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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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的特征及其商业意义

公司登记的特征及其商业意义

公司登记的特征及其商业意义内容摘要:公司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一种,是指为了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人格,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公司登记制度是公司人格得丧变更必经的程序,是公司人格的形式构成要素之一。

公司登记无论对于公司本身还是投资者,无疑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登记商业意义公司人格市场准入公司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人格,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主观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范健,2007)。

公司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一种,因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三种类型不同的商事主体,以商事主体类型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商事登记区分为三类。

在这三类商事登记中,公司登记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市场主体,通过商事登记赋予其从事商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理应作为商事登记立法的重中之重。

公司登记的特征(一)公司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一种如前所述,商事登记以商事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商事登记、合伙企业商事登记和公司企业商事登记。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也是狭义上的公司和商事公司。

既然为商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活动,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规定了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严格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条件进行程序把关,允许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公司进入市场并予以公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快捷进行;当公司曾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要求公司必须将此等改变事项进行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这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否则善意第三人可能会基于其先前掌握的登记事项与公司进行交易,而此等事项已经改变,这必将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公司人格消灭时,必须进行相应的注销登记,当公司因为各种原因而解散时,先进行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最后都必须进行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关系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过程,还涉及到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公司登记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背景介绍公司登记制度从16世纪初期在荷兰出现至今,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

现代公司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理念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在我国,公司登记制度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发展不断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公司登记的效力1、公示效力: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将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结构、注册资本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便潜在的投资者和合作伙伴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经营能力和风险水平。

2、成立效力:公司登记的成立效力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依法完成登记手续后,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

3、管理效力:公司登记的管理效力表现在其对公司的规范和管理上,如对公司的变更、注销等活动进行监管,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三、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关权力滥用:在实际操作中,有些登记机关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如过度干预公司事务、任意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等,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2、登记信息准确性问题:由于公司登记信息量大、更新频繁,难免存在信息不准确、不及时的情况,这给市场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

四、解决方案1、加强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司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提高登记机关责任心: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五、建议1、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为了避免登记机关权力滥用,建议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该机构直接对政府负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引入先进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实现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论商事登记的效力

论商事登记的效力

该 法第 2 6条 的 措 辞 来 看 , 乎 可 以 推 断 , 体 工 商 似 个 户 的 主 体 资 格 以 核 准 登 记 为 前 提 ,但 核 准 登 记 不 是 取得 主 体资 格 的 唯一 条 件 , 有 “ 法 经核 准 登 记 ” 唯 依
( ) 事 设 立 登 记 的 效 力 一 商
记 的 事 项 无 法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登 记 的 意 义 在 于 公 示 , 可产 生对抗 效 力 , 不具备 创设 效 力 。 仅 但 商 事登 记效 力 的 生 效 主义 与对 抗 主 义 之争 。 并 非是 文字游 戏 。它涉 及 到未经登 记 而事 实存 在的企 业 是 否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与 经 营 能 力 的判 断 .也 涉 及 到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未 经 登 记 是 否 有 效 等 现 实 问 题 。 者 不 揣 浅 薄 , 此 提 出若 干 浅 见 , 期 抛 砖 引 笔 对 以
资 企业 法》 民商事 单行 法 中。 等
现 行 立 法 对 商 事 设 立 登 记 的 效 力 的 规 定 散 见 于 我 国《 法 通 则 》 《 司 法 》、 合 伙 企 业 法 》、 个 人 独 民 、公 《 《
并 “ 事工 商业 经 营 的” 是个 体工 商 户 。 言之 。 从 才 易 核
准 登 记 的程 序 和 商 业 经 营 的 行 为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取 的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 然 , 一 推 论 十 显 这
法属 性不 同, “ 准” 行 政许 可 , 相 关登 记为 生效要 件 ; “ 准 ” 行政 确 认 。 相 关登 记属 对抗要 件 。 若 核 属 则 若 核 属 则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黄娟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

[1]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开展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财产责任、经营期限等等都是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

商事登记制度产生最初的意义在于保护商人的利益。

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以私法条款为本位的,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不断扩张,使商事登记逐渐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功能,从而使商事登记的性质发生了一些变化。

现在,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1)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承认,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2)商事登记属于私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主体资格问题,即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志。

