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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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是指哪些情况

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是指哪些情况

实⾏⼀审终审制的是指哪些情况可以说我国⼤部分诉讼案件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当中的法律条⽂来进⾏处理, 但是在法律当中⼀些特殊情况,其所适⽤的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流程是⽐较特殊的, ⽐如与⼤部分案件所适⽤的⼆审终审制度,不同的⼀审终审制,那么实⾏⼀审终审制的是指哪些情况?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实⾏⼀审终审制的情况有哪些⼀审终审是审级制度的⼀种。

案件经过⼀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

在实⾏⼀审终审制时,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经送达即发⽣法律效⼒,成为确定的判决、裁定当事⼈或有关⼈员不得上诉。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两审终审原则的例外,适⽤⼀审终审的案件有:(1)最髙⼈民法院审理的⼀审案件;(2)基层⼈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宣造死亡案件、认定公民⽆⾏为能⼒、限制⾏为能⼒案件、指定监护案件、确认⾝份关系案件、认定财产⽆主案件等。

⼀审终审的判决、裁定与两审终审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效⼒相同。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可以另⾏起诉。

第⼀百七⼗⼋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审终审。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第⼀百⼋⼗⼆条⼈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百⼋⼗五条⼈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公告期间届满,⼈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探索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探索
这是利 弊共存 的制度 设定 , 若 无完善合理 的救 济途 径 支撑 不但无 法 实现 预期 的案件 分流 目 标, 可 能还会 招致 司法信 用风险 。
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 , 从分流案件和便民司法的角度出发 , 思考在我国特定的诉讼环境 中, 整合和利用既有制度
资源。 另辟 蹊径 建构 我 国特 色的 附带 完善 救 济途径 的 ‘ ‘ 调 解与 速裁 ’ 并驾 齐驱 的 小额 诉讼模 式 。 关 键词 小额 诉讼 一 审终 审 利 弊分 析 救 济途 径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l 2 - 0 3 6 . O 2
在 民事诉讼法 中不 能 以案 件标 的额的 大小来衡 民法 典对 诉讼标 的额 在 3 O 万 日元 以下 的财产 案件 设置 “ 禁止 上 权 主义 倾 向明显 , 诉” 的规则 , 我 国新修 民诉法第 一次将 小额诉 讼写入 法律条 文, 除 量当事 人权益 的大 小, 更不 能因为标 的额 小而剥 夺 当事 人 的上 诉

审 终审理 念完 全照搬 , 植入 我 国的司 法环境 和诉 讼文 化 中, 可
立 于普 通程 序和 简易 程序 的一 种新 型程 序 。它立 足制度 利 用者 能 陷入两难 境地 , 产 生 以下 几点 技术 性障 碍 : 即当事 人 的角度 , 是适应 社会 发展 变化 的产物 。 目前 , 新颁 布 的 首先 小额 诉讼 如若 实行 纯粹 的一 审 终审制 度可 能在 保 障当
利 用既 有制度 资源 , 建 立多层 次多类 型极 富中 国特 色的 附带完善 解仍 达不 成协 议 的那些纠 纷 , 无 论争议 数 额有 多小 , 其 纠纷 的矛 配套 救济规 则 的“ 调 解+ 速裁 ” 小额诉 讼模 式 , 尽量减 少审 级改变 盾 性可 见之深 , 其对抗 程度 也可 想而 知 。在此 背景 下 , 如果 仍然 所 带来 的程序 性冲击 。 二、 小额诉 讼一 审终 审制 的利 弊分析 盲 目实行 不附加 其他救 济途径 的一 审终 审制 , 一方 面丢给 当事 人

法国有特色的司法制度点滴

法国有特色的司法制度点滴

法国有特色的司法制度点滴吴欣法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在司法领域内取得过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包括: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拿破仑民法典》和《拿破仑刑法典》,除此之外,法国还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成文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

下面简单地介绍一下本人在法国学习期间了解到的一些颇有特色的法国司法制度,以供大家学习和探讨。

一、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二元”并行的法院体系依据法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审判分离为普通法院审判和行政法院审判。

