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有利于稳固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者申诉。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保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论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展过程。
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
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者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作者:贾建悦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
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
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一、关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立法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
《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202 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
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
”《瑞士民法典》第 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
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
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
浅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 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 实行婚姻 自 由、一 夫一 妻 、男女平 等 的婚 姻制 度” 。
由于重婚违 反 了一夫一妻制 的原 则 ,所 以 本条明确规定 它不具有婚姻 的法律效力 , 应 当宣告 重婚 的婚 姻 为无效婚 姻 。 (2 ) 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 系的 。一定 范围的近亲属结婚 ,易将双方的缺点遗传 给后代 ,造成后代的痴呆 ,畸形 ,病残 , 智力退化等后果 ,影响人 口素质 ,这些都 以被现代基因学证实。因此 ,无论是从国 家利益 ,社会利益出发 ,还是为个人 ,家
效抑 制 日趋严 重 的重婚 现象发生 。重婚 有 法律上 的重婚和 事实上 的重婚 。法律上 的重婚 是指 已有配偶 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的 ,或 明 知他 人 有 配偶 而 与 之 登 记 结婚 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 的人与他人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 偶 而 与之 以夫妻名 义 同居 生活 的。我 国
巴比伦王国的 《 汉莫拉比法典》就将事先
未订立婚约的那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不 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在欧洲 中世纪 , “ 基 督教本诸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 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 由,经教会 当局 宣告其婚姻 无效 。从 一定 意义上来说 ,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 样 ,是作 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而得到重 视和应用 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弄虚 作假骗取结婚登记 的,婚姻登记机 关宣告 无效 ,法院按离婚 处理。现代世界上不少 国家如 日本 ,瑞 士 ,意大利 ,菲律宾 ,俄 罗斯等都有无效婚姻的制定 ,我国现行的 婚姻法也确立 了无效婚姻的制度。
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 (婚姻法》第
十条 明确列举 了造 成婚 姻无效 的情形 ,行
庭利益着想 ,都应禁止其结婚。我国 ( 婚 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 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这是一个非常科 学 的规定 。直 系血 亲主 要指 父母 子 女之 间、祖 父母 、外祖 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 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 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 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 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 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 应 当 宣告无效 ,从而禁止近亲结婚 ,确保优生 优育。在我 国当前 的婚姻习惯 中存在” 五 服’ ‘ 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 的习俗 ,对此我 们应提倡 ,但对于 非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 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 ) 婚前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 ,婚后 尚未治愈 的。这样 规定 同 样是为了优 生优育 ,同时患有 医学上认 为 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 的 ,还将 为配偶 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 、精 神 负 担 ,甚至还会危及配偶 的健康 。为了配偶 及子女的健康 ,我国 《 婚姻法》 第七条明 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 的人禁止结婚 。笔者认 为,在此应注意三 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 情是否知情 不影响该婚姻 的无效。例如 , 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 ,经多方诊治不能痊 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 ( 时年 三十岁 ,腿部残疾) 结婚。婚后 因李某经 常犯病 ,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 ,尚未生育 子女。马某起诉离婚 ,李某之父以在婚前 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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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题目范文统婚姻制度区域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3.论婚姻的成立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20.离婚标准之探讨21.亲权制度研究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26.╳╳地方婚姻调查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40.准婚姻制度研究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10.婚内强迫 __的法律性质分析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13.“ __”技术的法律反思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20.婚姻自主权探讨婚姻法学前沿区域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3.婚前体检存废论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5.试论准婚姻关系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7.浅析婚内索赔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10.婚约的法律性质11.“闪婚”的法律分析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wenku.baidu./view/33e7f2620b1c59eef8c7b4ce.html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23.“换亲”的法律分析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25.网婚的法律分析26.大学生同居现象的思考27.论非离婚之诉28.冥婚的法律分析29.公告离婚的适用与完善30.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意义及其立法思考婚姻法:1、试论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完善2、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4、如何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5、从“黄某赠与?二奶?房产案”谈民法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6、监护制度研究7、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9、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10、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法律适用11、我国夫妻财产制研究12、离婚后子女之监护抚养制度研究13、非婚生子女之确认14、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15、婚姻无效后的财产清算16、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探讨17、 __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18、无效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19、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研究20、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认定21、建构适合中国现状的婚姻效力制度22、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探视权制度的完善23、论合立遗嘱24、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25、论丈夫生育权及其保护26、论“无婚者”的生育权27、“谦抑”是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应有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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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摘要 2001年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立法的一项空白。
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婚姻法学界对无效婚姻的构成、效力、后果等问题仍有很大的争论。
