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2005年11月, 总第二卷, 第11期(总第12期)美中法律评论 US-China Law Review, ISSN1548-6605,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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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6条评析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林燕平*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汤涛**李墨丝***

摘 要:本文考察了有关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各国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

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民法典》草案

我国《民法典》1草案已提交十届人大审议,该法典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其中第26条规定了民事代理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从比较的视角,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一、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

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规定共有三款: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由学者们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对代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有相关规定,其第71条“委托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第72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一目中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

*林燕平(1959-),女,美国RUTGERS大学访问学者,德国PASSAU大学访问学者,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比较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中国索引学会副理事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竞争法、国际私法、比较法、国际贸易法等。通讯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邮编:200042。**汤涛,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李墨丝,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1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常委会工作报告关于“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02年1月下发有关机构征求意见,经过修改后,形成了物权法草案。由于客观形势的要求,民法典将成为第31次常委会审议内容,故2002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及物权法草案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拟了民法草案初稿。2002年12月17日,委员长会议通过《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议案》。这个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2002年12月23日,该草案在第31次会议上由委员们进行了审议。在民法典草案中,第九编是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至第八章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作了专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从“草案”中规定的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来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二是对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则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这一条款设计相对于我国原来的代理制度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从代理关系的复杂性来看,仍显得过于简单、笼统,实践中恐难于操作。例如,在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只是笼统规定了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没有对何种情况下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对此缺乏预见性。又如,在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代理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律,这一规定显然不合适,因为它过于强调对被代理人的保护。相比之下,《示范法》比“草案”的三款规定更具体、更有选择的余地,也更具操作性。

二、有关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

(一)《奥地利国际私法》(1978年6月15日通过,1979年1月1日生效)

第49条:双方同意的代理

1. 双方同意的代理的要件与效力,就委托人和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而言,依该委托人以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方式所指定的法律。

2. 如适用的法律未予指定,则依代理人按委托人为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意见而在其中行事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代理人受委托为几种行为,则依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按委托人为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意思而在其中行事的国家的法律。

3. 如果依第二款规定仍不能作出法律选择,依代理人在其中为代理行为的国家的法律。

(二)《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1996年9月19日)

第53条:私人代理

(1)私人代理的条件和效力在本人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适用本人以第三人能够了解的方式所确定的法律。

(2)如果所适用法律无法确定,则适用代理人依据本人为第三人所了解的意愿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代理人被委托从事多项业务,则适用他依照本人的为第三人所了解的意愿所通常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3)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连结点仍不能成立,则适用代理人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三)《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年)

第292条: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1. 被代理人是否受其代理人在交易中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约束,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当事人及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问题的规定。

2. 依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地州的本地法,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时,得认为被代理人应受此种约束,但是至少必须以被代理人此前已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在该州进行活动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项授权为条件。

(四)《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991年12月18日通过)

第3116条: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代理人的权限的存在及其范围,以及约束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责任的条件,适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明示选择的法律;缺乏此种选择时,适用代理人行为地国法,只要该国同时也是被代理人或第三人的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

(五)《澳门民法典》(1999年8月3日公布,1999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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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意定代理

1. 意定代理之代理权,其设立、范围、变更、效果及终止,受代理权行使地之法律规范。

2. 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为被代理人所指定国家或地区行使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3. 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权作为其职业,而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职业住所地法。

(六)《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11月25日制定,1967年6月1日生效)

第39条合意代理

1. 合意代理的产生、变更、代理权的终止和效力,适用代理权行使地国家的法律。

2. 如果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指定的国家之外行使代理权,并与第三者进行交往的,适用被代理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 如果由专业性代理机构行使代理权,且第三者知道这一情况的,适用专业性代理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七)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国际私法统一法》(1951年)

第22条根据授权书代表某个人的权限,就第三者而言,按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行为地法决定代理人在什么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得产生代理人和与之发生代理行为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八)《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1992年9月22日通过)

第95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若无其他明文协议,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如果缺乏此种营业所,则适用代理人开展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只要符合:

a) 被代理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

b) 第三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

c) 代理人开展代理业务的证券交易所、博览会交易所或拍卖场所在该国境内。

第99条:如果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第三人在不同的国家拥有多个营业地,则以与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九)《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1992年9月22日通过)

