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与中国近代警察教育法研究
南京临时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与中国近代警察教育法的转型

民 国 临 时政 府 , 于 1 1 年 1 并 9 2 月9日成 立 中央 教 育部 。 名教 育 著 家 蔡元 培作 为 第 一 任 教 育 总长 ,立 即着 手 进 行 资 产 阶级 性 质 的 教育 改 革 与教 育 立 法 。 辛 亥 革 命 胜 利 后 , 京 临 时 政 府 取 消 清 末 学 部 , 置 中央 南 设 教 育部 , 管 全 国 教 育事 务 。 育部 设 总 长 和 次 长 作 为 正副 长 总 教 官 . 参 事 拟 定 法 规 文 件 。另 有 秘 书 掌 管 机 要 事 务 , 学 掌 视 设 视 察 学 务 , 正 与 技 士 掌 技 术 事 务 。教 育 部 内 设 三 司一 厅 , 专 技 即 门 司 ( 设 大 学 科 、 门 科 、 学 科 )普 通 司 ( 设 师 范 科 、 下 专 留 、 下 中 学 科 、 学 科 、 业 科 )社 会 司 ( 小 实 、 下设 图 书 博 物 科 、 俗 科 ) 通 和 总务厅 ( 设统 计科 、 计 科 、 书科 、 务 科 、 审处 ) 司 下 会 文 庶 编 , ( ) 下属佥事 , 掌各项事务 ; 厅 长 分 主事 为 助 理 。全 部 总 编 制 不 满 百人 。 临 时 政 府 时 期 。 方 教 育 行 政 一 时 无 暇 顾 及 。 省 或 为 地 各 都 督 府 的 教 育 科 ,或 为 省 公 署 的 教 育 司 ,总 理 全 省 教 育 事 务 。 县 教 育 行 政 仍 沿 用 “ 学 所 ” 。 直 到 1 1 年 9 , 布 劝 制 97 月 颁 《 育 厅 暂 时 条 例 》 各 省 始 建 独 立 的教 育 厅 。 下 设 三 科 : 教 , 第 科 主 管 会 计 、 务 、 牍 、 计 等 事 务 , 二 科 主 管 普 通 教 庶 文 统 第 育 和 社 会 教 育 , 三 科 主 管 专 门教 育 和 留学 教 育 。 可 以 只 第 也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

注重素质
强化实践
警察教育应注重培养警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包括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业务素质和 社会责任感等方面。
警察教育应加强实践环节,使警务人员更 好地掌握实际操作技能,提高执法水平和 应对复杂情况的能力。
03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的 发展历程
晚清时期的警察教育法制(1840-1911)
清朝末期的警察教育开始起步, 但发展缓慢,受西方国家的影响 ,开始建立警察制度,并设立警
在民国时期,警察教育逐渐得到关注和推动,但总体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警察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难,如政治动荡、经济贫 困、社会不稳定等。
警察教育法制的必要性
为了提高警察素质,推动警务工 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必须建立和完善警察教育法制。
警察教育法制能够为警察教育提 供法律保障和支持,确保警察教
效果
通过多元化的监督机制,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在一定程度 上保障了警察教育的质量和公平性。然而,由于政治、经济 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监督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 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警察教育法制的法律责任与制裁措施
法律责任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警察教育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相关机构可以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则需承担刑 事责任。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在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警察
教育法律体系,为警察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02
警察教育法制与国际接轨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逐渐与国际接轨,引进了许多国际警察教育理念
和做法,提高了警察教育的国际化水平。
中美警察教育培训比较分析——论近代以来我国警察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的启示

◆警察教 育与训 练
中 关 警 察 教 育 培 训 比 较 分 析
— —
论近代 以来我国警察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的启示
O惠新宇 何亮坤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 8 03 )
_- 摘 :文 建 和 展 囱 察 等 育 发萼 。 分 和 较 析 方 ’_ 寄 l ? 琴本 从 设 1 我 节 高 教 出 ,用 素 析 比 分 的 法 l _ 发 因
