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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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制度架构完善我国的合同缔结程序

预约合同制度架构完善我国的合同缔结程序

预约合同制度架构完善我国的合同缔结程序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各行各业中,合约签订成为了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然而,由于市场需求变化快速,原有的合约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针对此问题,预约合同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会探讨预约合同制度的架构完善,并举出三个案例,以更好地说明该制度的作用。

一、预约合同制度架构完善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的发展,公司和个人参与的复杂事务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

预约合同制度是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可以规范市场行为,预防纠纷的发生。

预约合同基于一种先进的技术模型,提供一站式的契约管理,允许合同各方在任何地方对合同的详情进行查阅。

一方面,预约合同制度在合同的达成方面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

另一方面,它在合同履行的监督方面提供了更大的透明度。

当然,预约合同制度的架构必须完整,包括合同的信息管理,合作起草,以及与当局的合规管理。

二、案例分析1. 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预约合同,以规范双方之间的商业合作。

在此协议下,两家公司承诺遵守协议条款,保证商品的安全递送和付款期限等关键问题,有效地加强了双方商业合作的可信度。

2. 金融机构:一家金融机构与其个人客户签订了一份预约合同。

通过预约合同,金融机构与其个人客户之间的关系得以规范化,并且在关键问题方面规定了具体处理方式,从而提高了服务质量。

3. 建筑公司:一家建筑公司与其建筑客户签订了一份预约合同。

通过预约合同,建筑公司与其建筑客户之间的关系得以及时规范,从而避免了可能的法律纠纷以及其他问题的发生。

结论:预约合同制度的发展对企业和个人的合约签订以及履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实际应用中,预约合同制度的完善不仅能够提高合约的标准化水平,还能够降低公害成本,合理的分配市场竞争成本,从而提高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水平。

随着预约合同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相信将会促进商业合作的进一步深入,并为市场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关键在于,提高其在合同签订和执行方面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预约合同制度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医疗服务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医疗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

在这样的背景下,预约合同制度逐渐成为医疗服务的一种新型模式,通过与医院签署预约合同,就能享受到医疗服务上的优先权。

相比于普通看病则需要排队、等待等各种不便,预约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让患者更快地得到医疗服务。

然而,当前预约合同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一些患者和社会舆论认为预约合同制度的实施,实际上是一种市场化的行为,将医疗服务变现,导致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一些医院也存在滥用预约合同制度等问题,甚至出现了预约挂号专业代理等不规范行为。

因此,对预约合同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对于有效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和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选题目标和研究内容本次研究旨在探讨预约合同制度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具体研究内容如下:1.回顾预约合同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2.论述预约合同制度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及其实施效果,并探讨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3.分析预约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如滥用预约合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并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

4.具体分析预约合同制度是否符合医疗道德伦理和公共利益原则,为其合法性和规范化提出政策建议。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梳理预约合同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评估其优势和弊端,探究预约合同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思路如下:1.透过文献分析研究预约合同制度的起源、发展历程、现状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等方面,总结出制度主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2.通过实证研究,结合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患者、医生、医院等多方人士对于预约合同制度的认识和看法,探讨制度实施的效果及其原因,指出问题所在。

3.通过案例分析方式,以国内外有代表性的预约合同模式为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探究各种预约合同模式的特点和实施效果,得出操作性建议。

预约合同研究

预约合同研究

预约合同研究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进步,预约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正在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事先约定好某种行为或事项后所签订的合同,常见于医疗、美容美发、旅游等领域。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应对预约合同带来的风险和挑战,许多研究机构和学者开始进行相关的研究和探讨。

在医疗行业中,预约合同是很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

例如,一些私人医院和诊所就会要求患者签订预约就诊合同,以确保患者的就诊时间和医生的工作安排能够更好地配合。

然而,如果医院或诊所未能在预约后准确地安排好就诊时间,患者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等待,甚至可能会错过其他重要安排。

因此,预约合同对于医生和患者来说都非常重要,需要认真执行和履行。

在美容美发行业中,预约合同同样被广泛应用。

例如,一些发廊和美容院就会要求客户提前预约并签订相关合同,以规定服务的时间、内容和价格等方面的细节。

然而,如果美容院未能按时履行服务合同,客户可能会面临等待时间过长、服务质量不佳等问题。

因此,美容院和美发店需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以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旅游业中,预约合同也经常被使用。