第93条:被代理人与受托人或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若无其他协议,适用代理人办理委托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代理人或代理商若开展的是职业性业务的则适用其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令)

第60条:自愿代理受代理人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只要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其职业要求并且这种代理的成立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应该为第三人所知。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适用代理人在特定案件中主要行使代理权的国家的法律。

(十一)《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987年12月18日通过)

第126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权效力,适用代理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如果代理人没有营业机构或缔约第三人不承认的,适用代理人主要活动地法律。

(十二)《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编纂,1980年)

规则168:本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一般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自体法支配。

(十三)我国台湾地区公告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2003年11月11日)

五、增订本人与相对人间法律关系之准据法之规定。(修正条文第十七条)

本人因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之法律关系,与代理权之授予及代理人代为之法律行为,关系均甚密切,爰规定其与本人间之法律关系,原则上应依本人与相对人明示合意应适用之法律。至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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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之合意者,则适用关系最密切地之法律。

六、增订相对人与代理人间法律关系之准据法之规定。(修正条文第十八条) 

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间因此所生之法律关系,亦有决定准据法之必要,爰明定应与前条所定之法律关系适用相同之准据法。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查阅的50个国家或地区的冲突法规范中,其中有13部法律对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年代都在1950年之后;70年代之后制定的国际私法,大部分都对代理的法律适用做了明确规定,无论是在对内部关系还是在对外部关系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都被列入首选规则。在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上,适用代理权实施地以及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而在内部关系上,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进行调整。从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特点:第一,12个国家或地区中规定内部关系法律适用的有11个,除罗马尼亚外,主要都规定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而没有单独针对代理的内部关系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7个国家或地区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葡萄牙、美国、瑞士、加拿大魁北克、意大利、我国台湾、澳门);2个国家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奥地利、列支敦士登);此外,英国适用代理人关系成立地法,罗马尼亚适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

第三,对于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并不一致。13部法律中采用一种调整方法的有4部,如英国适用主交易合同准据法,美国、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国际私法统一法》适用代理权行为地法。除此以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多种法律适用方法。例如,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第一原则的有5个,分别为海牙《国际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奥地利、加拿大魁北克、罗马尼亚、列支敦士登;以适用代理权行为地法为第一原则的有2个,分别为葡萄牙和我国澳门;以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或居住地法为第一原则的有2个,分别为瑞士和意大利;还有5个国家将代理权行为地法作为在第一原则不能适用情况下可选择适用的法律,它们分别是奥地利、瑞士、加拿大魁北克、意大利和列支敦士登。

第四,在法律选择方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各国认同,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多项连结点以供选择。例如,在权衡保护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各国在代理权行为地法、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被代理人惯常居住地法之间做出选择。海牙《国际代理法律适用公约》以及《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将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作为在第一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同时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代理权行为地法。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指定的国家之外行使代理权并与第三者进行交往的情况下,适用被代理人惯常居住地法。

三、海牙《国际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外部关系的准据法

公约第三章对外部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具体规则如下:

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公约规定,本人和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权及外部关系其他方面问题的准据法,但为了保证这种选择的有效性,必须以书面形式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显然,第三章在外部关系方面只允许采用明示方式,排除了默示方式。

2. 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在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代理权受代理人实施行为时的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亦受该法支配。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数个营业所,则应当适用相关代理行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代理人没有自己的营业所,但根据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实施代理行为,则以该代理人所隶属的本人的营业所为其营业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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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在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公约规定不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之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1)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本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2)代理人在第三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实施代理行为;(4)代理人无营业所。

(二)关于内部关系的准据法

1. 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公约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准据法。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他们认为适当的法律,而不论该法律与案件是否存在联系,也不论在做出这种选择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利益。在选择法律的方式上,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不过,这种默示必须是能够以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中有合理根据推导出来的。

2.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的准据法的确定。按照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内部关系则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没有营业所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但是如果代理人在本人营业所所在地(或其惯常居所地)实施主要代理活动,则应适用该地法律。代理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的,则应适用与代理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法。