13 96年 改名 为 中央 警 官 学 校 , 由蒋 介 石 兼 任 校
警学堂相继设立 。10 93年 , 两校合并为北洋巡警
学堂 , 随着办学规模不断扩大 , 课程设置也颇具特
色, 包括补习科 、 必修科、 随意科三类科 目, 成为全
国第二 大警察 教育 基地 。 随后在 京津 的带动 下 , 全
国民党为加强警察教育 , 中央和地方 , 在 分别 设置 了专门培训各级警察官吏和中坚骨干的不 同 层次的警察教育机关 , 实行 了警官高等学校 、 警官 学校 、 警士教练所三级制的教育和训练体制。 高级警政人员的培训是由当时全国警察教育 的唯一最高 学府——警官高等学 校承担 。该校
收 稿 日期 :0 5 1- 1 2 0 — 1 1
作者简 介: 惠新宇,17 一 )女 , ( 9 9 , 朝鲜族 , 山东泰安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生 ;
何 亮 坤 , 1 7 一 )男 , 州 市 公 安 局 刑 警 支 队技 术 所 副 科 长 。 (9 5 , 广 中 国 警 察 教 育 培 训 的理 论 与 实 践
堂, 至清朝灭亡前 , 几乎全 国各省都开设了高等巡 警学堂。 高等巡警学堂的开设 , 标志着我国高等警
察 教育 的正式 开始 。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课件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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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七年河北省房山县警察局身份证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11
第二节 我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 警察法律制度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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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苏区的警察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各根据地制定和颁布的警察法主要 有:
• 警察组织方面的法规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 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等;
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7
纸币上的袁世凯像
银圆上的袁世凯像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8
三、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国民党统治时 期,从首都到 各省、市、县、 乡、镇,都普 通设置了警察 机构。
民国二十六年福建省会警察局徽章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 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引进和借 鉴东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警察理论和立 法制度,在警察法规的种类、数量和质 量等方面较之前两个时期都有了很大程 度的丰富和提高。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16
第三节 新中国的警察法律制度建设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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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中国建立初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员政府着手制定大量的 警察法规规范。如:
• 1952年,制定《公安派出所工作暂行条例》。 • 1954年9月,全国人大一届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汇编
21
三、“文革”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公安工作和警察法制建设在整个“文革”期间遭到重创。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67年1月13日发布了《关于在 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 (简称《公安六条》)。它是整个“文革”期间指导公 安机关进行职能活动的、具有临时法规效力的重要文 件。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共28页PPT资料

2、北洋政府时期,袁世凯以清末警制为基础, 发布了大量的警察法规。法规的内容涉及警 察机关的设置、组成和职责权限的组织法规, 还有关于调整警察机关日常活动的办事规程 和人事管理法规以及各种治安管理法规。
北洋政府颁布的《违警罚法》是当时治安管理 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
纸币上的袁世凯像
银圆上的袁世凯像