例如,一些旅游公司和酒店就会要求客户提前预约并签订相关合同,以规定旅游线路、住宿标准、服务质量等细节。

然而,如果旅行社或酒店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客户可能会面临行程安排上的困难或者旅行质量不佳的问题。

因此,旅游公司和酒店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合同规定,以保证客户的旅行体验顺利和美好。

综上所述,预约合同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各个行业都是非常重要的。

无论是医疗、美容美发还是旅游业,都需要认真履行预约合同中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因此,我们应该不断深入研究和了解预约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以提高预约合同的执行力和合法性。

同时,预约合同的研究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维度进行考虑。

例如,预约合同应该如何设计和撰写,如何避免合同风险和纠纷,如何利用科技手段提升预约合同的合法性和效率等。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与意义预约合同制度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将来的合同内容和约定的履行方式,对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德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完善,成为了欧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广泛被运用于国际贸易和国内经济活动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国内企业与国外合作日益加深,预约合同制度已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国内企业外贸活动的重要形式。

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较为薄弱,因此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或与外国企业合作时,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押金或保险费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而预约合同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方式,不仅可以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可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提高企业的信用度和市场竞争力。

因此,本研究对于研究预约合同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与可行性,促进我国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旨在探究预约合同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与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预约合同制度的概念、特点及其优缺点。

2. 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现状。

3. 分析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和与外国企业合作中的现状和问题。

4. 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探讨如何在我国推广预约合同制度。

5. 针对我国行业和企业特点,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

其中,文献研究法用于分析和梳理预约合同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实证研究法则结合问卷调查、深度访谈等实证研究方法,以了解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对预约合同制度的认知度和需求。

三、预期目标和研究成果通过本研究的开展,预计能够达到以下几个目标:1. 系统梳理预约合同制度的发展历程、理论及其实践经验,深入探讨其优劣特点,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参考。

2. 系统分析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遵循的法律框架,揭示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制度和操作现状,为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推广和完善提供基础数据和实证支持。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引言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预先达成的约定,约定在未来的某个时间或条件下,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交易或合作。

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其性质与规制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适用存在灵活性,导致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惑。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司法解释中涉及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述评和分析。

一、司法解释中对预约合同的定义与分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对未来的交易或合作进行约定的合同。

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界定虽然简洁明了,但对其分类并未提及。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预约合同可以分为条件预约合同和期限预约合同。

条件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发生一定的条件之后进行交易或合作;期限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固定的期限内进行交易或合作。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1. 预约合同的约束力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即自愿、平等和互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2条的规定,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满足的条件下未发出要约的,经要约方催告后未发出或者明确表示不发出要约的,这种情况下要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预约合同一旦达到约定的期限或满足条件,当事人就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

2. 预约合同的解除与遗失预约合同的有效性与解除、撤销等问题也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5条的规定,一方在约定期限内或者满足约定条件前,一方告知另一方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而如果预约合同书面约定遗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现预约合同书遗失后,可以提出请求改定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特殊事项的合同解除。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预约合同在生活中被广泛采用,20______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这对预约合同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探讨预约合同在实践适用中存在有关预约合同的认定,效力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p :本约;预约合同效力;责任承担一、预约合同的认定首先什幺是预约合同呢?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即预约合同是指以将来订立一定的合同为标的合同,所谓将来订立的合同即称为本约。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购房意向书等合同,它们的内容不同将导致性质不同,以至于法律救济则千差万别。

那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来订立某种合同的性质呢?即法官该怎样区别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呢?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再预约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标的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就可以被认定为成立。

因此,无论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只要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就可以认定为合同成立,这也使得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①合同订立的目的或意图:预约合同的标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其实在于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所作出的预先担保。

而本约合同的标的则是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履行。

②合同内容的确定性:预约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对将来订立的本约合同作出的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合同而进行磋商等行为,因此其规定会比较模糊,也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问题。

