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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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3.06•【文号】法发[1997]2号•【施行日期】1997.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

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

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

四、引入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 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 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 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 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 制度。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 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 务。”
虽然尚未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 可以明确的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态将会在未来的一定 时刻发生。 此时,赋予债务人及时启动重整程序的机会, 有利于实现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
案例3、A公司向B银行贷款 500 万元,约定当年 12 月 31 日还款。___月___日,A公司的一项对外 贸易合同发生纠纷,对方拒付一笔 250 万美元的 货款。对此,A公司提起国际仲裁,并确信年底 以前不可能结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其 未来的现金收支情况,预计年底无法偿付对B银 行的贷款,请求B银行延展偿债期,遭到拒绝。 同时,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面临的困境, 纷纷提起追债诉讼。如果A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 被冻结和执行,它将无法支付国际仲裁费用。 此
六、强化破产责任
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后, 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 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 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 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 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 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 产罪都实现了对应。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 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 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对公司借款法律规定(3篇)

公司对公司借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经营活动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有时会相互借款。

然而,由于公司借款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文将从公司对公司借款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二、公司对公司借款的定义公司对公司借款,是指一个公司(借款公司)向另一个公司(出借公司)借款,用以满足借款公司的经营资金需求。

这种借款关系在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同行业或者产业链上下游的公司之间。

三、公司对公司借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根本法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借款,但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对于公司借款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规范担保关系的法律,对于公司借款中的担保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范围等。

四、公司对公司借款的法律规定1.借款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借款的主体资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公司。

此外,公司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借款合同公司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1)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2)借款用途、还款保证等约定;(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3.借款用途公司借款用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借款公司应当如实向出借公司说明借款用途,并接受出借公司的监督。

4.借款担保公司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效力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和取缔性或管理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和取缔性或管理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对于妥善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不但必要而且必须。

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细分为取缔性或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并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减少,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极为有利,而且较好地维护了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混乱。

(二)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细化解释的司法实践基础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法律规范类型的认识不断深化,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用的地位有了准确和清晰的界定。

事实上,在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些典型情况已经不断适时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文件来校正和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法律适用的理解。

比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与第4条针对《房地产管理法》对登记备案制度的要求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预售合同效力,就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统一解释。

此外,由于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中,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当事人占很大比例,这其中多数是因为合同所涉标的大幅升值所致,如果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的,在维持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倘仍然使合同无效,将会怂恿一种不诚实的交易环境,损害了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制约着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就是类似案件。

该案涉及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转让问题,法院认为转让方以各种理由表示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合同应为有效。

这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态度。

五、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要准确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简单。

浅谈破产管理人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若干问题

浅谈破产管理人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若干问题

浅谈破产管理人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若干问题摘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相信很多非从事法律专业的人也清楚,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那么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是否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呢?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突破了这一规则,赋予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也即是说破产管理人在房屋产权发生变动之前,已经具备“破租赁”的权利。

但法律并没有就该项选择权行使的必要性、如何行使以及后续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驱利选择;行使解除权的标准;解除程序;解除后果一、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1、完全履行不符合破产法的宗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工资、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

承租人有偿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使得租赁权具有债权的性质。

因此,如果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让租赁合同完全履行,实际上即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的完全清偿,甚至可能构成个别清偿,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宗旨。

2、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是一种趋利选择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必需的。

但破产作为特别的程序,通过立法赋予了管理人超出一般原则的权利。

当然,管理人在实践中是否选择解除租赁合同,并不仅仅考虑解除合同的必要性。

管理人在处理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时,应当做到平衡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效率与市场经济秩序、交易安全价值。

也就是说,对于有利于提高破产财产价值,或者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租赁合同,管理人可以也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对于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或者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租赁合同则应当选择解除。

2023春国开商法主观题(案例分析题)试题及答案

2023春国开商法主观题(案例分析题)试题及答案

2023春国开商法主观题(案例分析题)模拟试卷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5分)1.下列哪项不属于商法的基本原则?A.自由竞争原则B.平等原则C.诚实信用原则D.公平原则答案:A2.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A.50人B.100人C.200人D.500人答案:A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哪种情况不属于无效合同?A.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C.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D.价格显失公平的答案:D4.商事行为的特征不包括:A.以营利为目的B.行为人具有商事能力C.行为具有合法性D.行为具有非独立性答案:D5.下列哪种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A.欺骗性标示B.侵犯商业秘密C.虚假宣传D.低于成本销售答案:D二、判断题(每题1分,共5分)6.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答案:√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公司的董事长。

()答案:×8.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答案:√9.商事行为只能是商人所为的行为。

()答案:×10.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答案:√三、填空题(每题1分,共5分)11.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

()12.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13.合同的变更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

()14.商事行为具有独立性,商事行为不受行为人其他身份的影响。

()15.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四、简答题(每题2分,共10分)16.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17.简述公司的设立条件。

18.简述合同成立的要件。

19.简述商事行为的特征。

20.简述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

五、应用题(每题2分,共10分)21.某有限责任公司拟设立分公司,请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2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合同价格进行修改。

开发商重整原购房合同效力

开发商重整原购房合同效力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一些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陷入破产重整。

在此背景下,不少购房者担忧,开发商重整后,自己手中的购房合同是否依然有效?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读。

一、开发商重整对原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1. 合同效力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即便开发商破产重整,原购房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交房。

