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我国民众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合理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
本文将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提供几个具体的案例,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因非当事人故意侵犯人身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设置欺诈陷阱、发布虚假信息、不当竞争等引起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侵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此规定,凡是因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均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两大前提条件:第一,侵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即确有事实依据;第二,侵权行为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应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张某的房子在装修时被邻居在隔离墙上钻孔施工,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张的日常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邻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判决邻居要赔偿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里,张某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准确的认定下,因邻居的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对张某生活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李某曾在某家电网购平台上购买了一台电视,但平台方将其确认为一件小清新床上四件套,应用错误造成李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因此导致其精神遭受了相应的打击。
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方应赔偿李某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平台方作为交易平台,其错误行为导致李某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且因此产生了心理上的打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包括对经济利益的损害。
案例三:李某在医院做了一次手术后,结果术后的效果出现了大量的负面影响,包括严重的身体痛苦和高昂的医疗费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之赔偿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之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精神损害进行合理评估,并为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文将就不同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探讨。
以下是几个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简要介绍:一、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痛苦抚慰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个方面。
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精神痛苦抚慰金通常在5000元至50000元之间;而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如人身伤害、死亡等,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超过100000元。
此外,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法院还可以增加相应的赔偿金额。
二、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各州法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根据普遍适用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包括治疗费用、药物费用、心理咨询费用、失去收入等多个方面。
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等,赔偿金额可以非常高。
根据过去的判例,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超过数十万美元。
三、德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德国,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进行评估,即精神痛苦金和泉州数字抚慰金。
精神痛苦金是根据受害人所经历的精神伤痛程度和对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来进行评估的。
泉州数字抚慰金的金额则是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来决定的,通常在几千到几万欧元之间。
四、日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日本,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慰问金和医疗费用。
慰问金的金额通常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痛苦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来决定,一般在几十万日元到几百万日元之间。
医疗费用则是根据受害人的治疗需要和费用来决定的,可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各有不同,但都以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损害程度为基础进行评估。
无论何种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都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合理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损害。
然而,为了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并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细则的规定。
论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摘 要】 现存国家 赔偿法对于精神损 害规定的缺失是我们面临 急需 解决的问题, 针对赔 本文 偿范围, 赔偿请求权主 体及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数额进
行梳 理 , 目的 在 于 更好 地 弥 补 现 存 的 漏 洞 。 ’
【 关键 词】 神损害; 精 国家赔偿
中 图分 类 号 :68 I 4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88 (00O ~ 20~ l 1 9— 232 1)l 03 O 0
的 。最主 要的理由是基于精 神损 害本身的特点 , 精神 活动 是自然人所 特 有的 , 法人并不可能向 自然人那样具 有思 维活动和 心理 状态 , 不可能 产 生精神痛 苦 , 遭受精神损害 。 第二 、 死者能 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学界的通说认 为死者不能 成为损害赔偿 的主体 。死者浸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自然不能成 为民事法律 关 系的主体 , 当然 也就不能成 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法律 赋予公民 以 民事主体 的地位 , 其宗 旨和 目的是使 其能够 参加 民事法律 关 系, 享有权 利, 承担义 务 , 维护 自己的 合法权益 。法律上 的民事 主体 是以公 民人格 权存在为 前提 的, 人格” “ 是一种受 法律保护 的利益 , 死者而言 无所谓 对 损害或不损害 。因此 , 死者不能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 2 3赔偿 方式与精神抚慰 金的计 算 . 国家侵权 精神损 害赔偿 的方式是 指国家赔 偿义 务机 关履行 赔偿责 任 的方法 , 我们认 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应 当确立“ 金钱赔偿为主 , 精 神 补救 为辅” 的原则 。支付赔 偿 金是 支付 特定 数 额货 币的 赔偿 责任 方 式, 这是世界各国均 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 式 , 我国将其称为 “ 精神抚 慰 金” 。精神补救包括恢 复名誉 、 消除影响 、 礼道歉 等方式。国家侵权 赔 精神损害 赔偿 的方式应 当区别 物质性 人格 权侵 害和精 神性人格 权侵 害 的不 同 , 种区别在实 务上 , 这 特别是 在确定 精神损 害抚 慰金时 有着很 强 的实用性 。在 精神损 害赔偿的方式 中 , 抚慰金的算定是长期 困扰 理论界 和实 务界的一大 难题。 各国在 具体算 定抚 慰金时所 使 用的方法 也不尽 相同 , 归纳起来主 要有以下几种方 法 : 一是酌定赔偿的方 法, 即法律不制 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 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 案情 自由裁量 。二是 固定赔偿 方法 , 即制定 固定 的抚慰金赔偿 表 , 就不 同性 质的精 神损 害规定抚 慰金 的最 高赔偿限额和最低 赔偿 标准 。三是最高 限额 赔偿方法 , 即对 精神损 害 赔偿的数额限制最 高标准。四是医疗 费比例赔 偿方法 , 即精神 损害的 赔偿 金额根据受害人医 疗费的一 定比例 加 以确定 。五是 日标 准赔 偿方 法 , 确定每 目的赔偿标 准 , 即 总额按 日标准计 算。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韩俊明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是痛苦,痛苦是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难受的感觉。
痛苦的主体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偿主体,宠物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法人因其不是痛苦的主体而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
精神痛苦可以通过金钱来抚慰,心理痛苦可以通过法律报应而平衡,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痛苦;精神抚慰;举证【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
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笔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性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构成略抒已见,以求商榷。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
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
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
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
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论文

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论文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类型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物质或非财产侵权的一种赔偿制度,它是指公民因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从而给自己的尊严、人格、精神等方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损害,然后要求侵害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对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进行侵权的一种行为。
在传统的理论中认为它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导致了肉体上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基本功能分别是补偿受害人、安慰受害人、处罚加害人,赔偿制度责任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受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它在人出生时就取得,死亡时也随之消灭。
它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中国加强了各类法律法规建设,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
