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
云亭法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上)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都适用上述特殊地域管辖。
本案中,最高院即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而不应适用上述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
案情简介一、盛鼎公司、徐州证券公司系盛元公司股东,盛元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徐州证券公司委派赵丽担任,盛元公司的注册地点位于海南省。
二、2002年,在赵丽的支持下,徐州证券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地位,将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9000余万元资金转入自己名下。
三、盛鼎公司认为赵丽、徐州证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盛元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赵丽以及徐州证券公司的义务承受人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最高院裁定国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江苏省高院。
裁判要点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
虽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的公司法律关系与公司股权变更

司法的公司法律关系与公司股权变更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法律关系和公司股权变更是公司运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机构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和公司股权变更案件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司法在公司法律关系和公司股权变更中的作用,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和案例分析。
一、公司法律关系的司法处理公司法律关系指的是公司与其股东、债权人、合作伙伴等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公司运营中,这些关系可能会引发争议和纠纷,需要依靠司法机构进行处理和解决。
1. 法律原则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司法机构通常会遵循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
首先是契约自由原则,即充分尊重合同的自愿性和自由性。
当公司与其他相关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自愿达成协议,司法机构会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公平原则,司法机构会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案件中的权益平衡。
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纠纷时,司法机构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
最后是保护利益原则,司法机构会努力保护公司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司法机构会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维护公司的权益。
2. 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司法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的作用,我们可以分析一些相关的案例。
例如,在某公司与合作伙伴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合作伙伴违约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合作伙伴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司法机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做出公正判决。
二、公司股权变更的司法处理公司股权变更是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交易行为。
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保护相关方的权益。
1. 法律原则在公司股权变更案件中,司法机构会依据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
首先是合法性原则,司法机构会确保股权变更交易的合法性。
如果股权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司法机构可能会判定该交易无效或不存在。
关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解析

关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解析案例来源:苏州XXXX区⼈民法院本⽂⾓⾊:审判员:王某陪审员:陆某、杨某原告:深圳市XXX⾃动化设备公司、龙某、⽯某、黎某、军某、袁某、刘某、卓某、谭某被告:张某基本案情原告深圳市XXX⾃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龙某、⽯某、黎某、军某、袁某、刘某、卓某、谭某(以上皆是格X瑞公司股东)诉被告张某损害股东利益,要求赔偿。
格X瑞公司(甲⽅)与⽆锡雷X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7⽉22⽇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书》,约定甲⽅向⼄⽅购买机台数据处理及优化控制软件,格X瑞公司于2019年9⽉22⽇向⽆锡雷X软件有限公司⽀付315000元。
对于上述《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及款项的⽀付并未经过董事长的审核,系被告张某违规签订,且款项的⽀付系被告被解聘总经理职务后⽀付的,被告张某私⾃签订合同,原告据此主张50万元的损失。
被告张某认为,因复德公司向格X瑞公司提供的设备被复德公司违法锁机,格X瑞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解锁机器,保证格X瑞公司的客户可以使⽤设备,合同签订时被告尚为格X瑞公司的总经理,后续因原告等⼈采取锁门的⼿段阻⽌被告进⼊办公场所,被告⽆法取得公司证照等,2019年9⽉⽀付款项的⾏为并⾮被告操作。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常经营管理,但其在担任及履⾏前述职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侵害各原告的股东利益。
)本案剧情回顾:格X瑞公司于2010年11⽉3⽇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组装⽣产半导体封装测试设备等业务。
2017年7⽉4⽇,格X瑞公司经⼯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由苏⽂华(SOHBOONWAH)变更为龙某,董事长为龙某,副董事长为苏⽂华(SOHBOONWAH),董事为张某、黎某、刘某,监事为戴某。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摘要:国际求偿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在当今国际交往活动频繁的情况下,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的一项法律原则,对于各国之间的交往活动关系具有良好的调节作用。
本文从国际求偿权的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入手,重点解释了国际公法与国际求偿权的概念;并通过引用“日本毒剂损害中国居民事件”和“巴塞罗那公司国际诉求事件”两个案件,深入剖析了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拥有代表本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如何行使国际求偿权等问题,从而使得我们对于国际公法里的国际求偿权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字:国际公法国际求偿国家责任法人司法救济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日益加深,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摩擦与矛盾,这些摩擦与矛盾需要有一个组织或者机关进行协调解决的,而国际公法便为这种调节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较好地制约和调节国际交往中的各种作用关系。
国际公法对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际法作为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产物,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发挥着很大作用。
然而,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仍存在少数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别国或者对别国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且利用国际公法条例辩护自己国家的不法行为,这都是对国际公法的一种破坏与不尊重。
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和实施保障,相对国内法而言,还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又被学者们称之为“软法”。
而国际法中的国际求偿权也在很多案件中引起了不少争议。
基于这种现象,本文将从国际求偿权的角度分析探讨,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有权代表法人或者自然人提出国际索赔。
二国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公法的概念、原则以及确立依据对于国际公法的概念,很多人还比较模糊。
所谓国际公法(也叫国际法,后面简称国际法),是指存在于国际社会中的一种行为规则或习惯,是用于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别国公民之间等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浅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行使阻却与应对措施

新 的诉讼权利 , 主要是为了保护 中小股东的合法
利益。这一新的诉权在最初 的行使过程中必将遇 到很多困难 和阻力 ,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 中应 当如 何应对 , 是摆在我们 面前的一个 巨大挑战。