而本约合同内容则十分完善,目的在于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确定的义务。

③责任承担方面:虽然二者都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是否可以要求履行方面二者不同,预约是否可以要求强制继续履行缔结合同是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本约合同则可以要求对方强制履行。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导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

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

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预约合同概述(一)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

[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

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

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

[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

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题目:预约合同制度在现代经济中的应用研究研究背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合同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市场的需要。

预约合同制度因其可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已经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当前的预约合同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如异议处理、违约之后的法律责任等等。

因此,对于预约合同制度的研究非常必要。

研究目的:1.探讨目前预约合同制度的应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2.研究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定。

3.提出关于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现状的建议。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问卷调查法等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查阅大量文献,了解预约合同制度的定义、特点以及应用情况。

其次,通过实证分析法对预约合同制度在现代经济中的表现进行研究,并提出问题和解决方案。

最后,采用问卷调查法来探讨重要的问题和评估预约合同制度的影响。

研究意义:本研究可以提高人们对预约合同制度的理解和意识,有助于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预约合同制度的发展提供参考。

此外,本研究还可以为公司、企业、交易商等相关方提供有关如何建立和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动机和方法。

研究内容:本研究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预约合同制度概念与特点1.预约合同制度的定义2.预约合同制度的特征和应用优势二、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1.预约合同制度的普遍适用范围2.预约合同制度的特殊适用范围三、预约合同制度的现状下存在的问题1.异议处理难度2.违约之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四、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建议1.加强对于预约合同制度的教育与培训2.完善法律规定结论:通过本研究,可以发现预约合同制度是一种适应市场需求的重要制度,也是一种有很大发展前景的制度。

同时,本研究还提出关于如何完善预约合同制度的一系列建议,能够为企业、交易商等相关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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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制度研究关于《预约合同制度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预约合同制度是对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的预约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确立预约合同制度确有必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创设了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填补了我国预约合同立法真空,初步建立了我国预约合同制度。

本文围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探究通过该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主要内容,结合民法原理和相关域外实践,考察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约合同制度提出建议。

下载论文网〔关键词〕预约;本约;预约合同〔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1-0103-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致力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一章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的理解和适用做出阐释,对于补充、完善买卖合同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预约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通过对交易现实的考量,能够发现构建预约合同制度的必要性,而在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合同法主要规则、买卖合同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并明确预约合同适用的前提及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构造,借此检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内涵及缺陷,能够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而为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参考。

一、预约合同制度的存在基础(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预约合同规定的检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惟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规定了“预约保险合同”。

①由于海商法属于商事特别法,指向性强,适用范围有限,对于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被很多研究者认为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并且“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引进预约之法律制度”。

〔1〕但这一认识值得商榷,逐条分析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必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涵盖预约合同制度的结论。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这一条文是关于定金罚责的规定。

定金合同与预约合同没有直接关联,预约合同可以适用定金,本合同也可适用定金。

显然,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不能推导出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性质。

定金合同与预约合同本无关系,以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这一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关涉预约合同,显然失之宽泛。

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认为该条规定的是预约合同,则意味着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将预约合同视同本约合同。

而这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认识大相径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同本约说四种观点,司法解释采应当缔约说,不采包括视同本约说在内的其他三种观点。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的实质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所作的补正,即:尽管行政规章要求商品房销售须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中已经包括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一方开始收受购房款项实际履行合同,则不能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订立。

司法解释之所以需要作此规定,是因为尽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但没有规定违反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违反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区分情形:(1)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或者合同必要条款有争议的,认定合同未成立;(2)合同有违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者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定合同无效;(3)合同内容无争议且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可认定合同成立,令当事人在形式上补正。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即属于第(3)种情形,系法院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的“协议”具有补正效果的确认。

至于这些冠以“认购、订购、预订”等名的“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第5条其实没有涉及。

以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就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是对条文中“认购、订购、预订”表述的望文生义。

综合看来,《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是关于定金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补正的规定,与预约合同无涉,而《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适用范围有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建立预约合同法律制度。

(二)预约合同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从合同法基本理论考察,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合同〔4〕,是当事人双方就本约合同的内容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之前做出的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