值得一提的是,公约之所以以代理关系成立时的代理人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作为准据法的连结因素是因为,首先,该准据法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为当事人所预见;其次,代理人营业地法一般是代理关系特征性义务履行方履行其义务的所在国法律;再次,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对于起“中枢作用”的代理人更加公正,因为代理人总是处在代理关系核心位置;最后,这样做可能符合适用强制性规则如保护代理人特别规则的要求。

四、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分析

在这里,我们仅讨论委托代理,并且按照大多数国家的分类方式把代理关系分为代理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而外部关系中最复杂的就是代理权。3

(一)关于代理权的法律适用4

1. 内部关系准据法说。法国和意大利的学者大都主张代理权应适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委任合同的准据法,因为在他们看来,代理人的代理权只不过是委任合同的后果,那么作为委任合同的准据法在逻辑上应当适用于这种合同关系的所有后果,包括代理权。但是这显然未能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在本人和代理人内部关系中,代理人对于这种关系的准据法更是一无所知,这显然将第三人置于不利的位置。

2. 本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说。代理权适用本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的观点在19世纪的部分国家尤其在德国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广泛支持。他们以萨维尼的理论为基础,认为代理人的一切活动是本人的授权结果,因此本人仍是“交易”的主人。本人的营业所或住所地法是保护其利益的最佳法律,因为在他们看来,本人无法预见的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本人利益,惟本人住所地法是其可预见的并且熟知的法律,也是他意图适用的法律。这种做法也是片面的保护本人的利益。而且在运用结果上本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的观点与内部关系准据法说并无大的区别,因为后者也经常导致适用本人住所地法的结果。

3. 代理权实施地(行为地)法说。代理权适用行为地法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拉贝尔教授所极力倡导的方法,为现代许多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奥地利、列支敦士登、美国、加拿大魁北克、我国澳门、葡萄牙以及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或地区的国际私法立法。

显然,该说得到了比较广泛的支持,原因就是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代理权的“基本要素”。在本人、

3有学者把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和代理权。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4宣增益著:《国际代理法律适用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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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处于中心地位。代理人通过签订主合同的行为建立了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同时又是代理人在对本人和第三人履行义务,适用行为地法能够获得较好的结果。在这种方法下,第三人能较容易地确定将适用什么法律,以及该有关代理权的具体规定。相反,如果要求第三人寻求其他法律,如本人的住所地法或内部关系准据法是不公平的。不过,在支持这一方法的国家,特别是学者们之中,对何为行为地意见并未完全一致——第一种观点,也是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行为地法是指代理人实际行为的地方的法律;第二种观点则强调意图行为的地方的法律,亦即本人指示代理人实施行为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一观点显然注重本人可预见的法律,以保护本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又认为行为地法应当与代理人的营业所或住所地法相一致,而不管代理人的实际行为地在什么地方。这种对行为地法的不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行为法说的最大缺陷。

4. 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说。支持这一做法的学者认为将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作为连结因素是保护本人和第三人双方利益最佳的妥协办法。(1)对于本人和第三人来说,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容易确定,且不偏袒任何一方;(2)作为连结因素,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较为稳固,不易为人所操纵;(3)在多数情况下,代理人正是在自己的营业地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4)一些学者还指出,即使在许多其他学说中,代理人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也总是作为连结因素之一而被提出。也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例如,罗马尼亚、意大利、瑞士。

5. 交易(合同)准据法说。一般而言,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就是指,根据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代理权的准据法。支持这一做法的学者认为,将代理权放在主合同中处理使得本人和代理人关系中的所有问题都受制于相同法律之下,从而导致更加实用的结果:当事人只须考察一个法律,避免了为国际私法之目的而去区分代理权和有关主合同的问题的麻烦,例如英国。

6.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并不直接规定明确的准据法,而是将选择权交由法院,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例如我国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中的规定。

(二)关于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所谓内部关系就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之纳入一般合同之中加以讨论,而没有把它作为特殊问题处理。因此,代理内部关系适用本人和代理人自行选择的法律几乎得到所有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不过,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如何确定准据法,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5

1. 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例如,英国判例对于支配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上采用代理合同成立地法。

