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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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券有关的论文(2)

与证券有关的论文(2)

与证券有关的论文(2)与证券有关的论文篇2浅谈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中的应用一、引言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在过去十多年里经历了徘徊、间续发展的历程,尤其是经历了美国次贷危机后,曾一度处于停滞的状态。

但是,近年来,国家为了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盘活存量资金,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资产证券化在国家经济工作中又一次次被提上议事日程。

例如,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要求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风险较大的资产不纳入试点范围。

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再次在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新增5000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继续完善制度、简化程序,鼓励一次注册、自主分期发行;规范信息披露,支持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且强调重点支持棚改、水利、中西部铁路等领域建设。

这意味着资产证券化将在中国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代,也意味着资产证券化从金融领域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扩散。

因此,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中的应用研究变得更有意义了。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支持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发展现状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网所发布的《2013年中国资产证券化年度报告》显示,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在信贷支持产品和券商类产品两个方面。

自2005年证券化试点以来至2013年年底,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总规模达到1408.66亿元,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026.65亿元,所占比重为72.88%;券商证券化产品为382.01亿元,所占比重为27.12%。

由此可见,我国资产证券化品种还是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主。

例如从已有的发行情况来看,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国内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2012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2013年发行的首只券商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东证资管—阿里巴巴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证券投资分析期末论文—xx公司分析

证券投资分析期末论文—xx公司分析

证券投资分析期末论文——苏宁云商分析摘要:股票市场板块联动,同一类型的股票常常同涨同跌,同时热点不断变换,但是根据随机漫步理论,哪个板块先动并不知道。

然而在产业政策理论下国家出台政策对某些产业实施干预,使市场非均衡发展,促使一些战略性产业得到培育增长。

加以分析行业现阶段盈利状况,及所属的行业生命周期阶段,得到相应的投资方式。

这些将会有助于投资者判断行业前景,选择适合的股票及投资策略。

本文对苏宁云商进行证券投资分析,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为投资者是否选择该公司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证券投资分析;财务报告;利润表;估值1.证券市场宏观的分析(1)必须将GDP与经济形势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关键要看GDP的变动是否导致各种经济因素的恶化。

如果高通胀下GDP的增长,GDP处于不稳定的非均衡增长状态,暂时的高产出水平并不表明经济运行状态良好,通货膨胀率高,有可能导致“滞涨”,是处于虚假繁荣,证券市场价格不久将下跌;如果持续、稳定、高速的GDP增长,那么公司利润持续上升,促使证券价格上扬,同时人们对经济形势有良好的预期,促使证券价格上扬;如果宏观调控下的GDP增长,那么GDP呈失衡的高速增长时,政府将采取措施进行调控来维持,如果调控目标得以顺利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那么证券市场将反映这种好的形势而呈平稳渐升的态势。

(2)通货膨胀率作为一个衡量宏观经济的重要指标,通货膨胀将对证券市场有较大影响。

一方面,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经济的稳定增长受到威胁,企业利润变得不稳定,投资趋于茫然,投资者心态受到严重影响,政府采取的反通货膨胀政策,如紧缩的货币、财政政策,会使股票市场上的货币供给受到不利的影响。

这些都会使股价上升缺少实质性的支撑。

另一方面,由于通货膨胀主要是因为货币供应量过多造成的,货币供应量增多,开始时一般能刺激生产,增加公司利润,引起股价上涨。

在通胀后期,如果人们预期通货膨胀即将结束,如果通货膨胀使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高于工资和其它成本的增幅,通货膨胀也会促进投资和企业盈利的增加,这又会使股价上升。

证券法期末论文

证券法期末论文

4.试述融资融券的基本运作过程。

融资融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融资融券的本质是一种信用经济。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证券信用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只付出总交易额的一部分资金或证券,余下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经纪商负责提供,以此帮助投资者顺利完成证券交易的过程。

