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普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doc(节选)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doc(节选)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2•【分类】其他正文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7月12日,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四川高院召开“行政审判树优提质”活动首场院厅联席会,共同研究推进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形成合力,强化人社领域行政案件源头治理和争议实质化解工作,促进执法司法水平提升。
会上,三方联合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案例二:徐某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案案例三:张某不服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例五:李某某诉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案例六: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公司罚款案案例七:某货运部诉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案例一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职工办理提前退休,应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基本案情2023年6月,某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对职工档案审查发现,秦某从1988年11月起开始从事锻工工种,最后一次记载其从事该工种的书面资料是1997年1月劳资双方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
2001年12月秦某与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对该厂《职工工资表》审查发现,1988年11月至1998年4月工资册中,记载秦某为锻工工种的月份累计为56个月(含“工作不饱和、不饱满、70%工资、临时放假”等情形),不满9年。
秦某从事的锻工工种虽然是机械行业高温类特殊工种,但其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工作时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因此,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1999.01.04
•【字号】川检发研[1999]4号
•【施行日期】1999.01.0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川检发研[1999]4号1999年1月4日)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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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因此,单纯R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26•【字号】川高法〔2017]283号•【施行日期】2017.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17]28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級法院:为切实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进一步提升民事送达工作质效,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2017年9月7日第5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根告本院。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晥2017年9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切实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间题,进一步提升民事送达工作质效,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诉讼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准确把握民事送达工作的基本要求。
1.【确保送达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坚持程序正当性,并注重提高效率,依法有效平衡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与遏制程序权利濫用之间的关系。
要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内容、运行程序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2.【确保送达效果的充分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庭审知悉权和参与权为基础,以当事人确认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首要方式,以推定送达地址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补充方式,以依职权调查作为查明送达地址的重要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3.16•【文号】高检会〔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危害国家安全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出现一些新变化新特点,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和重大风险。
为依法严惩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深入推进打击整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意见印发后,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同时废止。
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7.23•【文号】法发〔2019〕24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市场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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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
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意见
【标 签】普通发票犯罪案件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高法﹝2001﹞169号
【发文日期】2001-06-21
【实施时间】2001-06-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市、州、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严厉打击伪造、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9条,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00份以上属于“数量巨大”;1000份以上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除第一条规定以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情节严重”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数量在1000份以上的;
(2)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
(3)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4)因伪造成、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伪造、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非法出售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 任。
四、非法出售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二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的数量,按实际制造数量计算。
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数量,是指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出售的发票数量,既包括已实际出售的数量(既遂),也包括尚未出售的数量(未遂)。
非法出售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以实际出售数量计算。
六、变造普通发票的,按照伪造普通发票处理。
七、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同一宗普通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金额不得重复计算。
八、本《意见》所称普通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普通发票犯罪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
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