二 、 东 派生诉 讼 的行 使 阻却 因素 股
( ) 一 理论 上 的 困 惑
有关派生诉讼的法律性质是股东派生诉讼 的 核心 问题 , 在这个问题上的困惑严重影响着对派 生诉讼其他相关问题 的研究 。 2 .诉讼 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 , 在派生诉讼 中, 有 关当事人的问题已成为学者们争论 的焦点 。在原
有, 原告股东个人不但没有任何的额外补偿 , 还要
垫付高额 的诉讼费用 ; 相反 , 当原告败诉 了, 不但 要 负担 所有 的诉 讼 费用 ,还 有 可能 要对 被告 或公 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 用经 济学 的成 本利 益分 析法 可 以看 出 ,对 股 东集体而言诉讼具有明显的利益性 ,公司所获得
的某 种补 偿会 某 种程度 上但 是 只有 当原告 股 东发 现其
大 , 性 不高 积极
3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在 派生 诉讼 中居 于何种 地位 ,是原告 还
是被 告 , 三人 还是诉 讼 参加人 , 议非 常大 。股 第 争
在派生诉讼 中, 公司是真正的利益主体 , 而提
起 诉讼 的原 告一 般 为 中小 股东 ,持 有公 司股份较 少 , 原告胜 诉 的情 况下 , 在 诉讼 所得 利益 归公 司所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利是我 国《 司法》 公 新确立 的一项制度形式 , 虽然在《 司法》 公 的条文里 , 派生
告方面, 是否应 当对原告 的资格做出必要的限制 ,
这种资格限制的标准应该高一些还是低一些。公 司的债务人可否作为原告提起派生诉讼。另外 , 被告的范围如何确定 , 是否应 当对其作严格限定 , 其他股东的地位如何界定 ,是作为共 同诉讼参加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衍生诉讼具备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就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侵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犯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有轻易利益关系,就是公司利益遭遇侵害,而公司或实际掌控人又福孔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以求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诉讼,原告股东仅拥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备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衍生诉讼的被告存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后,这就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就是指实质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就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我国在崭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没股东衍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晰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而对公司导致侵害时应付公司分担的索赔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无法或福孔通过诉讼追责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诉讼予以明晰。
其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轻易诉讼的规定,并未能够牵涉至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涌现出来。
然而,与此同时,一些公司经营不当的案件也层出不穷。
这些案件不仅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还对公司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产生了追究的必要性。
在我国,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其经营行为不仅影响着自身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公司经营者在履行职责、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一些公司经营者为了追求暴利,往往违反法律法规,从而导致公司经营不当的案件频发。
对于这些公司经营不当的案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刑事追究的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者在以下情形下将被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司经营者将面临刑事追究的责任。
非法经营罪是指公司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隐藏或者变换事实的手段,以非法经营为手段获取利益,并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其以监禁刑作为主要形式的刑罚。
其次,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公司经营者同样会受到刑事追究的责任。
知识产权的侵犯是指公司经营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盗用、篡改等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罪也有明确的处罚标准,侵权者将会受到刑事追究。
此外,对于一些公司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涉嫌犯罪的行为,例如贩卖假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同样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损害了社会秩序,对公司经营者来说,将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罚。
要切实追究公司经营者的刑事责任,我们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管,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效果。
同时,也需要加大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大众对公司经营不当行为的警惕性,增强社会监督力量。
在案件处理上,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确保对公司经营者的刑事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同时,加强司法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建立起快速便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案件处理的高效性和准确性。
经济法解读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
经济法解读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指公司法中赋予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其中包括股东的投票权、收益权、知情权以及追索权等。
经济法对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有着重要的解读和规范,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进行深入探讨。
一、股东的投票权股东的投票权是指股东在公司决策中所拥有的权利。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其投票权。
在经济法的框架下,股东的投票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
经济法强调了股东的投票权应当受到平等和自由的保护,公司内部的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经济法还规定了股东行使投票权所需满足的程序和条件,确保公司内部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股东的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权是指股东所持有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权益,主要包括分红权和派息权。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当依法分享公司盈余的权利。
在经济法的指导下,公司应当根据盈利状况合理分配利润,保障股东的收益权。
经济法还规范了公司分红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分配利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权益。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渠道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
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股东提供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
经济法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
四、股东的追索权股东的追索权是指股东依法索要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性权益。
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据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进行追索。
在经济法的指导下,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职权违法侵害股东权益。
经济法还规定了追索赔偿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股东的追索权得到有效保护。
总结:经济法对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有着重要的解读和规范。
在经济法的指导下,公司应当尊重股东权益,保障股东的投票权、收益权、知情权和追索权。
同时,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程序,确保股东权益得到合法和有效的保护。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向把握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 向把握
一、谁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公司or股东?