就中国具体情况而言之,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首选要经过融资融券交易申请、授信评估、签订协议等信用交易申请开户过程,其次是信用交易和债务清偿等融资融券交易过程,具体过程是:(1)业务申请与资格审批投资者欲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首先应当向有资格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该证券公司的制度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根据规定对申请业务的投资者进行资格初审。

(2)客户征信与授信评估通过资格初审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将对其履行必要的客户征信工作。

客户征信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通过征信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进行全面了解,评估信用状况,以此确定授信额度及各项息费。

(3)签订协议与开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前,投资者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并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委托该券商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证券法结课论文

证券法结课论文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法定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程序、购时所伴随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公司收购;规则;程序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公司间兼并控制的重要手段。

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采取主动的一方称为收购人,而被动的一方则称为目标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主要有以下几种:1) 按照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

2) 按照收购方式,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集中竞价收购。

3) 按照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是否合作,分为敌意收购和友好收购。

4) 按照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部收购。

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采取的是鼓励政策,而不是抑制政策;其立法的政策目的,是通过鼓励收购,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有:(一)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它包括两方面:1.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即“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

”2.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即“最好价格规则”。

(二)充分披露原则充分披露原则又称透明原则,即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做出有根据的决定。

主要有:1.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

2.收购人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

3.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要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以供股东参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还应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

(三)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收购慢走规则中。

(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制收购要约;二是强制购买剩余股票。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

(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

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

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论文5篇

证券论文5篇

证券论文5篇第一篇:证券论文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原因及监管对策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人们与金融证券的联系日益密切。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制存在不足、违规成本低等原因,如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呈加速上升的趋势,范围有所扩大。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对股价波动造成巨大冲击,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权益,而且使证券市场效率大大降低,扭曲了市场价格对资产价值的反应能力,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因此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已成为现阶段证券监管的重要工作。

本文首先阐述了内幕交易的含义和基本构成要件,其次分析了我过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管理现状,然后研究出现内幕交易行为的原因,最后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字:证券市场;管理现状;内幕交易;监管对策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构成要件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其一,存在着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

据此,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掌握内幕消息。

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

其次,行为人必须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有关证券交易。

如果行为人只是知晓内幕信息,并没有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则谈不上是内幕交易行为。

再次,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

如果行为人虽知晓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内幕信息,但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虽进行了证券交易,但是与所知晓的内幕信息无关,则构不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我国内幕交易的现状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甚至是整个经济的良性发展都有负面的影响。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证券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本文将重点分析《证券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对其完善的建议。

首先,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

在我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使得违法行为者可以得到较轻的惩罚或逃避惩罚。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行为者的处罚力度,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其次,《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具体,容易导致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加强对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的监管,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此外,《证券法》的处罚措施相对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方式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目前,《证券法》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而对于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欺诈发行、信披虚假等情况,行政处罚往往难以起到实际的震慑作用。

因此,应考虑适当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者进行刑事追责,以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威慑力。

此外,现行《证券法》对于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和宽泛,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滞后。

特别是在股东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制度、会计监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因此,建议在修订《证券法》时,加强对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范,明确相关制度的职责和权限,健全相关机构和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合集5篇)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合集5篇)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合集5篇)第一篇: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在平时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

你写论文时总是无从下笔?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摘要:在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中证券法一般属于专业限选课的性质,鉴于证券法较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特点,其教学时间大多被设在大三第二学期或大四第一学期阶段进行。

为提高证券法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效果,达到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以及高素质专业法律人才的教学目的,可以在证券法课程的实际教学中引入实践性教学理念,并采取多样化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关键词:证券法课程课堂教学实践性教学法学专业Abstract: In law undergraduate curriculum of professional securities laws are generally elective nature,in view of the Securities Act of strong professional and practical features, the teaching time is set mostly in the second semester of junior year or first semester of the senior stage .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teaching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securities law courses to cultivate application,complex and high-quality professional legal talent instructional purposes, and may be incorporated in the actual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philosophy courses in the Securities Act, and take a variety of practical teaching methods.Key words:securities law courses; classroom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law professional当前,全国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基本上都定位于把法学专业本科生培养成为能够在公、检、法、司、律所以及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服务工作的高层次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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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执法机制研究法学0962009012258周一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层次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也日趋规范与健全。

