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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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这⼀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的犯罪⾏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进⾏的诉讼活动。

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先是⼀种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

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

附带民事诉讼⼜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的犯罪⾏为引起的。

被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民事侵权⾏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的同⼀违法⾏为。

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附带民事诉讼成⽴的条件由上述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才有可能进⾏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

所谓?⽪之不存,⽑将焉附?。

被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的民事诉讼。

2、被告⼈的犯罪⾏为对被害⼈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这⾥所指的被告⼈的犯罪⾏为,⼀般理解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为,⽽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为。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一、损害的涵义(一)损害的定义损害赔偿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如何界定损害,学说上有较大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损害谓就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损害,亦可定义为法益主体之生活条件之减少”①。

还有学者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或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②。

我国法律上没有对损害加以定义,而采用“损失”一词,或兼有“精神损害”提法,在解释上宜认为与“损害”的意义相同。

在损害概念发展的法制史上,人们基于不同的角度大致产生了以下几种理论和学说。

1.利益说,又称为差额说。

该说认为,损害与利益具有相同的意义,该损害或利益指的是受害人的总体财产状况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与假定不发生损害事故时的差额。

然而,该说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可能导致背离公平正义。

2.组织说,又称为客观说。

该说认为,因特定物体毁损所生的损害应客观估定,并应予以填补;而且,前后财产状况所发生的差额,仍得获得赔偿,且以其差额大于客观损害为前提。

然而,该说无法解释损害发生于受害人整体财产时的情况,也分裂了损害的观念,另外该说规定自由选择权与损害的赔偿制度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不相符合。

③3.事实说。

该说认为,界定损害应首先区分作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与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

前者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向法院主张的其蒙受的不利益的损害数额的事实。

然而,该说只是将损害在事实层面上界定,而忽略了损害在法律层面上的判断,所以有失偏颇。

以上几种学说都并非完美无瑕,在认定是否构成损害时,以事实说的判断标准较为适当。

而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将利益说作为损害的基本观念,将组织说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基本观念。

(二)损害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损害,可以对损害进行不同的分类,比较重要的有如下几种。

1.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上的损害,是指在受害人财产上的所发生的损害,它不但涉及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未增加。

非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以外的损害。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

收稿日期:2020-07-02作者简介:张子越(1992-),男,福建莆田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张子越(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福州350117)摘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立法意旨在于解决因纯粹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场合,受损害人无法得到完全救济的法律问题。

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在法条适用中受损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为该法条是为充分保护边缘案例的受损害人而排除责任竞合的特殊规定。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请求权;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0)01-0042-08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01214.005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全国人大表决,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凝聚着数代民法学者接续奋斗的劳动与汗水,使民法学界的多年夙愿得偿。

纵观《民法典》最大的亮点莫过于人格权编。

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顺应时代需求而进行的重大创新,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新时代全面保障个人人格尊严、保障人民体面生活的重要举措”[1]。

细读人格权编,其中第九百九十六条关于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权利救济条款,正是针对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第九百九十六条可谓是《民法典》创新性、现实性的一个具体体现。

但是,如果以请求权角度审视第九百九十六条时,会发现该法条中受损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性质是不明确的。

请求权性质不明确会导致法条适用出现混乱,既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亦不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然而当前学界对这一全新法条,特别是法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理论关注尚显不足。

①明确请求权性质是进行请求权基础研究的先决条件,王利明教授在阐述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时就将明确请求权性质作为第一步骤。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况下 , 照民法责任的原 则, 依 加害人 自 应承 担其加害行为 的相 关民事责任 , 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此赔偿义务主体具体种类有 :

