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16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鑫,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浪(曾用名赵红琅),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耀,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华,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曾用名周雪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曾用名李佶锴),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吉林,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客理财申购,征收集资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北省【裁判时间】2015-09-0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伟,原系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伟伙同战力伟、原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我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7楼租房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招聘、培训员工,采用组织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散发宣传单、开展宣讲活动;邀请客户聚餐、郊游、抽奖;赠送大米、食用油等手段,宣传该公司是以投资期货为主,投资房地产、林场、酒厂、度假村为辅的实力雄厚、有较强盈利能力的公司,宣传该公司以客户到该公司投资12个月可获取投资额25%至36%预期收益的方式代客理财,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资。
截止2012年5月27日,累计吸收蔡某乙、吴某乙、陈贵安、朱学才、邓本旺、冯治强、龚某乙、官敬华、官守堰、郭秀琴、郭应诚、郭照森、郝荣香、郝某、何国荣、胡飞侠、孙哲学、孙志远、胡幼群、季承福、江恩秀、江胜杰、江世荣、姜乐书、焦风英、李春秀、李金娣、李明珠、李遂英、李心田、李兴贵、梁胜荣、林建、林杰、林玲、刘隆仙、刘其秀、刘先荣、刘秀成、吕雅清、罗萍、罗正阳、马翠兰、马汉炳、张秀英、马英、马某、孟新武、彭玉萍、邱学琴、宋淑芹、孙桂芳、杨舜田、孙玉春、谭光玉、田文彩、王东成、王明英、王锡章、王宇贵、王志凤、王钟鳞、魏章玺、吴宏宪、谢东花、熊惠芳、熊家富、熊久云、熊万和、徐德明、徐泉法、徐文亮、晏春芳、杨启珍、杨学文、杨耀华、杨元祥、余某、余艳秋、徐孝兰、岳华莉、岳华敏、岳永周、张富贵、张礼、张龙英、张荣钦、张营训、赵春欣、赵方同、赵建涛、赵立明、赵祥雍、郑百川、邹明娇等90余人投资款7064000元,采取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红利的方式,累计支付红利469081.10元,现有700余万元集资款本金无法偿还,已给前述被害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653万余元。
南京非吸业务员退陪投资者全部损失例上诉成功最新判决书

南京非吸业务员退陪投资者全部损失例上诉成功最新判决书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侦查,被一审法院判处集资诈骗后还不服,便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则,这两个上诉案件均被上一级法院裁定驳回,维持原状!只有真正向出借人退赔才是获得减免罪刑的最佳选择!退缴非法所得被判非吸罪不服,上诉均被驳回。
朱某华和陈某都是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业务总监。
去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9)沪0106刑初1706号刑事判决。
朱某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华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共计4,090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2.3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2.1亿余元;被告人陈某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81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27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1.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亿余元。
朱某华和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和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同时判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另一个案件也是在上诉后被驳回。
据法院查明:2015年9月,吴敏入职后,除本人开展业务外,带领下属卢某、连某业务团队,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固定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为诱,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购买各类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吴敏按一年期产品销售业绩1%-2%左右比例收取销售提成,按团队业绩0.15%左右比例收取团队提成。
其团队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余元。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一)——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是一起涉嫌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最终被判决无罪。
从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止,共历时三年多的时间。
本文将结合案件事实从辩护的角度展开论述,被告人夏X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论述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展开讨论)一、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历程1.案件事实案号:(2017)吉01刑终363号张XX、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XX外汇公司EUROFX(后改名为FXCAP)”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夏X分11笔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开户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共开设5个账户。
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深圳嘉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被告人夏X尾号1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被告人夏X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与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关系。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为进行“XX外汇公司EUROFX”外汇理财,先后向被告人夏X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
2013年7月20日,EuroXX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公告,为遵守反洗钱规定,进入90日冷却期,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可通过对冲方式保持交易。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被告人夏X银行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44万元,被告人夏X汇给冯某2人民币185.7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夏X向冯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反洗钱案例精选一