预约合同的起源针对要物契约的特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只有实现物之交付方能成立合同的弊端。

部分契约的要物性和要式性,使得当事人间的某些合意游离于法律之外,对这些合意的任意反悔或者自食其言,也就无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危害了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精神,并难免造成契约法内部结构的冲突。

〔5〕有鉴于此,针对实践性合同以及要式合同,将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预约合同处理,赋予其法律效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合同当事人提供救济,一方面保护信赖利益,一方面防范不诚信的行为,是对合同法乃至民法中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体现。

从域外的立法经验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契约法中的对价理论排斥了预约合同制度生存的空间,直到禁反言原则得到认可之后才开始逐渐接受预约合同制度。

美国法学家范斯沃斯(Farnsworth)最早在美国提出预约应当被遵守的观念。

〔6〕在英美法国家,只要是在合同磋商期间达成的协议,都被作为预约合同看待,而在大陆法国家,一般将预约合同限制在实践性合同及要物合同之中,两大法系就预约合同概念和范围的理解显然有别。

合同作为市场经济和日常生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交易形式,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行之后,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才逐渐趋向统一,更多合同法理论问题亦开始逐渐得到重视。

一个显见的事实是,《合同法》乃至合同法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市场经济交易现实的概括、归纳和整理。

而《合同法》制定于世纪之交,在颁行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更加迅猛的发展,交易形式也日渐多样化,合同自由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到了认可和践行。

在民间借贷、机动车买卖、财产赠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买卖等商业交易中频繁出现预约合同,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网络购物乃至手机终端购物中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结的预约合同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预约合同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争议之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殊为不利。

因此,基于合同法理论中确立预约合同制度以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以及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的预约合同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考量,在我国确立预约合同制度确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已有法律规则进行阐释从而构建预约合同制度是一种可取的方式。

二、预约合同的界定构建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无疑是在概念上明确预约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此,应当区分预约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这两组概念,明确其各自的指向,通过对合同内容体现出的当事人意思的考察,准确把握预约合同的内涵。

(一)预约与预约合同的区分对于预约和预约合同,学界似没有着意区分。

如隋彭生教授说“预约,也称为预备合同,是成立本约的合同,本约也称为本合同。

”〔7〕王利明教授说“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

〔8〕这里的预约和预约合同(预备合同)显然是同一个意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似乎也不认为有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的必要。

如史尚宽认为“预约(Vorvertrag),谓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

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契约(Hauptwertrag)”。

〔9〕黄立认为“预约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

〔10〕这里的预约和预约合同(预约契约)毫无疑问也是同一个意思。

那么,到底要不要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现代汉语词典》将“预约”定义为:事先约定服务时间、购货权利等。

①可见,预约与预约合同还是有区别。

言及“预约”应更多地指向一种意向性声明,即“当事人打算订约的意向性说明或陈述”。

〔11〕虽然意向性声明也可能包含想要订立的合同的部分条款,但问题之关键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肯定地传递出“将来要订立一定合同”的意图。

作为意向性声明的预约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除非声明确实使得相对人产生了信赖并因为声明人的过失而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此时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始终不能依据预约主张任何合同性质的权利。

与之相反,预约合同已经构成了“债法上的契约,缔约人因预约而负有缔结主契约的义务”〔12〕,不论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持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或是其他哪种见解,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违反了预约合同义务就当然构成了违约,须得承担与预约合同相对应的违约责任。

有鉴于预约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区分预约和预约合同显然有其实益。

不过预约与预约合同泾渭分明的区别在于其法律效果,要从法律构成上甄别预约和预约合同又并不容易。

这就有如我们说大陆法系中的合同即合意,英美法系中的合同即允诺,但是两大法系显然都不会认为仅有合意或允诺就足以构成合同,因为合同必须是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或允诺。

此处所谓的“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被称之为当事人所负之“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之为“法律保障其执行”。

〔13〕那么,将哪些预约视作预约合同,说到底不过是法律根据现实考量的政策需要。

一直以来,预约合同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处空白,但表达将来要缔约的意愿的预约行为却由来已久,只不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回应现实而构建起预约合同法律制度,才对一部分预约附加“债”的效力,使之成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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