2. 适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例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的规定。

3. 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例如:德国将罗马公约有关条款纳入民法典,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则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支配,且推定合同与履行特征性义务的当事方所在国有最密切联系。而在德国,一般认为在代理合同中履行特征性义务的当事方就是代理人。因此,原则上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或惯常居住地)法。

五、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法理分析

现在我们再从法理上分析一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代理制度方面的差异,这对我们进一步探讨不同国家在涉外代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方面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大陆法系的代理限于法律行为(表意行为),而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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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的代理不限于法律行为;(2)大陆法系的代理限于显名代理,而普通法系的代理除显名代理外,还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代理关系的合同行为。造成这两个区别的原因是什么呢?华东政法学院李锡鹤教授认为,罗马法早期无代理制度,原因有二:(1)家子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已为家父所吸收;(2)坚持债只能自为。6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向来是民事活动的原则。行为人代本人向第三人所为民事行为,7有两种情况:(1)事实行为,包括传达本人所表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只是本人肢体的延长,行为后果自然应由本人承担;(2)法律行为,即表示自己的或接受他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不仅延长了本人的肢体,而且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所谓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指行为人既在授权范围内行为,又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既不改变本人意志,又不是本人意志的传达。其中,延长肢体是手段,延长意志是目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为他人取得权利;(2)为他人设定义务。第一种情况不损害本人利益,自可允许。第二种情况损害本人利益,有违民法原理。因此,在近代以前,大陆法始终一般地禁止代他人订立合同。随着贸易的发展,在许多情况下,合同需要由他人代订已成为一种必然。法律必须制定一套制度,使合同后果归属于本人,这就是代理制度。可见,大陆法代理制度是专为被许可人向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而制定的制度。普通法原来也一般地禁止委托他人代订合同,但普通法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普通法代理在将陈述性行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时,并不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是普通法代理不限于法律行为的原因。

应该看到,大陆法系的传统是在一系列高度概括、可以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范畴的基础上,构建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这一特点使大陆法系具有无可比拟的思辨性、逻辑性和清晰性,但也使其过于封闭、保守,有时表现出形式主义。与大陆法系不同,普通法系的特点是,不是从逻辑、而是从经验出发。这一特点对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普通法因此在适应现实生活时比较灵活,形成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不同传统在代理制度中也得到了明显的表现——大陆法系创建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其代理仅适用法律行为,不适用事实行为,而普通法系无法律行为理论则无此限制;大陆法系在法理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使大陆法代理仅适用显名代理,不适用隐名代理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而普通法系在法理逻辑上的实质主义,使其无此限制。

六、结语:对《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修改建议

综上,我们可以对《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成立时代理人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书面选择准据法,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但出现以下情况,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1)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本人住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在第三人住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实施代理行为。

这一条款的设计,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又采纳了普通法系开放、灵活的优点。

本文参阅的有关法律:

1.《奥地利国际私法》(1978年6月15日通过,1979年1月1日生效)

6李锡鹤著:《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7本文所谓民事行为,指行为完成时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以及行为完成时虽未发生民事效力,但如不撤销该行为,将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即遗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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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1996年9月19日)

3.《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年)

4.《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991年12月18日通过)

5.《澳门民法典》(1999年8月3日公布,1999年10月1日生效)

6.《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11月25日制定,1967年6月1日生效)

7.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国际私法统一法》(1951年)

8.《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1992年9月22日通过)

9.《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令)

10.《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987年12月18日通过)

11.《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编纂1980年

12.我国台湾地区公告“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2003年11月11日)

注释:

1. 在由专业性代理机构行使代理权,且第三者知晓的情况下。

2. 在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指定的国家之外行使代理权,并与第三者进行交往的情况下。

3. 在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公约规定不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之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1)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本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2)代理人在第三人营业所所在地或(若无营业所)其惯常居所地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实施代理行为;(4)代理人无营业所。

4. 是指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没有营业所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

5. 在代理人没有营业机构或缔约第三人不承认的情况下。

6. 该国必须同时也是被代理人或第三人的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

7. 在代理人没有营业所,并且代理人开展业务的国家同时也是:被代理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第三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代理人开展代理业务的证券交易所、博览会交易所或拍卖场所在该国境内。

