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2008第26号讲解-再保险合同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再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将其部分保险业务风险通过再保险方式转移给乙方的事宜,为明确双方权益,特订立本再保险合同。
一、合同双方1.1 甲方为合法注册的保险公司,具有签订本合同的资格和权利。
1.2 乙方为合法注册的再保险公司,具备接受甲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承担能力。
二、再保险标的与险种2.1 甲方将其特定险种(具体险种见附件)的部分保险业务风险通过本合同转移给乙方。
三、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3.1 双方约定具体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详见合同附件。
四、合同期限4.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年。
五、费用与支付5.1 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再保险费用。
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执行。
六、合同双方的义务与权利6.1 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6.2 双方均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七、保密条款7.1 双方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及业务信息均应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八、争议解决8.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他条款9.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附件:保险险种及相应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明细表等。
再保险合同

篇一: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6 原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章原保险合同第一节原保险合同概述保险人主要经营对象是保险风险,保险人承担的被保险人风险是通过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的。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以下简称“原保险合同准则”)规范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相关准则进行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其中,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原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发现,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关键。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是被保险人已经存在的风险,其表现形式有多种。
例如,可能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损害或毁坏的水灾的发生或不发生、被保险人是否能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被保险人是否会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等。
如果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承担的是其他风险,如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等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
(取消分段)有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但是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不属于保险合同。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3篇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3篇篇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不可避免地存在于各行各业之中。
针对这种风险,很多企业选择购买保险来规避潜在的损失。
而保险公司则会将一部分风险再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这种再次将风险转移的行为就被称为再保险。
再保险合同在企业会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对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再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原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
在会计准则中,对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到再保险的确认、会计初次识别和会计确认等几个方面。
首先是再保险的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再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标示在合同文件中,再保险合同一旦达成,就应当确认其相关的会计处理。
再保险合同的确认主要侧重于确定再保险合同的种类、金额、期限等信息,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其次是会计初次识别。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再保险合同应当在初次确认时应用正当的会计方法,确认再保险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
在会计初次识别中,应当将再保险合同相关的资产、负债、利润等项目进行合理的归集、分类,确定其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务处理方式。
最后是会计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再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会计确认,确保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在会计确认中,应当将再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进行对比,确认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确定合理的会计处理方式。
在会计准则的指导下,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变得更加规范和标准化。
通过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对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总的来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对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符合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有效地管理再保险合同相关的风险,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
准则26号-再保险合同解读

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2010-09-02 11:40:21| 分类:财务会计|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本文主要探讨了再保险合同中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探讨这两个问题之前,笔者解释了纯益手续费、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等重要术语,并介绍了预估法和账单法这两种再保险合同会计处理方法。
最后,分析了再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的特点。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称“新准则”)主要规范了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及相关信息的列报。
“新准则”涉及到一些重要术语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计算方法,所以,在讨论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之前,本文先介绍这些知识点。
一、重要术语“新准则”涉及到以下几个术语:1.纯益手续费纯益手续费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在其取得纯益基础上付给再保险分出人一定比例(即纯益手续费率)的报酬。
“纯益”是指某个业务年度再保险分入业务获得的纯收益,即该年度分入业务收入项目合计减去支出项目合计的差额。
2.比例再保险合同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分担赔付款,并按此比例分出保费和分摊赔付款。
3.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再保险分出人赔付款金额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并不是按照比例分配相关的保费和赔付款。
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因此,在权责发生制下,我们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当期,根据再保险合同,确认相应的再保险合同负债、资产和损益。
从“新准则”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同时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2019年再保险合同-实用word文档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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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再保险合同模板

再保险合同模板篇一: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