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二审终审的弊端

二审终审制的弊端分析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
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两审终审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许多案件虽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的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
1、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来看。
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相当宽泛,这意味着任何案件,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
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法院受理也不能即是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2、两审终审制的终审法院级别过低, 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还普遍存在较低的现象。
对于争议标的相对较小、案情相对比较简单的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 使得大量案件在中级法院终审结案。
审判人员素质不高, 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定的局限性, 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造成冤案、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
3、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
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结果, 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 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
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往往是因经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既判力, 因此很难作到公正。
4、案件请示制度极大地削弱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
所谓请示制度,就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者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摘要: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是两审终审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从行政依赖性、司法独立受限、死刑复核过于行政化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完善措施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然而近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一、审级制度的概述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
首先,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加剧了行政依赖性,下一级法官为了免受处罚,就会请示上一级的领导。
(二)法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
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死刑复核程序过于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
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
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四)再审程序无限扩张。
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Legal Syst emA nd Soci et y —圆瞄瞳鎏量竺竺型!f叁塑尘圭塾金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皮之利弊陈晗摘要近年来,诉讼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诸多弊端,需要加以改革。
并有学者提出变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但在三审终审制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可否见到预期效果等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
本丈第一部分将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优劣之处逐一进行阐述,在第二部分中基于上述现存实践与现存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维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较建立三审终审制或有限三审制为佳。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4—02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特色与弊端(一)我国二审终审制的特色1.采取二审终审制。
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
2.一审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换言之我国法院系统内所有级别的法院皆可成为第一审法院。
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
3.我国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法律审不同,在我国,二审审理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4.上诉的无限制性。
只要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额及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
5.上诉的循序渐进性。
曰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告。
而我国采用二审终审制,因而没有规定飞跃上诉制度。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弊端1.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终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两审终审制度

关于两审终审制度的探讨摘要: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在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犯罪稳定秩序方面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它已不能有效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近几年再审案件的增多,冤假错案的不断出现说明我国司法制度存在不少缺陷。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便是缺陷之一,必须尽快改革。
关键词:两审终审概述;改革与完善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目前我国设立四级法院,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一、两审终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所谓两审终审,是地方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一个尚未审判过的案件,这一审判过程就叫做第一审。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或裁定,并不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允许上诉的裁定除外)。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纠正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中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提出公诉的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重审,纠正错误。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上诉或抗诉,对已经审判过的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判决,这一审判过程就称为第二审。
法律规定第二审的目的,是借助第二审,发现和纠正第一审的错误,仍然会有当事人对第二审判决、裁定不服,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到此为止,官司的处理就结束了,当事人不能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审。
如果当事人对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不服,只能申诉,不能上诉。
申诉不影响第二审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一场官司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处理便告终结,并不是说每一个官司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处理才结束。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满意,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刑事案件中的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期限界满,判决、裁定就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不再发生第二审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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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政法教研室作者:商立刚,天津电大张胜利,天
笫三,迳行判决、裁定的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终审判决的公正正确,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这个条款中的第二层意思是说,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等等,不是在法庭上公开进行的,不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参加并可以互相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操纵,审判活动缺少必要的透明度。
在这种审判人员无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审判人员能公正无私、秉公执法办案。
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现行的第二审程序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而在再审程序上,也存在种种问题,使本来能够弥补一、二审程序不足的重要渠道又遭到现实的挑战。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案件已经审结,而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的案件。
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三种方式: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以及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
③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程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具体包括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三种方式。
但提起再审共同的条件是原裁判确有错误,具体的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上的错误,但这种监督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如果存在包庇保护现象,这种无外力干预的监督方式就形同虚设了。
第二种监督方式是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第三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这两种提起再审的方式,都要求原审法院在审判时有以下五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一规定表面上看非常合理,但从再审的司法实践,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仍有以下不足: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这里“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证据。
(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或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
(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
对于前两种情况,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而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时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有争论,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
但如果该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
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虽然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
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2、关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官适用法律应先理解法律,因为如何适用法律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
但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
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联系。
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检察院和当事人,尤其是当事人举证的难度相当大。
从实际上使依申请而提起的再审这种审判监督方式意义不大。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及再审救济方式,并不能非常理想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息讼”的目的。
实践也表明,许多案件经过了上诉审、再审,但并没有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学这提出要在我国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认
为实行三审级审后,将可加强对于一、二审判决的监督、审查,把关补救纠错等作用,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冤错案件。
相应,申诉案件将会减少,以前花在处理大量申诉案件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将会大大节省。
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至少还不适应中国现阶段的国情,盲目的加重诉讼程序,不仅加重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案件的准确、及时审结。
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身制,根据不同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可以为四个不同级别的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第一审法院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按三审终审制的要求,终审法院相应的就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如果不改变我国四级人民法院体制的前提下,势必会加重省、国家一级人民法院的负担,这样在客观上也不利于终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比如从地理上说,离案件发生地较远)。
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
针对其存在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实行真正的两审终审。
如前所述,案件请示制度不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也不利于真正的提高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质量。
在第一审程序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后,即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而不应该在判决做出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向上级法院请示。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如可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来实现其监督权,而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不能提前介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
二、严格限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裁判的其他部分当事人不提出上诉的,应推定其对判决予以接受,二审法院不应将其纳入审理范围,更不能予以变更。
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并且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又没有对其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仍然应该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进行修改。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情况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如果被通知人明确放弃其利益的,二审法院仅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