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客运安全管理规则方案.doc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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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
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
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三篇)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尊敬的客户:为了确保乘客乘坐出租车的安全,我司制定了以下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敬请遵守:1. 出租车驾驶员安全管理1.1. 出租车驾驶员应持有效的驾驶证,并随身携带全国人民警察身份证明。
1.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吸烟或饮酒。
1.3.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违法停车或违反交通规则。
1.4.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携带非法物品或违禁品。
2. 出租车车辆安全管理2.1. 出租车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时进行维护保养。
2.2. 出租车车辆应搭载有效的车辆保险,并随身携带保险证明。
2.3. 出租车车辆不得搭载超过合法载客量的乘客。
2.4. 出租车车辆应保持车内整洁,驾驶员不得在车辆内吸烟。
3. 乘客安全管理3.1. 出租车驾驶员应友好待客,礼貌接待乘客。
3.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并不得擅自调整行驶路线。
3.3. 乘客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
4. 投诉与处理4.1. 如有发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可对出租车驾驶员或车辆进行投诉。
4.2. 投诉可通过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进行,我司将及时处理。
谢谢您的配合和支持!我们将持续不断地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您的安全和舒适。
此致,公司名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二)出租车是城市交通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于保障乘客的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展开阐述,重点强调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一、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出租车驾驶员是出租车运营中的关键环节,他们直接面对乘客,其素质和行为举止直接影响乘客的安全感。
因此,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1. 驾驶员培训:所有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乘客服务技能等。
培训内容应包括紧急情况处理、危险品运输知识等,以提高驾驶员的应急能力。
2. 驾驶员资质审核:出租车驾驶员的资质应该经过审核,包括身体健康状况、驾驶经验、交通违法记录等方面的考察。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要求一、总则为规范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包括出租私家车和出租大型客车的经营活动。
三、发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发放、收回出租汽车牌照和发牌管理,并办理其他交通管理工作。
四、牌照收发1、发牌原则(1)凡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活动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可向上述机构提出申请,并且通过考核后方可由其办理发牌手续。
(2)个人或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出租汽车发牌,经审核后可签发出租汽车牌照,注册号牌的机动车才能够进行出租活动。
2、牌照延期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应通过考核后持确认书向有关机构申请牌照延期。
延期注册的出租汽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复查一次,如果车辆状况仍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则可以按照规定继续发牌。
三、经营要求1、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有关职业资格及安全驾驶能力,应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合法经营权力。
2、操作要求(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维护安全出行秩序,保证行车安全。
(2)出租汽车驾驶者在从事出租活动中,应恪守公德,不得拒绝乘客,不得非法支付违约金。
四、行政处罚五、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本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以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客运出租车监管规则方案

客运出租车监管规则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指按照乘客、用户意愿提供运营服务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社会总体规划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根据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投放市场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工作职责第五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有以下工作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范围为我县境内的8座以下(含8座)小型客车及轿车。
(三)坚持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省交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监督检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各种违章、违规行为。
(四)维护我县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行业稳定,抓好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负责办理营运证、资质审批、营运证年度审验、车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等业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授权第六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车辆或者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本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经营权招标形式,投放给有资质的企业经营。
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2024年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保障乘客的出行安全,促进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乡村、城市、城乡结合部道路上进行客运业务的营运车辆,包括公交车、出租车、旅游车、班车等。
第三条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车辆驾驶员、车辆状态、乘客出行等各个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应注重综合治理,通过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管理体系、提高驾驶员专业素质、加强车辆维护保养等手段,全面提高客运车辆的安全水平。
第五条客运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排查整治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客运车辆安全问题。
第六条客运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安全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手段,提高企业和个体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营运车辆的安全要求第七条营运车辆应经过国家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检验合格,取得营运许可证后方可上路运营。
第八条营运车辆应装备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带、灭火器、车载急救箱等。
第九条营运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和驾驶安全。
第十条营运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或改装车辆,不得擅自加装、拆除或改动车辆的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试。
第十二条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按照规定的车辆载客额度进行营运,不得超员载客。
第十三条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不得酒后驾车,不得擅自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
第三章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第十四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加强自身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的提升,不断提高自己的驾驶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在身体具备驾驶能力的前提下才能继续从事驾驶工作。
第十七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应熟悉车辆的使用和维修保养知识,及时发现并解决车辆的故障问题。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4.14•【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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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客运安全管理规则方案
XXXX年检和驾驶员资格考试。
出租车应处于良好状态,并应统一安装防盗隔离网,消防设施应配备齐全;
驾驶员必须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相关要求。
7、本责任书签订后,如因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导致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本责任书、直接管理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
8、本责任书一式两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 *市政公用事业公司* *市政客运办公室
(监督单位)(负责单位)
头部:头部:
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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