3 2 1自然人 ..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 问题的解答 > 中指出 自 》 然人、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 求赔偿 的 , 侵权人 应赔 偿侵权行为 所造 成 的经济损失 ; 自然人并提 出精 神损害赔 偿要求 的 , 法院 可根据侵 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 节 , 给受 害人造 成精神 损害的 后果情况 酌定 。这便从 司法 的 高度 , 次直 接提 出了 精 神损 害赔 偿这 一 概念 。 首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 法通则 ) 民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10条 ) 5
意义 。
【 关键词 l 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无形损害
中 图分 类 号 :952 o D 1. 5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o — 23 20 )7 02 0 l 9 88 (09 o — 20— 1 0
偿义务的人称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具缃鲫 如下 ;
3 12法 人 ..
2精 神 损害 赔偿 的适 用范 围
2. 1我 国《民法通则> 1 0条确 定的范 围 第 2 我国《 民法通则》 1 O 规定 : 公 民的姓 名权 、 第 2条 “ 肖像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受到侵 害 的, 有权 要求 停 止侵 害、诙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 道
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受到 侵害是否 可以主张 精神损 害赔偿 , 术 学 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限定在 自然人的范围 。另 种观点凡是法律上的人 , 不论自然人 还是法人均存在精神利 益 , 都可能 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也是一种财 产权 , 与物 质利 益关系十 分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窄, 不利于平等、 全面地保护公民 、 的人格权。 法人
借鉴世 界各 国的 立 法 与实 践 , 合 我 国实 际 及 未 结 来 民法 发展 的要 求 , 神损 害赔 偿 的 范 围有 必要 精
予以扩大 。凡 是侵 害公 民的人 身权 、 人格 权 、 身份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将生命权 、 , 健 康权 、 格权 、 人 身份权 和 隐私权 纳人精 神损 害赔 偿
问接 受 害 人 和 法人
权益 的名誉 ( 或者 商誉 和 信誉 ) 社 会刑 法 人 活 是
动 的总体 评价 。法 人 的名誉虽 本身是 一 种无直 接 经济 内容 的人 身 权 利 , 往 往对 法 人 的社 会 效 益 但 和经 济效 益产 生重 大影 响 。机 关法人 的名誉受 到 损 害 , 社会威 信 就会 降低 , 失人 们对其 依赖 和 其 丧
最高 人 民法 院下发 的《 于 确定 民事 侵权 精 关
《 民法通 则 》 公 民 的 姓 名权 、 把 肖像 权 、 誉 名 权 、 誉 权及 法 人 的名 称权 、 荣 名誉 权 、 荣誉 权 被 侵 害作 为精 神损 害 的赔 偿 范 围 。笔 者 认 为 , 民法 《 通则》 精神 损 害赔偿 的适用 范 围的界 定 过 于狭 对
的几个 同题作一 探讨 。

以减少类 似 侵权行 为 的发 生 。 日本 民法典第 七百

十条规定 , 问侵 害他 人身体 、 不 自由或名誉情
形, 只要 是故 意或 过 失 侵 害他 人 权利 者 均 应进 行 损害赔偿 。而我 国 目前 的法律 规定 不能充分保 护 受 害人 的合 法权益 。对侵 害人 格权 和身份权 造成
中 国社 会科 学 院 法学 研 究所 《 学 研 究 》 法 杂 志社社 长 张新宝 博 士 认 为 , 民法 不 规 定对 其 他 方 面的人身 权受到侵 害 的受 害人 的精 神损 害进 行赔 偿, 既不 符合世 界 民法法律 的发 展潮 流 , 不利于 更 对 公 民人 格权 的保 护 , 不 利 于 教化 侵 权 行 为人 也 对 自己的行为 更 为谨 慎 , 改 变 的行 为方 式 并 自己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我们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什么事情都要以法律为准绳。

人有打盹的时候,法律也有,当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错的时候,有可能毁掉一个人的一生。

在我国,对于冤假错案是怎么赔偿的呢?今天我们来了解,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我们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什么事情都要以法律为准绳。

人有打盹的时候,法律也有,当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错的时候,有可能毁掉一个人的一生。

在我国,对于冤假错案是怎么赔偿的呢?今天我们来了解,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即国家赔偿。

从一般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具体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

行政赔偿是由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的赔偿。

司法赔偿又分为刑事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

刑事司法赔偿是指由错误实施刑事行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做出错误刑事裁判的法院进行的赔偿。

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一、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中常见的行政赔偿种类有以下三种:(一)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包括违法的行政拘留;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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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

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

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

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

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

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

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

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

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

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

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从这一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

但是,社会生活是繁杂的,凡事都不能一概而论。

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难以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损害。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适当地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

(二)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财产权,名义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赋予着比财产本身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

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采用精神损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三)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某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

正因为这些财产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的补偿性作用。

在此情形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更好地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全的救济。

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新婚的夫妇将自己结婚当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馆去冲印,但由于照相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照片遗失。

该案中,当事人可以依照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赔偿照片的本身损失,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是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表面上看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

而实际上,照相馆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弥补的。

对此损害行为,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这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

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

其具体要求是: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

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

谢怀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

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

对于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

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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