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政府50号令)
上海工程渣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渣土管理,规范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活动,保护环境,保障城市安全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三)责任到人,监管到位;(四)信息公开,公众参与。
第四条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工程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渣土产生与收集第六条工程渣土产生单位(以下简称“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工程渣土进行分类、标识和记录。
第七条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产生台账,如实记录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产生时间、产生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渣土收集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单位”)进行工程渣土的收集。
第九条收集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工程渣土收集许可证,方可从事工程渣土的收集活动。
第十条收集单位在收集工程渣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产生单位提供的工程渣土种类、数量、产生时间、产生地点等信息进行收集;(二)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工程渣土,不得使用非专用车辆运输;(三)保持工程渣土收集车辆整洁,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车辆装置;(四)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收集;(五)不得将工程渣土运输到未经许可的场所。
第十一条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收集台账,如实记录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信息。
第三章工程渣土运输第十二条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工程渣土的运输活动。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细则11.05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细则11.05背景和目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如果不有效地处理这些垃圾和渣土,将会对环境产生很大的危害,因此,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上海市于11月5日公布了新的管理规定细则。
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上海市是中国的经济中心和人口密集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产生量很大,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巨大的危害。
规定细则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促进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加强市场监管和管理能力,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
规定的主要内容根据规定细则,上海市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规范其处置的方式和标准。
其主要的管理措施如下:1. 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收集进行规范管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收集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进行,应当有专人进行集中收集,绝不能随意乱倒。
同时,在收集过程中,要对垃圾和渣土进行分类。
2. 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进行规范管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不得超载,不得乱倒,规范运输行为。
3. 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进行规范管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应当按照规范进行,禁止随意乱倒,对于不能回收的垃圾和渣土,应当进行规范化处置,并且要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尽可能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4. 加强市场监管和管理能力对于不遵守管理规定的单位、个人,要加强市场监管和管理能力,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使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保证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质量。
未来展望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产生的数量也将会不断增加。
上海市加强管控,规范管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可以预见,在上海市政府的推动下,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将会出台,从而形成更加严密的管理体系。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9月1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7-09-18【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废弃物管理,建筑垃圾【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9月1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模版(2篇)

上海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范和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按照其性质可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
可回收物指具有再利用价值的垃圾,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有害物质的垃圾,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外的垃圾。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精细化。
第二章建筑垃圾产生与管理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开始前,编制施工垃圾管理方案,并报送所在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施工垃圾的产生应遵循垃圾分类原则,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的容器中。
第七条施工垃圾应及时清理,不得堆放在公共道路、人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地方。
第八条施工垃圾管理人员应定期清理施工现场,并做好垃圾分类和包装,确保施工现场的清洁和卫生。
第九条施工垃圾管理人员应做好施工垃圾的分类、包装、标识工作,并确保施工垃圾的准确可靠。
第十条施工垃圾管理人员应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建立联络机制,及时将施工垃圾转运至指定处置场所。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与处置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标准,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散发异味和渗漏液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按照垃圾分类标准进行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垃圾在运输过程中的散落和渗漏。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具备相应的环境评估证明和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建立有效的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确保建筑垃圾的准确处理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根据垃圾性质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处置方法,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定期检测和监测环境质量,及时发现并处理由垃圾处置引起的环境问题。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1日)(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
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绿容[2011]4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2.11【实施日期】2011.02.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绿容〔2011〕4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并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渣土)处置管理,规范本市区域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活动。
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范围内区域性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投标原则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园林绿化分中心负责设置、运作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提供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活动场所、抽取评标专家、发布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信息、公告招标结果。
区县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的招标确定工作,督促中标单位依照运输服务协。
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合辑

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水平和质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是指本市房屋建筑和交通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水泥混凝土。
房屋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和室外设施道路单位工程等。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路基和结构拆除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混凝土进行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应用。
资源化利用主要涉及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两个环节。
再生处理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破碎、加工制成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过程。
再生产品应用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经再生处理形成的再生骨(粉)料等应用于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路基等成品或半成品的过程。
第三条(总体目标)坚持建筑废弃混凝土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属地监管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常态长效机制。
第四条(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综合协调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
市交通委配合做好本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支持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适时开展有关政策研究。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推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环保要求进行改造。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规划要求建设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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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1日)(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
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
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
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
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
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部门报告。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