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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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摘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摘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辐射安全法规 02-449号令(2016.5)

辐射安全法规  02-449号令(2016.5)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2) 分类原则 人体健康和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分类系统
主要是基于
放射源可导致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的危
害程度进行分类
潜在的确定性效应主要取决于源的物理性质(
射线种类、活度大小等),同时与源的使用方式
、实践的条件等其它因素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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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主要内容: 1.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2. 条例的特点
3. 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分类 4. 废旧放射源处理和场所退役 5. 辐射事故及应急处理 6. 监督检查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2、条例的特点
1.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2. 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 许可制度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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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1~4条) 许可和备案(5~26条) 安全和防护(27~39条)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40~45条) 监督检查(46~49条) 法律责任(50~64条) 附则(65~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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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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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 Ⅲ类放射源 危险源。 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 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 Ⅳ类放射源 低危险源。
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
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 伤; – Ⅴ类放射源 极低危险源。 不大可能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 豁免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VIP专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

[VIP专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doc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doc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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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师范大学实验教学中心(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师政科技〔2016〕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 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二章放射防护职责
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实行学院(部)负责制。

科学技术处、保卫处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校级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使用单位应由一名分管安全(实验室)工作的领导负责,并落实一名以上具体的管理人员。

任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购置、存放、使用、维护等都要有专人负责,要求落实责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

第五条各使用单位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要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法规及制度,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情况。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确因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必须先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处同意,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到自治区、桂林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由于工作任务改变,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学院(部),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科学技术处,由科学技术处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科学技术处批准后方可购买。

其中密封型放射源(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的采购应有废源回收协议。

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抵校后,应按规定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乱放。

装过放
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条申购单位所购放射性同位素到货后要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露等情况,要及时报科学技术处,并向供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经确认到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误后,应在一周内到科学技术处登记入账,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处建立全校实验教学中心(室)放射性同位素账目并定期检查、核对各单位账、物。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出、入库和领用记录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校内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到科学技术处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一律不向校外单位借出。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借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五条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含源场所的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不允许一人单独进入含源场所。

第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火、防盗、防泄露等安全防护措施。

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必要的检测合
格后方能使用;必须制订详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的应急措施等。

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八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设施,并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妥善保存好放射性废源、废物,不得随意处理。

对密封型废源,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由科学技术处批准后送相关部门指定地点或由生产厂家回收;对开放型废源,按活度和半衰期不同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处理。

射线装置申请报废,必须经科学技术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报废。

第四章放射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放射性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并领取操作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放射性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

所有放射性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常规个人剂量监测。

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必须按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年至少送测四次。

第二十二条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不得雇佣临时人员从事放射性工作。

因教学、科研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性工作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放射性工作人员常规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放射性工作人员保健待遇。

第二十五条发现有职业禁忌症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伤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性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放射损伤的,可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待遇。

没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等文字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职业病诊断。

第五章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放射事故时,当事单位要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同时报告科学技术处和保卫处,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事实。

学校在两小时内向自治区、桂林市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放射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医疗检查治疗等费用,并支付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故
情节及后果的轻重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师政科技〔2007〕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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