在我国的宪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不法侵犯受害人有权对其提出赔偿,所以侵害人格权的意义在于侵害人只要严重侵害了自然人尊严、平等、自由等,受害人就可以申请让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上的经济赔偿[1]。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相对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并且它也是一种专属权利,它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基础与人身密不可分。
亲权是一种父亲母亲对自己的子女出于保护的目的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一种权力和义务。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它必须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对方配偶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亲属权是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身份权。
当此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身份权利的保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当中第二条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2]。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2)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3)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
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损害事实原则,即受害方必须证明其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实际的精神损害;(3)因果关系原则,即受害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还需要考虑一些因素,如受害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
此外,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还需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受害方的年龄、职业、社会地位等,以确保赔偿数额的公平合理。
论精神损害赔偿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的法
律责任 , 同 时也 向社会表 明了一 种价值取
向, 告诉人们什么 行 为可 以做 、 什么行 为
⑦ 【德 】乌尔 里 希 - 贝 克. “ 9 1 1 ” 事件 后 的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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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英】 安东尼 吉登 斯. 第三 条道路及 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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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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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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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 侵犯 的宪法 精神 ,也符合现 代侵权行
为 法 发 展 的趋 势 。 但 是 , 无 论 是 《民法 通
则》第 12 0 条 的规 定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相 关
的司法解释 ,对精神损害赔偿都存有一 定
的限制 性 。 现 行法 律 只 规 定 了对 侵 害某 些
人格权 的受害人进行 金钱方面 的赔偿 ,而
神包括两 个层 次 , 一 是精神生产 , 二 是精
神活动 。 (2 ) 法 律上 使用精神这 一 概念 , 并
不 包 括哲 学上 精神概念 的全 部 内容 , 而 主
要是指精神活动 , 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相 关联 , 法律上 的精神 活动
包括生理 上和心 理 上 的活动以及维护精
神利益 的活动 , 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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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的一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个人的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的主任、客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该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
”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
”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
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1]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1、精神损害从狭义说。
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
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3]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
“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是、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
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
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
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
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本文认为,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含义上来看,“非财产上损害”应从广义加以理解,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1、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2、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
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雕塑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通常采取狭义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
[4]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及客体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腐朽、客体范围的确定,本文认为其将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理由有1、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
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
就法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既不表现为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也不表南为可以感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作为纯粹的抽象精神利益禹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即不能主张以金钱赔偿;但不妨碍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这也符合民法救济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功能的价值理念。
2、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正义”为目标的价值功能。
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即限定在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明确列举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也规定。
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仅以法律就其事项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给付慰抚金。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曲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暑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人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权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参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所确立的观点:“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其名誉遭受侵害,无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自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顶规定请求精神慰藉之余地,”[5]可见台湾地区立法也采取和德国及瑞士同样的立场。
3、限定主义立法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人格尊严及人格价值的保护,在现代个人自觉意识浓厚、工艺技术进步、大众传播发达的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
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等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衡之事理,诚非适当;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企业法人人格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利益的丧失。
相应地,其损害赔偿救济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赔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通常是将法人人格权纳入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范畴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立法上虽然承认其“非财产损害”的救济,但并不认可其具有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明确区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区分所体现的司法价值取向,符合当今世界和社会一般的主流价值取向,具有妥当性。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限定主义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前述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8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195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8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上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模式(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
如果作文义解释,就意味着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凡能证明因此种侵害遭受非财产上损害的,都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害。
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权益遭受侵害,无论其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依其情形,可发生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