(3)商事登记属于混合行为。

该说认为,商事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司法监督或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向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因而认为商事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

商事登记法在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但在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了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

无论是片面强调国家的公权干预而忽视商事登记解决主体资格的本质目的,还是片面强调商事登记立法对私人利益的维护而忽视商事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身份都是有失偏颇的。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21 0 2年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公司登记效力 问题研 究
郝俊 霞 吴 鹏
( 中央财经 大学 ,北京 ,1 0 8 ) 0 1 0
摘 要 :公 司登记效 力问题 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制度之 一。随着 市场 经济的繁荣发展 ,公司地位 的不断提高 ,促使 公司制度 也 在不断的完善 。在我国 ,专 门对公 司登记效 力的研 究还不 是很 多,对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公司登记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 。 论 文从基本概念入手 ,介绍公 司登记制度 的种类 ,最后重 点说 明我国公司登记效力 问题 。 关键字 :公司登记 :登记种类 :登记效 力
( )设 立 登 记 。 公 司 的 设 立 登记 , 是 公 司 的 设 立 人 为 一 了设立公司而 向登记机关 提出 申请 ,并由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 的法律行为 。公司只有经 过设立登记 ,才 能合法成立 ,依法 取 得公司法人 资格 ,合 法的参与市场 的经营活动识 。 公 司 登 记 是 指 为 了设 立 、变 更 或 终 止 公 司 , 依照法 定内容和程序 ,由当事人将 登记事项 向登记主管机 关 提 出申请 ,经登记机 关审查核准 ,将登记事项 记载子登记簿 的综合 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 的是,这一定义 是将公司登 记 申 请人 的 申请行为和 公司登记主 管机 关的审核登 记行为综 合起 来定义公司 登记 的含 义的。
登记 申请人来 说,就是发布 公司登记 的信息 以及按 照法律规
定履行登记义务的行 为。 公司登记对 登记 申请人主要产 生创设或 消灭法 人主体 资 格 和承 认与宣告经营资格 的效力。我 国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统 称 公司 )设立 、变更 、终止 ,应当依照 本条 例办理公司登记 ” 。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 :“ 公司经公司登 记机 关核准登 记 ,领 取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本 条 例施行之 日起 设立公 司,未经公司登记机 关核准登记 ,不 得 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从 这俩 条规 定中可以知道 公司

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功能

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功能

度 价值 和 法律 功 能体现 在 以下几 个 重要 的方 面 :


赋 予 商 事 活 动 的 当 事 人 以 商 事 主 体 的 身份 和 资
为能 力 , 可 以依 法进 行各 种经 营 活动 。商事 登 记制 度 的首 要 价 值正 是 对 市场 中各 类 主体 进 行 “ 身份” 和 基 本权 利 的确认 , 登记 机关 将 商事 主体 的名称 、 住所 、 法
2 0 1 3 — 6
工 商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商事登记 的制 度价 值与法律功能
中国政 法大 学教授 赵旭 东
摘 要 : 商事登 记 是 由两 方 实施但 牵 涉多方利 益 的法律 行 为。 因此 , 商 事登记 制度 具有 双重 目标 ,
既要 保 障私权 . 又要 实现公 法控 制 . 需要 平衡 国 家、 登记 申请 人 、 第三人 等 多方 主体 的利 益诉 求 。本文

商主体法定化 , 就是为 了规范商主体 , 区分商主体与其 他市场经济主体 , 以法律的形式将商主体的类型 、 取得和丧失主体资格 的标准、 程序
等 内容加 以明 确 规 定 ,以保 障 市 场 交易 的 迅 捷 和安 全 。 商 主体 法 定 化是 商 法 的 一项 基 本 原则 , 也 为各 国所 普 遍 接 受 。郑 在 义 : 《 论 我 国商 主 体 的法 定 化》 , 《 国家 检 察 官学 院学 报 》 , 2 0 0 6年 第 1 4卷 第 3期 。 第1 4 1 — 1 4 3页 。
定代 表 人 、 注 册 资本 、 企 业类 型 、 经 营范 围等事 项记 载
格, 肯 定 其 法 律 地 位
商 事主 体理 论认 为 。 取得 合法 的 商人 身份 是 进入 市 场开 始交 易 的前 提 和基础 , 但商 事 登记 是 否 为商 事

