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2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推进组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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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推进组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推进组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0]21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切实推进、指导全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研究决定,辽宁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矿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推进组,下设6个小组。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组长:汤毅副厅长副组长:孙生副巡视员推进组下设6个工作小组1、综合小组组长:张志敏矿管处处长成员:詹华安调控处副处长邹立伟办公室副主任刘宝良调查规划局副局长潘锦华调查规划局科长职责:负责起草领导讲话、编制简报等文字综合工作。
2、探矿权整合小组组长:杨旭勘查处处长成员:王福棠矿管处副处长蔡洪春信息中心副主任关绍新矿管处调研员赵铁文矿管处主任科员刘军勘查处主任科员孙相林勘查处主任科员职责:负责探矿权整合、整装勘查的督导、指导及政策研究等工作。
3、采矿权整合小组组长:张志敏矿管处处长成员:郝军矿管处副处长蔡洪春信息中心副主任安继承矿管处调研员刘春阔矿管处主任科员赵磊矿管处副主任科员职责:负责采矿权整合的督导、指导及政策研究等工作。
4、专家小组组长:戴小川总规划师成员:王宏亮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职责:负责组建整合实施方案审查专家队伍,并对方案编制进行技术指导。
5、经费保障小组组长:马原财务处处长职责:负责协调省财政厅落实方案编制、评审等相关经费。
6、宣传小组组长:綦威宣传中心主任职责:负责整合工作的宣传报道,协助综合组编制简报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结束——。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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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0〕21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矿区范围划定管理(一)矿区范围的划定要求。
1、拟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区地质地形地貌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地形地质图,提出矿区范围的具体划定方案,并征得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由探矿权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求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
(二)矿区范围的划定程序。
1、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批准后,矿区范围的具体数据应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详细写明。
采矿权出让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可将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审批程序合并进行。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仍须按原规定程序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管理(一)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实行“净采矿权”出让。
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应事先协调好矿山开采所涉及的有关山林、青苗、坟墓、道路使用等一系列问题的政策处理方案,并签订相关协议,确保以“净采矿权”出让。
政策处理的相关内容须纳入到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材料之中,并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内政发[2011]81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2011年7月1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牧民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规划,优化矿业开发布局(一)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细化功能区划,明确城乡产业的空间布局。
严禁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从事各种开发活动,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准入门槛,重点发展非资源型产业,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
在重点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对自然环境影响小的先进开发方式,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和时序。
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二)科学编制矿区总体规划。
重点矿区必须编制矿山开发总体规划,明确开发重点、规模、时序及电、水、路等各项前置和配套条件。
纳入国家规划区的煤田都要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环评,并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严格规划实施。
矿区总体规划是项目开发的前置条件,矿山开发要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煤炭、国土资源、环保、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严格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对项目进行审核,违反矿区总体规划的要予以纠正。
矿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4.25•【字号】浙土资发[2013]28号•【施行日期】2013.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3〕2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各市矿业权交易中心,义乌市矿业权交易中心:省、市两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立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扎实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总体上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但是,也存在着对净采矿权出让思想认识不清、工作方法不当、推进力度不大等问题。
为进一步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经研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净采矿权出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前期的相关政策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且可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省、市两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运行,采矿权出让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迫切需要通过设置并“公开、公平、公正”出让净采矿权,为采矿权竞得人顺利实施开采活动创造条件。
推进净采矿权出让是体现采矿权交易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加强采矿权出让管理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
因此,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净采矿权出让工作要求(一)确权。
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或影响范围内的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的权属已经调查认定,权属清晰,无权益纠纷。
(二)补偿。
1.土地及其附着物等的补偿处理。
需征(占)用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或影响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相关补偿事项须签订补偿协议。
涉及村集体权益的,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涉及个人权益的,须经全部权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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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0]21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矿区范围划定管理
(一)矿区范围的划定要求。
1、拟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区地质地形地貌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地形地质图,提出矿区范围的具体划定方案,并征得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由探矿权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求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
(二)矿区范围的划定程序。
