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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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

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

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摘要]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意义主要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要真正达到其存在的意义,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执行的依据和方法,真正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取保候审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取保候审;风险;方法一、取保候审的含义和意义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并非刑事处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所以除非因为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对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以取保候审为一般常态而以逮捕为例外。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而是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

在英国,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

[2]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概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

[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

[4]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模式,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二、取保候审的现状和诉讼风险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取保候审适用的比率低,许多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英美保释制度为视角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英美保释制度为视角
利保释 , 为了防止公 权力在 这一 阶段 对人权 的侵 犯 , 法律赋
内涵是相 同的 , 我们可 以将其对 保释 的概念 概括 为 : 保释是
指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 犯罪嫌 疑人 、 将 被告 人 附条件 地予 以 释放 的制度 。其包含 三方面的含义 : 一是 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对被逮捕或被羁押 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实 施 的; 是指一 二
承诺不。附条
条件或履行法定 的义 务来 约束 自己的行为 。 ( ) 释的方式 二 保
件保 释。无 条件保释是指 只要被保 释人承诺 在 法院今 后关 于本案 的任 何一次听审时 , 照法 院指定 的 日期 和地 点 自动 依
到场, 法院予 以保释 。其实这里 的无条件保 释并 不是 绝对地
没有任何条 件 , 其大前 提是被保 释人 承诺 自动到场 , 这里 的


保 释 制度 的基本 释 义
不 同的分类 。
( ) 释的含义 一 保
在英 国 , 根据法 官在做出是否准予保释的过程 中 自由裁
量权的受限制程度 , 可分为权利保释 、 裁量保释 。英 国《 9 6 17
英语 中的保 释( a ) 词来 源于法 语 , bi 一 l 意指 移交 ( ev d l— i
6 ・ ・ ・ ・ ・ ・4 -->・ b ,4 6 ・ ・ b ・ - ・ ・ ・ ・4 - . 专 : b ,4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夺 6 毒 . 6 . 夺 ->・ . 。 . 。 夺 6 夺 -
e) r 。因为保 释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 移交 给为其提供 担保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被适 用 的非 正常现 象 时有 发生 。
不将 该案 移送 审查起 诉 。( 4 ) 对检 察机 关退 回补充 侦 查案件 , 不 及 时补充 侦 查, 采 取取 保 候审方 式停 止侦 查。更 更有甚 者 , 为 疑
二是 取保 候审政 出多 门, 公检法 三机关 各行其 是 , 做法 不一 , 重 复取保 时有 发 生 , 严 重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肃性 和统 一性 。 根据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 公安 、 检察、 法 院均可 对犯 罪嫌 疑人 、
议, 以期 为 立法和 司 法提 供 参 酌的依据 。
关 键词
取保 候 审 适 用 监 督
作 者简 介 : 王 建军 , 甘 肃省武 山县人 民法院 党组 书记 , 院长 ; 李本浩 , 甘 肃省武 山县人 民 法院助 理 审判 员。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0 8 1 . 0 3
取保 候审 是指侦 查、 起诉 和审判 机关在刑 事诉讼 过程 中对被 协助等 多项 职 能, 民警 工作千 头万 绪 , 难 以将取保 候审 的执 行工
刑事追 诉而 未被刑 事羁押 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为 了防止其 逃避 作摆 到重要 的工 作 日程 , 由于 执行 机构不 健全 , 而 取保 候审 的执
重 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肃 性和 统一 性 。

目前取保 候 审制度 适 用的缺 陷

是 随意放 宽取 保候 审的适 用条 件 , 不能严 把审 批关 。 导致 对符 合报捕 案件 的犯罪 嫌疑人 只报捕一 合取 保候 审条件 的被批准 取保候 审 , 符 合取保 候审条件 的不 审 。( 3 ) 对检 察机 关 已批 准 逮捕 的犯罪 嫌疑 人进 行 取保 候审 , 而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 二 )被取 保候 审人 、保证人 违反取保候 审规定后 ,法 律后 果不具 体 ,惩 处手 段不 严苛 。被 取保 候 审人在 取保候 审期 间故 意重新犯 罪或者有 违反 《 刑诉 法 》第 5 6条规定 的 行 为 ,仅 处 以没 收保证 金或 者采 取强 制措施 ,没有 实体 上 的法律责任 。 ( 三) 《 刑诉法 》规定 了保 证人和被 取保候 审人的义务 , 但是 对于 违反该 规定 的救 济措施 在法 律上 留有 空 白,使 得 定 数量 的取保 候 审对象 弃保潜 逃 ,影响 了取保候 审 的适
( 一 )立法 上未规定 取保候审 的审查决定期 限及取保候 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 ,客观上阻碍 了取保候 审制度 发挥 更大的作用。 申请人递交 了取保候审 的申请后 ,一切 由 司法 机关 掌握 ,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成为决定 因素 ,缺乏必 要的法律救济程序 , 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的人往往被羁押 。
现刑 罚与保 障人权 的对 立统一 关系。虽然新 《 刑诉 法修正案 》对取保候审也作 出修改和 完善 ,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 关键词 】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 正案 ;强制措 施
取保候审是我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 指公安机关 、人 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
( 一) 扩大 了取保候 审的适用 范围。将 “ 患有严 重疾 病 、 生活不 能 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 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 羁押期 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 结 ,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的” 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 用范围。 ( 二 )对保 证金 的数额 确定 及缴纳 方式 作 了相应规 定。 明确 了确定保 证金数额时应 当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 ,充分体现 了保 障人 权以及罪刑相适应 的原则 。保证金 由提供者存人执 行机关 指定银 行的专门账户 ,使得保证金缴纳 的方式更 为公 正透 明。此外 ,还增加规定 了保证金 的交纳与退还程序 ,使 保证 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 三 )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 了具体规定 。 对保 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的,除 了罚款外 ,还增加 了 “ 构成 犯 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通过对 保证 人责 任 的规 定 , 促使 保证 人认 真履 行保证及 监督被保证人 的义务 。 ( 四 )增加 了被 取保候审人 的义务规定 。除了现行 刑诉 法 的规定外 ,增加 了 “ 住址 、工作单位 和联 系方式 发生变动 的 ,在二十 四小时 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告”及 “ 责令 被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不得进 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取保候审人员的管理制度

