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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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法律案例(3篇)

精神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初1234号法院: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35岁,XX市XX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40岁,XX市XX区居民。

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李某长期酗酒、家庭暴力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于202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身心健康,遂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二、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 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3. 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2. 若构成精神损害,原告张某应获得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法院审理(一)关于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酗酒、酒后驾车,且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李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还严重影响了张某的身心健康,给张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

(二)关于原告张某应获得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弥补被侵权人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某的人身权益,给张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万元。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们对 自身权益 的保护 意识不 断增强 , 求刑 事侵权给 予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呼声 愈 来愈 高。从我 国刑事 诉讼 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要
现 状 及 其 成 因 、 立 的 必 要 性 、 明 确 的 几 个 问题 及 立 法 建 议 进 行 理 论 上 的探 讨 , 期 引起 法 学 界 的 高 度 重 视 , 立 法 加 以 确 应 以 对 改进 , 完善 我 国的 法 制 建 设 。
关 键词 : 精神损 害赔偿 ; 刑事诉讼 ; 刑事侵 权 ; 民事侵权 ; 附带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 号 : D9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O 1 1—2 20 17 — 18 2 1 ) 80 2 —2
l 引 言
给 予 受 害人 赔 偿 的话 , 受 害 人 而 言 是 不 公 平 的 , 与 法 的 对 是
无 20 随着社会 的发展 与进 步 , 着 法制 观念 的不 断深 入 , 随 人 精 神 相 违 背 的 , 以 彰 显 法 律 的 公 正 。例 如 : 0 1年 5月 , 我 国首 例 由强 奸 犯 罪 而 引 起 的 贞 操 权 损 害 赔 偿 , 害 人 最 被 们 对 自身 权 益 的 保 护 意 识 不 断 增 强 ,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要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n ut d r ui s T a eId s y n r
21 0 1年 第 1 期 8
论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王存 柱
( 州学院 , 东 德 州 231) 德 山 5害赔偿 不适用刑 事案件精神 损 害赔偿 请 求。然 而 , 随着 法制观 念 的不断 深入 , 人

精神损害赔偿析义

精神损害赔偿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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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2年 8月 1) 第 1 4卷 第 4期
湖南 公安 高 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 u n lo n n P bi e u i o lg o r a f Hu a u l S c rt C l e c y e
Au 2X 2 g. (Y v11 o . 4 No. 4
我 国 的精 神损 害 赔 偿 制 度 , 随 着 《 华 人 民 共 种 不 法 的 侵 权 行 为 ,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 由 此 , 是 中 应 和 国 民法 通 则》 的公 布 实 施 而 建 立起 来 的 一 项 新 的 民 我 们 可 以归 纳 出精 神 损 害 具 有 以下 几 个 方 面 的 法 律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析 义
禹 红 撄
( 阳 学院 , 湖 南 邵 阳 邵 4 20 ) 2 0 4

要 : 神 损 害 赔 偿 是 民法 中的 一 个 重 大理 论 问题 , 精 也是 近 几 年 来 的一 个 热 点 问题 。精 神 损
害赔 偿 的 定 义 应 为 民事 主 体 因其 人 身权 或 特 定 财 产 权 受 到 不 法侵 害导 致 精 神 创 伤 和 精 神 损 失 , 而
遍 适 用 的概 念 。
且 是 一 种 可 辨 认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上 的 损 害 。 它 不 是 由
笔 者 认 为 . 给 精 神 损 害 下 个诸 家 都 能 接 受 的 定 于 身 体 撞 击 而 引 起 , 是 其 所 见 、 闻 或 其 它 经 历 通 要 而 所 义 确 实 是 不 容 易 的 。但 各 家 观 点 的 联 系 性 和 可 取 之 过 大 脑 而 产 生 。 … 而 且 , 数 事 例 也 证 明 , 代 医 学 ” 无 现 处 为 我 们 提 出 一个 比较 合 适 的精 神 损 害 概 念 提 供 了 可 辨 认 出精 神 损 害 的 存 在 。 ( ) 神 损 害 行 为 是 承 五 精 有 益 的 借 鉴 , 些 借 鉴 之 处 是 : 一 ) 神 损 害 概 念 与 担 精 神 损 害 法 律 责 任 的 依 据 。 精 神 损 害 行 为 既 是 一 这 ( 精 权 利 人 的“ 身 权 ” “ 格 权 ” 联 系 ; 二 ) 神损 害 种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人 身 权 益 的 不 法行 为 , 是 一 种 能 引 人 或 人 相 ( 精 又 行 为 侵 犯 了权 利人 的 “ 神 利 益 ” ( ) 神 损 害 是 一 起 侵 害 人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的 法 律 事 实 , 此 ,它 是 精 ;三 精 因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摘要:《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赔偿方式单一,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抚慰性质,难以做到责任与赔偿相对应,此外,赔偿尺度和标准并未涉及。

本文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入手,建议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标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2-0124-02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需求的满足。

《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标准和尺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特点(一)损害具有复杂性。

行政侵权行为对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

[1] (二)损害具有很强的秘密性。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

(三)损害具有广泛性。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行政侵权行为也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

只要是行政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

(四)损害程度难以计算。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单纯用生理或者心理的方式无法计算出损害的程度,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法律规定模糊《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法律用词来看,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仅是抚慰性质,背离了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这一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摘要: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

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为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有涉及,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体系,司法工作者和人大代表提议把离婚家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列。

关键词: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趋增多。

人们在享受离婚自由,摆脱不幸婚姻羁绊的同时,也体会到离婚带来的痛苦、折磨和纠缠不清。

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有物质损害更主要是精神损害(如感情创伤、精神痛苦)。

如何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条件下,将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降到最小,恢复其心理的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无法回避同时又较为棘手的问题。