反洗钱案例精选一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也长生变化,洗钱手法日趋复杂化、专业化。
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融机构、地下钱庄、虚假投资、赌场、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
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洗钱犯罪与洗钱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找不足、积累经验、以期提高广大投资者的重视。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
被告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
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
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
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
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
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为20%。
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账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此案事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掩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30•【分类】其他正文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2:“智冠系”非法集资案案例3:尚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4:孙某等人集资诈骗案案例5:史某、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0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案情】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为筹集建设养老院的资金,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与艾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后者组建营销团队,通过在老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到工地参观、召开推介会、发布宣传视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提供“养老享老”服务和高息返利为诱饵,引诱老年人出资办理会员卡,并承诺三年期满后可以将会员卡内资金转为住宿费用,期间按年化10-15%的利率返利。
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张某共向747名老年人吸收资金共计5900余万元。
案发后,相关单位采取多项措施,将集资款尽数追回。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等人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人三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所追回集资款全额发还集资参与人。
【典型意义】养老产业、“银发经济”蓬勃发展,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金融防范意识较差的特点以及寻求养老保障的心理,以提供老年服务、建设养老公寓等为由,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社会危害严重。
为守住老年人的“养老钱”,审理法院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多次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反复对被告人、辩护人释法明理,讲明退赃从宽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后果,经多方不懈努力最终将涉案资金全部追回并发还集资参与人,挽回了损失,惩处了犯罪,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

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为合规开展私募业务,许多私募机构争先完成了在中基协的管理人登记。
但有一件事需要注意:登记并不是免死金牌。
已登记机构在开展私募相关业务时,仍可能遭遇刑事风险。
本文整理了虽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各种原因仍被法院定罪的案例,希望对业界防范风险有所助益。
一、相关定罪案例经检索,截止2017年10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中有三份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以下为相关文书中的部分重点内容(涉案人与企业信息经过处理):(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制作多种宣传画册、企业简介、招募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召开座谈会、推介会、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
上述行为均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针对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
2015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后,被告单位未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投资者募集,一是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劵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数量。
二是向“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等不合格投资者吸收存款。
三是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多种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四是被告单位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以投资基金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2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书1、金某公司系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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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裁判日期: 2016.05.31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
被告人汪某。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崔东梅。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汪某,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A座14楼成立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开设了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喻屯分公司。
被告人孙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汪某任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投资理财为名,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所吸纳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投资项目,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期间,被告人汪某作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公司人员管理、组织宣传等事宜,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经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元,现已无能力偿还,给广大存款人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社会影响恶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
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公司实际所有人与控制人,被告人汪某对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没有决策权,其到公司工作时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已经开展,其本人从事办公室工作,负责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等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宣传、资金管理。
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信息(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信息及金融服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并担任两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并担任任城分公司负责人,魏某担任太白东路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众合公司没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理财为名,以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经山东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万元。
其中,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孙某甲管理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非法吸收151人存款2107.6万元,偿还本金7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116.227万元,尚欠本金2100.6万元,公众实际损失为1984.373万元。
任城分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其中汇入其工商银行卡1040.397万元,中国银行卡108万元,平安银行卡27.17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345.5万元。
除任城分公司外,众合公司吸收369人存款4886.2万元,偿还本金30.5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408.434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4447.2659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资金部分用于济宁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危房改造,以及投资491.7398万元与济宁市信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众信食用菌研究所合作的食用菌项目,部分资金出借给企业、个人。
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2月至案发期间在众合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公司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联系旅游公司、节日礼品采购、联系印制公司宣传彩页。
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商务楼众合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并扣押现金3万元及借条、银行卡七张。
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作为众合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遂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授权魏某管理众合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由其以众合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并约定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限内,所吸收资金由魏某使用,由魏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据。
至2015年11月30日,魏某以太白东路分公司吸收的286万元(不含退回郎某的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集资参与人。
扣除以上金额后,众合公司公众损失金额6145.6389万元。
被告人汪某庭审后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4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公司网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樊某、刘某甲、焦某、章某、张立胜、于某、孙某乙、赵某甲、宋某、张某乙、秦某、杨某、程某、梁某、杭某、刘某乙、寇某甲、寇某乙、赵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檀士停、刘某丙、魏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丁某、许某、陈某丁、段某、柴某、张某甲、毛某、谢某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众和公司审计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为其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期间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与此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该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以非法吸储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及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城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除去支付利息、工资、费用后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太东分公司以众合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众合公司公章,魏某吸收资金后虽然自己使用,但系以向被告人孙某甲借款的形式,故被告人孙某甲应对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查,济宁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理财协议书、收据出具了审计报告,对众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对已退利进行了扣除,应予采信。
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六千一百四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续新国审判员:钟锋人民陪审员:常印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