将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通过对企业信用行为的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和预警信用风险。

一旦发现企业存在信用风险,海关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减少进口或出口额度、加强检验检疫、加大稽查力度、暂停或撤销相关准入资格等。

五、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为了鼓励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和培育诚信行为,海关将实施一系列信用激励措施和约束措施。

激励措施包括享受优惠政策、获得更加便利的通关服务、担保费用减免等,约束措施包括减少进口或出口额度、限制参与特定贸易活动等。

除此之外,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海关将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包括暂停或撤销相关准入资格、加大处罚力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

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AEO高级认证培训

AEO高级认证培训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 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 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 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 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 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 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 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 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 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 状况认定结果;
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 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 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 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 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 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海关部门针对企业的信用管理措施,旨在规范海关工作流程,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提高海关部门工作效率。

下面将详细介绍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一、法律依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二、信用评价对象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信用评价对象是海关企业,包括进出口企业、报关企业、货运代理企业等。

三、信用评价标准1. 法律遵从能力:企业遵守海关法律法规的记录和行为;2. 守信程度:企业在海关工作中的信用记录,包括与海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履行海关管理规定、加强质量控制等;3. 经济实力:企业的资金情况、财务状况、信誉度、管理水平等;4. 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企业的组织架构、决策层面、质量管理制度等;5. 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在社会公益领域的表现,如环保、慈善等。

四、评价结果根据信用评价标准的得分,将企业划分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

等级越高,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和便利就越多。

海关部门将公开公示企业信用等级,并根据等级确定企业所受行政审批的类型、程序和期限。

五、信用管理措施海关部门将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加大管理力度,给予优先审核、便捷通关等优惠政策。

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将对其进行限制性管理,如加强审核、提高关税等。

同时,海关部门将通过综合评价、友好提示等方式推动企业进一步提升信用等级,增加企业信用意识和自觉遵守海关法规的意识。

六、附则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海关部门在管理海关工作中所制定的信用评价体系和管理措施。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自觉维护自身信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海关部门将会维护公平公正的评价标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一、引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加剧的今天,企业征信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征信是“一种全面、系统地收集和保存个人与企业信用相关信息,形成各级信用综合评价,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支持和服务的机构和系统。

”本文将从征信机构、信息来源、信息内容、信息安全等方面讨论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二、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信用信息服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本行业自律规范,从事金融信用信息服务业务。

三、信息来源征信信息来源主要为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担保、借贷、租赁、催收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法院、行政机关、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信息。

其中征信信息来源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贷、担保、租赁融资以及其他涉及信用信息的经济活动机构,应当在办理前向主体提供征信授权信息,并经过主体同意。

四、信息内容征信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财务和会计信息、信用信息和违法违规记录等。

其中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地址、工商登记信息等;财务和会计信息包括企业税务、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的信用评级、实缴资本、企业信用分等;违法违规记录则包括企业的法律诉讼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

五、信息安全征信信息安全是征信机构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一切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护征信信息的安全。

对于本人和企业的征信信息,征信机构应当严格掌控其中的敏感内容,确保信息不泄露。

如有泄露,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结论企业征信管理办法是维护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征信机构也需要不断发展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为企业提供更为精准的征信服务。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解读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解读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管理 措施解读
1 国际AEO 互认 2 信用管理 3 联合激励与惩戒
1.国际AEO互认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2005年6月,世界海关组织(WCO)第 105/106次年会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 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标准框架》), 提出了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AEO)。其内 容涉及海关的全面业务和全方位改革方向, 描述和规划了现代海关发展的模式和蓝图, 代表了海关的未来发展方向。
联合激励
2016年10月,40个 中央部门联合签署《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 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 励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AEO互认的便利措施

适用较低的查验率

简化单证审核

进出口货物优先通关

设立协调员,解决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非常时期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中国海关AEO互认合作
已实现互认:15个经济体的42个国家(地区)
韩国 2013年6月
欧盟 2014年5月
新西兰 2017年3月
以色列 2017年11月
白俄罗斯
2019年4 月
哈萨克斯坦 2019年4月
阿联酋 2019年7月
新加坡
中国香港
2012年6 2013年10月 月
瑞士 2017年1月
澳大利亚 2017年11月
日本 201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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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

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十一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1‰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

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

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

《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

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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