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回避制度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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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制度案例汇总

公务员制度案例汇总

公务员制度案例汇总案例一、宋某从部队退伍后,以借用的形式被安排在县交警队工作.2000年3月,该县政府决定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在活动中,宋某被交警队领导安排参与上路执法并发给了警服、对讲机、执法标志等。

一日下班后,宋某发现两辆车相撞,宋某正准备过去处理,对面过来几个彪形大汉手持铁锹、砍刀朝着对方车辆一顿乱砸,宋某不顾一方司机哀求匆忙离开了现场,并说“这是械斗,与我无关!”司机以宋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交警队告上法庭.交警队辩称,宋某不是正式交警人员,且不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交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务员的范围问题,最终通过的《公务员法》根据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明确了确定公务员范围的三个标准,即职能标准、编制标准、经费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原《条例》限定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到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所有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将过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正式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有利于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和统一管理。

同时,也兼顾了特殊职位的特点,实现了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特殊法的衔接.尽管该法扩大了适用范围,但并不包括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在本案中,宋某属于行政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所以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

但是,在其对外行使权力时,对“公务员”的三项认定标准不应作僵化理解。

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宋某具备了公务员形式上的标识或要件,并实际上对外行使了国家权力,其行为应视为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交警队承担。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实际案例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实际案例

案例1:政務次長「妹婿之公司」參與採購得標案甲公司負責人A、董事B及監察人C分別為某部政務次長之「妹婿」、「胞弟」及「弟媳」,分別與該政務次長有二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均係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

惟甲公司卻參與投標該部所屬機關辦理之「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該等行為已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法務部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以甲公司交易金額新臺幣5,195萬元(契約總價金)1倍之罰鍰。

案例2:國小校長僱用「配偶」擔任臨時人員案某國民小學校長A,明知其「配偶」B為其關係人,卻僱用為該國小臨時校務人員,使B獲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利益,遭法務部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案例3:國小校長僱用「媳婦」擔任工友案A於擔任某公立國小校長時,僱用其繼子之配偶(媳婦)B為學校工友。

因B 與A有一親等姻親關係,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且僱用後使B獲取非財產上利益,與A之職務有利益衝突,A應依法迴避,但A仍批示僱用,違法事證明確,遭法務部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案例4:退休人員再任職民間公司案A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等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於退休翌日即至華航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職司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等業務,每月並領取車馬費五萬元。

騎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接相關,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2年。

案例5:機關首長僱用「弟媳」擔任約僱人員案A於擔任某機關首長時,僱用其「弟媳」B為約僱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法務部依法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公务员考试法律案例11例(已整理排版)

公务员考试法律案例11例(已整理排版)

国家公务员法案例一2012年12月04日李春玲案例一、某省外事办一工作人员李某2月份因公出国,后无任何理由逾期不归。

在年底时(12月1日)李某回国,来到其所在单位被告知外事办已经将其开除,李某认为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不合理,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问:1、外事办对李某的处分是否符合有关的程序规定?为什么?2、李某应该向哪个部门或机关提出申诉?3、公务员提出申诉的时间限制是多长?本案中李某具体应当在何时以前提出申诉?答:1、外事办对李某的处分程序不合法。

处分决定是经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本案中李某没有受到书面形式的处分决定,该省外事办的处分程序不符合规定。

2、李某应当向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外事办的上一级机关进行申诉。

3、公务员自知道对其的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可直接提出申诉。

本案中李某应当在这年12月31日以内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法案例二2012年12月04日李春玲案例二、X市教育局在新一批干部任免的公示期间,该局一名工作人员向教育局机关提出意见:认为该局拟任科长的一名公务员应当执行任职回避。

教育局审查后直接做出了该名同志任职回避的决定。

问:1、X市教育局做出的人事回避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2、列出需要任职回避的几种亲属关系?3、公务员本人能否申请回避?其他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答:1、该教育局做出的回避决定程序合法。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审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2、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3、公务员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公务员回避。

国家公务员法案例三2012年12月04日李春玲案例三、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名公务员申请退休未予批准,其认为机关对其申请退休不予批准的理由不符合公务员法有关退休的规定,所以该名公务员向县政府办提出了申诉。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离职回避
对于特定岗位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任期满后应当离职回避,避免利益冲突。
回避的程序
自我申报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应当在任职 前向单位党组织申报本人及亲 属关系情况,对于特定岗位的 领导干部还需申报相关利益关
系情况。
组织审查
国有企业党组织收到申报后,应 当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回避。
回避决定
经审查确认需要回避的,由国有企 业党组织作出回避决定,并通知相 关人员执行。
一些企业缺乏对回避制度 的监督检查机制,导致制 度的执行效果不佳。
监督不到位
内部监督不足
一些企业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社会监督缺失
社会公众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的监督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导致一些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
CHAPTER 05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的改进建议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关系。
特定岗位回避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得担任与其法定亲情关系有直接关联的职位,如不得担 任与其直接或间接拥有同一公司股份的相关职位等。
回避的方式
轮岗回避
对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中存在亲属关系的,应当进行岗位轮换,避免直接管理与 被管理关系。
CHAPTER 03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的实施
回避制度的执行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在选拔、任命、调配和使用国 有企业领导干部时,应严格按 照回避制度进行,确保公平公
正。
建立回避档案
为每位领导干部建立回避档案 ,记录其亲属关系、工作经历 等信息,以避免利益冲突。
定期轮岗制度
为避免长期固定岗位带来的利 益关系,应建立定期轮岗制度 ,使领导干部在不同岗位上工 作,以减少潜在的利益冲突。

