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锦亮;梁转弟【当事人】刘锦亮梁转弟【当事人-个人】刘锦亮梁转弟【代理律师/律所】易飞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飞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飞黄德年【代理律所】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锦亮【被告】梁转弟【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锦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交付民间借贷款项80000元给刘某的事实是否应当确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卢某、陈某与蔡某、林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某、陈某与蔡某、林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收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粤17民终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当事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当事人-个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代理律师/律所】焦冰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李卓洪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杨惠德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陈小颜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冰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李卓洪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杨惠德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陈小颜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冰李卓洪杨惠德陈小颜【代理律所】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康;陈刘【被告】蔡映;林仙【本院观点】本案是收养关系纠纷,蔡留兴在1975年7月9日出生,其出生两个月左右就被送至蔡映、林仙处生活,卢康、陈刘主张其是将蔡留兴寄养在蔡映、林仙家中,蔡映、林仙则辩称其与蔡留兴形成收养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留兴于1975年7月9日出生,卢某、陈某承认蔡留兴从1975年9月份开始到蔡某、林某处生活,蔡留兴的抚养费主要由蔡某、林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收养关系纠纷,蔡留兴在1975年7月9日出生,其出生两个月左右就被送至蔡某、林某处生活,卢某、陈某主张其是将蔡留兴寄养在蔡某、林某家中,蔡某、林某则辩称其与蔡留兴形成收养关系。
由于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对蔡某、林某与蔡留兴之间的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王某1、任某、宋某4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任某、宋某4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7【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靓王瑜韦玮【审理法官】张靓王瑜韦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欢喜;任素珍;宋林儿;宋文祥;宋诗浩;宋春梅;宋文华;宋华强;宋秀珍;王坤祥;王洪;王亮;宋玉美;宋友水;宋柏水;宋行水;宋夏妹【当事人】王欢喜任素珍宋林儿宋文祥宋诗浩宋春梅宋文华宋华强宋秀珍王坤祥王洪王亮宋玉美宋友水宋柏水宋行水宋夏妹【当事人-个人】王欢喜任素珍宋林儿宋文祥宋诗浩宋春梅宋文华宋华强宋秀珍王坤祥王洪王亮宋玉美宋友水宋柏水宋行水宋夏妹【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陶家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陶家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明刚潘学军陶家栋【代理律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欢喜;宋秀珍;王坤祥;王洪;王亮;宋玉美;宋友水;宋柏水;宋行水;宋夏妹【被告】任素珍;宋林儿;宋文祥;宋诗浩;宋春梅;宋文华;宋华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一审基本一致,即讼争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定,王欢喜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应的拆迁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一审基本一致,即讼争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定,王欢喜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应的拆迁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个人】陈建华李磊【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冬燕李云辉【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建华;李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6月6日陈建华、李磊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双方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但是陈建华、李磊当庭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陈述基本吻合,即除李磊向陈建华赔偿其衣服损失外,双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华、李磊对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含义及后果应是明知的,现陈建华、李磊以事发时未能发现伤情或因伤留有疤痕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所主张的伤情超出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认知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陈建华、李磊就2018年6月6日事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陈建华要求在本案中就陈建华左眼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李某3、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3、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个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公司】南漳豪景大酒店【代理律师/律所】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卫东王光华【代理律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被告】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本院观点】众所周知过量饮醉酒容易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应时时处处对其不良饮醉酒行为加以控制和杜绝。
曾超作为李国林相熟相伴的好友,在李国林一日连续两餐饮醉酒状态下应对其生命健康予以适当照看或者及时告知李国林的亲近属照看,曾超未作为而以自己身份信息将李国林送到南漳豪景大酒店独立过夜,不难得知虽李国林醉酒失命自身存在过错而其应自负法律后果外,由于前述的曾超不作为和不当行为的过错较大,使李国林未能得到及时的求助因此本院将一审法院确认曾超赔偿责任5%纠正为10%,另外李国林醉酒入住酒店死亡,已超出了南漳豪景大酒店对李国林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其近亲属亦无证据证明例如李国林发出求助信号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括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三个组成部分。 1、事实。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包括两项内容。这两项 内容要求分二个自然段来书写。 (1)概括写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2、理由。
