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5•【分类】其他正文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新冠疫情全球爆发以来,全球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按下了暂停键,船公司大规模停航,近200万海员无法正常换班、遣返,生活条件受到重大影响。
在这特殊的时刻,我们迎来了今年的“世界海员日”。
今年世界海员日的主题为“我们海员的未来”。
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彰显人民法院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依法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值此世界海员日到来之际,宁波海事法院发布十则船员纠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的发布,必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窦某明诉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窦某明等七名船员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丰盛油9”轮,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7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于次日实施扣押。
后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船员提起诉讼,原告窦某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75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遣散费528元;3、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抗辩:1、原告下船休息属带薪休假;2、被告不应支付遣散费;3、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上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工资,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
原告系船员且在外地离船,其主张遣返费用合法有理,宁波海事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保护遣返费。
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一、背景介绍船员劳务派遣合同是指船员劳务派遣机构与船员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船员劳务派遣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近年来,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探讨该类纠纷的成因、处理方法及法律依据。
二、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某船员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简称派遣机构)与船员甲签订了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担任某船舶的船员,合同期限为一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鉴定为工伤。
甲要求派遣机构和船舶所有人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派遣机构与船舶所有人协商未果,甲遂将二者诉至法院。
2. 纠纷焦点本案的纠纷焦点在于:(1)派遣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派遣机构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
3.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派遣机构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员甲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1)派遣机构作为船员劳务派遣机构,依法应当对派遣的船员承担劳动安全保障责任,保障船员的人身安全。
在甲受伤的情况下,派遣机构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船舶所有人是船舶的实际使用者,依法应当对船员的人身安全负责。
在甲受伤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作为派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故派遣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派遣机构和船舶所有人共同承担船员甲的工伤赔偿责任。
三、启示与建议1. 加强船员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
船员劳务派遣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船员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确保船员的人身安全。
2. 船舶所有人应加强对船舶的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保障船员的人身安全。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版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版案例背景:张是一位船员,他在一家国际航运公司工作。
根据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他将被派遣到一艘国际货轮上工作一年,并获得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然而,在工作的前几个月,张遭遇了一系列问题,导致他与公司之间产生了合同纠纷。
案例展开:1.工资问题:张工作了三个月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薪资支付给他。
张向公司提出了工资未支付的问题,但公司以船只财务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他们表示正在解决问题,并承诺尽快支付未付的工资。
2.工作条件问题:在船上工作期间,张发现船只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例如,安全设施缺乏,船只维护不及时等。
他多次向公司反映这些问题,但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这给张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风险。
3.假期待遇问题:根据劳务合同,张有权享受每年一定的假期。
然而,在船只上工作期间,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休假机会,导致张长时间工作无休。
他感到身心俱疲,但公司始终没有给予充分的休息。
4.合同解除问题:受到上述问题的困扰,张在工作了几个月后,提出解除劳务合同的要求。
然而,公司拒绝接受他的请求,并认为张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他们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直到合同期满。
解决方案:1.合理解决工资问题:张可以通过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的工资。
如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他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安全问题的解决:张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详细列举船只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强调这对船员和船只的安全都具有严重影响。
如果公司仍然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张可以向相关的船检部门举报,并要求他们进行检查和处理。
3.休假权益的保障:张可以依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并且要求公司提供充足的休假机会。
如果公司未能满足他的要求,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4.合同解除问题: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务合同。
在仲裁过程中,他可以提供上述问题的证据,并强调这些问题给他的工作和生活带来的困扰和风险,以及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
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
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
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
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
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
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
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
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作者:来源:《珠江水运》2012年第04期在航运实务中,存在着这样的现象:船员在船上工作,船主或船务公司给船员发工资,却没有任何一方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船员服务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船员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
当然,这也不是说船员的权益完全无法维护,如果相关证据足够充分,即使没有合同支持,也可以通过其它相关证据链接,以法律手段维护船员的权益。
1【案情回放】船员王某自2004年11月26日起在一家船务公司经营的“XX16”轮上任大管轮、轮机长,月工资4200元。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王某工作期间,船主陈某确认拖欠王某2008年1月30日之前的工资16930元,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232.50元。