法国法院司法体系实行“双轨制”,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官两大司法体系共存、并行运转,颇具特色。

整个法院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工不同,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商事、刑事以及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纠纷;行政法院则负责审理行政当局使用公共权力时与被治理的平民之间发生的诉讼。

法国法院两大系统的这种分工且并行的体制,也是法国推进司法改革的结果,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

二、重罪法庭——法国刑事审判领域的土特产法国重罪法庭的审判方式极具特色。

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法国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司职案件的事实认定,专职法官负责判断法律适用问题。

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则是由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完整而不割裂的审判权,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全部负责。

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

下面介绍一下重罪法庭陪审制的具体运作情况。

重罪法庭案件合议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组成,12名成员之间权力平等,相互独立,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9名陪审员是如何产生的呢?法国司法部会同最高法院每年都要建立一个陪审员资料库,将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的有关资料纳入其中,每年都进行更新。

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一起共同随机初选出35人作为备选名单。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中国近代司法制度

中国近代司法制度

中国近代司法制度作者:杨海浪来源:《活力》2009年第17期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发源于清末的司法改革。

这场司法改革,主要源于19世纪中叶开始的西方列强对清朝的入侵,西方国家先进的自然科学和社會科学研究成果的传播以及对清朝的影响。

当时,一些先进分子为了摆脱贫闲落后、挨打的状况,纷纷提出学习西方,变法图强的种种主张。

经过长期曲折的斗争,清末统治者面临外敌的入侵以及国内要求变革的强烈呼声,感到当时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政治制度。

不改革已经不能维护统治秩序,1901年开始实行变法。

在司法制度方面,清末统治者采纳了西方资产阶级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和司法程序。

从历史演变看,虽然这些原则、程序未能在实践中真正推行,对后世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很大。

清末的司法改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方面。

一是在中央,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被改为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

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被改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承担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等职责的大理院。

二是在地方。

从1907年开始,京师和各省设立高等审判厅;各府设立地方审判厅;洲县设立初级审判厅;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专门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视判决之执行”的检察厅;省按察史被改为负责地方司法行政事务的执法史司。

第二,司法原则方面。

采用了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回避、辩护、辩论、审判和一事不再审理等原则,并引进对抗或诉讼制度,由此建立起律师制度等。

第三,司法程序方面。

明文规定刑事、民事诉讼分立,四级三审终审制度,以及起诉、预审、公判、上诉、判决之执行等程序。

1911年10月10日,爆发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统治。

1912年的1月1日成立中华民国,随之组建首届临时政府,史称“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

然而,临时政府还没来得及推行自己的政治主张,就被1912年4月成立的北洋政府所取代。

北洋政府承袭清末制,但做了一些改革。

主要有三点:一是审判分为普通审判和军事审判。

前者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后者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论小额诉讼程序之一审终审制

论小额诉讼程序之一审终审制

论小额诉讼程序之一审终审制作者:苏婷婷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4期摘要:加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力度,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各自应有的作用,才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压力。

但是,立法不完善,细则欠缺,尤其是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在多地基层法院遇冷。

本文在积极借鉴域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建立当事人异议复审机制,以期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救济途径立案登记制的实施降低了诉讼门槛,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数量显著提高,新收、审执结案件的同比增幅均是2014年的3倍多,也是近10年来的最高水平。

法院审判压力倍增,其中,2015年北京全市法院收案601849件,同比上升29.4%,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上升近两成。

在此困境之下,2013年正式运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快收、快审、快结”的优势凸显出来,从立法设计出发,它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审判人员工作量,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但是,三年多来,小额诉讼程序在多个基层法院遇冷,适用率偏低,在审判人员、当事人、律师等层面不受欢迎,究其原因,普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表现出不适应。

一、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之分析从小额诉讼程序试点以及正式运行三年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率偏低,没有达到预期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审判压力的期望。

(一)从当事人角度分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是强制的,当事人并无选择的权利,这对于一审终审制下缺乏救济途径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无疑会因此受到当事人的冷落。

因为,当事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则没有救济途径可以主张权利,再审作为非常规程序,启动条件严格,对于争议标的额在几百、几千的当事人来说,可谓严苛。

