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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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某1【当事人-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并未雇佣董某1,一直以来都是乔中兴承担运输任务,但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未固定,均按照进入场地工作时间向车辆驾驶人发放报酬,故应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认可车辆驾驶人为其提供劳务。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记周何山许向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付启吴广董小文【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张志强楚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广;董小文【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39:48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付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4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个人】潘典军王正雄【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苦、涂俊利肖江云、张娟【代理律所】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典军;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庭审后潘典军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对《管网施工合同》原件予以质证,二审期间,潘典军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管网施工合同》原件又补充了相关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采纳《管网施工合同》审理程序合法,潘典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在材料供应及继续设备使用中约定:8.3.1.本项目无甲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供设备、机具。

潘典军提交东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张2019年5月23日9时许其找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协调被电缆线打伤赔偿的过。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7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希亮【审理法官】高希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当事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马斌【当事人-个人】马斌【当事人-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斌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斌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斌王东波【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建设应否向马斌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马斌购买的房屋系工程抵账房,其对所购房屋的性质、权利状态、购房程序是明知的。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抵账房选房协议》(以下称选房协议),《选房协议》首段及第一条均明确了马斌所购房屋为工程抵账房,且第十条明确马斌对选房规则及相关提示明白无误。

马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职业为律师,如果其在选房时不知工程抵账房的性质、权利状态和购房程序,便一次性选购两套房屋并支付435万元的购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马斌拒绝支付所购房屋的差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拒绝办理网签手续的行为亦违反《选房协议》的约定,铁工建设有权解除《选房协议》并追究马斌的违约责任。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XX【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酒信阳【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陈XX上诉称其息工待岗在家,无从知晓单位文件内容,且该文件未事先向劳动者公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于2009年12月在公司的新疆项目结束后于2010年1月息工待岗在家,至2016年3月公司通知陈XX到吉珲项目上班,陈XX当时并没有去报到,称当时怀孕了,医生说有先兆性流产,只是和项目负责人打电话请假了,但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联系上陈XX。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陈XX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报到,亦未按照要求履行请求手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陈XX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江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江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安生江诚王家路叶欣王宜娟【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隧达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海瑞克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中铁电气化局15标项目部(合同内称甲方)与水利水电十四局(合同内称乙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盾构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甲方工作"第六点约定:在整个合同履约过程中,所租赁盾构机上的任何设备、配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设备只有使用权,甲方不得将设备进行转租、转让、销售、抵押等行为,更不得随意拆卸设备零配件。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内容提要】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律海扬帆法律编辑通过以下案例为大家介绍事件中如何处理因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盛学军xx年12月25日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近6万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庆铃公司自XX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余元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万余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万余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万余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XX年9月14日出具(XX)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XX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万余元至迅通公司xx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案进入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万余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XX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XX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xx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律师分析】XX年2月7日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应进行彻底清算为由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再审认为迅通公司因涉嫌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行为又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故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XX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携其姐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刘玉培代表庆铃公司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把同《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委托他人代理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庆铃公司出庭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庆铃公司资产12万余元转划到迅通公司账内刘玉培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属性法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起诉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课以罚款再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制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履行了处罚义务【律师提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来甄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同时法院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等问题一、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存有关联关系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际控制关系本案中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XX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故本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诉讼主体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关联关系该关系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通过诉讼转移庆铃公司财产12万元余元至迅通公司名下的条件(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存有虚构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凭空捏造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诉讼之本意本案中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本市真陈路655号)作为证据代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权证(柳园路426号)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证明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为要求庆铃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再审中刘玉培也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陈路655号)不是原审《租房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其原因在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场地由迅通公司买下后一直没有办出产证遂用相邻地块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产证替代用以在诉讼中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再审遂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无争议即无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势必存在原告的攻击与被告的防御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出体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原审中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涉诉原审审理过程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房地产证)未进行质证(实际查明该证据为虚假)仅以部分债的折抵试图掩盖幕后的虚假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背后是对诉的实质性对抗的突破(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核心虚假诉讼往往以原、被告的显性角色虚构双方间的争议通过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侵害隐性第三人的目的本案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庆铃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财产12万余元转至迅通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公信力被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了规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申请撤诉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看法尚未统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意撤诉;还是捍卫司法权威不予准许法院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实质上是有逃避司法处罚之意为了制止这种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谋求非正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肃执法即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发现迅通公司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果断予以了驳回之后在充分比对涉案证据后对原审的虚假调解予以了撤销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即迅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课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5千元三、通过规范意识、构建机制、加大制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1.发现机制——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就应当主动行使法官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诉讼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利害关系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课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综上本案的审裁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其对规制“虚假诉讼”是一个模板有利于推进适法统一同时规范的司法审判和制裁方式对于企图借司法途径得利者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均仕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均仕【当事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晓明陶继清【代理律所】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均仕【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于2000年9月22日全额投资设立的,曹均仕上诉主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违法转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于2000年9月22日全额投资设立的,曹均仕上诉主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违法转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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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浙民二终字第 24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娇,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嘉民二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6 年 9 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06 年 10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及胡力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承建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郭杭永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28#、 29#、32 #楼内部承包给陈仁千施工。

