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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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什么内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看完店铺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后你就会明白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社会各界好评如潮。

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通 常来 说 , 法律 为了追求交 易安全 和交易效率 , 不 会承 认公 司决议 和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 , 新公司法 第 十六条 出于特 殊的价值衡量 , 改变 了法 律的通常做法 。从
第十六条 的立法 目的来看 , 由公 司特定机关 以特定 形式作出
力, 完善 了公 司对外担保制度 。2 0 0 5 年《 公 司法》 规定 了公 司
么, 担保 债权人是否应 当负有一定 的审查义务?
的规定 。我国 1 9 9 3 年《 公 司法》 第6 O 条第 3 款规定 : “ 董事 、 经 理 不得 以公 司资产 为本公 司的股东 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 提供 担保 。 ” 理论界 和实务界对该 条款有不 同的理解 , 在司法适用 中产生 了一些 问题 , 争议 的主要焦点是公 司有无对外担保 的 能力 。2 0 0 5 年《 公 司法 》 第1 6 条承认公 司具有对 外担保 的能
担保 决定 , 是法律 为保护 中小 股东及债 权人利益 、 防止 滥设 担保 而设置 的特别程序 , 要使 这一程序 发挥 防范 作用 , 就必 须使担保债权人 负担一定的审查义务 , 确保担保决议只有 由 特别 机关作 出才 能有效力 [ 1 1 9 - 1 0 0若担保 债权人对 公 司决 议
Vo 1 . 2 6 No . 5
Ma v. 2 01 3
公 司对 外 担 保 合 同效 力 三 论
对 《 公司法》第 十六 条的解 释
刘 文 湘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 0 0 0 8 8 )
[ 摘
要] 公 司对外担保合 同效力具有 以下三大法律适用 问题 :首先 ,担保 债权 人形 式审查决议 、章程 的义务 ,是影响担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发表时间:2019-07-15T16:09:41.530Z 来源:《当代电力文化》2019年第05期作者:王棵[导读] 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成都 610072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

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

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主观善意合同效力担保制度不仅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对企业之间的信赖构建机制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目前《公司法》仅有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做出抽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缺陷很明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空白点。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讨论关于定性,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六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

该调整对象说明该法条是针对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从这点而言,对该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

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

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一大前提下,对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公司法16条变化

公司法16条变化

公司法16条变化公司法是指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和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律,对于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一些条款上做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化,本文将就其中的16条变化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析。

1. 全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新版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要求,并实行“认缴制”,这意味着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注册资本的数额,更加便利了企业的设立和运作。

2. 允许内外资混合所有制企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内外资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在市场准入、经营管理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并取消了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这一变化进一步促进了国内外资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

3. 强化股东权益保护新版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明确规定了股东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这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大的保障,增强了股东信心,有助于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企业。

4.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优化和完善,加强了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约束力度。

同时,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益,进一步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

5. 创新股权管理制度新版公司法对股权的流转和管理进行了创新,明确了股权的转让方式和条件,并加强了对非公开股权转让的监管力度。

这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6. 改进并购重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进一步改进了并购重组法律制度,为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和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有助于促进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推动经济的转型升级。

7. 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新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科技创新企业的支持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并提供了一系列税收和财务优惠政策,推动科技创新与发展,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8. 强化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管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营商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公正。

9. 优化对外投资政策新版公司法放宽了对外投资的限制,取消了对企业的投资额度和投资领域的限制,并加大了对企业的贷款和融资支持力度。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1 2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对于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

公司法16条⼀共三款,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两种情形。

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

对于⾮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出具决议;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公司法》16条的规定从字⾯上来看,还是很好理解的。

但《公司法》16条仅规定了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的效⼒并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争议⾮常⼤,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

三、⽬前的司法现状及主要裁判观点从⽬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有两种情形⽐较突出,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以及担保⽆效的法律后果,各地裁判尺度不统⼀。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萧云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该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往往易导致相似案情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

本文在分析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及公司章程对世效力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相关对策,以期对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62-01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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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关于公司担保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范属性究竟如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

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理解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所作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我认为,欲解决此问题,须先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加以区分。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在立法中,强制性规范一般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据此,应代对本条三款加以区别对待:
1、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
在表述上,16条第一款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的对外担保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及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精
英计划和投资方案。

现实中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往往委任给董事会行使,实际上就是经理层在行使。

对于公司担保问题,属于公司的经营事项无疑,因此,从现行公司法第38 条和第47 条的规定中,担保作为经营事项股东(大)会、董事会均有权决定,将担保的决定机关及担保限额交由章程规是符合现实需要也符合法理精神的。

因此,宜将16条第一款认为是任意性规范。

2、第二款、第三款是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第16 条第2、3 款是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理由如下:首先,条文中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特征;其次,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担保决议作出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已经处于风险中,按照赖源河教授的观点,已经涉及到了其他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应为强行性规定;再次,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权力配置规则,应为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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