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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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1.2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资函第188号)
3.《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03>第474号)
4.《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5.其他相关法规
二、提交资料
1.产生利润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利润产生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
2.利润产生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利润产生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外国投资者对所分得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书;
4.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5.与再投资(增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拟再投资(增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增资)的利润必须是已分配、已完税收益。

外企如何处理职工奖励基金?

外企如何处理职工奖励基金?

•众说纷纭第9期――外企如何处理职工奖励基金?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福利费”和“职工奖励基金”现在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有一定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外企不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而是在税后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等,但是发生的福利费,要先按规定冲减“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而且税法规定发生的福利支出不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可按实际数在当年税前扣除。

那么企业是否可以不计提“职工奖励基金”,而在实际发生福利支出时,直接进行税前扣除呢?请问您在实际工作中是如何处理这类问题的?是如何进行相关基金的提取及福利的支出和帐务处理的呢?能否列出有力的依据?相关文件如下:财政部财会[2001]62号: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

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财会[2002]5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三项福利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其他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余额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709号: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请写出您的观点及自己的看法并附理由或依据。

观点一:外企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及福利支出的财税处理发文时间:2006-10-26作者: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曹全清一、外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概念、提取及用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1号令)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税后净利中提取的福利基金余额使用规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后净利中提取的福利基金余额使用规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后净利中提取的福利基金余额使用规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问:我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2006年1月1日前从税后净利润中提取有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之后不再提取,根据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规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由于使用范围较窄,至今仍用较大余额。

2006年以来,我公司未提取新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以前的余额仍然作为一种负债,放在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将其放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二级科目管理。

按照该基金的使用范围继续使用。

问题:税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是否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的规定?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是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规定:二十一、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否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6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并应当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

最新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最新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外资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法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法规分类】财务制度【颁布部门】财政部【颁布日期】19931223【实施日期】19931223【正文】(93)财工字第47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1993年7月26日国税发〔1993〕028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根据财政部办公会议决定精神,现就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如何转换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集体企业(不包括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的管理工作仍由税务部门负责。

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在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时,应对现有资产存量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并将清查结果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

三、城镇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可增设国家资本金。

城镇集体资本金,主要是指由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投入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实行新制度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本金。

私营企业的资本金,根据不同来源可划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四、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现有各项经营资金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企业经营基金中的公积金、联社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减免税基金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

其中,结转的联社基金、公积金和减免税基金应在原有帐簿记录中单独反映。

私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发展基金,作为盈余公积金。

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基金,按其来源分别转作相应的资本金。

五、企业现有其他各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企业的工资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财法字〔199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现通知如下: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

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计提职工奖福基金政策的演变和解读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计提职工奖福基金政策的演变和解读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计提职工奖福基金政策的演变和解读(2009-08-24 09:00:50)转载▼标签:中外合资企业职工奖福基金政策演变解读财经分类:新企业会计准则一、原中外合资企业奖福基金的使用规定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规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二、中外合资企业计提职工奖福基金政策演变的解读(一)原计提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合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应当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解读1、“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内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金费用是受到税法上的限制的,在规定标准内允许税前列支,超过标准部分只能税后列支。

在中外合资企业财税政策制订中,没有完全跳出内资企业在这方面的总体框架,只是作了一些变通:考虑到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情况,为了限制企业无限制地发放工资性费用,防止过份消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公司员工年度工资税前列支总额,采取的是备案制(向税务部门),超过备案额度的,由企业在税后列支。

在备案额度外,规定了税后计提奖励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2、“计划经济”时期,内资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5%至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中外合资企业的财务制度制定时,是通过税后计提福利基金来对接内资企业“法定公益金”的功效。

3、原《公司法》设计的强制性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制度安排,属于计划经济的产物。

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公司对职工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工资性的薪酬当中,特别是企业职工住房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后,公司已经没有必要为职工筹集住房资金和其他福利性资金,法定公益金制度失去了原来的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帐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1995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验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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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2.2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出资比例折算的问题。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2.13关于企业预分利润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2.14关于企业分配利润的币种及汇兑损失处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企业不予负担。
h超过规定标准的坏账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i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j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
k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
l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m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2.8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未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1.8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b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1.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1.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账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账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账损失。
1.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1.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标准及坏账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a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1.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a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b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c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d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颁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93〕财工字第474号
【发布日期】1993-12-21
【生效日期】1993-12-21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23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2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2.1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2.15关于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等财产的处理问题。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2.16关于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问题。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1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1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2.10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交纳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2.17关于外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1.2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需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2.11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2.12关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对企业实现利润分配的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按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此前企业的利润只能由履约投资者参与分配。
2.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账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2.6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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