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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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沈阳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利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物业维修、清洁、绿化、安全、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服务质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合作,形成共同管理、共同承担的格局,发挥各方力量,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物业的基本情况和业主的需求,为业主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与维修第六条物业服务包括小区的保洁、物品的维修保养、绿化养护等。

物业服务人员应定期巡视,及时发现物品损坏或需维修的地方,并及时维修。

第七条物业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素质,要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且需要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应公开透明,不得随意涨价,业主有权知道物业服务费的项目和金额,并享有对其有意见的权利。

第九条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有权向物业管理方进行投诉,并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物业管理方应及时处理并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方应确保小区的安全,修复破损设施,修建防护设施,保持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方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定期组织消防演习,确保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方应对小区内的出入口、公共区域、电气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处理和报修。

第十三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方提供小区内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环境管理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方应定期进行小区的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加强对小区内的噪声、污染源等环境问题的管理,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城市的良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的住宅、商业、工业等不同类型的物业,以及涉及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注重服务,提供各类服务项目并合理收费,并进行公示和公开。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住户和公共区域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对公共区域进行清洁和修缮,确保住户的生活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章物业组织和管理第七条物业管理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资质,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确保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种管理权限和责任,确保工作的规范和顺利进行。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与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一条住户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时缴纳物业费用,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进行公开和公示,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用于物业管理的必要支出,包括安保费、环境卫生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制定物业费用预算和支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业主权益和居民自治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有监督和参与的权利,可以对管理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由业主依法组成,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物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日常运行及维护,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固定资产折旧等支付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范本1(正式、规范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沈阳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服务、便民、利民的宗旨,维护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合规、规范进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五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是物业管理的主体,享有物业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是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组织,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与职责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的绿化环境进行管理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景观。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垃圾分类、垃圾处理等工作,保持环境整洁。

附件: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2、《沈阳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使用权:指业主对其所购买的房屋以及该房屋所附属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权;2、物业管理服务: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服务;3、物业管理委员会:指由业主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

范本2(轻松、活泼风格):第一章:关于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总述大家好!为了规范沈阳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大家的权益,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废话不多说,咱们开始吧!第二章:认识物业管理的各个角色首先,我们要认识几个主要角色——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界限;(二)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环境;(三)有相对完善的配套设施;(四)规模适当。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物业管理项目。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规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物业管理方式;(五)决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费用;(六)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八)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增设;(九)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和居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地区的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学习、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形成合作共赢的关系,共同维护物业设施和环境。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惩罚机制,对不合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居住和办公环境,保障居民和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编制日常维修保养计划,对物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转。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和良好的视觉效果。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范火灾、盗窃等安全事故,确保居民和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居民和业主的投诉。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十二条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应公开透明,与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三条物业费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用于物业设施维修、环境卫生清洁、安全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公开透明,定期向业主公布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及从业人员不得挪用、私分、侵占物业费。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报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接受评估结果的公开和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引言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沈阳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提升小区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基本原则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目的是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科学高效等。

第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形式物业管理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会议等组织形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管理、保安巡逻、维修维护等。

第四条物业费用征收和使用物业费用的征收应当依法进行,合理使用物业费用,用于小区维护、管理和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等。

第五条非物业行为管理物业管理不负责居民的非物业行为管理,如家庭纠纷、交通管理等。

第六条监督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小区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并负责物业费用的收缴和使用。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小区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住宅小区应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应代表业主履行相关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权益业主委员会有权参与物业管理规划、物业费用的使用决策等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义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小区管理,并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使用与维护第五章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质监、人防、工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支持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物业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维护所有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设立物业服务管理总体方案,明确各项管理措施及责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实行业主自治、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方式,推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业主权益保护机制,确保业主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保护职责,合理使用、维护和保护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管理信息化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九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必要的保洁、绿化、保安、物业维修等基础服务,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和安全。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定期进行设施设备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及时处理业主投诉,并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全天候安全监控,确保小区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小区垃圾分类体系,并配备相应的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十四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契约约定或业主大会决定的比例缴纳。

第十五条物业费用应专款专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公共设施设备更新等。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应公示透明,定期公示物业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费用的征收、使用管理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业主自治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管理权利、民主决策的机构。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应定期召开,形式可为现场会议、网络会议等。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应制定小区管理条例,明确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明确委员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建、财政、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设立与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与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尚未设立业主大会与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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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26日《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建、财政、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尚未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下属单位任职;(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业主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设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原房屋管理单位等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依法备案起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服务产生的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经业主大会同意,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也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车位的处分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方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前,应当征得另一方行政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多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单栋高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一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的新建物业项目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人的,经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三)招标文件;(四)临时管理规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以及预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使用的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一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配套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新建住宅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

对于在承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物业保修期满,市建设主管部门返还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前,应当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申请核定一级和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二)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合理使用;(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四)日常清扫保洁,将装修及生活垃圾收集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五)绿地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治;(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维护;(八)建立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的业主和物业信息档案;(九)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二)收取物业服务费;(三)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四)建议业主委员会协调与业主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三)提出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 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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