但其后,该船主并未支付其确认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同时,在2008年1月30日之后,该船主不仅未支付原告的任何工资,而且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王某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该船务公司双倍支付工资84000元。
因该轮仅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故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84412.85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登记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王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XX16”轮上工作。
其次,“XX16”轮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船员亦由陈某雇佣,被告只是船舶的挂靠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该轮上工作,被告亦无支付工资的义务。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雇主与船员之间签订的是船员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双倍支付工资与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XX16”轮是内河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制度。
2【律师说法】原告王某与被告船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属船舶上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利;相应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 评析】
一
、
对 于宽甸满族 自治县所属 的有关部 门出具
的收据 ,原 告在无其 他证据 证 明该 部 门收取 款项 系
受 被告 C C 公 司委托 等 情形 时 ,不能 单 纯 以此认 定 是C C 公 司 向原告 收 取过 相关 费用 4 0 0 0 元 ,继 而认
定c c 公 司应 当对 欠 发 原 告 的 劳 务 费 负 有 给 付 义
资 ,或经原告 同意 ,待合 同期满后 一次性 领取 。此
院认为 , 关于 “ 留存工资”的支付方式 ,双方在合
同中 曾有 “ 或经 乙方 同意 ,待合 同期 满后 ,一次性 领取 ” 的约定 。其 中 , “ 合 同期满后 ” 只是 确定 了 起算 时 间的一个 区间 ,何 时截止 ,并 不 明确 ,故原 告依 合 同约定 履行义 务后 ,可随 时向合 同相 对方 主
务。
二 、合 同 约定 ,B B向原 告 支付 保 留工 资 的方 法 是 :原 告 履行 合 同达 到 1 8 个 月后 ,可委 托 张X X 持 居 民身 份 证 、户 口簿 和合 同书 ,至B B 处 领 取 工
5 6
另查明,与本案原告同期签订 《 外派船员合同
书 》并实 际履行合 同完 毕的余下 1 3 名船员 ,曾于 本
院对 本案 二被告 提起诉讼 ,后经 本院调解 达成一 致
[ 案情]
2 0 0 2 年5 月2 日,被告 B B 代 表 他人 与 原告 等 人 签订 了 《 外 派船 员 合 同书 》 ,合 同第 二条 约 定 : 甲方雇 佣 ,保证 履行合 同 ,并认 真执行 甲方 和雇主 所 制定 的各 项 管理 制 度 。”另 约 定 ,雇佣 期 为三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在我国航运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问题日益凸显。
船员作为海上劳动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成因、典型案例以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成因1. 劳动条件争议船员劳务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休息、加班等劳动条件的约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海上工作环境特殊,船员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休息时间少,加之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劳动条件争议频发。
2. 薪酬支付问题薪酬支付是船员关心的核心问题。
在船员劳务合同中,工资计算标准、支付周期、货币兑换和支付方式等细节常常导致纠纷。
特别是在跨境船运中,货币兑换风险和支付方式不明确,增加了船员权益受损的可能性。
3. 工伤和社会保障问题由于船员工作的危险性,工伤和社会保障问题是船员劳务合同中的一大关切。
合同中关于工伤赔偿、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条款如何执行,常常成为纠纷的原因。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梁某某等196名船员因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欠付工资,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拍卖被告所属船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履行船员义务,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 苏松清等诉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苏松清等七人因被告拖欠其亲属邵福轩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船员劳务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 郭永胜与青岛华星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郭永胜因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船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应对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船员劳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船员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为船员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2. 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船员劳务市场的监管,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确保船员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5•【分类】其他正文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船员是航运经济最基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民生的最主要对象。
建设一支既擅于航海又崇尚法治的船员队伍,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海洋强国、交通强国战略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宁波海事法院认真落实省委、省高院关于开展“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活动的工作要求,于6月25日国际海员日公开发布《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以下简称《白皮书》)。
本期《白皮书》选取八则典型案例,通过介绍真实发生的案例,帮助广大船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醒船员在合同签订、安全作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方面应事先防范,降低自身风险。
立审执“一站式”服务,船员讨薪“最多跑一次”【基本案情】因“恒海16”船船东无法偿还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恒海16”船。
2017年10月23日,法院法官在登轮实施船舶扣押时,发现船东拖欠船上16名船员工资近5个月,欠薪总额50万元左右。
为充分保障船员权益,我院提前介入,主动开启民生案件“绿色通道”和快速处理机制,在扣押船舶现场为船员提供包括起诉状、债权登记申请书、债权确认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等一系列诉讼、执行所需的材料,指导船员办理诉讼有关手续。
此外,法院联系船东协调工资事宜,船东同意先行向每位船员支付 1个月工资。
次日,领到部分工资款后的船员来到法院,就余款与船东进行调解。
我院当天立案后根据调解结果当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船员给法院留下银行账号后便各自安心回家。
2018年1月,“恒海16”船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顺利拍卖,法院从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了该批船员工资,船员仅“跑一次”就拿到了全额工资款。
【典型意义】船舶被扣押后船员集中讨薪,这在航运经济低迷时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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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
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
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
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
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
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
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
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
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 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
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 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篇三: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杨君浩。
原告朱杰民为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