关于回避的案例

关于回避的案例

第一单元回避▲阅读案例案例 1回避的含义;回避的种类;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权【案情】某县法院法官甲担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某乙盗窃一案的审判长。

在开庭的时候,他向被告人交代诉讼权利时,被告人问:“什么叫做回避?”他回答:“回避就是你如果认为我水平不高,没有资格担任审判长,就申请换人,不要我担任审判长。

”被告人回答:“我信得过你的水平,因为我的辩护人都是你推荐的,昨天他会见我的时候还对我说,你办事很爽快,前天他请你吃饭的时候,求你对我网开一面,你很干脆地就答应了。

我不申请你回避。

”问:审判长对回避的含义的解释是否正确?法院对审判长的回避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对审判长的回避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评析】(1)审判长的回答是错误的。

审判长在交代回避权利时,可以使用通俗的语言,但通俗必须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之上。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应当如何告知申请回避权利没有规定,但是,从保障回避申请权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官应该向被告人详细解释回避的含义、条件和程序。

解释的语言可以通俗,但不能违背立法原意。

本案审判长所解释的回避与立法对回避的规定大相径庭,没有起到告知权利的作用。

(2)审判长为被告人推荐辩护人,接受辩护人的宴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在他没有自行回避,回避申请权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情况下,他所在的法院的院长(如果他是法院院长则为审判委员会)应当责令他回避,并给予纪律处分。

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开庭以后责令法官回避(尤其是责令审判长回避)的程序未作明文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应当赋予合议庭其他成员决定中止程序的权力,待回避问题解决以后再恢复法庭审理。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探讨我国刑事回避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以王成忠案件为例

探讨我国刑事回避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以王成忠案件为例

2019年4月第22卷第2期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Apr.2019Vol.22No.2【政法论坛】收稿日期:2018-11-23作者简介:郭沙沙(1994—),女,河北邯郸人,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讼诉法研究;郝世坤(1984—),男,河北承德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①《刑事诉讼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条。

探讨我国刑事回避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以王成忠案件为例郭沙沙1,郝世坤2(1.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1;2.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摘要:王成忠案件说明回避制度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得到执行,同时暴露出我国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中存在的缺陷: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缺失;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完善。

对此,需结合域外经验,填补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的决定主体及相应救济程序的法律空白;进一步细化我国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以达到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回避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性权利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77X (2019)02-0084-05一、案情评析2018年1月8日,吉林省辽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该案面向全国人民进行直播。

在王成忠的庭审现场中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王成忠原来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三位法官(合议庭)回避;考虑到该案件可能经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申请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回避。

辩护律师同时也提出了关于申请回避的诸多理由。

法院当庭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回避申请,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属于申请要求法院“整体回避”,其实质属于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规定。

回避制度案例

回避制度案例

回避制度案例
嘿,咱今天就来讲讲回避制度案例。

你知道吗,那可真是相当重要的事儿呢!
说个例子哈,就好比一场激烈的比赛,裁判要是和其中一方有关系,那这比赛还能公正吗?那肯定不行啊!回避制度就像是这场比赛的守护者。

曾经就发生过这么一个事儿。

在一个小镇的选举中,候选人小李的亲戚在负责选举的一些关键工作。

这下可引起了大家的质疑和担忧,“哎呀,这能公平公正吗?”大家心里都犯嘀咕。

这不就跟跑步比赛,裁判是你家人似的,那还怎么让人信服呢!好在后来发现及时,进行了调整,让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来负责,这才平息了大家的不安。

还有啊,在法庭上,如果法官和案件中的一方有密切关系,那案子还能审得公正无私吗?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呀!就好像你玩游戏,对方有个开挂的,你还怎么玩得开心?
回避制度其实就是为了保障公平,就像一道坚固的防线,把那些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都挡在外面。

没有它,那不乱套了吗?你想想,要是没有这道防线,多少不公平的事情会发生啊。

所以啊,回避制度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保障我们每一个人权益的重要保障啊!千万别小瞧了它,它的重要性超乎你的想象呢!我们应该坚决维护和支持回避制度的实施,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耀在每一个角落!。

