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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

证券投资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

证券投资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经历了多年的探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证券投资来作为一种理财方式,我国证券市场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证券投资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证券投资毕业论文篇1浅析证券公司互联网金融发展金融实际上就是一种价值流通。

价值流通的形式多种多样,从早期的物物交换的形式到后来出现的货币和物品交换的转变,使得价值的流通变得更加受到重视。

而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迅猛来袭,不仅冲击到世界各地,各行各业,也使得价值流通的速度有了明显提升。

金融交易的频繁度,间接地反映了一个行业或地区的繁荣程度。

传统上的金融更多是一种以货币为主的流通形式,而现代金融则是一种以资本为主要形式的发展过程。

对于证券这种虚拟形式的交易资本更符合互联网形式下的经济发展方向。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整体经济形式的大背景,而整体经济形势也不可缺少金融业对其的推动作用。

一、证券公司的本质含义(一)证券公司的形式和内容证券公司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设定的,并由国务院相关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从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主要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由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办证券,并从中收取相应手续费的公司。

经纪类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须严格按照客户的需求进行代为买卖证券,但是代理人本身并不承受风险,风险主要由客户承担。

综合类证券公司既可以进行经纪业务又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但国家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和管理人员有着严格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大于等于5亿元人民币,同时从事相关管理和运营的人员要具有从业资格。

这些证券公司的多种形式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清市场走向,在不断发展的经济态势和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更好的以公司自身为出发点找到适合的发展方向。

(二)资本证券的主要划分类型和特点证券的类型多种多样,有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之分。

但是,证券公司所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资本证券这种有价证券。

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论文

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论文

摘要: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证券法基本原则论文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

一、证券投资的根本特性证券投资属于投资的范畴。

从证券投资者角度来看,它具有间接投资的特性,而从筹资者(发行者)的角度来看,它又具有直接投资的特性。

证券投资具有如下四个根本特征:1、收益性。

投资者购置证券,其目的在于谋取收益。

获取收益既是投资者停止证券投资的直接目的,也是筹资者停止证券筹资的根本动机。

从投资者方面来说,除了指享有作为股东和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外,还能够经过购置证券获得利息、股息和买卖证券的差价收入。

而从筹资者方面来说,收益则表现为经过证券筹集资金,从而扩展消费范围,进步企业获利才能。

2、风险性。

在证券市场上,风险与收益是一对孪生兄弟。

风险越大,收益常常越高,较高的收益可看做是对较大风险的一种补偿。

风险对证券投资者和发行者来说也具有不同的意义。

从投资者方面看,既会遇到证券价钱下跌的风险,又会遇到证券发行单位运营情况不好以至破产,从而使投资者不能取得证券收益乃至血本无归的风险。

从发行者方面看,既会遇到运营情况不好,难以支付利息、股息或者难以偿债的风险,也会遇到因发行费用过大而不能到达筹资目的的风险。

除了证券发行者与投资者两者风险不同外,各种不同类型的证券其风险常常也各不相同。

3、流通性。

流通性也称变现性,是指证券可以在公开的场所停止买卖而变为现金的才能。

由于存在着证券流通市场,证券投资者普通不会永世地持有一种证券,投资者能够随时地转让证券,以换取现金。

因此,证券具有相当高的活动性。

另外,证券市场越兴旺,证券的信誉等级越高,证券的期限越短,则其活动性越强。

证券法期末论文

证券法期末论文

4.试述融资融券的基本运作过程。

融资融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融资融券的本质是一种信用经济。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证券信用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只付出总交易额的一部分资金或证券,余下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经纪商负责提供,以此帮助投资者顺利完成证券交易的过程。

就中国具体情况而言之,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首选要经过融资融券交易申请、授信评估、签订协议等信用交易申请开户过程,其次是信用交易和债务清偿等融资融券交易过程,具体过程是:(1)业务申请与资格审批投资者欲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首先应当向有资格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该证券公司的制度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根据规定对申请业务的投资者进行资格初审。

(2)客户征信与授信评估通过资格初审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将对其履行必要的客户征信工作。

客户征信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通过征信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进行全面了解,评估信用状况,以此确定授信额度及各项息费。

(3)签订协议与开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前,投资者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并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委托该券商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证券法结课论文

证券法结课论文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法定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程序、购时所伴随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公司收购;规则;程序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公司间兼并控制的重要手段。

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采取主动的一方称为收购人,而被动的一方则称为目标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主要有以下几种:1) 按照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

2) 按照收购方式,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集中竞价收购。

3) 按照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是否合作,分为敌意收购和友好收购。

4) 按照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部收购。

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采取的是鼓励政策,而不是抑制政策;其立法的政策目的,是通过鼓励收购,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有:(一)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它包括两方面:1.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即“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

”2.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即“最好价格规则”。

(二)充分披露原则充分披露原则又称透明原则,即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做出有根据的决定。

主要有:1.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

2.收购人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

3.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要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以供股东参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还应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

(三)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收购慢走规则中。

(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制收购要约;二是强制购买剩余股票。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