试论商业登记的效力(一)

试论商业登记的效力(一)一、商业登记效力的涵义商业登记是指将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的行为。

1]换言之,商业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商业上的法定事项在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有效力的商业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这是公示力的要求。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

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

因此商业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在形式上有有相同之处,但在效力上又存在很大差别。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而为的;通过登记企业的内部情况和不动产自身的权利状况得以公示;登记本身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登记之后都将其作为事实来看待;都能够起到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其效力的差别在于:商业登记在于把商人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仅有公示的作用,对于其中的物权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作用。

而不动产登记无论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还是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都会产生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

不但发挥着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设立、变更与终止的作用。

后者是不动产登记的积极作用。

企业担保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有相似之处,是商业登记中比较特殊的情形。

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

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在中国,想要成立一家公司,首先必须要进行公司的登记。

公司登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它的主要作用是确立公司的法律地位,即将公司转化为一个法律实体。

公司登记的法律意义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公司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地位的必要手续。

公司登记的完成,意味着公司正式成立,有了自己的法人身份,可以开展经济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享受法律保护。

此外,完成公司登记还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信誉,增强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有助于吸引投资、获取信贷、与其他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等。

公司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公司登记的程序较为繁琐,需要提交一定的资料和完成多项手续。

以下是常见的公司登记流程:1.名称预先核准:根据《公司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前需要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确保公司名称不与其他公司重复,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签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制定公司治理结构、规定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符合法律要求。

3.注册资本确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真实合法。

注册资本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4.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需要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确认文件、公司预先核准通知等资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填写。

5.支付相关费用:完成公司登记需要缴纳一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公司登记的法律风险公司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如果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1.公司名称不规范所带来的风险:如果公司名称有侵犯他人商标、名誉等行为,则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注册资本不真实所带来的风险: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虚构注册资本,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司章程不合法所带来的风险:如果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越来越多的合法问题。

因此,在进行公司登记的时候,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和要求所进行,避免出现有关法律风险。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公证的含义在我国,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审查,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公司登记主要有两种效力:一是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

公信效力是指对公司登记及公告的事项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公信效力赋予登记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静态效力。

公司登记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的材料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公司登记公信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发生损失时,可以基于此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

二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侧重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登记了就有对抗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动态效力。

在以上两个效力中,公信效力是核心与基础效力,因为如果公司登记没有公信力,那么登记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登记对抗力也就没有意义。

公司登记公证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与文件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登记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解决公司登记审查困境公证人员审查公司登记事项在我国具有可行性与优越性。

首先,公证人员的能力较高。

一方面,《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 条规定了公证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公证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的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定的实习期限才能担任,这样公证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的相关知识为当事人服务,公证人员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责任,这使公证人员更有优势履行其职责。

商事登记的效力

商事登记的效力-----以公司章程的效力为视角探析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需要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但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并不当然有效。

2005年新修的《公司法》进一步强调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性,强化了公司章程的作用。

然而公司章程的自治是有边界的,精确把握这一边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章程纠纷的钥匙。

本文试图从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和效力出发探寻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的效力自治规范共同法律行为一、何为公司章程(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之界定目前,我国对公司章程的概念并无统一明确的界定。

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使之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①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学者们对于公司章程概念的不同角度界定均能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章程的特征,但是同时由于认识的单一往往不能全面地概括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

考察众多学者对公司章程的定义之后,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一般是对于公司及其运作有根本性影响的事项,诸如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2)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文件;(3)由发起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或委托他人起草,并经公司设立时①范健,《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北京股东的大多数同意。

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公司章程定义为:由发起人或股东共同依法起草并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等事项进行记载的,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约束和规制的公司必备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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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张雅光吉林省委党校, 王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article/default.asp?id=53721内容提要: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

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

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

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

[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

”[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3]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

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

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

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

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

[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

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

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

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

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

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

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

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

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

[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

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

”[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我国在公司登记方面随着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已经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审查方式,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大量的公司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二)没有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在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哪些事项需要登记、哪些事项不需要登记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事项是登记后生效、还是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说明,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登记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8]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哪些事项需要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登记事项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有些登记事项意义重大,有些登记事项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某些事项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些事项只要当事人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种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能够对不同的当事人依其所处的地位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以《合伙企业法》为例,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6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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