然而, 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 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行为。

这些不规范行为的存在, 不仅不利于资本市场及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本文借鉴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在治理证券市场方面的成功经验, 来分析我国内幕交易执法机制的现状以及不足进而分析对我国的启示,无疑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综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法律,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大致可分为四种标准,即知悉标准、利用标准、折中利用标准、折中知悉标准。

一、知悉标准“知悉标准”是上述四项标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该标准只要求证明行为人在交易时知悉内幕信息,而无论他是否实际利用了该信息。

美国两部法案分别是1984年《内幕人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法》。

法案分别都提到:“任何人如果知悉重大的、未公开的信息,并进行证券交易,就违反或已经违反本法规定的⋯⋯”此处立法的用语使该条款成为“知悉标准”适用的依据。

二、利用标准依据利用标准,起诉方必须证明内幕人实际利用了内幕信息。

当且仅当一个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利用了任何保密信息时,司法机构才能追究其内幕交易的责任。

如此一来,起诉机关或原告就不得不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被告知悉了内幕信息,还要证明被告利用了内幕信息来促成交易。

这种严苛的双重举证责任给起诉机关造成了难以克服的执法障碍,它不仅让指控无法成立,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内幕交易法的实施。

由于很难证明行为人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起诉机关提起诉讼的数量会急剧减少,司法的效率也会下降,最终造成整个社会交易成本的增加。

三、折中利用标准为减轻“利用标准”所带来的举证上的困难,法院采取了一个程序上的技巧,即采纳了“强有力的推测”规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该规则规定:如果内幕人知悉了重大的、未公布的信息,并且进行了交易,那么他的行为可以作为他利用了内幕信息的强有力的推测。

被告可以设法举证来推翻这种推测,即证明自己没有利用这些信息来进行内幕交易。

根据“强有力的推测”规则,法院解决了SEC举证上的困难,同时又肯定了“利用标准”最符合法律的逻辑和立法目的。

四、折中知悉标准如果一个人在进行交易的同时知悉重大的、未公布的信息,那他就应当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但是,为了防止在执行中将这种标准过分简化,又规定了几种抗辩。

这些抗辩允许被告陈述自己拟将实行的交易策划和方案,以证明自己在制定计划、缔结一个证券买卖合同或者指示代理人时并不知悉这些内幕信息,即使他后来知悉了这些内幕信息,也没有对原来的交易计划造成任何影响。

我国认定内幕交易的标准及其弊端我国在认定内幕交易的标准上,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文简称《证券法》)法条之间存在冲突。

《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该法条对内幕交易行为下了定义,强调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

换言之,证明交易是利用内幕信息达成的,是追究知情人的内幕交易责任的必要条件。

这明显采纳了“利用标准”。

而《证券法》第76条的规定却大相径庭。

该法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该法条并没有要求知情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只要交易人在交易时或交易前知悉内幕信息,那么他的交易行为就是被禁止的。

这里明显采取了“知悉标准”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

其次,《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就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冲突。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再次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要件,体现了“知悉标准”的运用,这与《证券法》第73条的“利用标准”矛盾。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也采纳了“知悉标准”。

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却又似乎将知情人对内幕交易信息的利用作为了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的前提。

由于我国还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出现在证监会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

由此可见,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标准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导致我国法院审判和证监会执法中相关原则的运用模糊。

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无明确具体的规则和标准认定什么行为是内幕交易。

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在进行相关证券买卖时知悉了内幕信息,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利用了内幕信息,法院是否应认定被告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呢?因此,在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上,我们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尽快找到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法。

