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超层越界开采
“超层越界”开采监管之我见

“超层越界”开采监管之我见一、搞清法律术语“越界、越层开采”,首次由现是在煤炭法(1996年施行,2011年第二次修正)的第三十一条。
而“超层越界” 一词,多由现在国土资源部门文件、资料中。
二、明晰管理职责矿山井下开采的矿山,大多为煤矿,也有少数金属或非金属矿山。
从以下三个方面,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有关部门“矿山井下开采监管职责”内容:(一)、在法律方面煤炭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而且,煤炭法要求,煤矿必须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还有,煤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而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采矿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越界采矿现象也日益严重,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就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越界采矿的法律定义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未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矿种、开采方式等进行采矿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越界采矿行为将受到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采矿行为,立即退回越界采矿区域;(2)没收越界采矿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吊销采矿许可证;(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如果越界采矿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可能构成犯罪:(1)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多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民事责任越界采矿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如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矿权人赔偿损失。
4.行政赔偿如果越界采矿行为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5.其他法律后果(1)采矿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将采矿区域恢复至开采前的状态;(2)采矿权人应当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对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3)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的责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的10%的;( 二)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 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 个,或者一个采(盘)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 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 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三、“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量不足的;( 二)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 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 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 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九) 高瓦斯、煤(岩) 与瓦斯( 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 高瓦斯、煤(岩) 与瓦斯( 二氧化碳) 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越界越层采矿,是指在采矿许可证的水平标高、拐点以外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与矿产所有权息息相关。
对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有人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大致为:首先,以盗窃方法非法采矿的行为系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其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罚轻缓性趋势,定性为非法采矿罪更为妥当。
再次是作为反驳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公然盗窃”情形,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该类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但是二者系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或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都有。
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性质到底属于非法采矿还是盗窃?笔者认为,结合竞合犯等相关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对该类行为以盗窃罪定性较为适宜。
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有人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
据此,对于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其实,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非法律适用的绝对原则。
一是刑法分则规定,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相关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明显排除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
二是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相比较,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法绝对优先适用。
三是法条竞合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比如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
除此之外,当然可以适用普通法条。
很显然,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并不存在上述禁止性情形。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市非煤矿山尾矿库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非煤矿山尾矿库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二)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三)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第五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矿的;(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四)没有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五)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六)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第六条地下矿山“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五)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第七条“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标高进行开采的;(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第八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主要通风机、主排水泵、空压机等,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二)矿井内未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矿用安全标志的;(三)地下矿山蹬空开采的;(四)露天矿山开采未采用自上而下顺序,分台阶(层)开采的;(五)露天矿山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的;(六)露天矿山仍采用二次爆破和掏采的;第九条“供电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电源供电的;(二)地下矿山向井下供电线路中性点接地的;(三)配电室与车间场房没有分开设置的;第十条“矿山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居民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二)小型露天采石场,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第十一条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场没有两个安全出口的:第十二条露天矿山企业没有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没有治理的:第十三条尾矿库管理存在下列情形的:(一)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二)危库、险库没有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三)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的;第十四条“新建矿山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三)改扩建矿山进行生产的;(四)改扩建矿山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第十五条“矿山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矿山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五)矿山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第十六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常用术语名词解释

煤矿常用术语名词解释双七条:《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8号令)四大行动:煤矿安全大宣教、大排查、大整治、大执法行动四大专项:通风瓦斯、水害防治、提升运输、顶板管理五大灾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六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一坡三挡:倾斜巷道提升用于防治矿车跑车而在巷道内设置的上部阻车器、上部当车栏及下部挡车栏的总称。
打非治违: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隐患整改的“五定”原则:定责任、定人员、定时限、定措施、定资金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矿井供电“三大保护”:过流保护、漏电保护、接地保护煤矿三大规程:《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四证一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超层越界:在煤矿《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煤层之外或者区域之外开采,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保安煤柱:为了矿井安全生产,防止地表河流、湖泊等地表水漏人坑道;为了井巷的两侧在没有特殊措施时的安全等而保留的煤柱安全生产十二字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越界越层采矿,是指在采矿许可证的水平标高、拐点以外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与矿产所有权息息相关。
对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有人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大致为:首先,以盗窃方法非法采矿的行为系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其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罚轻缓性趋势,定性为非法采矿罪更为妥当。
再次是作为反驳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公然盗窃”情形,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该类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但是二者系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或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都有。
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性质到底属于非法采矿还是盗窃?笔者认为,结合竞合犯等相关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对该类行为以盗窃罪定性较为适宜。
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有人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
据此,对于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其实,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非法律适用的绝对原则。
一是刑法分则规定,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相关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明显排除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
二是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相比较,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法绝对优先适用。
三是法条竞合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比如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
除此之外,当然可以适用普通法条。