2. 违约责任需承担若开发商在重整过程中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如延期交房或无法交付房屋,购房者可依法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债权优先受偿在开发商破产重整过程中,购房者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但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二、购房者维权建议1. 了解开发商重整进展购房者应密切关注开发商重整进展,了解重整计划是否通过、何时交房等信息。

如有疑问,可向法院、破产管理人等相关部门咨询。

2. 收集证据,维护自身权益购房者应保留好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维权过程中使用。

如开发商违约,购房者可依法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3. 寻求法律援助如购房者对开发商重整后的合同效力及维权途径存在疑问,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开发商重整并不会影响原购房合同的效力。

购房者需关注开发商重整进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本文以清单的形式系统整理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全部规定, 共涵盖56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总计172条规定。

同时, 以附录的形式精选了77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 力求为您提供全面、快捷的裁判依据检索服务。

本文成文不易, 烦您犒赏、分享。

一、关于合同的生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 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7): 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注:《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 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 故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 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8.27): 第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法释〔1999〕19号): 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 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法释〔2002〕14号): 全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7.1 法发〔2010〕25号): 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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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及完善
一、引言
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所指出,“随着经济发展,经济财富可能越来越多地包含在合同中或为合同所控制。

因此,合同的处理对破产程序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1].以破产程序开始时的合同履行情况来划分,破产程序需要处理的合同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债务人未履行完毕而合同相对人已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或者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

此时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以其因该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来申报破产债权。

第二种为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或者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

此时债务人因该合同而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在合同相对人出现债务不履行时解除合同并请求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

第三种为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对于双方均未充分履行义务的情形,许多破产法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或延续或否决该合同,一般由管理人负责对合同的处理作出选择”[1]121.考察破产实务最为活跃、破产法理论研究最为先进的美、德、日、中等各国立法可发现,美国法与德国法均赋予管
理人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选择权①,与此相对,我国《破产法》第18条则与日本法一样,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①。

然而,这一立法模式上的关键性差异似乎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重视,甚至有学者对此产生了根本性误读②。

如果将拒绝履行模式误读为解除模式,当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只需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置于破产程序结束即可,无需考虑是否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也许正是这种误读,导致我国《破产法》只在第53条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时,合同相对人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破产债权,而并未明确此时是否需要恢复原状以及应当如何对待合同相对人由此产生的权利③。

对此法律疑义,实务界的认识已经出现较大分歧,例如,既有法院将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④,又有法院将之作为取回权或共益债权⑤。

随着适用相关条文审理的案件不断增多,今后在条文理解上的分歧有可能进一步加大,上述法律漏洞亟需填补。

鉴于此,以下本文尝试运用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分析我国《破产法》设置第18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基础上,从整体上探讨第18条、第42条第1款第1项及第53条等相关条款的合理与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现行规定的方案。

二、《破产法》第18条的立法目的
(一)为何必须设置《破产法》第18条?
如前所述,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只有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中的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即可。

然而,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仅仅交由一般规定来处理,将会出现如下“胶着状态”: 一方面,若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管理人同时履行合同之前,合同相对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管理人的履行要求⑥;另一方面,若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亦有权以破产程序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为由⑦,拒绝合同相对人的履行要求。

即使合同相对人原本承担先履行义务,其仍有权以债务人破产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适当担保⑧,而管理人则无法在破产程序内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任何担保。

“要使这种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处理,就必须采取一定的特别措施”[2].考虑到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且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的给付属于债务人财产,显然没有理由在程序中搁置这种合同,因此,我国《破产法》参考国际通行的立法例,设置第18条特别规定---赋予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⑨。

(二)为何采用解除模式而非拒绝履行模式?
从比较法来看,管理人的合同选择权的积极选项均表现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选择权的消极选项却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

那么,为何我国《破产法》没有采用美国法及德国法的拒绝履行模式,而是采用日本法的解除模式?
首先,我国《破产法》将适用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①,当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将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②。

换言之,如果采用拒绝履行模式,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将消灭,被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合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失去存在意义。

与其采用拒绝履行模式,让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与合同相对人都既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又无法请求对方返还自己一方已履行的给付,倒不如采用解除模式,对债务人财产(及其背后的破产债权人)与合同相对人都较为有利。

另外,如果我国《破产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采用拒绝履行模式有可能出现被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合同“穿越”整个破产程序,合同相对人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要求其合同对方(原个人破产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如何处理这类情形与免责制度的关系将成为新的难题。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现行的企业法人破产程序,还是今后有可能引入的个人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选择解除模式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相
协调。

具体而言,《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3].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论,首先,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时,无须再通过催告给与债务人完成合同履行的机会,因此,“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并不以催告为成立要件[3]515[4].其次,对于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以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为必要,我国民法学说尚存分歧③。

考虑到《合同法》第94条第2至4项在当初立法时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思想[5],照此思想,合同解除的制度目的不在于给与违约方以制裁,而在与将非违约方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而且《合同法》也未规定债权人行使“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必须是债务人存在归责事由,因此笔者认为,行使这种解除权无须债务人存在归责事由。

以我国《合同法》的这种“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为前提,假设《破产法》采用拒绝履行模式,当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拒绝履行的法定解除权”④。

如此一来,采用拒绝履行模式等于将解除合同与否的主动权交给合同相对人,这将导致只赋予管理人以合同选择权的立法本意落空。

因此,《破产法》采用解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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