“折中知悉标准”原则对我国内幕信息立法的启示。

我们看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认定内幕交易的四种标准的不同之处。

其中,“利用标准”的主要缺陷是原告的证明难度大,不利于追究内幕交易者的违法责任。

“知悉标准”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但对被告而言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为了克服这两种认定标准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先后采用了“折中利用标准”和“折中知悉标准”。

可以说,“折中利用标准”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利用标准”,“折中知悉标准”则是增加了法定抗辩事由的“知悉标准”,两者都是为了解决“利用标准”证明难度大和“知悉标准”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但是,“折中利用标准”和“折中知悉标准”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它们在运用时有相当大的优劣之分,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简单利用。

首先,“折中利用标准”所依赖的“强有力的推测规则”容易出现程序和操作上的不合理。

例如,如果内幕交易涉及到的是刑事案件,那么依靠“推测”来建立起一个不利于被告的假定,这个过程应该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

因为这个“强有力的推测”所得出的结果并没有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而仅仅是一个逻辑上的推理。

更为重要的是,它增加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让被告自己来推翻这个没有证据支持的“假定”,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民事案件中可以采纳,但在刑事案件中却显得不够严谨。

其次,“折中利用标准”的致命弊病在于赋予了被告宽泛的抗辩权,只要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即可逃脱责任。

可想而知,证明自己没有利用内幕信息是何等简单的事。

通常内幕交易人为了逃避责任,会故意制造一些令人迷糊的假象,比如在获得内幕信息后只出售所持有证券的一小部分,或故意造成一定程度的亏损。

这样就可以辩称自己出售证券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因为任何正常人在获知内幕信息后都会全部出售证券并获得最大利润。

另外,影响一个人进行交易的因素很多,被告可能是出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后才进行交易,利用内幕信息可能只是交易动机的一个轻微的部分。

但是,正是这个微小的部分使交易人获得了巨额利润。

例如,被告在得知内幕信息之前已经制定了完整的交易计划,而知悉内幕信息只是加强了他对本次交易的信心。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要将这个动机认定为“利用内幕信息”的目的?相比之下,“折中知悉标准”更加明确,因为内幕人的责任并非建立在假设之上,而是体现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上:一旦被告知悉内幕信息就必须禁止交易行为,违反此规定即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这样就可避免在证明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所需要的繁琐推理。

同时,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几种法定的抗辩事由,除这几种事由,被告无权举出各种理由进行宽泛地抗辩,这将使内幕交易人难以逃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知悉标准”、“利用标准”、“折中利用标准”、“折中知悉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劣一目了然。

因而,“折中知悉标准”最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是解决我国内幕交易认定问题的最佳选择。

此外,“折中知悉标准”已经得到世界上主要国家证券立法的认可。

各主要国家的现行证券法基本都不再要求内幕人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和动机。

最后,“折中知悉标准”的运用也最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尚未成熟,内幕交易屡禁不止,“老鼠仓”现象频发,已经成了证券市场上公开的秘密。

为了坚决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当务之急是由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有关内幕交易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执法和司法解释,或者修改《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完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

由于“折中知悉标准”比“利用标准”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更清晰,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执法和司法解释或完善其他证券法律法规时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采用“折中知悉标准”,明确规定禁止知情人进行任何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而不论其是否出于利用内幕信息的目的。

同时,在维护正常商业秩序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几种法定豁免的条件。

这可减少证监会和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有利于矫正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不正之风。

我国不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而且必须要进一步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

由于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罚款力度仅是美国的几十分之一, 因而在低成本所带来的低威慑力的影响下, 相关的内幕交易人往往会无所顾忌, 铤而走险。

故我国还必须要进一步构建起完善而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

在美国由于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相关举报者, 因此, 发现内幕交易的几率便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

而在我国, 由于国家相关预算和财务制度刚性的影响, 相对而言, 使得构建起类似的制度安排显得困难重重。

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 通过奖励措施及动员社会力量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无疑也就有了相当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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