由杜宝良案的发生谈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正当原则剖析

由杜宝良案的发生谈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正当原则剖析

由杜宝良案的发生谈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正当原则2005年5月一个偶然的机会,杜宝良案在北京交管部门发现自己竟然从2004年7月20日到2005年5月23日在驾车运货时,在同一地点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到闯禁行105次,累计罚款1.05万元。

这笔罚款对他来说意味着一年的菜白卖了,但经过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自己的确违反有关规定,杜宝良在知道自己违章一周之内还是将1.05万的罚款交到了交管部门。

为此,2005年6月18日,杜宝良在律师的帮助下将北京市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告到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杜宝良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内容:撤销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回已缴纳的10500元罚金;依据“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由交管部门承担错误处罚后果,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余元。

6月13日,杜宝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

6月18日,北京西城法院正式受理“杜宝良案”。

2005年6月30日,因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申请补充证据,法院依法裁定,延长举证期限。

7月27日,在北京交管部门根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对西单队的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后,杜宝良撤诉。

这一案件,反映了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那就是执法理念中服务意识不足、程序意识缺失。

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及时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后果等信息。

本文就针对本案所反映的行政行为正当程序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摘要: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对行政执法的一个基本要求,随着我国行政法制体系的健全,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过程受重视的程度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该原则在我国的法律生活中还存在诸多运行的障碍。

我们应该明确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在行政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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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回避制度的案例
2000年笔者在广州市曾代理过一宗房地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法院认为没有法定回避的条件下,仍然振振有词地提出了回避申请,这是一个公民对现行回避制度的撞击,笔者特整理成稿,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1995年,原告何某与被告广州天河某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合伙开发广州黄埔“红山花园”,双方约定对等投资对半分成,当原告注入资金后,被告开始拒绝原告参与管理。

原告于2000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一审主审法官有许多偏袒被告的违法行为:
1、8月12日立案后,原告多次找主审法官索要应该得到的被告的答辩状,主审法官一直推说没有,但到开庭时,主审法官却又从档案中拿出了多份被告的答辩状。

2、原告递交了证据后,申请交换证据,原告在开庭之前一直等待庭前证据交换,且多次向法官催问,均无果,不料开庭当日,对方才突然提出早已准备好的证据,玩弄起诉讼中的证据“埋伏战”,原告要求先行审查,而主审法官又不同意。

这是主审法官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执行的结果,是有法不依的表现。

3、在开庭当中,主审法官对原告起诉被告人要求还钱的主张置之不理,而去追究原告人欠案外人的债务,本末倒置,在原告律师一再反对下,依然我行我素。

主审法官反认为是原告及代理人干涉了其审判权。

程序公正是处理案件公正的前提,一个在处理程序上就开始向一方当事人倾斜的案件,最终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偏颇,我的当事人认为,在该案中他一开始就没有得到公平的待遇,因此,尽管案件已开庭审理完毕,在法院判决之前,仍十分坚决地申请该主审法官回避。

该案的对主审法官的回避申请最终还是被法院驳回了,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行只有三种: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

而该案主审法官三项都无法查明,没有法定的回避理由。

至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个冲突,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否成为“回避”的理由。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法院不应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该案主审法官应当回避,理由是: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回避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司法公平
公正而设立的,因为案件要获得公正审理,必须要由公正廉明的审判人员审理,如果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性,
法律就赋予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来实施监督,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行使,实质上是一种要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而形式上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公正
审判的监督权。

从立法要求来看,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回避制度对法官审查要求特别严格,凡是有可能出现不公正审理情况的,都要回避,要把不公正现象从源头
上堵死。

那么,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出现了这样或那样违法问题,已经出现了偏袒现象,已经不能公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则更应当回避。

第二:民事诉讼法条文对回避规定有两个条件:
其一是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有3个列举情况: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

2000年1月3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有5种情况:
①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②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它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page]
③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它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④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⑤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它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它方面给予好处的。

其二是实质要件。

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种情况,这是对前面列举的形式要件的补充。

前面的列举条件情况下,法官是有可能产生不能公正审理现象的,所以要求回避,但是,发现法官已经有了不公正
现象,确已不能公正审理案件了,尽管他没有前面规定的数个列举情况,他也应该回避。

因此,法院认为只有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几个情况出现时才适用回避,是一种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实际上回避制度的要求是不能公正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对修改完善回避制度的两点建议:
1、笔者认为现行回避制度制定是起点高、操作难、实用性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在案件尚未开始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往往都是初次与法官接触,基
本上无法了解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如何,无法了解有没有利害冲突,因此,在庭审前过早要求当事人行使回避权,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回避权。

建议
今后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在判决书下达之前提出。

这样,当事
人在判决之前,随时可提出回避请求。

2、对于回避的概念陈述要密切体现立法意图。

建议修改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在审理过程中已有违反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有违公平公正行为的,应予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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