8. 被代理人与受托人或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若无其他协议,代理人或代理商开展的是职业性业务的情况下。

9. 在不符合10条件的情况下。

10. 在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其职业要求并且这种代理的成立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应该为第三人所知的情况下。

11. 在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权作为其职业,而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的情况下。

12. 在代理人在某一非为被代理人所指定国家或地区行使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的情况下。

13. 尚未生效。

(责任编辑:王育琪、晁丽静、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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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wention Onthe R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下于1986年12月22日订立。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规范的公约。该公约是对195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修订,同时又是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补充。共分4章、11条。第1章为“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确定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基于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选择而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第1条)。但不适用于法律当局以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买卖,不适用于股票、股份、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第2条)。第2章为“准据法”,其中规定“准据法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准据法的确定,公约首先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支配合同的法律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或行为明示选择的法律(第7条)。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原则上受合同缔结时卖方营业地国法支配。但如果买方营业地国,是合同的谈判和缔结地,或者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卖方交付货物地,以及如果合同主要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订立,并且是对买方所发出要约邀请的回答,则合同受买方营业地国法支配(第8条)。作为例外,如果合同明显地与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联系更密切,则该合同即依该其他法律。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履行、买方对权利的行使和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有效性及效力,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的后果等。第3章为“一般规定”,该章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有关营业地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所地代替之(第14条);规定在解释公约时必须注意其国际性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第16条),但公约不排除法院地的不受合同准据法限制的法律的适用(第17条),如果依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适用(第18条);根据该章规定,如果一国有几个具有自己的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领土单位,在依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任何对该国法律的指定,应解释为指定有关领土单位的有效的法律,但该公约不适用于各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第19、20条)。此外在这一章中还规定了公约的保留和不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时效公约》的适用等问题。该公约最后一章为“最后条款”即对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等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黄进)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课后练习)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答案:D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答案:B 3、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爱慕 ,随留下相互的地址,互递照片,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中午一直等到下午日落西山还不见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随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张男与李女之间的关系为何种关系? A、侵权关系 B、合同关系 C、道义关系 D、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道义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的核心内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则不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认

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或可诉性,李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4、甲杀害了乙,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乙的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属于( ) A、事件; B、民事行为 C、违法行为; D、事实行为。 (应属于事件) 5、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二、多项选择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多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答案:ABCD 2、下列事实中,能够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有( )。 A、太阳从东边升起 B、月圆月缺 C、洪灾导致房屋倒塌 D、张三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摘要】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要素,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德沃金、阿列克西、哈特等学者的研究给了我们以深刻的启发,本文就试图对这两个要素的冲突适用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1] (二)法律原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法律原则的含义为:“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

是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 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 综合性或出发点。[2]哈特认为法律原则有三大特性。一是广泛性,这是指它的不具体;二是原则是一种值得追求、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为具体的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在证立规则上也 发挥“些许作用”;三是“非决断性”,即原则不是如规则那样“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它的适用并不“确保”一个决定,只是“指向或有利于某种决定”,或者导出某种可以“被凌 驾的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考虑以使其倾向某个方向”。[3] (三)二者不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同属法律要素,但是作为两个不同 的要素,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地差异: 1、确定性程度: 法律规则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确定化程度就明显较低,既没有权利义 务内容,也没有行为的法律后果。 2、变化速度: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稳定性更强,因为其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利益和法律价值追求息息相关,随着法的本质的变化而变化。

适用法规符合性评价报告

适用法规符合性评 价报告

适用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要求 符合性评价报告 编制:安全环保部 批准: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7月

