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合集下载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

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依法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依法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 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巩固夯实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妥善解决当前存在的探矿权采矿权过期问题,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任务和原则对全省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摸清每个过期矿业权基本情况、勘查开采现状、过期原因和存在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分类处置、依法办理”的原则,分门别类地提出处理意见,通过限期办理延续登记、依法注销等方式,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更新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数据库,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监管程序,全面提升矿业权管理水平。

二、方法和步骤探矿权采矿权清理和规范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清查阶段自通知下发之日至2009年9月20完成。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各县(市、区),以省厅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为基础,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逐一查询对比,查清过期探矿权、采矿权数量以及每个矿权的基本情况,按照有效期限、是否入库、许可证载明要素和数据库的一致性、是否存在重叠交叉、矿业权纠纷等情形分类登记造册,并逐一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报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误后统一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逐一完成《采矿权过期告知书》、《探矿权过期告知》、《过期采矿权调查表》和《过期探矿权调查表》的送达工作。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云南省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以推动云南省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办法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申请、管理、转让、撤销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其次,针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得未经许可进行探矿或采矿等行为,不得挪用探矿或采矿土地用途等规定。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受让、继承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转让流程和程序,保障了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另外,办法还规定了探矿和采矿活动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明确了责任追究的机制,加强了对探矿和采矿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总之,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促进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云南省的矿业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质量。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云南省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保障资源开发的合理和可持续性发展。

以下为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所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确定和收缴,并用于资源的开发和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为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推动资源开发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违规问题。

第二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和收缴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资源价值、环境保护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确定费用标准。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时一次性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应当由探矿权使用人和采矿权使用人依法缴纳,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不得逾期缴纳。

第九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和收缴第十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品种、数量、质量等因素,并按照市场价格和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应当在资源开发得到经济效益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云南省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核实和监督,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和处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精神,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推进矿业权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就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由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在我省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以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新立手续。

其中,由中央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由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照探矿权新立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区块范围图(原件)3.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申请范围核查表在地勘基金立项论证前,由项目申请范围涉及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核查并签署意见)4.探矿权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7.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的文件(原件)8.省财政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经费的文件(复印件)9.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及省厅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10.交通位置图(原件)11.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13.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业务时,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州(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第九条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探矿权取得和流转第十条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战略性地质找矿项目;(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勘查区;(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三)出让合同;(四)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六)勘查设计及附件;(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四条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应当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检报告;(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探矿权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三)经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二)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

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章采矿权取得和流转第二十三条属于政府所有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矿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

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二)成交确认书;(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十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四)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五)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六)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开采方式的;(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