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16修正)
厦门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出让用地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包括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限制性出让)土地、划拨用地改为完全出让用地土地出让金计算;划拨用地、使用集体土地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计算;租赁用地土地租金的计算。
第三条出让酒店用地、营利性医疗教育用地、经营性公用设施产业用地、工业用地、自用办公楼用地时,应明确办理整体产权,经批准转让、抵押时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
第四条软件及研发用地基准地价仅适用于政府批准的专业园区内,有明确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自持软件及研发用地应办理整体产权,整体转让、整体抵押。
第五条居住用途地上层数大于 7 层(含 7 层)经规划批准底层作为房屋架空层且不计容部分、建筑物底层廊道、避难层、结构(技术)转换层(扣除核心筒和公共设备用房等应分摊的共-16-有建筑面积),不得改变规划设计功能、不得占用、不得出租、不得作为营业性场所,免收土地出让金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土地受让人。
第六条鼓励地下空间开发,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出售或转让免收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属于土地受让人不作为商品房出售的地下建筑物,免收土地出让金,如涉及转让的,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时的市场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价事项。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制定审批细则和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重大业务集体会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土地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具体征收(计收并通知缴款)。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厦府[1992]综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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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2年5月20日厦府〔1992〕综1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厦门公房拆迁标准 公房拆迁政策

厦门公房拆迁标准公房拆迁政策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现如今,公房拆迁的问题是很多朋友们都十分关心的话题,遇到这样的情况,大家对于拆迁补偿的标准更是格外关注,但是不同的城市补偿的标准也是有所差异的,要区别对待。
那么,厦门公房拆迁标准是什么?厦门公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厦门公房拆迁标准在厦门,拆迁中的补偿实际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厦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拥有它权利的的人),另一种是厦门被拆迁人对承租人的补偿。
两种补偿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对厦门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厦门承租房屋的,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
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厦门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
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厦门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
厦门公房拆迁政策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权人。
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厦门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
3、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
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厦门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厦门公房拆迁标准是什么?厦门公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这下大家都有所了解了吧。
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拆迁人需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是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 原则,积极推行低影响开发模式,倡导海绵城市和绿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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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八条 “一书两证”上的用地分类和代码应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 准》(GB 50137-2011)的规定,至少规定至中类。
201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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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二章 用地管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混合用地的用地分类,按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和归类,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表 1《各类建设用 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 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 设施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定适建范围。
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6 年版)
厦门市规划委员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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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界定 2016 年版《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实施范围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16 年版《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拟于 2017 年 1 月 3 日起施行,有关受理条件界定如下: 一、凡于 2017 年 1 月 3 日之后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应按 2016 年版《技术规定》执行。若公开出让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与该《技术规定》的要求不一 致的,按公开出让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执行。 二、凡于 2017 年 1 月 3 日之后申请办理的建设项目(公开出让项目除外),其《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应按 2016 年版《技术规定》执行。 三、凡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 月 3 日之间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建设项目, 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审批,按 2010 年版《技术规定》执行。若公开出让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与该《技术 规定》的要求不一致的,按公开出让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执行。 四、凡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 月 3 日之间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且仍在有效期内或按程序办理逾期延期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应按 2010 年版《技术规定》 执行。 五、凡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 月 3 日之间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或按程序办理逾期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其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仍满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要求的,按 2010 年版《技术规定》执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8•【字号】厦府[1994]综179号•【施行日期】199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8日厦府〔1994〕综17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标准中房屋的重置价系指上一年末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
重置价格以房屋单方工程建筑安装造价计算。
(实际补偿单价=表列重置价×成新系数)。
评估中非主要结构差异部分不作为提高或降低等级的依据,但应进行单项换算。
第三条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5公里以内(含5公里)即属就地就近安置;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5公里以外即属异地安置。
第四条拆迁房和安置房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计算规则应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旧式石(砖)木、土木建筑利用坡屋空间作阁楼的,阁楼靠檐口一侧净高达到2.2米(含2.2米)以上的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净高在1.7—2.2米的部分,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不含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条对于各类有人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折旧率基底定为四成。
第六条安置房计价标准,其计算规则如下:(一)房屋重置价:按本市上一年末平均建安造价。
岛外的其它地区,另行调节地区调整系数。
(二)建安造价:按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计算。
其中,基础按平均价,不计因地质不同引起的基础处理差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门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闽政办〔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以区为主的原则,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加挂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和各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或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区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责任。
二、市、区分别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在征收事务管理中心未成立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镇)及其他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时,需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并说明项目性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规划许可证明、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土地性质的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为维护全市征收补偿标准的统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征收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的批复-厦府〔2016〕40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的批复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的批复厦府〔2016〕407号市规划委:你单位报请审批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以下简称《技术规定》)。
《技术规定》是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创造良好居住环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技术文件。
《技术规定》批准后,你单位要及时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技术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要按照“宽进、严管、重罚”的理念,建立《技术规定》执行情况的长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在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率先实现“精细化管理”。
三、坚持规划引领。
要加强规划领域的技术研究,密切关注新领域的发展趋势,善于学习借鉴其他城市成功经验,及时对《技术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适时进行修订提升和补充完善。
《技术规定》批复前已出让的用地执行技术规定的问题,由你单位依法明确界定。
你单位要认真抓好《技术规定》的组织实施,督促相关建设、设计单位严格遵守《技术规定》,严格规划管理,在实践中不断提升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特此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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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16修正)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2.26
【实施日期】2016.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
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丈量被拆迁房屋,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当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
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除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并为被拆迁人申请办理所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
实行产权调换的,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的税费由拆迁人支付。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货币补偿款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房屋(含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货币补偿款金额内的部分,免征有关契税。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以一本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一户,按照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以一份租赁合同为一户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
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者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