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益受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民四庭课题组

【内容提要】我国法院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时,面临诸多司法难题。在处理实体性争议时,法院应当准确把握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注意理清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事实情况。在处理程序性争议时,法院应当逐步统一对公司诉讼代表人选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刑事案件交叉等问题的理解。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法院应当认识到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在实践中的局限性,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当事人利益。

【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股东代表诉讼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2008年以来,我院民四庭共审结该类

案件70起,2008年、2009年及2010年分别审结13件、19件和18件,2011

年1月-8月,已审结此类案件20件。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在实体、程序及举证责任等方面仍存在许多疑难问题,本文选取较为突出的几个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特点

1、涉案企业构成类型多样。2008年至2011年8月审结的70起案件中,内资企业42家,占60%;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8家,占11%;外商独资企业12家,占18%;中外合作企业8家,占11%。

2、涉讼主体身份多元。股东与监事、董事、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交叉的案件占总数32.85%,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兼具的案件占总数的22.86%,以总经理、副总裁、财务总监等身份涉诉的案件占44.29%。

3、涉嫌侵害方式多样。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主要包括: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在离职、被免职后继续占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拒不归还;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设立和开展同业竞争业务;股东或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与关系人企业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平交易等。

4、调解难度大。公司与被诉股东或高管之间矛盾冲突尖锐,案件调解难度较大。70起审结案件中,双方庭外和解11起,主动撤诉2起,经法院调解结案的仅1起。

(二)成因分析

1、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例如,一些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限范围,这将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又如,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

2、职位公示不明。不少公司在章程或营业执照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就具体职务分工及授权作出规定。在当事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意图以当事人具有“经理”或“总监”的职务称呼,或当事人在有关文件上的署名,主张其具有高管身份,这常使法院在认定行为人身份及其行为性质时发生困难。

3、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较易被规避。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优势从交易相对方获取一些私人折扣,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给公司利益带来远期损害,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

4、公司与高管人员的矛盾较易激化,缺乏协商解决的土壤。一些案件中,公司在尚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以高管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施压手段较为极端,这往往会加剧公司与高管间的矛盾,导致高管不愿与公司配合,从而为公司账目的结算、财务账簿的整理移交等带来困难。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实体问题

尽管新《公司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但司法实践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董事、高管等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事实等方面,仍有诸多问题需待厘清。

(一)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

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时,法院首先应当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虽然《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时常存在种种困惑。本文认为,法院可依据以下几个标准审查责任主体。

1、公司章程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诉讼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产生争议时,法院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规定。有的案件中,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只有公司执行董事才有权聘任公司经理,此时公司应提出由公司董事聘任当事人为经理等职务的证据,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公司设立后实际行使公司经理职权,则不宜认定该类人员的高管身份。[1]

2、公司任免材料之外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有些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聘用总经理需由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董事会决议证明,也未提供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相关资料及聘任书等证据。在不能确认当事人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补充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用工协议书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附在劳动用工合同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2]

3、当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时,法院可考察其参与的主营业务和经营管理工作,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会以其同时从事送货等非管理性工作作为抗辩,但这只能说明公司在初创阶段人手少,公司为减少成本支出而使一人身兼数职,并不能因此否定高管的身份。[3]

4、当事人的聘任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法院可首先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就身份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但现实生活中,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手续不齐全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聘任或者解聘的手续是认定高管身份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宜作为唯一标准。在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高管时,法院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

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二)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

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4]我

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