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6) .doc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建设工程抗震工作,保障建筑物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抗震管理原则:(一)根据地震活动程度和特点,划分地震区,分类进行抗震设计和抗震设备配置。
(二)坚持设计抗震和加强抗震设备配置,确保建设工程在地震中的安全性能。
(三)坚持科学、合理、优先发展对建设工程具有重大影响的地震科学技术。
(四)加强抗震监测,及时预警和预测地震灾害。
(五)加强抗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抗震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地震活动性与设计分类第四条根据地震活动程度和特点,划分地震区域,分别规定抗震设计参数和标准。
第五条将地震区划分为一、二、三级地震区。
(一)一级地震区为具有高较活动性和较大地震烈度的区域。
(二)二级地震区为具有中等活动性和较大地震烈度的区域。
(三)三级地震区为具有较小活动性和较小地震烈度的区域。
第六条抗震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设计寿命,按照地震烈度和地震区域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烈度、基本设计地震加速度和基本设计地震力。
(一)对于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工业设施、重要交通设施等对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应按照一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并纳入监测范围。
(二)对于一般居民住宅和普通公共建筑等一般建筑物,应按照二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
(三)对于较小规模居住建筑、民用简易建筑等,应按照三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
第三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七条抗震设计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抗震设计应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形式、地基条件、地震烈度等因素,科学选择合适的抗震设计方案,确保建筑物具备良好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进行相关监督检验。
第十条抗震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抗震设备的完好运行。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地震是一种自然现象,无法预测和控制,但可以通过建立地震监测台网来及时监测地震活动,减少地震对人们的危害。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是保障地震监测工作能够高效运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介绍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内容及其重要性。
一、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内容1. 管理机构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机构应当由专业地震监测机构或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地震监测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岗位,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地震监测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2. 设备管理地震监测台网的设备是开展地震监测工作的重要基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设备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的购置、维护、更新和报废等内容,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3. 数据管理地震监测台网产生大量的监测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制度,包括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和分析等环节,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4. 人员管理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是开展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激励和退出等内容,确保监测人员具备专业能力和素质,能够胜任监测工作。
5. 预案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建立灾害应对预案,包括监测数据分析、信息发布、应急响应等内容,确保能够在发生地震时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地震对人们的危害。
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重要性1. 保障地震监测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可以规范监测工作的进行,明确各项监测工作的职责和流程,确保监测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及时发现和监测地震活动。
2. 提高地震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可以提高数据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监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和处理等环节能够高效运行,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提升监测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制度可以帮助监测人员建立健全的职业发展机制,提高监测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开展监测工作。
地震监测工作制度

地震监测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范、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科学监测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预警、地震应急和地震科普宣传等制度,确保地震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地震监测预报制度第四条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网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技术水平。
第五条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实行全国一盘棋,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实现地震监测资料的共享。
第六条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群测群防的作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第七条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技术规范;(二)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和维护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四)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五)地震监测预报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应当定期进行会商,分析研究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地震监测预报意见。
第九条地震监测预报意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并按照规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三、地震预警制度第十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预警系统,提高地震预警能力。
第十一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地震监测台网、预警信息传输网络和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作用,实现预警信息的快速传递。
第十二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制定预警信息发布办法,明确预警信息发布的范围、时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的预警意识和社会应急能力。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是一种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的破坏性极大。
为了及时准确地监测地震活动,科学家们建立了一系列地震监测设施,并且为保护地震观测环境制定了相关的法规。
本文将探讨地震监测设施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条例。
一、地震监测设施的介绍地震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站点、测震仪、地震网络等。
监测站点是用来安装测震仪的地点,通常分布在全球各地,可以实时监测地震活动。
测震仪是一种用于测量地震振动的仪器,通过记录地震波的到达时间和幅度,可以判断地震的震级和震源位置。
地震网络则是由一系列测震仪组成的系统,可以实现地震数据的实时传输和共享。
地震监测设施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地震预警和预测,以及为科学家、地震学家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有关地震活动的准确数据。
通过对地震监测设施的持续观测和数据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地震活动的规律,提高地震预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降低地震对人类社会的破坏。
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和数据的准确性受到地震观测环境的影响。
地震观测环境包括地震监测站点周围的环境因素,如人为活动、自然景观以及噪音干扰等。
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和数据采集造成干扰,从而影响到地震监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为了保护地震观测环境,各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政策。
这些法规通常包括对地震监测站点周围环境的规划和管理,限制人类活动的干扰,控制噪音污染等措施。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
三、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条例是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采集的法规文件。
这些条例通常由地震监测机构和地方政府联合制定,具体规定了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要求,以及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在地震监测设施方面,条例通常规定了监测站点的选址标准和建设要求,包括离人类活动区域的距离、地质条件等。
条例还要求对测震仪进行定期维护和校准,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6.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防御法》(以下简称《地震防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结构安全性原则,对房屋、建筑结构、道路、其他建设物在发生地震时其安全性状况的评价。
第三条国家对地面建设物实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机构应当负责管理:(一)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信息发布;(二)核实和认可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三)协调并及时解决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问题;(四)推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研究;(五)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管理职责的落实。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一)城镇建筑物安全性评价;(三)公路与桥梁安全性评价;(六)气象设施安全性评价;(七)石油、天然气、热电、核工业设施等重大危险源安全性评价;(九)其他因地震可能产生危害性更重大的建筑物、建设物安全性评价。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第六条属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经认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有效、及时,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做到有序、全面、科学地进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经认可的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评价,在建设单位提供及采纳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实施合理地防御设施和措施,以确保建筑物、建设物的安全。
第四章办理机构第九条《地震防御法》规定的有关安全性评价事宜的批准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而来,同时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安全评价事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负责安全评价组织安全性评价技术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聘用专门熟悉安全评价技术的专业机构,提供安全评价的咨询、技术指导服务;实行安全性评价质量评定、安全性评价结果表彰办法;对安全性评价工作合理及时审核和检查执行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对安全性评价的实施做出规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是一种自然灾害,其破坏力常常让人难以想象。
为了及时掌握地震信息,采取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措施,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地震监测机构和管理条例。
在中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于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地震监测网络。
通过部署地震观测仪器和设备,能够实时监测和记录地震活动的强度、震源位置和发生时间等信息。
这些数据对于科学家研究地震规律以及推测未来地震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地震监测网络的覆盖范围和密集度需要根据地震频发区的特点来确定,以确保能够准确、及时地监测到地震信号。
在地震监测纪录方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要求地震监测机构及时、准确地对地震事件进行记录。
这些记录包括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源深度、震级等信息,可以作为后续救援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参考依据。
随着科技的进步,现代化的地震监测技术已经能够以数字化、自动化的方式进行记录,大大提高了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地震预警是指通过分析地震波在地下和地面上传播的速度,提前预测地震发生的可能性,并发出预警信号以便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地震预警可以为民众争取到更多的逃生时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因此,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地震预警系统的定位和运行要求有详细的规定,包括预警信号的发送渠道、时效性和内容等。
另外,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也着重强调了地震活动的信息公开和传播。
由于地震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威胁,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地震信息具有重要的意义。
地震监测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地震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科学性。
同时,公众也应该积极参与地震信息的传播,在地震发生后,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及时了解地震灾害的情况和应对措施。
为了保障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效执行,相关地震监测机构还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
比如,与应急管理部门、地方政府以及科研机构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能够提高地震监测预测的准确性和响应效率。
最新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第九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
评审包括下列内容:(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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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6)(2016年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第四章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