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为直接的权利被侵犯者,其当然有权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按常理而言,公司应当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第一顺位主体,但问题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 本身并不具有生命,亦无法如普通自然人一般“能说会道”,特别是当公司内部董事等侵害其利益,而公司又被董事所 操控怠于行使救济时,又应当由谁来为公司声张正义呢?
2. 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认定时,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虽然相关主体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 劳动合同,但若能根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实际承担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仍应认定其为 适格被告【见(2019)鲁民再81号案】。具体而言,法院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2.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3. 被告行为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 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特别提示】
原告应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亦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 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二)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1]。基于上述关系的相关交易,即关联交易作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公司法》第21条并未对其明令禁止,而是仅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据此,原告在进行此类 诉讼时,应主要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关键点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分析作者:来源:《现代工商》2013年第07期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一、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体资格以及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对提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以保证在引进先进的现代公司法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是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
《公司法》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限制。
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不出面追究高管的情况下,才进行代表诉讼。
《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先要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
若这些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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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我们怎么办在我们员工的心中,公司的利益永远是第一位,我们不会眼睁睁看着公司受到伤害而做事不理,我们和公司是一体的。
公司发展了,个人才会有更好地发展;你的工作做好了、做细了、做精了,那么你就会得到公司的首肯,你的个人利益价值自然就会向上攀升。
你的工作也就会步入一种良性循环之中。
但当公司单位收到侵害时,我们应当秉承作为一名合格员工的基本原则对抗到底,绝不妥协。
说到这让我想到之前发生在我们自己身边一件事,她的表现正好形象的反映出我们员工内心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陆长美经理是我们体育场片区的片区经理,她平时待人随和,从没有经理的架子,脸上总是笑着。
有时到片区其他门店检查时,会有人打趣的说:“呦,我们的领导来啦。
”可她只是笑笑:“什么领导不领导的,大家都是同事,一样上班工作,我只是来看看的。
”她一直给我都是这样的映像。
所以当我和其他同事看到邮件的时候,我们的心里真的被触动了,没想到平时对谁都很和善的她,居然在这种情况下,这么的刚毅,让我联想到了‘巾帼不让须眉’这句几乎不会在现实中出现的话。
虽然是平时大家自认为理所当然的事,但真要做出来的时候,是需要觉悟和勇气的。
所以她这么做着实让我们很佩服。
而公司的奖励举动也让我们感觉到我们的付出公司看得到,而且不紧紧只是看到,这让我们的心里注入了一股暖流。
集体是属于大家的,只有保障了集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毫不犹豫的牺牲个人利益。
是公司给了我们展示和锻炼自己的平台,我们应当怀揣着感恩的心,回报我们的公司,遵守公司的思想方针,秉持公司的三公四严精神,将公司利益价值最大化,也将我们自身价值最大化。
我们与公司的利益与联系是息息相关的。
“大河有水小河满”这句话古往今来被人们所津津乐道,反复运用。
可这句话反过来说也是对的,如果全流域的“小河”都“有水”,那么“大河”则必“满”无疑。
这句话就可以形象地阐述我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所以,如果我们的公司在收到侵害时,无论是为了公司还是我们自己,我们都会坚定自己的立场,确定自己的位置,为公司力争到底,对抗到底。
因为我们和公司是一体的,分不开的,我们不会做出伤害自己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