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工作,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领域的转让行为。
第二章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条探矿权转让条件1.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探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探矿权转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四条探矿权转让手续1. 探矿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2. 探矿权转让须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探矿权转让期限探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管理第六条采矿权转让条件1.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采矿权转让手续1.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2. 采矿权转让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期限采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督检查机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违法责任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内容。
希望能够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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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30•【文号】国土资发[1999]75号•【施行日期】1999.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5.25•【字号】云国土资[2010]142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142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升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整体水平。
经过调研、充分研究、征求意见和公开听证等程序,省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认真组织实施,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经受理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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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 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 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 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 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 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 必须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
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
242号令)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 (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 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 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 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 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 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 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 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 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 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 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 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 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 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 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 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既然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物权,就要 受物权法调整,就要遵守物权法规定的一系列基 本原则,特别是作为物权的本质特征“排他性”原 则。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得干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使用益物权的权利, 当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使权利,也应当遵守 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定。 总之,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外延, 应当包括物权法的有关原则。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 涵和外延可以表述为:探矿权、采矿权是 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是有关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赋予的特许权利,是依 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开采 及其收益的用益物权权利。探矿权、采矿 权的管理,应当遵守矿产资源法、行政许 可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依法维护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 务,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是矿政管理的核心。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范围广、数量多、比重大。
现行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252件,其中直接涉及或密切 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文件约76件,占总数 的30.1%。分别为: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国务院文件5个:1)关于整顿矿业秩序 维护国家 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国发【1995】33号)
2)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发【1998】43号)
3)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 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0】70号)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 规定
主要讲8个问题:
1、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及外延 2、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制度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6、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制度 7、探矿权理制度的缺陷及矿法修
改的趋势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一、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 内涵及外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
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
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内涵:探矿权、采矿权是依法取得的权
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权利证书, 权利的行使范围是权利证书所规定的范围。
外延:简言之: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 利,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 产品的权利。
展开说:探矿权人享有7项权利(见
从矿产资源法的角度看,探矿权、采 矿权的管理,实质上就是依法维护探 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 督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 务。在维护和督促的过程中,形成科 学、合理、有序、有效的管理秩序。 其中也包括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包括矿业权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 履行职责。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1、 凭证勘查权;2、架设管线权;3、通行权; 4、临时使用土地权;5、优先探矿权;6、 优先采矿权;7、销售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权。
采矿权人享有5项权利(见《矿产资源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1、凭证采矿权; 2、矿产品销售权;3、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权;4、依法使用土地权;5、其他法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