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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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篇模板:章节1: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提升小区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条例。

章节2:物业管理主体第二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合同承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责任。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选举产生,并依法行使物业管理的民主监督权利。

章节3:物业管理责任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负责小区的公共设施、绿化、清洁等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并维护业主权益。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共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章节4:业主权益保障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履行代收代付、信息公开等义务,保障业主权益。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代表业主参与小区管理决策,并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业主享有按法定程序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物业管理进行评价和监督。

章节5: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约定使用物业费用。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监督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并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

章节6: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居民、业主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举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等相关内容。

2、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用于指导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法规。

第二篇模板:章节1: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条例。

章节2:物业管理机构第二条:物业管理机构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合法资质,按照合同承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2024年物业管理通用法规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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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物业管理通用法规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及定义1.2 乙方名称及定义1.3 丙方名称及定义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与内容2.1 物业管理范围2.2 物业管理内容2.3 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范围的调整第三条:合同期限3.1 合同开始日期3.2 合同结束日期3.3 合同续约条款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4.1 服务质量标准4.2 服务满意度调查4.3 服务质量改进措施第五条:物业费用5.1 物业管理费5.2 物业维修基金5.3 物业费用支付方式5.4 物业费用调整条款第六条:物业维修与保养6.1 物业维修责任6.2 维修项目与流程6.3 维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第七条:安全事故处理7.1 安全事故报告7.2 安全事故处理流程7.3 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8.1 合同变更条件8.2 合同解除条件8.3 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九条:违约责任9.1 甲方违约责任9.2 乙方违约责任9.3 丙方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机构10.3 诉讼管辖法院第十一条:法律法规适用11.1 适用法律法规11.2 法律法规冲突的处理第十二条:保密条款12.1 保密内容12.2 保密期限12.3 违反保密条款的责任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修改与失效13.1 合同生效条件13.2 合同修改程序13.3 合同失效条件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合同附件14.2 补充协议14.3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权利与义务处理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指物业管理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

1.2 乙方名称:指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本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

1.3 丙方名称:指本小区内的所有业主。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与内容2.1 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楼栋、绿化、设施设备、车辆管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和秩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公共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的社区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权限第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如需变更物业管理方,应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

第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明示公告。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章制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秩序。

第七条:物业管理方有权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八条:物业管理方应及时处理小区内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安全。

第九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方的工作,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

物业管理方应积极响应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费用收取与使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照公共区域面积和私有部分面积的比例缴纳,并在小区内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方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道路清洁、安全防范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业主有权知道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对费用使用提出质疑,物业管理方应如实回答并提供相关的费用明细。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方指定的时间内,有权参与业主大会并表决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依法参与小区规划、建设、装修等事项的讨论,并提出合理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了解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情况,并提出维护和改善的建议。

第五章违规行为与处理第十七条:业主违反管理规章制度的,物业管理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颁布时间】2011.06.01【来源】【栏目】物权法释义【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

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

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

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

”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接上)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参见]《民法通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这种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当地习惯。

[参见]《水法》第56、57条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正确判定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9条规则

正确判定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9条规则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 社 2014 年版,第 389—390 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78 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3 月 16 日) 第二百三十一条 间留置的除外。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2 月 8 日 法释〔2000〕44 号)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 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一性,衡量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只需要衡量债权的合法性与占有动产的合法性即可。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先发生买卖关系,债务人拖欠货款,后发生保管关系,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货物,债权与占有的动产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 性质法律关系,亦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求。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 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78 页;另见曹士兵著:《中国 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89 页。 7.债权人对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占有的动产负返还义务的,对该动产可成立留置 权。 例如,一方当事人因错拿对方的雨伞而受到损害,可依法请求对方返还占有而得到 补偿,而在得到对方返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返还。因为,这种错拿并非属于法 律关系,而属于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基于同一事实关系 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 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 年第 4 集(总第 40 集),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80 页。 8.留置权的成立,不再以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其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必要 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 条规定: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 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而《物权法》并没有采纳“牵连关系” 而采纳了 “同一法律关系” 的要件。 因此, 在认定留置权的成立时, 不应再采纳 “牵 连关系”这一不确定的要件。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 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 年第 4 集(总第 40 集),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80—81 页。 9.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仅限于企业,自然人、非营利性的组织不能取得商事留置权。 在审判中适用商事留置权时, 要注意正确界定企业的范围。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对 “企业” 的理解应当以营利性为主, 不宜过苛。 凡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均属于 “企 业”,主要是指公司,但又不限于公司,还有一些未公司化的国有企业以及非公司 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均可以认定为企业。但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 合伙本质上属于自然人,不能取得商事留置权。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农业合作社,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和公法人(如国家机关)均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 主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业主权益有不少的法律依据,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

它们都是为了规范业主行为的。

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有哪些业主权益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必须为业主共有的部分,但楼顶平台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单个业主的除外。

第三条: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个人的绿地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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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颁布时间】2011.06.01
【来源】
【栏目】物权法释义
【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
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

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

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

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

”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

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

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

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日本规定“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

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俄罗斯规定“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

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

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l_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

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

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

2.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如我国土地只能
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二、物权的行使
法律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1)征收征用。

如本法第42条、第44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征收集体、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2)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

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

收回用益物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

(3)自卫和紧急避险。

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情形,各国一般都有规定。

如德国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是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的行为担保,并依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三是持久性,不动产登记簿将由登记机构长期保存,以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长期的保障;四是公开性,不动产登记簿不应是秘密档案,登记机构不但应当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而且还要为他们的查阅复制提供便利。

正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这些特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才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因此,本条作出了上述规定。

在这一点上,国外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列顺序及日期。

德国民法典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止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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