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的意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论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论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支持了原告 的部分诉讼请 求 , 即判令被告退还部分 其限定于侵权损害赔偿 的属概念。认为违约损害赔
旅游费。这种做法不 仅在司法实践中通行 , 而且也 偿应当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 将精神损 害赔偿加上“ 侵 得以了理论界的普遍支持 。 期通过旅游获得休闲、 娱乐及享受 , 由于被告的违 但 权” 作为限定词 , 似没有体 系上 的依据。笔者认为 , 是违约财产损害赔偿 , 二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 精
[ 收稿 日期]0 6 3 6 20 —0 —0 [ 作者简介] 李 冰(9 8 , 河南安 阳人 , 州大学 2 0 级硕 士研究生; 17 一) 男, 郑 03 李文峰 (94 , 河南 17 一) 男,
安阳人 普资讯
2 0 年第 8 06 期
广西 社会 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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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 14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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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损害赔偿 是 指加 害 人造 成 他 人 财 产或 人 身损 害
依法应 承担赔偿损失 的民事责任 , 目的在于弥补 告的住宿条件极为恶劣 ( 男女 8 人混住一室 ) 。在事 时 , 是侵权 责任与违约责任共有 的救济 先未告 知原 告 的情 形 下 , 告 之 导 游 又未 随 团 同行 受害人的损失 , 被 回穗 , 让原告 自行返 回。于是原告诉诸法 院要求返 形式。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遭受精神痛苦或精 还全程旅游费 , 赔礼道歉 , 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重游未 神利益 的丧失而要求一定 的财产赔偿 。其 中损害一
3 可否 在现 有 法律 框 架下 解 决 。根据 现有 法 律 . 1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 指对 规定 , . 精神损 害赔偿仅 限于侵权行 为。因而若想在 民事主体精神活动 的损 害, 它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 现有法律框架 内解决这一 问题 , 只有通 过违约和侵 以下 几个 问题 的分析 中得 出结 论 :

精神赔偿法律案例(3篇)

精神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女,32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李某某,男,38岁,某市某公司总经理。

二人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因业务合作产生纠纷。

李某某在网络上散布关于张某某的不实言论,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名誉。

张某某不堪其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事实经过张某某与李某某原为合作伙伴,双方在业务上有过多次合作。

2019年,因某项目合作出现分歧,李某某在网络上散布了一系列关于张某某的不实言论,包括“张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导致项目失败”、“张某某道德败坏,涉嫌欺诈”等。

这些言论迅速在网络上传播,给张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负面影响。

2. 诉讼过程张某某在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于2020年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不实言论,并赔偿精神损失。

李某某在接到起诉状后,承认在网络上散布了不实言论,但辩称其行为是基于对张某某工作失误的正当评价,并非故意损害张某某名誉。

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网络上散布的不实言论与事实不符,已构成对张某某名誉权的侵犯。

李某某的行为给张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损害了张某某的社会评价。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李某某立即停止在网络上散布关于张某某的不实言论。

(2)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所有涉及张某某的不实言论。

(3)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是社会评价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标准。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2. 精神赔偿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根据李某某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试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立法缺 陷 日益 凸现 出来 。像举 国震 惊 的 余祥 害 作 出一 定 的规 定 , 除此 之 外 的 隐私 权 、 但 信 先 , 物质条 件 已相 当 丰厚 , 是 已经 拥 有 了相 当
林“ 杀妻冤 案” 得 到 昭雪 。有人 按 照 《 , 国家赔 用 权等 人身权 利却 根本没 有涉 及 。因此 , 们 的财政 条件 , 我 国家 承担 精神损 害赔 偿 责任 不会
我国 国家赔偿 中 的精 神 损害赔偿 的 现状
” 公 国家 赔偿 中的精 神 损 害赔 偿 是 指 国家 机 方式与 民事 侵权 责 任 承 担方 式 也 应 在立 法 和 损 失 。 从本 质上 讲 , 民 的人格 尊严权 与公 民
还 肖像 权 、 权一 样 , 是属 于公 民权 财 都 关及其 工作人 员 违 法 执行 职 务 行 为侵 犯 相 对 实践上 实现 统一 。无论 是 民事 侵权 行 为 , 是 的姓 名权 、
析 引入 精 神 损 害 赔偿 的 必要 性 、 可行 性 的 基 础 上 , 完善 国家 赔偿 中的精 神 损 害救 济 制 度 构 想提 出 了 自 己的建 议 。 对
【 关键 词】 国 家赔偿
精 神 损 害 救 济 精 神 损 害赔 偿
利 义务 具有 一定 的对等 性 , 国家侵 权责 任 承担 复名 誉 、 消除影 响 、 礼道 歉 , 可 以要求 赔 偿 赔 并
仿佛是 没有精 神世 界 的 , 这必将 影 响国 家赔偿 适 当 的赔偿 金能 在 一 定 程度 上 减 轻 其 遭受 的 领域 的相 关法 律精神 进行 。 法 的进 一步贯 彻实施 。因此 , 国 国家赔 偿 中 痛 苦 , 化其 损 失 则更 有 利 于 赔偿 法 的实 现 。 我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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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一) 内容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笔者就该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有所突破。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精神损害数额赔偿的评算方法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研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社会学的有关理论,人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一个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不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人总是生活在某个家庭里的,而家庭就会有亲情的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到底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呢?由于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它与生命息息相关,生命结束了,精神也随之消失,这样就不需要任何手段来加以保护。同时,法律中对侵权致人死亡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死亡而无须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所以,间接受害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既然直接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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