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第四章保险业务的监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包括

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行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保险法》、《保险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不得有欺骗、隐瞒、违法行为。
第四条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冒名顶替。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标准。
第二章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审核,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综合考虑经营主体的经营实力、管理水平、风险防范能力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审核结果,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审核结果不予通过的,监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审核结果,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规范使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进行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上墙张贴,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注销等手续。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2•【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2月7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1)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
第一、保险组织应依法设立、登记,并以此经营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形式。
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表现为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规定。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五项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的一般程序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在保险公司的变更和退出上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组织的变更包括保险组织的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及其他事项变更,首先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其次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最后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如果涉及到减少实收货币资本金时,必须通知债权人。
保险公司的终止分为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保险公司的解散和撤销都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涉及的社会面广,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
当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我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但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则由我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2)保险经营的监管第一、保险经营的业务范围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第二、保险费率与保险条款的监管。
在我国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执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定,但应当报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保险人恶性竞争行为的监管。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防止恶性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
保险监管保险业务的监管

保险监管:保险业务的监管1. 引言保险业务的监管是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它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险监管的意义、目标、机制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2. 保险监管的意义保险业务涉及到大量的金融资金和消费者利益,一旦出现监管缺失或失灵,将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重大风险。
因此,保险监管的主要意义如下:•维护市场秩序: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的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规则和准则,确保市场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机构可以促使保险公司提供合理、透明的产品和服务,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监管,可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3. 保险监管的目标保险监管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市场,以保护保险业务的各方利益。
具体来说,保险监管的目标包括:•风险控制和防范:监管机构致力于防范和化解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各类风险,包括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监管机构通过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制度,防止垄断和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机构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视为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通过监管和规范保险公司的销售行为,防止欺诈和误导行为。
•促进行业发展:监管机构通过完善监管制度和政策,推动保险业务的创新和发展,提高保险业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4. 保险监管的机制保险监管的机制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监管机构的建立和运作、监管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4.1 法律法规的制定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是保障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石。
各国政府会制定和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市场准入条件、资本要求、风险控制措施等。
4.2 监管机构的建立和运作监管机构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它负责对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机构进行监管,并行使相关的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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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人身险的再保险业务和 财产险的再保险业务,即对再保险而言没有禁止 兼营的问题。
再保险监管的内容
❖ 国家对再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 力管理,保证赔偿义务的履行。主要集中在 以下四个方面:
包括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 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
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等。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修改和停用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 公司停止使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
❖ 应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主要包括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等。
❖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 整。
❖ 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是指除应审批部分以外的所有由保险公司使 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审批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和变更事项 检查和监督再保险公司的经营 干预再保险公司活动 清算再保险公司
❖ 《保险法》第100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 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 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 险。”
❖ 第102条规定:
发展中国家对再保险的监管还有另一个原因,即 保护本国保险市场,限制外国再保险力量侵入
对兼营再保险业务实行宽松式管理
❖ 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再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发生任 何业务关系
❖ 所以,各国对同一保险人兼营再保险业务和 原保险业务问题态度明确,一般不加以限制。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
保险费率监管的意义
❖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是保险商品的价格。
❖ 费率的公平、合理对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市场 会产生积极的效应。
保险人 投保人 保险市场
费率监管的重点
❖ 费率的分类体系是否恰当 ❖ 涉及保险利润方面的费率因素对投保人来说
是否公平 ❖ 巨灾处理是否恰当
条款和费率监管的注意事项
❖ 含义:
保险业务只能由依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 营,非保险业者均不得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 务。
❖ 《保险法》第6条规定: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 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 务。”
二、保险条款监管
❖ 保险条款监管的重要性 ❖ 保险条款监管的主要方式
保险条款监管的重要性
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
司偿付能力; 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四、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 再பைடு நூலகம்险监管的意义
再保险人提供的是一种无形商品,对原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予以保障,若再保险人不能履行赔付责 任,将会严重影响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影 响生产的稳定和生活的安定。
禁止保险兼业原则
❖ 含义:
指保险公司不得在核定的保险业务以外,同时经 营非保险业务。
❖ 《保险法》第92条第3款、第4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 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保险专营原则
第四章 保险业务的监管
❖ 一、保险业务范围监管 ❖ 二、保险条款监管 ❖ 三、保险费率监管 ❖ 四、再保险业务监管
一、保险业务范围监管
❖ 保险业务范围及种类 ❖ 保险业务范围的限定原则
保险业务范围及种类
❖ 定义: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也称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是 指由法律规定的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明确限制 和界定。
❖ 财产保险业务 ❖ 人身保险业务 ❖ 再保险业务
种类
保险业务范围的限定原则
❖ 禁止保险兼营原则 ❖ 禁止保险兼业原则 ❖ 保险专营原则
禁止保险兼营原则
❖ 含义:
也称保险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公司不得 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 《保险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 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 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再保险。”
❖ 第103条规定: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 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9条规定: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 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 《保险法》第103条规定:
❖ 中国保监会主要制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 基本条款,
❖ 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保险 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定,并报中国保监会 备案。
❖ 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自收到备案申请文 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 以使用该条款。
三、保险费率监管
❖ 保险费率监管的意义 ❖ 费率监管的重点 ❖ 条款和费率监管的注意事项
❖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 ❖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
保险条款监管的主要方式
❖ 由保险监管部门制定,保险公司必须执行的 条款。
❖ 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报经保险监管部门审 批或备案后的条款。
❖ 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使用,但在使用后的一定 时间内,需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
❖ 法律允许的由保险同业公会依法制定的条款。
❖ 《保险法》第107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险社会公众利 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 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