1、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批准后,矿区范围的具体数据应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详细写明。
采矿权出让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可将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审批程序合并进行。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仍须按原规定程序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管理
(一)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实行“净采矿权”出让。
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应事先协调
好矿山开采所涉及的有关山林、青苗、坟墓、道路使用等一系列问题的政策处理方案,并签订相关协议,确保以“净采矿权”出让。
政策处理的相关内容须纳入到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材料之中,并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公布。
(三)符合浙土资发[2009]38号文件规定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乙类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可以作为新设采矿权报批内容的一部分,不再单独上报。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其采矿权由建设单位申请;开采的矿产品只能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得外销;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立即关闭矿山,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必须达到规定要求。
上述内容应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写明。
(四)采矿权必须一次性整体出让,不得按年度开采量出让。
已经整体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出让期满,矿区范围内仍保有可采资源储量的,可直接办理延续手续,不再重复出让。
(五)拟出让的采矿权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省厅备案后才能实施出让。
三、采矿权出让期限管理
(一)采矿权的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相一致。
其中包含矿山基建期和开采期,矿山基建期一般控制在2年内,应根据矿山规模大小、开采方式有所区别。
(二)乙类矿产的采矿权期限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在规划开采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在规划限采区(或其他区)内新设或延续设置的采矿权,其期限不得跨
越规划实施期。
重点建设项目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应与工程建设期一致。
四、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
(一)无论是探矿权转采矿权,还是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储量可供继续开采的,应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
7号)和《转发关于配合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浙土资明电[2008]89号)的有关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
提出延续登记申请。
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提前申请时间不到30日,其《采矿许可证》到期而延续手续尚未办完的,必须告知其停止开采,待延续手续办妥后方可继续开采;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时仍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对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的同时,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但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三)甲类矿产要根据开采规模和矿区范围内的保有储量(资源量)核定采矿权延续的期限。
乙类矿产的《采矿许可证》允许延续登记一次,延续期限一般不超过原出让期限的一半。
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整体出让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采矿权出让期满,如遇工程进度延误而未开采结束的,可按建设工期办理相应的延续登记手续。
(四)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采矿权人提出的延续登记申请。
除规划的原因必须限期关闭的矿山以外,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不再设定“期满收回”的有关条款。
(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采矿权,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逾期30日内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必须停止开采,采矿权人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原登记发证机关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延续登记申请。
2、逾期30日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延续登记申请。
五、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登记管理
(一)甲类矿产采矿权人拟扩大矿区范围,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采毗邻区域(含
深部)的矿产资源,可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1、在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内已由国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勘查、且资源储量等级达到开采要求、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将拟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原采矿权人,并按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手续。
2、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等级未达到开采要求的,可以由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的延深部位或毗邻区域(含新增勘查矿种)先申请探矿权(不受矿区范围重叠限制)。
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应将拟扩大部分的探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
探明资源储量等级达到开采要求后,按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和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手续。
对采矿权人出资探明新增的资源储量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二)甲类矿产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调整,需要在矿区范围以外无矿地段增加井巷工程设施而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提供有关地勘单位出具的无资源
储量的说明材料、储量评审机构的认定意见及经专家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调整方案,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有偿出让的采矿权须签订补充合同)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
的,应要求修编或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重新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四)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申请。
六、甲类矿产生产勘探备案及登记管理
(一)甲类矿产采矿权人拟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应按国土资发[2002]344号文要求编制生产勘探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生产勘探申请,经所在地国土资源
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指导、督促采矿权人办理生产勘探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实地核查申请、修编或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变更《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三)对采矿权人投入生产勘探获取的新增资源储量,不得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七、采矿权实地核查工作管理
按照国土资源部“谁发证、谁核查,不核查、不发证”的要求,全面实行采矿权实地核查制度。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发证权限,负责本级发证采矿权的实地核查工作。
实地核查要对拟在《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各项内容进行野外实地测量、现场查验、约谈询问。
实地核查完成后,提交采矿权实地核查意见书,作为采矿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41号)同时废止。
省厅以往下发的文件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主题词:采矿权问题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10年9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