陈仁千又将工程交与鲁三喜承建。

鲁三喜遂私刻了中铁十五局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之公章,于2004 年 7 月 15 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纪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私刻之章,鲁三喜以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又冒签了郭杭永之名。

该合同订立时鲁三喜未向龙纪公司提交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书。

鲁三喜在公案机关供述: 1 、合同订立时支付的 1000 元押金支票系中铁十五局开给黄建勇的空白支票,其从黄处取得后,用于支付合同押金; 2、该批租赁物, 30 吨存放于被告工地, 200 吨已归还龙纪公司,其余从龙纪公司处提货后直接转卖他人。

2005 年 6 月 30 日,龙纪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但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

中铁十五局抗辩鲁三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龙纪公司订立租赁合同,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间无合同关系。

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虽然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十五局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且从案外人鲁三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得知,该枚公章是由鲁三喜私自刻制。

另外租赁物的收料、还料都由鲁三喜个人在一手操作,中铁十五局也从未支付过租赁费,故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鲁三喜,并非中铁十五
局。

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2006 年 3 月 17 日,龙纪公司以前次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裁定中铁十五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

龙纪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 2554429.73 元,支付杂费及修理费等 28644.92 元 ;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0937.1 元等。

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从未与龙纪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赁物,现龙纪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显属无理。

请求驳回龙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纪公司提出的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欠其租赁费等请求,已经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 )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该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服
判,未提出上诉。

现龙纪公司为此再行诉讼,就本次诉讼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证据,虽然龙纪公司提出鲁三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案证据反映鲁三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最多也只能认定为中铁十五局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其只能在中铁十五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龙纪公司并未举证中铁十五局授权鲁三喜与龙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 ,因此鲁三喜的行为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或是被代理人事后
追认 ,或是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没有中铁十五局的事后追认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龙纪公司的唯一依据是订立合同时鲁三喜提供的中铁十五局开出的 1000 元押金支票。

经查,该支票是中铁十五局(空白收款人)开给案外人黄建勇 ,用于退回押金 ,鲁三喜也交待了是从黄建勇处取得 ,用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押金支付。

因此是鲁三喜虚构了中铁十五局开出支票给龙纪公司这一事实。

虽然中铁十五局开具空白支票确属不规范,但其并无出票给龙纪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合同约定押金为标的的 10%, 而龙纪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达 250 余万元,因此仅 1000 元的金额距标的 10%差距甚大,龙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谨慎义务,其仅凭鲁三喜的小金额的支票即相信鲁三喜代表了中铁十五局,而没有向中
铁十五局进行核实或依法进行催告 ,属于轻信,对此龙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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