自公司建立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体系以来,能够基本保证体系的有效运行,,公司对体系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梳理、更新,对这些法律法规均进行了适用性评价,将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编写进了体系文件中。在年度内部审核时对公司各部门法规符合性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法规符合情况进行了检查,现报告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获取 相关法律法规的获取由公司安全环保部组织,在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法规清单的基础上,再次进行对法律法规的收集、清理、获取工作,对新识别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分类整理。,共计更新法律法规237项,更新完毕的法律法规清单已上传至公司内网安全环保部二级网站,各管理层、部门、班组均能够在网上阅读、下载。 环境方面共识别法律法规75项:综合类17项、水污染防治9项、大气污染防治8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12项、噪声污染防治5项、能源资源5项、建设项目管理4项、危险化学品管理7项、消防和其它环境问题8项。 职业健康安全方面共识别法律法规162项:综合法律法规19项、建设项目管理7项、教育培训3项、化学危险品7项、工伤职业病及事故调查处理11项、职业卫生34项、涂装6项、作业环境10项、劳动防护用品2项、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6项、消防安全6项、工会监督6项、设备设施41项、道路交通和车辆3项、其它1项。 二、相关法律法规识别控制

在安全环保部组织下,在法律法规的识别、确认、登记、更新上能够按照程序要求执行,经过国家环保部官网、安监局管网等权威网站以及电视、订阅的报纸报刊等方式获取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提倡节约、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预防杜绝事故、职业病和各类环境问题的发生。经过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规定,制定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保证体系文件的权威性,提高员工对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的认知,并能够自觉的遵守本岗位有关的程序和法律法规要求。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与实施 公司将识别的法律法规融入相关管理制度及程序文件之中,并对影响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的因素进行管控,使风险降低到可控范围内。 四、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改进建议 (一)存在的薄弱环节 1、公司各阶层人员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识参差不齐,个别单位领导和人员对体系运行目的认识不够清晰,执行力不足,重视程度稍有欠缺。 2、部分人员对标准要求和程序文件没有很好地进行学习,对标准、程序文件的理解不深,导致部分运行要素出现偏差。 3、由于存在怕麻烦、获取途径不通畅等原因,大部分单位对本单位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收集、评价及学习工作存在明显不足。法律法规的获取、识别和学习有待强化。 4、危险源和环境因素识别、评价需进一步加强,部分岗位人员对过程方法还没有完全掌握,不能随生产阶段、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等变

只能适用中国法律的涉外合同有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只能适用中国法律的涉外合同有 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地区,下同),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国际)合

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见下).如果涉 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 规定(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等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外, 就应适用国外法律. (二)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 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 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 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 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 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 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 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 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 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 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 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 能适用.

(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

规则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又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分析、解剖出它的不同构成要素,其

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法学界对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素说”-法律规范构成要素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压和强制为主)的法律观念,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识别评价记录表.docx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执行情况记录表 评价时间 2013 年 1月 5日 评价人员组成:标准化小组成员(列出姓名) 序号法律法规名称相关条款摘要执行情况合规性评价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文共九章,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公司建立了各级安全责任制,总经理对公司的安全符合要求安全生产法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配备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监督管理、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差处并取得了安全资格证书,公司每年对职工安全培训, 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特种工持证上岗,依国家标准职工配发劳保用品, 无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编者了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经常性检查。从业人员能按操作规程操作,发 现隐患,采取措施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第十公司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新改扩建项目都做了职符合要求职业病防治法三条工作场所应该符合相关要求、第十五条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严 新、改、扩建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格执行“三同时”规定、公司各有毒有害岗位都设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立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栏、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并为每个职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二条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 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 场所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 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 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 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用人 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重大事故隐患管全文共六章二十条,包括总则和附则,评估和公司未发生重大事故符合要求理规定报告、组织管理、整改、奖励和处罚等 4国务院关于特大第十三条符合要求安全事故行政责