(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

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

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论文5篇

证券论文5篇

证券论文5篇第一篇:证券论文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原因及监管对策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人们与金融证券的联系日益密切。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制存在不足、违规成本低等原因,如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呈加速上升的趋势,范围有所扩大。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对股价波动造成巨大冲击,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权益,而且使证券市场效率大大降低,扭曲了市场价格对资产价值的反应能力,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因此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已成为现阶段证券监管的重要工作。

本文首先阐述了内幕交易的含义和基本构成要件,其次分析了我过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管理现状,然后研究出现内幕交易行为的原因,最后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字:证券市场;管理现状;内幕交易;监管对策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构成要件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其一,存在着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

据此,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掌握内幕消息。

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

其次,行为人必须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有关证券交易。

如果行为人只是知晓内幕信息,并没有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则谈不上是内幕交易行为。

再次,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

如果行为人虽知晓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内幕信息,但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虽进行了证券交易,但是与所知晓的内幕信息无关,则构不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我国内幕交易的现状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甚至是整个经济的良性发展都有负面的影响。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证券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本文将重点分析《证券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对其完善的建议。

首先,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

在我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使得违法行为者可以得到较轻的惩罚或逃避惩罚。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行为者的处罚力度,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其次,《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具体,容易导致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加强对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的监管,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此外,《证券法》的处罚措施相对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方式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目前,《证券法》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而对于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欺诈发行、信披虚假等情况,行政处罚往往难以起到实际的震慑作用。

因此,应考虑适当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者进行刑事追责,以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威慑力。

此外,现行《证券法》对于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和宽泛,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滞后。

特别是在股东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制度、会计监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因此,建议在修订《证券法》时,加强对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范,明确相关制度的职责和权限,健全相关机构和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证券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证券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证券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在成熟资本市场,私募是企业获得股本融资的主要来源之一。

然而在我国,由于相关法规制度的缺失,公司上市后除了进行条件苛刻、程序复杂、风险度高的公募增发融资以外,私募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这制约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扩张。

为此,笔者试图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的先例,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立法倾向,并参考近些年我国在私募发行方面的探索实践,对中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对私募的进一步实施提供有益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私募的工具包括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形式,其中主要是股票,本文仅针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股票进行分析。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

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

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

(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

)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

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

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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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修改展望摘要:证券发行体制因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中作用与地位不同而形成了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分野,我国现阶段证券发行属于审核制,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发行人需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这样的制度难以满足效率的要求事实上也未能防止发行中的公开失真等问题。

考察各发达国家的证券发行,政府进行形式审查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即便具有核准制的色彩,其对发行人的实质性要求也远没有我国庞杂。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应当适应形式,向形式审查过度,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应明确政府的定位,健全民事责任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关键词:证券发行审查市场机制一、引言这学期的证券法顺利结束,老师上课时好像没怎么涉及证券的发行。

在之前了看了证券法的课本之后,对这一块产生兴趣,决定写关于这方面的一篇论文作为期末作业。

公开是现代证券立法的基本哲学和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和灵魂所在。

如何确保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是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证券的发行领域同样需要确保公开的信息真实可靠,在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究竟起怎样的作用居于什么地位各国立法却有较大差异,由此也形成了对新股发行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紧密相关的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和核准制,简而言之,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交送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进行审查的一种证券发行管理体制。

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依法公开一切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性,而且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准予其发行的管理体制。

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中政府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证券的质量。

然而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演变来看,审批和核准的色彩却越来越弱,98年《证券法》废除了股票发行的额度限制;05年《证券法》规定股票和债券的发行采取“核准制”,相较于“审批”,包含了核对的味道,取消了地方政府的审批过程;在2013年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新股发行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

本文赞成在证券发行中政府主管机关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观点,意图分析现阶段我国证券法中新股发行相关法条并指出内在矛盾,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劣,借鉴美国的证券法立法对我国未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展望。

囿于篇幅,文章主要讨论证券发行中的股票发行问题。

二、我国新股发行现行立法分析探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利弊,应当明确《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股发行的规定和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的作用。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进行核准: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

这给予了审批机关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鲜明的核准制的特征。

2、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发行人实体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实质审查的特征:一般而言,形式审查只检查公开的内容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不管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实质审查则不但要求发行人在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状况,乃至发行人的数量和认购比例上达到一定标准。

我国《证券法》12条规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和文件,该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134—137条对发行新股需要履行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说明,同时2006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会计等问题规定了多达36项条件。

《证券法》13条规定了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后再次发行股票的条件(方法条),从前三项内容看,规定比较宽松,因为公司在首次发行之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审核,再规定实质的审查没有必要。

但2006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却要求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需要满足三年内连续盈利、财务状况良好、守法状况良好等诸多条件,该《办法》作为证券法13条中的第四款“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1件”,使得再次发行证券也需要经过实质的审查。

因此不论是股票的首次还是再次发行,都需要经过证监会严格的审查,在审批条件众多,审查范围广泛的情况下,证监会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的发行市场还远远没有形成。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利弊分析1、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目的是剔除不良证券,提高证券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利益。

与实质审查配套的核准制是政府推动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一种选择,也一般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往往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为了迅速发展本国经济,证券市场多由政府大力推动和培育。