《违警处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1957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 定》。
1956年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任命通知书
三、“文革”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公安工作和警察法制建设在整个“文革”期间遭到 重创。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67年1月13日发布了《关于 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 (简称《公安六条》)。它是整个“文革”期间指 导公安机关进行职能活动的、具有临时法规效力的 重要文件。
三、解放区的警察法律制度
1949年4月,出现了带有专职性的警察组织,如由 中共中央东北局、东北行政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 于矿区公安局的组织与领导的决定》中提出,为加 强鞍山、抚顺、本溪、阜新、鹤岗、西安六个重工 业区的保卫工作决定成立矿山公安处。
各解放区纷纷颁布一些有关警察机关职责方面的规 章条例,如《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 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晋冀鲁豫边 区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城市管理分工的指示》、 《苏北行政公署关于公安司法处理刑事案件职权的 规定》等。
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55年,公安部发布《城市交通规则》。
1949
年 《 公 安 法 规 》 草 案
北洋政府时期天津警察研究(1912-1928)

北洋政府时期天津警察研究(1912-1928)近代天津警察制度的产生、发展是中国近代政治文化变迁的一个缩影,在中国近代警察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与示范性。
近代天津警察既是清政府新政的实践产物,也是天津租界区各国警察体制移植与作用的必然结果,更是近代天津社会发展对于制度变革的需要。
1902年,联军在归还天津时,以清军只能在距津20里外驻兵为条件,如何在不驻军的情况下维护天津社会秩序、保障城市安全,成为关系到津埠乃至京都安危的重要问题,近代天津警察制度即在此契机下被创建。
在袁世凯及其继任者的建设下,天津警察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城市安全上很快显示出独特的优越性,清政府将之作为典范在全国推广,直接推动了全国警政建设的步伐。
进入民国以后,受时代影响,天津警察对全国警政的影响不如清末时期那么鲜明、深刻,但历任政府及警察当局并未停止对警察制度的完善,警察职能得到进一步拓展,警察依然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历史作用。
现有关于近代天津警察史的研究多集中在清末建警时期,对北洋政府时期关注不足,且研究视角较为单一。
本文在充分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将民国时期四大报刊之一的《益世报》作为主要史料来源,更加注重非官方史料与官方史料的相互印证。
该《益世报》虽有宗教背景,却非宗教性刊物,创办人雷鸣远及其他核心报人始终立场鲜明地反对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反对当局不公正的政治行径,《益世报》也因之声名鹊起,成为与《大公报》比肩的津门大报。
该报对天津警察的记述内容丰富、立场客观,为本文的撰写提供了宝贵的一手资料。
基于该主要史料,本文把近代天津警察还原至当时的历史境况中,试图在北洋政府时期这一社会剧烈转型期的大背景下,对天津警察自身建设、多重职能及其社会作用进行剖析,以了解其发展脉络,分析其时代特征,明晰其社会角色,并探明这一时期天津警察在近代天津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通过对北洋政府时期天津警察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相较于清末初创期的辉煌,北洋政府时期天津警察的发展虽稍显逊色,亦因时局动荡遭遇了发展的黯淡期,但依然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在全国依然处于较先进的水平。
试论近代中国警察司法权

试论近代中国警察司法权学生姓名:指导教师:内容摘要:中国近代警察制度是自鸦片战争以来社会剧变后,中国人积极向西方学习变法图强的产物。
清末改良派关于警察制度的讨论为近代警政理论奠定了基础,维新派进一步提出警政理论,并且创建具备近代警察基本性质的机构——湖南保卫局。
由于历史局限性,国人并没有真正认识、理解警察制度的内涵,与此同时,因与中国传统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文化差异较大,所以警察制度在立法上显得粗糙和不成熟,造成了近代警察制度“形体虽具、精神尚虚”的结局。
本文以近代警察司法权为基准,采取了警察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两条主线,具体阐释了近代社会警察制度发展的特点,以及每个阶段相关警察立法,以阐释清末警察制度建设的不足和历史影响。
本文研究对于正确理解近代警察法律制度建设及其与之息息相关的当代社会思想、文化等要素有所助益。
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近代警察制度的实践经验及制度缺失,对我国当前的警察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湖南保卫局警政制度警察权力警察机构试论近代中国警察司法权前言警察是伴随着国家一起产生,同国家一样古老。
