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征、张新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征、张新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3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娟周杰刘洋【审理法官】孙娟周杰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征;张新强;李朝德【当事人】张新征张新强李朝德【当事人-个人】张新征张新强李朝德【代理律师/律所】贾玉江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玉江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玉江金春波【代理律所】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征;张新强【被告】李朝德【本院观点】本案李朝德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立案时案由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本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李朝德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立案时案由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朝德是否为适格原告;2.李朝德请求张新征、张新强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李朝德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中的补偿协议的签订一方即为李朝德,建设方城县广阳镇北环路开发“广阳第一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河南朝億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李朝德是河南朝億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朝德能够代替该公司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也有权代替该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张新征、张新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朝德请求张新征、张新强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李珍、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珍、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李郧钦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彬李郧钦李晓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珍;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珍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珍【当事人-公司】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文孙书阁【代理律所】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珍【被告】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李珍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虽然双方之间经历多次诉讼,但相关生效判决均未对本案双方所主张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最终认定,且明确告知双方可另诉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裁定驳回李珍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当事人】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当事人-个人】张丽【当事人-公司】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陈晨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陈晨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向东陈晨李卓【代理律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丽【本院观点】本院对案涉“盘古官邸”项目系新型农村社区示范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公告、收房通知及A6号楼入住明细,不能证明交房通知到达了张丽本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涉案房产发生的争议并非普通的房屋买卖争议,该房产系唐河县张店镇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是政府为深化农村改革、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而推动的惠民政策工程,该类房屋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要件、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界定、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办理、房屋产权性质等方面,涉及很多政策性的规定尚待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亦未有明确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返还财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40:28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3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鹏、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鹏、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6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鹏;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周鹏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鹏【当事人-公司】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磊河南大律师事务所;陈博河南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磊河南大律师事务所陈博河南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磊陈博【代理律所】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鹏【被告】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周淑香、高秋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淑香、高秋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秦宇赵俊丽【审理法官】闫明秦宇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淑香;高秋枝【当事人】周淑香高秋枝【当事人-个人】周淑香高秋枝【代理律师/律所】贾嫚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牛凌宇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职兰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嫚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牛凌宇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职兰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嫚玉牛凌宇职兰兰【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淑香【被告】高秋枝【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实际履行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志刚、张桂兰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刚、张桂兰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豫05民终2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赵锐平【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赵锐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刚;张桂兰;张庆雨;张秀萍【当事人】张志刚张桂兰张庆雨张秀萍【当事人-个人】张志刚张桂兰张庆雨张秀萍【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岭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钱晓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岭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钱晓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松岭李淑贤钱晓雪【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志刚;张桂兰【被告】张庆雨;张秀萍【本院观点】2002年7月12日,上诉人张志刚、张桂兰与被上诉人张庆雨、张秀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于2002年已履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返还财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刚、张桂兰提交新证据:1、2022年5月9日汤阴县韩庄镇曹庄村村委会编号1724423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下的土地为曹庄村集体土地;2、2022年5月3日汤阴县韩庄镇曹庄村村委会出具的编号1724418证明一份,证明张庆雨不是曹庄村经济组织成员。
其没有权力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张秀萍、张庆雨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均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只有单位公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没有出证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庆雨、张秀萍提供新证据:1、原韩庄乡曹庄村村支部书记张振安证言一份,证明早年其村内有9户房屋买卖的情况,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外,其他卖方村民均未提出反悔;2、张振安、张素平夫妇证明人发言稿一份,证明房屋转让时张素平是证明人,并在协议上签字。
赵延伟、张进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延伟、张进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勇郭林山陈晖【审理法官】徐晓勇郭林山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当事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当事人-个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代理律师/律所】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赵豪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赵豪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昊赵豪李琳琳【代理律所】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延伟【被告】张进前;王雪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雪敏与张进前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雪敏与张进前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案涉合同是否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
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上述无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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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乐李晓伟罗军【审理法官】杨乐李晓伟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当事人】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当事人-个人】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当事人-公司】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司素杰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符姣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素杰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符姣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素杰张华伟符姣【代理律所】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3.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审判监督合同约定发回重审催告撤销无效证人证言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督促程序公示催告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3.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本案中,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依据与浩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浩杰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主张权利,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也不存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浩杰公司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
根据浩杰公司提交的书记留言板上的信息内容,可以证实在内乡县维稳办、金融办、科工局等单位的组织协调下,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彭飞及实际控制人张会超同意以房产抵偿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所欠债务的情形,故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与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内乡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为合法债务并予以妥善解决,本案并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
综上,浩杰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处理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成立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为新债清偿。
本案中,在张国顺、××、马润泽与××县中小企业促进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及收据由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实际控制人张会超收回,由浩杰公司与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据的事实,可以证实张国顺、××、马润泽与××县中小企业促进会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达成终止消灭的合意,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与浩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借贷债务转化为购房款,以特定物代替原金钱债务的履行,已经构成债的更改。
综上,浩杰公司与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之间已经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亦无需追加原民间借贷债务人参与本案诉讼。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合同。
浩杰公司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出具购房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张国顺、××、马润泽与××县中小企业促进会之间借款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的认可,故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已经按约支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
现浩杰公司以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未予实际支付涉案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系与浩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系张国顺、××、马润泽与××县中小企业促进会约定由浩杰公司履行债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变更,故本案并非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
综上,浩杰公司关于本案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3:20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定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润泽。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姣,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素杰,被上诉人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符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案涉解除买卖合同通知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且存在原审被告反诉等情形,故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案涉众储户是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员(涉及储户222名),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不能筹措资金兑付集资参与人员(涉及集资犯罪数额至少在2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程序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一审程序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
案涉借款主体是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后因经营维艰、资金链断裂等情形下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应当查明该促进会是否经过合法清算,其清算义务人包含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尽清算义务,并追加真正债务主体清偿案涉债务,而不应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外第三人即浩杰公司负担。
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系借款关系产生纠纷,由民间借贷最终转换为以房抵债的主张不符合形成变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众储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众储户与浩杰公司、促进会实际控制人张会超签订三方协议,故不存在以房抵债冲减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债权的情形。
5.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具有债务加入和代为清偿性质系法律适用错误。
浩杰公司并未与原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达成合意,也没有表示愿意加入原债务从而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加入特征。
浩杰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经办人越权代理导致,众储户缔约时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以物抵债不能实现,不符合代为清偿要物行为特征。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不受法律保护,浩杰公司以明示方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受解除权期限的限制。
6.一审判决未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明显不当,在浩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新债务,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故本案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本案中浩杰公司并未实际得到相应购房款,故一审判决让浩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退还巨额购房款,显然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7.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第三人履行合同,浩杰公司与众储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购房款收据的行为并非自愿,系迫于内乡县政府及众储户集体上访的压力,张会超与浩杰公司商定用涉案房产抵偿债务,但前提在于张会超将购房款汇入浩杰公司账户。
现浩杰公司无法代为履行,故应由民间借贷的借款主体承担责任。
张国顺、庞定若、马润泽辩称,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并未被界定为非法集资,浩杰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依据。
且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与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2.浩杰公司以其房产抵偿张会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拖欠众储户借款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浩杰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以及张英丽的证人证言为证,浩杰公司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销内乡县中小企业促进会与众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