判决书的理由应有针对性地围绕原判决是否正确,上诉是否有 理进行评论,并且应明确指出对原判决及对上诉人的意见是支持还 是否定,不能照抄原判决的理由,也不能只说些公式化的套话。根 据不同的案情可作以下论证: (1)原判正确,上诉无理的,要指出上诉理由的不当之处; (2)原判不当,上诉有理的,应阐明原判决错误之处,上诉 请求和理由符合 什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改判的理由是什么; (3)原判决部分正确,或者上诉部分有理的,应具体阐明原 判决和上诉意见分别对在哪里,错在哪里,应当如何正确判决。 在判决理由写完之后,应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的,只须 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 判的,首先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其次引用改判所依据的实 体法的有关条款项。
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内容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写作时可参考。 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 诉人,在其后 分别以括号注明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4、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 这部分内容可作程式化表述: (1)开庭审理的,可表述为:“上诉人×××(姓名)因×× (案由)一案 ,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 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 ×和他们的诉讼代理 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2)不开庭审理的,可表述为:“上诉人×××(姓名)因×× (案由)一 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1刘某张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某段某王某【代理律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昌茁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某1各项主张的基础系其享有涉案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张某1虽提供了土地承包营权证书,但兴仁镇兴仁村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张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不合法,要求撤销,并就此事宜向兴仁镇人民政府报告,兴仁镇人民政府亦向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致函提请撤销对该土地的确权登记,兴仁镇兴仁村村委会作为张某1主张权利的土地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情况应清楚明确,张某1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兴仁镇兴仁村委会出具证明后所取得,本案中不应简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结合各方持有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应该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张某1认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某1在一审中出示的编号为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2019年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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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夏燕月,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雪,男,1951年1月5日出生,中国革命博物馆行政处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华芳园小区4号楼1304室。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大通一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原北京画院院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1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勤,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宝银,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2号楼16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侯太领,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上诉人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下简称革博)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革博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雪、张耀军,被上诉人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勤、贺宝银,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侯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革博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馆藏的油画《毛主席去安源》(以下称《去》画)属国家文物,所有权由国家享有,革博将《去》画交刘春华取走的行为和刘春华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德公司)的拍实行为均属无效行为,故请求判令刘春华、建行返还《去》画。
刘春华辩称,《去》画是我个人创作,我对该画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革博将《去》画退还给我的行为及我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革博主张《去》画归属国家所有缺乏依据,且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革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辩称,我行下属广州市分行购买该画行为合法有效,我行已取得该画的所有权,且革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革博的诉讼请求。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享有《去》画的所有权,刘春华应为《去》画的惟一作者,享有著作权。
革博对其未经审批即将《去》画发还刘春华的行为负有明显过错。
建行广州市分行通过公开竟买购得《去》画的行为,符合交易规则。
由于革博于1998年8月才起诉追索《去》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对革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国革命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革博不服,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春华、建行返还《去》画。
刘春华、建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67年6月“文化大革命”期间,北京市"32代会”、首都大专院校“红代会”、革博等组织和单位共同主办“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安源工人运动”展览会(以下称“安展”)。
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为“安展”活动拨付了部分经费。
“安展”组织成立后,邀请北京部分大专院校有关人员创作展览作品,刘春华(时名刘成华,是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学生)属其中被邀请人员。
刘春华接受邀请后,“安展”组织指派刘春华绘制油画《毛主席第一次去安源》,即《去》画。
在创作前,“安展”负责人对展览的整体结构、各部分的内容及每幅作品的创作要求均作了设计,并给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进行了讲解。
1967年7月初,“安展”组织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到安源进行实地考察、写真等活动。