1从西周的专门官职司稽,禁暴氏,至秦朝的中尉,汉代的执金吾,隋唐至宋辽金元的金吾卫、巡检司、警巡院,明代的厂卫和五城兵马司,最后到清代的步军统领衙门,这些都是古代“警察”的雏形。
他们执行的职能与近代警察相似,但是尚不具有近代警察的某些形态和要件,因此,暂且将之称为古代的警察。
中国传统法律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特点,行政机构兼理司法。
因此,古代警察也与军队、司法机构等其他机构混同,在职务功能上难以进行清晰、严谨的界定。
在中国传统官僚体系之中具有司法权能的机构是特别多元化的,各类行政机构、军事机构、宗族祠堂因为社会赋予其维护其结构稳定的职责,而享有一定的司法权。
古代的“警察”向近代开始转变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使警察权力的主体向统一化和专业化发展。
就近代中国改革实践而言,警察制度发展的重要表现,即行政和司法开始慢慢分离,司法独立慢慢开始被确认,先前权力模糊的古代警察机关开始越来越向更明确的、专业的警察机关靠拢。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955年,公安部发布《城市交通规则》。
年 《 公 安 法 规 》 草 案
1949
二、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警察法律 制度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这一时期社会主 义警察法律体系初具规模。
1957年6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76次会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条例》是这一 时期警察组织法方面的重要法律文献。 195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1957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 定》。
《违警处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
各解放区纷纷颁布一些有关警察机关职责方面的规 章条例,如《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 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晋冀鲁豫边 区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城市管理分工的指示》、 《苏北行政公署关于公安司法处理刑事案件职权的 规定》等。
警察刑事方面的法规有所改革和创新,在治安管理 方面,法律规范不断完善,内容比较广泛,几乎涉 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二、抗日根据地的警察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警察刑事方面、治安管 理方面的法规,还制定了警察诉讼程序法规。
1942年10月,晋冀鲁豫辖区公布的《违警处罚 暂行办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基础和来源。
三、解放区的警察法律制度
1949年4月,出现了带有专职性的警察组织,如由 中共中央东北局、东北行政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 于矿区公安局的组织与领导的决定》中提出,为加 强鞍山、抚顺、本溪、阜新、鹤岗、西安六个重工 业区的保卫工作决定成立矿山公安处。
1956年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任命通知书
三、“文革”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公安工作和警察法制建设在整个“文革”期间遭到 重创。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67年1月13日发布了《关于 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 (简称《公安六条》)。它是整个“文革”期间指 导公安机关进行职能活动的、具有临时法规效力的 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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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与中国近代警察教育法研究摘要:北洋政府建立后,为了加强对警察教育的管理,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警察教育的法规、条例、命令,具体规定了院校机构、课程设置与招生制度等方面内容。
这些警察教育法规尽管存在缺憾与不足,但对完善近代警察教育法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标志着中国近代警察教育法的初成。
关键词:警察教育教育立法北洋政府时期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建立了一套从初等警察教育到高等警察教育的比较完整的警察教育体系,是南京临时政府警政的延续和发展。
为了加强对警察教育的管理,维护其反动统治,北洋政府以清末与南京临时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为基础,进行了一系列警察教育立法探索,是中国警察教育法制近代化进程中的重要阶段。