设立小额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民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但一审终身制缺乏程序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这一美好愿望基本落空。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特别程序(一)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特别程序(一)

重点知识点特别程序中共包含六种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重点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特别程序的特点」1.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目的特殊: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2.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有的是基于起诉人的起诉,有的是基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但起诉人或者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审判组织特殊:以独任制审判为原则,以由合议制审判为补充,而且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能参加。

只有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得提起上诉、不得再审。

5.审理期限较短: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之外,其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6.免交案件受理费、一律不得调解。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四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予以审理:1.选民资格案件;2.非讼案件5种,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3.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特别程序的特殊性」1.原则上都是独任审理,但也有合议庭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特别程序几个不能不能上诉、不能再审、不能调解、不适用陪审制、不要求直接利害关系,不适用辩论原则。

有纠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公示催告程序无纠纷(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经权利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有纠纷(有人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当事人可以起诉。

真题与解析1(单选题)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非讼案件B.起诉人或申请人与案件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C.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一审终审D.陪审员通常不参加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答案】C【考点】特别程序【解析】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民事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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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终审制度
篇一: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xx年1月1
日起实施。

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
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20xx年修改,20xx年4月1日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同
时也新增设立小标的额的一审终审制度。

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是指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
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篇二: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
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20xx年8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改,其中增加了三处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分别是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对这三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使民诉法体系更加科学。

笔者以新法的颁布为契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试图让读者更加清晰地理解这几类案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关键词】民诉法;一审终审;小额诉讼;调解协议;担保物权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xx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该修改决定,新民诉法将于20xx 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进行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20xx年修改,20xx 年4月1日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引人注目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三类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一是在简易程序章规定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①,二是在原来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特别程序章中增加了两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②。

笔者在本文中将分别就这三个新增加的一审终审制的情况
进行自己的解读与分析。

一、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思考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关于适用层级问题
只有在简易程序中,标的额在标准之下的才能实行一审终审,如果是适用的普通程序,即使标的额在标准之下,也是适用二审终审。

按照修改前的民诉法,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的,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比较简单明晰的,可适用简易程
序。

而小额诉讼是在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中,再单独提出一小块标的额比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当然,根据修改决定,这里的简易程序,包括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有人认为可以规定当不在一审终审的标准之内时,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一审终审,因为民事诉讼应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这有利于增加民诉法的灵活性。

退一步讲,如果债务人也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话,可以采用仲裁或者一审后放弃上诉等方式。

所以说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必须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关于小额标准的问题
在修订草案提交一审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设定的是
五千元的固定数额,本次通过的正式文本设定了一个百分之三十的相对数额,相比之下更科学。

在我国,任何一次立法活动都必须考虑“东中西部地区差异巨大”的特殊国情,以20xx年为例,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北京为56061元,上海为51968元,江西为34055元,甘肃为32906元③,民众对“小额”的心理评价是不一致的,如果一律采用五千元的标准,会造成区域之间的不合理。

同时,这也与国际惯例比较一致,其他国家也基本是以收入的多少取一个比例来确定小额标准的。

应该说,本次立法采用相对数额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采用的是“上年度就业人员
年平均工资”的表述,而国家的统计口径一直采用的是“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篇三:论两审终审制度
论两审终审制度
法学15班18101512李佳男
内容摘要: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其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维护了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社会变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关注公平正义,而由于各种因素,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越来越越突出。

因此,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司法公正
一、两审终审制度概述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定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
结的制度。

根据二审终审制度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在作出判决和裁定之后,还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有上诉权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
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中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历史进程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在中华民国时期,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也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两审终审,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有第三审,可以对二审裁判上诉至最高法院。

1954年我国根据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了两审终审制,从此中国内地的民事诉讼完全实行两审终审,但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仍实行三审终审制。

(三)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况
1.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败诉方不能提起上诉。

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实行一审终审,如果上述条件不存在,可以申请撤销已行的判决。

(四)两审终审制度的实行依据1.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国地域辽阔,审级太多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

同时,实行两审终审,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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