取保候审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取保候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取保候审人员”)的管理。

三、管理职责1. 公安机关负责取保候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取保候审人员的身份核实、活动监控、通讯限制等。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3.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管理。

四、管理制度1. 人员管理(1)取保候审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由公安机关核实身份。

(2)取保候审人员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2. 活动监控(1)取保候审人员应当遵守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监管,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地。

(2)公安机关可对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电子监控,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3. 通讯限制(1)取保候审人员不得使用电话、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与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联系。

(2)公安机关有权对取保候审人员的通讯进行监控,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4. 社区矫正(1)取保候审人员可申请加入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管理。

(2)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劳动改造,协助其回归社会。

5. 违规处理(1)取保候审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并依法处理。

(2)取保候审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逮捕等。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3. 本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取保候审管理规章制度

取保候审管理规章制度

取保候审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取保候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经依法审查决定后,由监狱、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将其交付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等单位进行监管的一种措施。

第三条取保候审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正、合理、安全、有效,并体现人文关怀。

第四条取保候审管理工作应当秉持“以人为本,服从法律,和谐处置,促进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取保候审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

第六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具备涉密资格、营业执照等资格认证,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言行和动态进行监管,保证其不违法犯罪、不危害社会安全。

第八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定期对被监护人进行检查、指导和教育,帮助其改善自身行为。

第十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报告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被监护人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不履行取保候审义务、失联、潜逃等情况,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处理。

第十二条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监护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二章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一)无逃跑、负罪等潜逃的危险;(二)有家庭居所或其他固定住处;(三)有固定工作或经济来源;(四)有监管单位的推荐或支持。

第十四条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情况,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第十五条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取保候审申请书,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法院应当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狱、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移交社区服务机构、保密协议监护单位等单位,并填写《取保候审交付凭证》。

从实践的角度谈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从实践的角度谈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应依赖于基层派 出所 。而现实 中,由于基层派 出所无具体 的
对 口部 门及人员 ,往往 由决定机关 自己进行监管 ,但这种监 管没有机制保障 ,结果只能依赖于被取保候审人 自觉遵守取 保候审规定 。因此,在我 国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社会氛 围中, 因害怕将来被法院判实刑坐牢 ,找人 串供 、翻供 、贿赂证人
应 有的社会功 能及诉 讼功能 ,而我 国的取保 候审制度 并未能完全实现该功能 ,其制度存在 一定弊端 ,并在 实践中显现。在世界 刑事司法趋 同的今天 ,应 结合我 国的实 际情 况,在立足 自身解决制度弊端的 同时,分析英美 的保释制度 ,取其 可用 之处 ,完善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 关 键词 :取保候 审 制度弊端
度。

检 、法三机关对取保候 审的标准把握不一 ,如对于人身危 险 性低 的把握 ,公安机关 多考 查犯罪嫌疑人 是否初犯 、是 否与
本地有密切联系等 因素 :检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则会更 多地考 虑犯罪嫌疑人 的职务 、发案单位的意见等因素 。在实践中造 成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人 为增减 ,适用混乱 。此外 ,由于 决定 取保候审要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脱逃 的风 险,决定机关 多对 四类情形从严把握 ,以致于取保候 审适用率低 。 ( )保证方式流于形式 ,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脱逃率 二

木漠视法律 ,不注意 自己的言行 ,重新犯罪 ,危害社会的情
形也不在少数。
权 的诉讼 价值的实现 。 ( 一)取保候-
( 四)取保 候审相关 程序 混乱,无 取保 候审救济程序 , 容 易滋 生司法腐败 。我国取保 候审的决 定、执行 、变 更及 撤 销等程序并 不完善 ,在实施 的过程 中较 为混 乱,如取保候 审 的决定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一方进行复议或 申诉等方 式的救济,造成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决定机关的工 作 需要 和偏 好;此外 ,在 司法实践中,因被 取保 候审人在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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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

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

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

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 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

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4.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

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
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

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

而对于当地长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

笔者在以前办案过程中就曾遇到这种情况:一个女孩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了,因是本地人,就采用了人保方式,让其父亲作了她的保证人,但不久,她就跑掉了,去向不明,问她父亲,她父亲却说他根本管不住她,案件到了检察环节,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只能搁置,这就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

因此,以后再有如此情况,公安便小心谨慎,不敢轻易取保了。

纵然有几上种种原因使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地采用了审前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但并不说明审前羁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公约精神是相违
背的,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
1. 借鉴国外的保释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许保释是被羁押人一种权力。

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

二是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

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3. 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
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

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4. 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笔者以为,目前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状态的存在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的关系。

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比如说罚款,比如说要求其必须从事多少的社区服务等等。

同时规定对保证人进行监督的机构,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5.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庞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

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
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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