一、警政机构的完善: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之保障北洋政府建立后,通过加强中央和京师警政机构、整顿地方警政机构与构建专业警政机构等措施,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警察网络,为北洋政府时期警察教育立法及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加强中央和京师警政机构北洋政府沿袭南京临时政府设立的官制,以内务部作为总览全国警政的最高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警政发展的规划和各种规章制度,把握全国警政的发展方向。
内务部警政司虽为全国最高警务机关,但无直接向各级警政机关发号施令权,不负责指挥全国警察的实际活动。
北洋政府还在对清末京师警政机构进行改组的基础上建立了京师警察厅,直属内务部,与警政司无从属关系,经内务部核准可独立发布适用于京师的规章。
厅内置总监一人,指挥管理京城内的警察、消防,并总理厅务,监督所属职员,步军统领衙门裁撤后,兼管四郊警察行政。
(二)整顿地方警政机构为了改变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地方警政的混乱局面,1913年1月,北洋政府通令撤销各省巡警道和警务公所,于省会及重要商埠设警察厅,次要商埠道尹所在地设警察局,县级警察机关一律改为警察事务所。
为了“统一警政”,1914年8月,北洋政府颁布《地方警察厅官制》与《县警察所官制》,明确要求依据省、道、县三级行政建制建立相应的警察机关,并规定了各级警察机关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此后,各地省会道县警察机关相继开设。
1918年北洋政府又颁布了《各省区警务处组织章程》。
至此,北洋政府时期的地方警察机构设置趋于定型,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警察组织体系。
[1] (三)构建专业警政机构警察根据不同的职能分为若干种类,是近代警政的一个重要特点。
北洋政府时期,随着近代警政的确立,警察行政日趋规范化,警种分类也日趋成熟。
为了“集中警权”,北洋政府组建了司法警察、消防警察、水上警察、铁路警察、矿业警察和武装警察等六大类专业警政机构。
这些专业警政机构的建立,使得北洋政府的警察网络更加完整、警政机构更趋完备、警察职能更为多样。
二、警政法规的制颁: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之前提北洋政府为了改变清末以及南京临时政府时期警察法规混乱的局面,统一全国警政,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警政法规。
关于组织人事方面的法规。
中央制颁的法规主要包括:《内务部官制》(1912年)、《京师警察厅官制》(1914年)、《地方警察厅官制》(1913年)、《水上警察厅官制》(1915年)、《县警察所官制》(1913年)、《京师警察厅分区规则》(1914年)、《地方警察厅组织令》(1913年),以及《招募巡警条例》、《巡官长警赏罚章程》,等等;地方颁布的警察组织人事法规则更多。
这些法规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级警察机关的组织制度、权责范围、相互关系,以及警务人员的录用、奖惩、抚恤等事项。
[2]关于治安方面的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主要有:《治安警察条例》、《违警罚法》、《报纸条例》、《警察厅户口调查规则》、《管理收藏枪支规则》、《出版法》等,比较明确地对各类违反公共安全的行为、处罚程序及具体的处罚办法进行了规定。
这类法规涉及范围最广,数量繁多,是北洋政府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
关于工作规程方面的法规有:《勤务督查施行细则》、《京师警察厅办事细则》、《京师警察厅会议规则》等,主要用于规范和调整警察机关及警务人员的日常活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与清末及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相比,北洋政府警政法规所涉及的种类更齐全,范围更广,条文也更具体,为北洋政府时期警察教育立法及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三、警察教育体系的构建: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之基础北洋政府十分重视警察教育,以强化警察的作用,认为“整理内治以警务为先”而“振兴警政以人才为亟”,以“统一教育,集中警权,注重实用,以期整饬地方警政”作为警察教育的基本方针,把警察教育和集中警权紧密地结合起来,力图使警校成为培养维护其反动统治忠实工具的场所,通过警校毕业学生牢牢控制中央和各省区的警权,避免警权旁落,充分发挥警察机构的镇压职能。
北洋政府于1912年10月发出通令,裁撤了各省原有警察学堂,将原高等巡警学堂更名为“警察学校”,直属内务部,恢复了中央警察教育。
1914年学校停办。
1917年北洋政府内务部又设立“警官高等学校”于北京。
该校“以教授警察实地应用各学科、养成警察官吏高等学识为宗旨”,组组较为严密,学术水平也较高,为此期间我国警察教育的最高学府。
[3]北洋政府培训一般巡警的学校为巡警教练所,是短期培训班性质的教育机构。
北洋政府巡警教练所,即初等警察教育经历了两个阶段:1917年11月以前,巡警教练所是对新募巡警的教育和在职巡警培训,且以后者为主;1917年11月以后,北洋政府则把巡警的招募和训练紧密联系起来,这一时期则主要对新募巡警进行教育。
为了培养从事警察教育的师资力量,北洋政府于1914年在中央设立“地方警察传习所”,调训各省在职警务人员(实际上成为继警察学校之后的最高警察学府)。