刘春华于同年10月执笔完成了《去》画。
在该画的创作过程中,“安展”有关负责人参与过对刘春华绘制初稿的研究、讨论,为该画的创作收集了包括人物形象、背景云图在内的素材,并邀请模特拍照,为刘春华绘画提供帮助。
同时,“安展”为刘春华创作该画提供了画板、画布、颜料、场地及必要经费等物质条件。
创作完成后,“安展”对外进行了展览,展览作品包括《去》画。
当时该画原件上没有署名。
1968年7月1日“两报一刊”刊发该画时署名“北京院校同学集体创作刘春华等执笔”。
此后出版的该画复制品均采用此署名方式。
1969年8月31日“安展”结束,根据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的批示,“安展”全部作品拨交革博,革博遂将《去》画定为一级馆藏品收藏。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刘春华于1980年7月持其所在单位北京画院开具的信函要求革博将《去》画退还给其本人,信函主要内容为:经我院调查了解,《去》画确系我院刘春华个人创作。
此画如何处理,请革博同刘春华本人商定即可。
革博接到此函后,并未按照国家对一级馆藏品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有苯手续,即将《去》画退还刘春华。
此后,刘春华公开持有《去》画达15年之久,革博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
15年后的1995年7月,刘春华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
拍卖前嘉德公司依艺术品标准向国家文化部进行了申报,报批的内容亦抄送了国家文物局和北京市文物局,经批准,嘉德公司将拍卖信息、拍卖晶清单及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后,在其举办的拍卖会上对《去》画进行拍卖,建行广州市分行(现并人建行广东省分行)以550万元价格通过竞买购得《去》画,并向嘉德公司支付酬金55万元。
刘春华收取建行广州市分行支付的画款550万元后,向嘉德公司支付佣金48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6.32万元。
建行广州市分行购得《去》画后,将《去》画交归建行收存。
《去》画在被拍卖过程中,包括革博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
《去》画被拍卖后,当年参与“安展”的部分人员对刘春华拍卖该画提出异议,认为刘春华无权拍卖。
1998年3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致函国家文物局,确认《去》画系国有资产,建议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回。
国家文物局责成革博依法索回该画。
刘春华对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权决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受理后,作出维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为此,刘春华于1998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
刘春华鉴于《去》画已无行政确权决定,申请撤回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去》画是否属于文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去》画自革博收藏之日起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革博提交的“安展”拨交文物和美术作品交接清册、中国革命博物馆藏品草卡、刘春华要回《去》画所用的北京画院的函、中国革命博物馆退还文物存根、证人证言、有关部门的函件、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刘春华提交的关于创作《去》画的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建行提交的嘉德公司拍卖会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及所附清单、嘉德公司出具的出价成交凭单、建行已付款凭证、建行拥有《去》画的所有权证书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函件、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去》画的权属之争延至今日,既有动乱年代忽视法制,缺乏界定民事主体权利规范的宏观历史原因;亦有数十年中《去》画历经退还和再行处分的演变原因。
因此,依法妥善处理《去》画著作权和所有权争议,必须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
由于《去》画创作完成期间是在我国法制遭受严重破坏,缺乏法律规范,忽视财产权属的特定社会历史时期,导致该画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长期处于权屑不明状态,所有权与著作权均未具体而实际的最终确定。
但随着国家立法进步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依我国现行法律原则和精神,将此权属问题置于当时时代背景之下重新审视,可以看出,该画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始终是分离的。
但《去》画的所有权不论当时是否明确和实际确定,从创作准备和绘制过程,以及后期很长一段时间的控管情况看,都不可能确定给刘春华,也不应当由刘春华占有。
应当认为,《去》画自创作之日起所有权就属于国家,著作权归刘春华享有。
从该画的投资及委托制作情况看,当年创作此画,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拨付经费、革博提供工作条件、作者接受组织委派从事创作。
根据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去》画完成后其原件即上交国家,刘春华不可能实际占有和控制该画,且事实上《去》画在展览结束后,已交由革博收藏和保管直至1980年刘春华取画时;这些都可以证明《去》画根本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
其法律特征是,《去》画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投资人和制作委托人。
从该画的绘制过程看,刘春华创作《去》画虽为接受组织委派,但确系独立完成《去》画的基本构思和绘制创作,且无该作品著作权属的另外约定,在法律上应认定刘春华为《去》画的惟一作者,享有著作权。
需要指出,当年“两报一刊”刊发该画时的署名,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去》画著作权归屑的依据。
因《去》画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刘春华无权向革博索要,亦不应将《去》画作为个人所有财产委托拍卖。
在本案中,《去》画事实上由国家交由革博收藏和保管,换言之,革博为《去》画的管理人,国家授权革博代表国家对《去》画行使占有、保管、展览和收藏等权利。
革博根据刘春华的取画请求,经商,作出了退画的决定。
刘春华取画履行了革博的相关手续,其在法律上无过错。
但《去》画的所有权自创作之日即属于国家,由国家授权革博收藏和保管,且依据国家文物局1978年颁布实施的《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规定,博物馆藏品是国家财产,革博在接收《去》画时即将其鉴选为一级馆藏品,因此革博在将《去》画退还给刘春华时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画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革博在无相关政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退还{去}画,使本应由博物馆收藏的文物变为刘春华个人占有,造成国有财产流向个人,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这一事实行为与后来其坚持国有的诉讼主张及理由相悖。
其后,刘春华公开持有《去》画达15年之久,革博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
在革博退还(去》画15年之后,嘉德公司接受刘春华的委托对《去》画进行拍卖,拍卖前依艺术品标准向国家文化部进行了申报,报批的内容亦抄送了国家文物局和北京市文物局。
嘉德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在主观上善意的认为《去》画为珍贵艺术晶的情况下,其并无义务在拍卖前就(去》画是否为文物做鉴定。
因此,嘉德公司在拍卖前不具备得知该画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且该画是文物的前提条件。
在审批和拍卖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及革博明知《去》画正在拍卖,但均未提出《去》画是国家所有的一级文物,更未对拍卖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嘉德公司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革博应承担文物管理疏漏的法律责任。
建行广州市分行在主观上不知道(去》画的公开持有人刘春华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竞买善意购得《去》画,并支付对价、交付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