新兴市场往往存在市场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的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如果政府不进行实质控制,大量企业在“融资饥渴症”的促动下一哄而上,通过中介机构的协助欺骗上市,最终必然降低上市公司的质量,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

尽管实质审查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增加证券监管的成本。

为了查验发行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势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二,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的效率是其意义的重要衡量标准。

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这往往不能适应现代经济中公司融资的及时之需,影响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其三,可能增加政府的责任和风险。

核准制中,政府的实质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对证券进行价值判断。

因为实质审查下只有有价值被认可的股票才能进入市场,个人投资造成的损失完全有理由归咎于政府。

其四,实质审查的大量环节给寻租造成了巨大空间,滋生了腐败问题。

2、形式审查可以说实质审查的缺陷即形式审查的优势,形式审查坚持市场经济中的自由贸易原则,认为政府无权禁止一种证券的发行,不管其质量多么糟糕。

政府只能要求它在发行时充分及时的公开。

形式审查认为投资者的事后监督要比政府的事前审查更有效率,而且投资者的监督是出于自身利益,相比于政府审查更加高效也减少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除此之外,形式审查工作量小、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商业机会;把政府主管机关的精力从实质审查中解放出来,专注于调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普通投资者无力发现和起诉的违法行为,弥补市场不足。

2当然,形式审查很难阻止一些低质量的股票进入市场,可能对市场造成冲击。

3、我国现行立法与形式审查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但我国《证券法》27条规定了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自行负责。

这样的条款实际上反应了形式审查下,贸易自由,行为人自负其责的精神,与《证券法》第10、12条确定的实质审查是矛盾的。

在实质审查的背景下,审查的标准和结果都表明了证监会对股票价值或者投资者收益的一种实质性判断,27条却又要求投资者自负其责,这样的表述让人难以捉摸,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在27条表明了一种倾向,要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过度。

四、证券发行制度比较—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从1990年建立迄今已经24年,自98年《证券法》颁布到今天也已经有16年的时间,证券市场日渐成熟,专业化程度有了显著增强。

今天,过度以“新兴市场”和“中国国情”定位自身将阻碍证券市场的成长,展望我国的证券法发展,我们有必要借鉴资本市场成熟国家的立法范例。

有趣的是,在29年经济危机后美国也经历了证券发行注册制抑或审核制之争,最终美国选择了注册制,这对我们不能不说是一种启示。

1933年之前美国没有联邦证券法,证券业由各州把关和管理,州立的证券法被称为蓝天法。

1929年经济危机导致美国金融市场崩溃,这之后对证券的调查使得全国上下群情激奋,要求联邦政府机构全面控制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和方式,危机使人们认为蓝天法的把关不够严格,要想避免危机必须进行更严格的证券管控。

但美国33年法并没有采纳这种思想,它没有规定一种证券必须在质量上达到何种规格才能上市,而只是要求发行者对质量进行充分合理的披露,33年法的核心思想是公开。

对于公开失真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当的投资者可以起诉有关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33年证券法就用市场的力量对市场进行制衡。

使得公开失真、市场欺诈等违法行为得到了扼制,为美国证券市场成为全球最发达的市场奠定了基石。

在其他国家,英国证券发行由FSA审批,FSA是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营运资金完全来源于行业收费,在发行证券的条件上,英国规定了公司最小市值,发行后公众持股比例等5项条件。

这符合核准制的一般特征,但FSA作为财务独立机构,在利润激励下,其3性质和工作效率会和政府机构有较大的差异;其对发行人的实质要求也比较容易达到,从这个角度讲,英国证券发行的核准制意味并不明显。

在德国,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负责保管和审查未上市公司的发行说明书,它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德国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这种实质审查主要是一些初始性的实质条件,其性质更类似于公开。

五、我国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展望通过国家间比较,我们发现对证券发行进行形式审查是国际的普遍做法。

事实上我们对证券的实质审查也并没有防止劣质的证券进入市场,进一步证明了我们应当由核准制走向注册制,调动市场的力量监督市场。

从《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到证券发行向注册制转变的趋向。

笔者认为,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应该有以下的注意事项:1、明确政府职能定位。

在理想的审查模式下,政府、发行人、投资者三者的角色应该有清晰的定位。

公开是注册制的核心,政府的职责应当是制定规则,包括了规定公开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发行人和有关责任人在公开失真时的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政府部门仍然要对证券进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应当有被动性和最后性的特征,即投资者诉讼不能解决问题时再介入。

改变证券发行主管机关的职能才能发挥出注册制的优势。

发行人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诚实公开所发行的证券的质量,并承担失真的责任。

投资者则需要认真研读和研究发行人公开的材料,据此作出投资判断,并承担在公开真实的情况下全部的投资风险。

2、明确责任,开放民事诉讼。

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

证券发行买卖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对于侵犯平等主体间经济利益的行为其救济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证券法的责任体系却以行政处罚为主,《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民事责任规定极少,只有4个条文在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了附带民事赔偿。

对于证券发行公开失真的责任,在证券法69条,173条做了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民事诉讼的范围被限制在了证监会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和已经做出决定但未生效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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