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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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 杨树义
作者机构: 阜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辽宁阜新112000
出版物刊名: 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47-48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4期
主题词: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 建议
摘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尚有欠缺.应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完善具体法律条文,建立科学合理的产品责任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张晶;徐海珍
【期刊名称】《唐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20)001
【摘要】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对中美现行产品责任相关立法进行比较,依此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总页数】4页(P66-69)
【作者】张晶;徐海珍
【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河北,唐山,063000;唐山学院,文法系,河北,唐
山,06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H3
【相关文献】
1.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J], 张浩
2.各国饲料管理立法比较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J], 李巧玲
3.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J], 黄静
4.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J], 郑春贤
5.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J], 程信和;赵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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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

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

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一、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

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

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

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

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

(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制度的几点探讨

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制度的几点探讨

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制度的几点探讨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巨大影响,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

产品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消费者的反映,适当调整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可用性等,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全面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建立更加完善的市场环境。

首先,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确保产品责任立法制度的执行。

各级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和监督不同产品生产商的行为,以防止欺诈性行为和违法行为。

同时,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法律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惩罚,使相关生产商重视产品责任法的执行。

其次,应该严格监督产品质量。

在消费者购买前,生产商应履行其职责,实行严格的产品检测、检验。

另外,政府应该加大对零售市场的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以防止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三,应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消费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通过不同的渠道,通过新闻、电影、网络、广播等媒介,向消费者介绍和普及产品责任法,使消费者能够了解和掌握有关知识。

最后,要加强对市场环境的监督,以及对技术和产品变化的研究和跟踪。

政府应该建立更有效的监管体系,监督市场的运作,并通过实施竞争政策,以更好的方式体现消费者的受益情况。

同时,政府应该继续加强对技术和产品变化的研究,定期核查技术产品,确保其安全性和可用性,以及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制度,需要从法律实施、产品质量检测、教育和宣传、以及市场环境和技术变化来考虑。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改善市场竞争,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改革和完善产品责任法,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心,有利于打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环境。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竞争的加剧,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产品质量立法法规,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以1000字左右探讨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标准、质量监督检验等方面。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立法体系较为完备,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相对较好。

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和维权方式,明确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权责关系,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立法也有所完善。

我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备的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强制性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并通过法律进行强制执行,行业标准则由各行业协会或企业自行制定,作为行业内的自律规范。

我国的质量监督检验立法正在不断完善。

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明确了质量监督检验的基本要求和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权限。

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包括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督抽查等。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强。

当前,对于违法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相应罚款和刑事处罚力度仍然不够;立法部门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不够紧密。

由于立法与执行相分离,导致立法部门难以掌握监管执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影响立法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对于一些新兴行业和新型产品,法律的跟进步伐较慢,导致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完全覆盖这些新兴领域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措施针对以上问题和不足,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

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

应对于违法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通过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方式,使其付出重大代价,起到威慑效果。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产品跨越国界流通,商品贸易也日趋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产品责任问题的愈加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比较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共同点。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1. 法律适用范围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因生产等经营行为提供不安全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加工者、销售者等。

该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不论是中国生产的还是进口的。

而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欧盟销售的产品,而法律所涉及的生产者也仅指制造商。

这意味着,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到欧盟的产品,而对于欧盟外的产品则不具备适用性。

2. 时效性要求在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相比之下,欧盟《产品责任法》要求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对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发生纠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3. 赔偿限额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产品受到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度,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失和损害程度,往往会制定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欧洲联盟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尚未引起负担的责任份额,使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更具可预测性。

二、案例分析1. 美国戴尔涉嫌偷税漏税案在戴尔公司被曝光偷税漏税的丑闻后,该公司的德克萨斯工厂被迫进行了大规模裁员。

由于漏税前戴尔的市值达到了520亿美元,大量投资者实际的损失巨大且无法估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起诉戴尔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

戴尔公司在此事件中,遭受了高达5.7亿美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数额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

最新-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精品

最新-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精品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

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

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一、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

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

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

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

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

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222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222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的不足与完善[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问题受到了各国的重视,近年来,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事件屡见不鲜,强调了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性,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产品责任、立法、不足自建国至改革开放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

在计划经济指令的干预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问题是经济品的短缺,而正因消费品的短缺。

恰恰将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性隐藏起来,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也因此尚未引起重视。

至20世纪80年代,产品自由流通得以实现,产品致害事件也愈演愈烈。

我国初建产品责任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条例》。

《工业产品质量条例》是体现我国设立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的综合性的法规,于1986年4月发布,同年7月1日得以施行。

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的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2月、10月相继出台。

标志着我国以产品质量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制度已经形成。

尽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与2000年进行了修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工作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受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参考了欧美的产品责任立法经验,专设122条作为产品责任条款,并在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奠定了基础。

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并首次专设一章对产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形成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体系。

我国并未制定形式上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是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为主,以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

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存在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及一九九三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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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

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

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

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

(2)承担责任的条件。

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责任的性质。

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二)关于产品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点。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

(注:〔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引自《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

)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

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

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

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见,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1)产品一般指动产;(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

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三)关于瑕疵与缺陷1、两个术语的含义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

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

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

《产品质量法》在第14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

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第417条均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

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

……显着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

”(注: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页。

)由此看来,日后修正《产品质量法》,似应对“瑕疵”作出明确的界定。

2、两个术语的同异比较从狭义上理解瑕疵和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

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

第三,向谁索赔;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

第四,赔偿的方式: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于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

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说来,国外的《产品责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问题。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

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标准。

实践中,经常将两标准结合起来运用。

有人认为,在美国判断缺陷的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有三种:一是成本和效益标准;二是消费者期待标准;三是兼顾成本与效益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混合标准。

(注: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载《民商法论丛》卷二,第383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

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而且采取的标准日益呈现客观化趋势。

(四)关于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

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

二是复合主体说。

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虽能证明损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产品引起,但难以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投放市场。

70年代末美国法院曾判决同类产品生产者均为被告,各被告根据其产品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大。

这表明严格责任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作出规定。

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

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

后一种情况可认为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运用方式。

此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如此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过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是收货方、寄存方承担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围,因此《产品质量法》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延伸到产品的运输、仓储活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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