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国际社会中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种主张,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发展,国际合同种类繁多且各种合同都有其特点,因此客观主义并不能灵活地解决各种合同纠纷。而主观主义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先知道行为的后果与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并且有利于争议的迅速与妥善地解决,成为国际社会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的最普遍的原则。同时国际社会中也存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论。主要有:1、质的限制论,认为当事人的准据法的选择只能在人依法的范围内进行,国内法上的强行法就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的。2、量的限制论,将当事人的选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国家的法律内,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而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关系的国家的法律。3、法律规避论,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规避本应使用的法律。 虽然国际社会中广泛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应就是如何以及当事人在没有选择准据法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国际社会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问题上,当事人的明示意思在实际合同中并不常见,这就需要各国推究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意思的探求必须以另外的某一明示出来的因素作参照。因此有的国家将合同中采用的形式、语言文字、合同的起草格式、支付的货币种类与以前交易的联系等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依据。多数国家就是承认默示意思的,但在探求默示意思时,要求只有在事实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以此将其限定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之内。在就是否采用反致制度的问题上,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社会的通用做法就是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准据法的国家的冲突规则的适用的。并且在选择的时间上,当事人就是可以在不侵害她人权利的基础上变更选择且在诉讼中也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的。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准据法的确定有客观主义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两种主要解决方式。客观主义就是依据与合同有关的客观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如依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物之所在地以及法院地或仲裁地。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在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而作为连结点的最密切联系就是抽象的,在如何认定上,各国认定的方法与标准也不同,英美国家通常运用“利益分析”、“合同要素分析”的方法来判定,大陆法系国家则使用“特征履行“规则来认定。 虽然我们普遍认可合同准据法选择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其并不就是没有限制的适用的。因此,在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就合同准据法以外的一定国家的强行法的适用主要有公法理论、公共秩序保留理论、强行法的特别链接理论。 在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上,当今社会的普遍做法就是将缔约能力、合同形式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区分开来分别确定准据法的。而在合同的实质要件中,即在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上,各国现在普遍采用的做法也就是认同“分割论”的,即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的成立,生效上选择不同的准据法,依照不同的准据法解决实质纠纷。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doc 26页)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doc 26页)

第十四章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债的法律关系以债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本章主要研究涉外非合同之债,包括一般侵权之债、特殊领域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概述、侵权行为之债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因而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这一债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受害人成为该债权关系的债权人,加害人即成为债务人。另外,当事人的有些行为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致他人遭受到某种财产损失,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确实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即当事人积极的作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有某种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二,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到侵害并依法应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即无论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遭到损害,都必须是依法从物质上给予补偿的;第三,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加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侵权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管理规定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符合性评价管理制度 文件编号:SSMS- 文件版本:A 受控状态: 编制: 审核: 批准: 2010-7-10发布 2010-7-10实施泰兴市隆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布

1 目的 建立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遵守适用安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评价工作,并对不符合的行为进行纠正,保持对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符合性,以确保本公司安全标准化管理运作能满足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2 范围 本公司安全标准化运行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符合性评价工作。 3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 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4)《隐患治理管理制度》。 4 定义 1)安全标准化: 为安全生产活动活动最佳秩序,保证安全管理及生产条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等要求制定的规则。 2)关键装置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高温、高压、真空、深冷、临氢、烃氧化等条件下进行工艺操作的生产装置。 3)重点部位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场所,以及可能形成爆炸、火灾场所的罐区、装卸台(站)、仓库等;对关键装置安全生产起关键作用的公用工程系统等。 5 职责 安全环保部门 负责组织对公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适用性和符合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公司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公司运行控制不能满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时的沟通处理;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2)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 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律。”《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

律。”“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 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 基本态度:我国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程序具备;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主张,而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 第三部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首要原则):《民法通则》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内容:必须采用明示的形式。默示无效。 当事人可以从订立合同开始到法院开庭前随时通过协议选择。 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但并未要求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 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中国法律。 使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试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试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法律规则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著名法学家张文显的解释是:“……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禁止即权利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者间即有联系又相互区别。 两者间的联系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二是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则都需要法律概念进行表述。三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则可以反映出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不足和漏洞。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两者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来源上,法律规则在国家法上只能出自立法者之手,这在成文法国家中显得尤为突出;而法律原则的来源刚较为广泛。

二是在内容上:法律规则是明确、具体的;法律原则是笼统、模糊的; 三是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行为,其无法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贯穿于任何法律事实之中。因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宽于规则。一条规则只能对一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原则却调整较为宽阔的领域,甚至涉及大部分社会关系的协调和指引。 四是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法律原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当中。 五是适用条件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具有优先适用性,法律规则在针对具体案例时可以具体有针对性的应用,切实做到一对一的针对性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在以下方面方可适用:在穷尽法律规则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六是从表现形式上看;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而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无固定的表现构成形式。 七是从功能上看: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人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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