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划界原则的发展趋势及相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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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划界原则的发展趋势及相关思考[摘要]:当前中国面临着困难而又复杂的海洋划界问题。岛屿主权争端与各种不同的划界主张导致周边各国之间关系紧张。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大趋势是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两种不同性质的边界一并同时划出一条“单一海洋边界”。这样的边界划定技术是依据海岸线长度与获得海域成比例方法划出当事国边界的,这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一起产生,两者划出无前后之分。中国的划界原则应当顺应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大趋势并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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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海洋划界的传统方法

(一)自然延伸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沿海国大陆架的宽度即以其海岸向海洋大陆坡自然延伸的宽度为准。自然延伸原则表明的是大陆架与陆地、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同国家领土主权的自然和法律联系……其概念源于作为大陆架制度之法律基础的‘陆地控制海洋’原则: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法律上的专属权,是由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和海底的延伸或继续,以及陆地领土主权向海的自然扩展。”

(二)中间线(或等距离)原则

中间线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进行大陆架划界时所作的一条其没一点均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中间线又称等距离线,后者是指在两个相邻国家间进行大陆架划界所作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从几何学上说,中间线也是一条等距离线。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普遍承认的适用于海洋划界的国家法基本原则,任何其他的划界原则或方法,只有在符合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方可被广泛采用。“……公平并不要求对非沿海国也分给一块大陆架或将一个海岸线广阔的国家与一个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平等’对待,而是强调在划界时不仅要采用公平的划界方法、程序,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目标……相邻或相向沿海国因大陆架划界争议而相互协定,或协定不成而由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裁判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和相关原则,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采用适当的化解方法,以获得公平的结果,实现公平的目的。”

二、国际海洋划界传统方法的发展

(一)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被逐渐削弱

1945年9月28日美国发布了《杜鲁门公告》。公告指出:“由于把大陆架可以认为是沿海国家的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它;美国政府认为,毗连国家对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公正的”。这是“自然延伸”概念的最早提出。

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1条用“邻接海岸”一词肯定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自然和法律事实。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争端案——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

国际法院首次科学地、权威性地提出了自然延伸的概念。“……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

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在肯定自然延伸原则的同时,提出了自然延伸原则的效力不是绝对的,是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加以限制的见解。

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把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的依据与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划界的原则相区别,认为后者在划界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法接受利比亚的论点,即‘只要决定了一国的自然延伸,划界就成为按照自然条件来进行的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设想在所有案件中或在大多数案件中可能恰当地确立某一国的自然延伸,在涉及到另一国的自然延伸时,即到此为止,不再延伸。这种设想将是错误的。”因此,法院考虑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得出结论是,自然延伸原则的重要性是有限的。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在大陆架问题上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它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同时又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该定义前半部分规定的是自然延伸概念的大陆架,后半部分规定的是距离规则概念的大陆架。

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法院一方面承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的200海里距离原则作为大陆架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却断然否定自然延伸包括海洋地质和地貌情况在大陆架划界中可以起任何作用。

“专家们认为,自然延伸理论生于1969年2月20日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的首次判决,卒于1985年6月3日利比亚/马耳他划界案例判决,寿命不足16年的时间。根据大量的研究资料表明,过去20多年期间在提交的海洋划界案例判决中它一直没有起到重要作用。它虽然在北海大陆架案例中首先被承认,并且出现在《公约》76条第1款中,但是它表明,在例如利比亚/突尼斯案例、利比亚/马耳他案例和缅因湾案例中,它作为与海洋边界划定的有关因素一直被拒绝。在圣比·埃尔/密克隆案例中仲裁法庭指出,大陆架是由加拿大和法国两国陆地领土所产生的,因此它不是一国与另一个相向的国家的‘自然延伸’。”

(二)公平原则仍然是指导海洋划界的基本原则

“虽然有关的国际公约尚未对公平原则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长期的国际私法与仲裁实践已经确立了公平原则作为大陆架划界基本原则的地位”

公平原则在《杜鲁门公告》中首次被宣布作为美国与其邻国划分大陆架疆界

的一项原则。国际法院认为,《杜鲁门公告》包含了两个概念,即通过相互协议划界和按照公平原则划界,这两个概念构成其后划界问题上的“整个历史的基础”。

1969年,国际法院在荷兰和丹麦诉联邦德国的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书中,将公平原则作为与自然延伸原则密切相连的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并对其含义作了深刻的评议。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

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是继北海大陆架案后又一重要的大陆架划界案,国际仲裁法庭认为,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公平划界的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一个习惯法规则。

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该案的判决与北海大陆架案保持了一致,国际法院适用了北海大陆架案所提出的原则和参考了英法案的公平调整方法,适用公平原则解决了两个相邻国家的大陆架划界争端。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由于“公平原则”集团的坚持努力,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遵循“公平原则”,但是也强调要使划界“得到公平解决”。

英国学者S.H.阿明指出:“根据习惯国际法,公平原则是指导划界过程中所适用的各种规则和方法的压倒一切的准则,这是值得普遍承认的。”

(三)中间线/等距离原则未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大陆架公约》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无论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规定,还是从国际司法判例的实践来看,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均不能成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规则。

首先,国际性公约并没有为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取得“原则”地位提供足够的法理依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确有“等距离原则”的字样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因其本身内容和结构存在严重缺陷而使其法律约束力大大降低。因为该条文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地理专家委员会就领海划界问题所提出的“等距离线划界”为蓝本起草的,通过时几乎未作任何改动。实际上,领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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