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4-02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直至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才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婚姻家庭法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它的设立一方面满足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使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明确具体,另一方面完善了婚姻制度,使人们明确违法婚姻、无效婚姻,不仅要被法律禁止和取缔,而且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对无效婚姻的争论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无效婚姻的一些争议热点做进一步系统的研究。
一、无效婚姻的历史发展及法律意义(一)无效婚姻的历史发展《汉穆拉比法典》、罗马市民法都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所以无效婚姻制度自古有之。
无效婚姻虽然起源于奴隶社会,但正式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却开始于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
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法国于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德国于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意义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的各要件要件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
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于无效婚姻的一些规定,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对违法婚姻按离婚处理,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
有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不遵守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时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属无效的情形宣告无效。
这样做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及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一)婚姻无效的构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据此可知,我国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条:第一,重婚。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道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重婚有不同的行为表现:(1)根据重婚的双方是否有配偶划分,有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有配偶与另一方无配偶的重婚之分。
对此刑法有相关规定(第258条),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根据重婚构成的原因不同来划分,重婚还有法律上重婚与事实上重婚之分。
前者是指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以缔结法律上新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后者是指配偶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即以构成事实婚姻为前提。
由于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理应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直系血亲指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旁系血亲是指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亲属,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旁系血亲结婚,只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因此,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都是无效婚姻。
此外,从引申意义上说,拟制直系血亲的三代以内不同辈的拟制旁系血亲结婚的也是无效婚姻。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人结婚也叫“疾病婚”。
具体是指什么病,婚姻法并未一一列举。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对于这三种疾病该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又规定了可以结婚、暂缓结婚的例外情形,这样的规定明确且便于人们执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另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之规定可以推知,一方患有严重的生殖器疾病,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未达法定婚龄是指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低于法定婚龄的为未达结婚年龄。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年龄下限的要求,男女双方必须符合这一法定要求。
同时,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知未达法定婚龄是指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而不是指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
(二)婚姻无效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1.“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应归入可撤销婚范畴传统的亲属法学将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之一,公益要件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私益要件是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
本人认为这种分类法是可取的,既可以保护个人利益又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无效婚姻构成中重婚与《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相悖;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违背了自然选择规律及人类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应属自始无效。
“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是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相关的,不宜归入无效范畴。
因为法律的滞后性,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一些不宜结婚的疾病被治愈;同时事物又是在不断发展的,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也会不断的出现,而现行法律是不能将其穷尽的。
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人虽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但自愿与之结婚且经医生建议采取避孕、结扎等合理措施不会危及对方,本人认为是可以结婚的。
但《婚姻法》对禁婚疾病并未列举,本人认为《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可以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婚姻关系的稳定。
而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是可以转化的,双方当事人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违法结合后婚姻关系稳固,在达到法定婚龄后又补办了相应的结婚登记手续,进而转化为合法婚姻,我们为什么还要认定它属无效婚姻呢?若违法结合后,婚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则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婚姻。
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所以,本人建议将“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列入可撤销范畴。
2.建议将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情形归入无效婚姻结婚的形式要件也称为结婚的程序,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这一规定说明,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形式要件是我国对婚姻实行监督和管理的主要手段。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一直存在不办结婚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的习惯。
有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有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
尤其是现在的农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早婚且不登记结婚现象履履发生,同时也存在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够严谨等原因所造成的。
基于这些原因本人认为把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纳入无效婚姻中,使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对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责令补办结婚登记,经责令后仍不补办的按无效婚姻处理,以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同时当地政府部门应该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对结婚的形式要件进行改革,使其能为群众接受,且便于贯彻执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婚姻领域中的违法结合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本身仍存在立法执法上的缺陷,需要我们的法律工作者继续研究完善。
婚姻关系到个人终生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我们应严格遵循婚姻法行事,尽量避免出现无效的事由。
参考文献:[1]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3.[2]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出版社.2004.[3]邹杨.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2008.[4]谭芳.婚姻三重门律师以案支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马原.新婚姻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