但仅培训一期,于1916年底停办。
1916年11月,中央内务部“为统一全国警政起见”,要求各省在省会设立警察传习所一处,以“养成警察模范人才”。
据此,各地警察传习所相继成立。
值得指出的是,各省警察传习所和中央内务部设立的地方警察传习所作为北洋政府在一个时期内采取的暂时措施,不是贯穿于整个北祥政府时期的固定制度。
[4]至此,北洋政府初步构建了包括高等警察教育(高等警官学校)、初等警察教育(巡警教练所)和特种警察教育(警察传习所)三个基本环节在内的警察教育体系。
四、警察教育立法的特点: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之评价北洋政府时期的警察教育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成为国民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这一时期的教育事业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是与其警察教育法制建设密切相关的。
(一)警察教育立法的统一化为了彻底改变了清朝末年“学堂多,则避选必不精,系统纷,则精神必不彻”的混乱局面,北洋政府在警校的设置上,着力加强中央一级的警察教育,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有效保障,同时着力对在职警员进行培训。
与之相适应,北洋政府进一步加强警察教育立法,通过警察教育立法统一警政、警权及警察教育。
1917年4月,北洋政府召开全国警务会议,总结以往的做法,决定把巡警的招募和训练统一起来,拟出了《招募巡警大纲》和《教练巡警大纲》,并以大纲作参考,制定了《招募巡警章程》和《巡警教练所章程》,于同年11月1日通咨各省区贯彻执行。
这些警察教育法规的颁行,统一了各省巡警教练所的设置及巡警的招募。
章程颁布后,各省巡警教练所纷纷设立。
这些巡警教练所为近代中国培养出了一大批警察专门人才。
这批人才不仅成为北洋政府警察队伍的基干,而且直接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警察建设中发挥着骨干性的作用。
(二)警察教育立法的层次性北洋政府制定的警察教育法规在体现立法统一性的同时,也表现出层次性的特点。
中央制定并通行全国的警察法规,既有专门为全国警察教育最高学府制定的法规,如《(京师)警察学校教务令》(1913年)、《(京师)警察学校组织令》(1913年)、《(中央)地方警察传习所章程》(1915年)、《地方警察传习所学员毕业奖励规则》(1917年)、《(内务部)警官高等学校章程》(1917年)等,又有为规范地方或部门警察教育而出台的法规,如《各省警察传习所章程》(1916年)、《巡警教练所章程》(1917年)等。
地方制定并在本区域内有效的法规。
如《江苏省暂行巡警教练所简章》、《江苏省暂行各县巡警教练所细则》、《京师警察厅巡警教练所章程》、《京师警察厅募警讲习所章程》等。
以《江苏省暂行巡警教练所简章》和《江苏省暂行各县警察教练所细则》为例,依据该《简章》和《细则》,“教练所为训练本县各区巡警而设,故定名为某县巡警教练所”,“教练所学生定额百名(参酌地方情形,得由民政长加减),概由本地方募集选定”。
由此可见,这些地方性警察教育法规绝大部分系地方当局为贯彻或变通执行中央警察教育法规而出台的有关规章。
北洋政府警察教育中体现的分层次办学的思想,为南京政府时期的警察教育及其立法提供了范例而被沿袭与发展。
(三)警察教育立法的局限性同清末、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警察教育立法一样,北洋政府的警察教育立法活动,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这主要体现在:[5]首先,警察教育法规体系极不完善。
北洋政府时期的警察教育立法,虽较清末有很大进步,但与同时期欧美诸国和日本等国相比,无论在种类构成,还是在内容体例等方面都极不完备。
北洋政府继续秉承清末恪守不平等条约的惯例,使得北洋政府的警察教育立法仍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立法的色彩。
不仅如此,而且在洪宪帝制后的12年间,警察教育立法几乎再无建树可言,这使得本来滞后的中国近代警察教育立法事业又进一步拉大了与世界先进国家的距离。
其次,警察教育法规缺乏权威,存在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制定了相关警察院校组织法规,但其存废仍很随意。
如内政部警察学校,中央“地方警察传习所”等。
中央尚且如此,地方更不必多言。
这些事例都说明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并未起到指导警察教育发展的法律基础作用,反映出北洋政府贯彻执行法律制度的无能和低效。
再次,北洋政府警察教育立法的步伐仍相当缓慢,警察教育法制建设明显落后于警察事业发展的需要。
北洋时期的警察教育法规种类虽达十余项,但领先或同步于警察教育活动的警察教育立法却不多见。
除少数法规稍稍领先或同步于警察教育活动,带动了北洋时期的警察院校建设外,大部分警察教育立法并未超出清末立法的范围,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国家运用警察教育立法指导警察教育活动,规范警察教育秩序的法律功能。
袁世凯死后,政局动荡,内战频频,北洋军阀政府政令不出国门,警察教育立法最后沦为各派军阀势力争权夺利的工具。
最后,北洋政府加强警察教育及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与延续其专制统治,警察教育内容的核心还是封建的忠孝思想。
同时,北洋政府官员少有机会研究近代警察教育理论,对西方警察及其教育制度知之甚少,而国人对近代警察制度的认识则知之更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